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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8 件
關鍵字命中18
114年審裁字第1068號
114.09.19審查裁定
權之法律上障礙,聲請人仍得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起給付訴訟,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於主文宣告「
112年審裁字第1872號
112.10.22審查裁定
經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先位聲明所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尚無請求權依據;備位聲明所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因非屬「依法申請」而不合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均無違誤。並以聲請人所主張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於主文宣告「
釋字第785號【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
108.11.29大法官解釋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下稱請求四)。經該院認請求一及二,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追加之請求四,被告不
107年度憲二字第349號
107.12.28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釋字第758號【依民法請求政府機關返還土地事件審判權歸屬案】
106.12.22大法官解釋
闡明,其請求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合併同法第7條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原告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屬民
會台字第10696號
101.06.22
願、課予義務之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而非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之見解,違反系爭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會台字第9727號
99.10.08
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乃法院竟認僱傭關係屬定期給付訴訟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駁回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訴,因而指摘系爭規定收取過高之裁判費應屬違憲
會台字第9280號
99.06.04
之訴,未予其救濟機會,且將其所提撤銷訴訟誤為俸給給付訴訟,致其晉敘陞遷之服公職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惟查系爭函釋未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縱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
會台字第9105號
97.12.2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訴請國家賠償,遭該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因而主張該裁定將行政訴訟之公法事件違法認係民事事件,乃向高雄高等行
會台字第9061號
97.12.05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屬給付訴訟之一種,不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撤銷訴訟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實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違誤,並未具體
會台字第8609號
96.11.16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
會台字第7785號
94.09.16
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已建立給付訴訟制度,系爭解釋應已不得援用云云,核屬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其對系爭各號解釋究竟如何違背本院釋字第五一
會台字第7564號
94.05.06
分機關申請核定並返還溢收之地價稅,否准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資救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核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有何牴觸憲法
會台字第7687號
94.03.30
訴願;且聲請人就該函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與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間,並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因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
釋字第533號
90.11.16大法官解釋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
釋字第515號
89.10.26大法官解釋
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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