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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6 件
關鍵字命中16
113年審裁字第15號
112.12.04審查裁定
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不問請求權人於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裁判確定之事實及裁判內容,亦未區分請求權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請求刑事
112年審裁字第1934號
112.11.20審查裁定
優先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此外,系爭規定一所稱請求權人,係包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亦即凡經刑事確定判
會台字第13453號
107.07.13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知有損害時,應係指請求權人知悉致其受有損害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系爭規定未就此明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向國立交
會台字第13642號
106.10.20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下併稱
會台字第12788號
105.02.04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宜認其係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
會台字第10959號
103.09.26
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以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所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時間點為標準,區分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不同,致法院在適用系爭規定時,一律認
會台字第11042號
103.02.19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強行限制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牴觸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釋字第709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102.04.26大法官解釋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
會台字第10799號
101.09.14
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以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0227號
100.04.22
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
會台字第9761號
99.10.08
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部分(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會台字第9460號
98.10.16
滅時效規定,且該時效起算時點亦應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請求權人登記錯誤時起算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見解歧異而為爭執,並
會台字第8587號
97.03.21
。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僅係就法院關於請求權人何時「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認定有所爭
會台字第6974號
92.02.21
之贓物,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釋示甚明;況當舖業管理規則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廢止並另制定當舖業法,該法
會台字第1000號
63.10.18
為就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疑義之處,請賜釋義案。
釋字第26號
42.10.08大法官解釋
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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