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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6 件
關鍵字命中16
114年審裁字第899號
114.08.11審查裁定
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系爭規定雖為刑事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但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114.05.05審查裁定
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與系爭規定所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為由,未併宣告緩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一僅將犯罪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就犯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
111年憲裁字第218號
111.05.13
個人之因素致有二件以上之判決者,即無法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形式要件,此差異不符合實質平等之事物本質,違反憲法所明文之平等權、公平審判權和訴訟權,爰聲請宣告
110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10.10.08
及第23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系爭規定二以緩刑前之故意犯罪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不分情節輕
109年度憲二字第474號
110.07.16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依系爭規定一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聲請人認為,1、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
109年度憲二字第548號
110.02.05
僅因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犯罪,即認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同對過去犯罪再為處罰而違憲;系爭規定二明定有期徒刑之累犯受刑人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假釋,系爭規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45號
109.10.23
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分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態樣,只要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必然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08年度憲三字第48號
108.11.29
即再犯原因案件之乘機性交罪,而系爭規定明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致無從適用系爭規定而
108年度憲二字第41號
108.03.15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無法律授權依據,逕將故意犯罪行為限縮於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並認被保險人遺屬之保障應優先於道德風險之避免,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牴觸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會台字第11418號
105.07.29
予復職者,規定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未就故意犯經核定回役得否復職為規範。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會台字第12437號
104.05.01
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均屬侵害較小之方式。3、因故意犯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對行為人而言可能產生假釋撤銷之問題,且面臨後續殘刑接續執行,立法者對此顯未能預見並採取緩和措施以避
釋字第715號【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102.12.20大法官解釋
達成。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
會台字第8743號
97.10.31
,爭論應如何客觀認定是否為猥褻物品,及聲請人並非故意犯,暨該書刊既有透明塑膠封套,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閱覽者限於十八歲以上,何以仍受查扣等認事用法之妥當性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
釋字第98號
51.10.17大法官解釋
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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