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又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