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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7 筆
民法第 1176 條預覽 ↗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預覽 ↗
拋棄繼承書面之記載、備查及公告
民法第 1176 條之 1預覽 ↗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破產法第 59 條預覽 ↗
、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民法第 1174 條預覽 ↗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預覽 ↗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00 條預覽 ↗
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預覽 ↗
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 9 條預覽 ↗
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預覽 ↗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 條預覽 ↗
,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
土地法第 73 條預覽 ↗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預覽 ↗
政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行政訴訟法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預覽 ↗
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預覽 ↗
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9 條預覽 ↗
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預覽 ↗
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8 條預覽 ↗
。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預覽 ↗
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5 條預覽 ↗
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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