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杰
- 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3、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陳俊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
㈧、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俊杰前於⑴民國97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9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⑵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陳俊杰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8分8秒許,陳俊杰接獲粘狄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相約義家超市見面,陳俊杰應允後,即前往彰化縣埔心鄉義家超市,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2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粘狄清同上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該處。於同日下午3時42分24秒後之某時許,陳俊杰在彰化縣埔心鄉義家超市○○○○路路旁,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粘狄清。
㈡、於100年4月21日凌晨1時6分31秒許,陳俊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粘狄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相約在員林見面。於同日凌晨1時12分13秒許,陳俊杰又以相同行動電話去電粘狄清,粘狄清於電話中表示要視有無人載伊過去,再行聯絡,陳俊杰則毫不猶疑地向粘狄清表示其願到鹿港與之會合。期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25秒,陳俊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粘狄清同上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鹿港福鹿橋7-11便利商店處。於同日凌晨3時25分25秒後之某時許,陳俊杰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粘狄清。。
㈢、於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31分38秒許,粘狄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陳俊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相約在員鹿路半路相等。粘狄清於同日下午4時46分17秒許去電陳俊杰,詢問其人在何處,並向陳俊杰表示:「彰水路你直直過來就好了,往鹿港方向」,陳俊杰復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8秒撥打粘狄清上揭行動電話,本要求粘狄清過來彰水路這裡,然因粘狄清表示已與人相約在福鹿橋7-11處,陳俊杰遂應允在該處會合,粘狄清並在電話中進一步跟陳俊杰確認該址即是於前相約之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8秒後之某時許,陳俊杰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粘狄清。
㈣、於100年4月27日晚間10時54分36秒許,陳俊杰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粘狄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旋於同日晚間11時04分16秒許,粘狄清去電詢問陳俊杰「現在到底是有沒有」,陳俊杰表示「有啦有啦」,粘狄清因玩電玩輸錢僅剩1千元可給,即與陳俊杰相約在鹿港相見。陳俊杰復於翌日(即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29秒許,去電向粘狄清表示已抵達到7-11便利商店。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36秒迄至0時43分36秒間之某時許,陳俊杰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粘狄清。結束交易後,陳俊杰即分別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43分36秒、1時6分49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賴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向賴宗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賴宗仁涉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杰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㈤、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52分51秒許,黃德意透過友人粘狄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台17線50公里處見面。俟陳俊杰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分46秒、5時22分37秒,撥打電話向粘狄清報知其所在位置,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5秒許,再度去電向粘狄清表示其已抵達台17線50公里土地公廟處,粘狄清則向陳俊杰表示黃德意隨後就到。於同日下午5時34分5秒後之某時許,陳俊杰在省道台17線50公里某土地公廟處,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德意。
㈥、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2秒許,蔡春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乃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之友人,陳俊杰則回稱等一下方回撥等語。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37秒許,蔡春德未待陳俊杰來電,即主動撥打陳俊杰上揭行動電話,通話中,並應陳俊杰之要求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23號之湖東國小處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31秒許,又去電陳俊杰,告知其抵達湖東國小前面之紅綠燈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31秒後之某時許,陳俊杰在前開湖東國小附近某處,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春德。
㈦、於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5分30秒許,林榮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杰在電話中表示在忙,待會回撥。不久,陳俊杰便於同日凌晨1時41分11秒許撥打林榮章上揭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托兒所前見面,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58秒許,被告又撥打電話向林榮章表示其仍在家中,詢問林榮章要什麼,林榮章則表示一樣是「硬的」等語。於同日凌晨1時45分58秒後之某時許,陳俊杰遂在上址,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榮章,惟林榮章於該次交易尚未給付貨款(以上陳俊杰販賣毒品之犯行,彙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陳俊杰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獲悉其涉有犯嫌後,經警於100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杰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粘狄清、黃德意、蔡春德、陳世昌、林榮章於警詢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粘狄清、黃德意、蔡春德、陳世昌、林榮章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粘狄清、黃德意、蔡春德、陳世昌、林榮章均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渠等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至證人粘狄清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交易金額之陳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述不符,基於下列理由,堪認此部分證人粘狄清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粘狄清、黃德意、蔡春德、陳世昌、林榮章偵查中之證述,雖有具結,但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粘狄清、黃德意、蔡春德、陳世昌、林榮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粘狄清、黃德意、蔡春德、陳世昌、林榮章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至證人粘狄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交易時間⑤部分;證人陳世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本院作證時所述不符。其不相符部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非可採。另證人林榮章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部分不符,其不相符之部分,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亦非可信。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下稱偵卷A】第104至107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辯稱:他(指粘狄清)叫我拿過去,沒有說要跟我購買,頂多是他請我打電動玩具,我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辯稱:我只有半夜3點跟賴宗仁一起過去,賴宗仁也沒有跟他(指粘狄清)講話,我去7-11買飲料就回來,我跟粘狄清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辯稱:那天我在溪湖,他(指粘狄清)打電話說要來找我,我之前有借他錢1千5百元,我想說跟他拿回來1千5百元,所以就去找他,他就說他要去鹿港,沒有還我錢,當天我們沒有見到面云云;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辯稱:他(指粘狄清)講整夜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他說他要拿1千元給我,後來見面後也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任何毒品往來,我是去找賴宗仁,去那裡吃毒品,吃完毒品後,沒有事做才去鹿港找粘狄清云云。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辯稱:我是跟黃德意在台17線旁邊的魚塭共同施用毒品,粘狄清也都有一起吸食,我們是共同吸食云云。就事實欄二、㈥部分,辯稱:那是他(指蔡春德)要跟我一起去跟賴宗仁買東西,我跟賴宗仁說友人要買毒品,叫他(指賴宗仁)外包2千元,蔡春德來找我,說一起去賴宗仁拿毒品來吸食,我們就一人出1 千元去跟賴宗仁買毒品云云。就事實欄二、㈦部分,辯稱:他(指林榮章)拜託我去拿毒品,我自己先拿1千元跟賴宗仁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去到幼稚園門口,林榮章要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叫我跟他一起合資,我說我沒有錢了,我說你自己去找賴宗仁,我跟他沒有毒品交易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販賣毒品與粘狄清四次部分
⑴關於100年4月19日交易2千元毒品部分:
①證人粘狄清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繕為安非他命,以下皆同)向誰買的?)『落腳仔』(臺語)就是我在員林分局指認照片那個人【即指被告】。(問:與落腳仔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認識三、四個月。(問: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問:落腳仔電話?)0000-000000。(問:【提示100年4月19日15時2通通話監聽譯文】,這個談話內容為何?)我要向落腳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埔心鄉○○路路邊,我拿2千元現金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知道。...(問:那怎麼認得?)他的長相五官我認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下稱偵卷B】第51、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則吐實證述:「(問:你們電話當中,被告有問你『幾K』,你說『2K』,然後又說『二張』,是何意?)...那是台1線的地方。...(問:你的『2張』是否指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點頭)。(問:當天100年4月19日你跟被告是否都有到約定的義家超市?)對。(問:所以你們是到義家超市○○○○○路?)就是義家對面的巷子。(問:你是不是就把2千元交給被告?)是。(問: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對。(問: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那他是如何過來的?)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反面、10及其反面頁),核與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
②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粘狄清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下稱偵卷A】第34頁),酌以其於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兩張」(依證人粘狄清上揭所述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自住處出發(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路途中,並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時間,接連4通撥打電話與證人粘狄清,且在電話中表示其所在之位置,另參證人粘狄清於該日與被告之通話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號(F)」,此有證人粘狄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電話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或有些許差異,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為準,以下均同),核與證人粘狄清於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表示其在太平(村)這邊等語相符。蓋被告自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2號之住處(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出發,距與證人粘狄清相約之彰化縣埔心鄉○○路○路途雖非遙遠,約20分鐘左右(見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被告於電話中所言),但依證人粘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認識不久,約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倘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其大可要求證人粘狄清至其住處施用,卻反而親自騎駛機車由溪州鄉前往證人粘狄清所相約之地點埔心鄉○○○路途中連續4通電話去電向證人粘狄清,報其所在之位置,並確認相約之地點,若無利益可言,何以如此。職是,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粘狄清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是一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反面頁),均非可採。
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時間,向證人粘狄清表示已在「義家」,證人粘狄清則向被告稱「對面巷子騎過來」等情,由此觀之,二人毒品交易時間應係在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42分24秒後之某時許,堪可認定。
④稽此以言,被告有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42分24秒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義家超市○○○○路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粘狄清,證人粘狄清並當場給付2千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關於100年4月21日交易2千元毒品之部分:
①證人粘狄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這個是你跟被告通話的內容嗎?)(點頭)。(問:當天聯絡是否也是跟交易毒品有關?)當天要拿沒有拿到,我說我要處理,是要叫被告拿安非他命過來,結果他人有來但是沒有貨。」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反面頁),然經檢察官再為詰問,其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前作證是否都說實話?)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頁),而揆之證人粘狄清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0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些談話內容為何?有無交易毒品成功?)凌晨3時許,在鹿港鎮福鹿橋旁的7-11向他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千元現金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B第51頁)。
②衡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自100年4月21日凌晨1時06分31秒許,撥打電話與證人粘狄清,證人粘狄清本表示要找人載,過去時再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則向證人粘狄清表示:「免啦,看你在哪裡你跟我講,我載我朋友過去就好了」,人在鹿港之證人粘狄清聽聞後反嚇一跳,稱:「你要來鹿港,真的還假的」,被告則稱:「真的啦,我等一下會打給你,你免煩惱啦」,且再度去電與證人粘狄清,在電話中向證人粘狄清表示:「我等一下過去,你不要睡著咧」等情;復酌證人粘狄清於該日與被告之通話期間,其基地台位置係從「彰化縣鹿港鎮○○街1-13號(F)」移至「彰化縣福興鄉○○段1027地號(F)」,此有證人粘狄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5反面頁),核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其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福興鄉○○段1027地號(F)」相符,足認證人粘狄清偵訊時之證詞,要無虛枉。
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粘狄清原係證稱被告乃是免費請吃毒品,並未收取對價,嗣卻翻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云云,粘狄清所為供述顯有瑕疵等語。然查,被告自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2號之住處出發,距與證人粘狄清相約之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路途並非短暫,溪洲在彰化縣東南端,而鹿港在彰化縣西北端,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列印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58頁),並由證人粘狄清於電話中對被告願親自前往鹿港表示驚訝之情,可見端倪。次查,證人粘狄清既與被告相識不久,如前所述,是被告若無利益可言,其何須不辭辛勞、大費周章,於三經半夜自住處驅車前往證人粘狄清所相約之地點即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此舉毋寧益徵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彰彰甚明。是上揭辯護意旨實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只有半夜三點去7-11買飲料就回來,沒有跟粘狄清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9反面頁),果若如此,被告大可至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豈須花費近30公里之路程(見本院卷卷三第59頁),前往鹿港為此舉措,實難以想像,孰能置信。
④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向證人粘狄清表示已到鹿港,在這間7-11這裡了,證人粘狄清隨即表示「好啦你在那邊等我」等情,即結束通話,堪認二人毒品交易時間應係在100年4月21日凌晨3時25分25秒後之某時許,堪可認定。
⑤準此以言,被告有於100年4月21日凌晨3時25分25秒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粘狄清,證人粘狄清並當場給付2千元與被告之事實。
⑶關於100年4月25日交易1千元毒品之部分:
①證人粘狄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說100年4月25日交易毒品在鹿港快速道路福鹿橋的便利商店,你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嗎?)...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偵查中有沒有這樣講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反面頁),然經檢察官再為詰問,其則證稱:「(問:當時在偵查中所說是實在嗎?)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反面頁),而揆之證人粘狄清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0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地點在鹿港鎮福鹿橋7-11門口,我拿2千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B第52頁)。
②參以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粘狄清自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31分38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即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相約在員鹿路半路相等。於下午4時37分57秒許,被告則去電向證人粘狄清表示人在彰水路。證人粘狄清於下午4時46分17秒許去電被告,詢問其人在哪裡,並向被告表示:「彰水路你直直過來就好了,往鹿港方向」,被告復於下午4時57分28秒撥打電話與證人粘狄清,原要求證人粘狄清過來彰水路這裡,因證人粘狄清表示已與人相約在福鹿橋7-11處,而要被告至此處會合,被告在電話中誤以為是彰鹿路,經證人粘狄清提醒,向被告稱:「就那天來的那個沒,那晚沒」、「早上」、「那個福鹿橋這啦」,被告答稱:「好好好」,之後二人即結束通話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粘狄清即曾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7-11 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於100年4月25日該次之通話時間,證人粘狄清一再確認被告所在位置,被告並於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應允證人粘狄清所求,相約同一地點,要堪認定,是認證人粘狄清偵訊時之證詞,應值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們沒有見到面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9反面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迥異,無足憑取。
③被告於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應證人粘狄清之要求,於福鹿橋7-11便利商店見,即結束通話,堪認二人毒品交易時間應係在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57分28秒後之某時許,足以認定。
④至證人粘狄清於偵訊時證述其交付2千元與被告購毒如前,其於警詢時則陳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A第26頁),說詞略有出入,然一般人之記憶不可能毫無誤差,且證人粘狄清購毒次數不少、時間又屬密集,對於交易之金額,容有可能因時間過久,又欠缺可資參酌之通聯紀錄而致記憶模糊,惟此錯誤尚屬可能發生之正常現象,不足以否定該次交易存在之真實性。故在乏積極有利之事證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於100年4月25日該次之毒品交易金額,為1千元。
⑤凡此可徵,被告有於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57分28秒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粘狄清,證人粘狄清並當場給付1千元與被告之事實。
⑷關於100年4月28日交易1千元毒品之部分:
①證人粘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B第61頁100年4月27日晚上通訊監察譯文】那是你跟被告的通聯譯文,你跟被告聯絡是做何事?)我問他有沒有,就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回答有,我說我玩電玩輸到只剩1千元要給他,就約在鹿港,凌晨零點25分他說他已經到鹿港7-11,然後我就跟他見面,我拿1千元給他,他就拿貨給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當天你們約在鹿港7-11,你拿1千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反面頁),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譯文】,有無交易成功?)有,我有向他【指被告】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鹿港鎮福鹿橋7-11。」等語相符(見偵卷B第52頁)。
②參以附表五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自100年4月27日晚間10時54分36秒許,撥打電話與證人粘狄清,詢問證人粘狄清人在何處。期後,於晚間11時04分16秒許,證人粘狄清去電詢問被告「現在到底是有沒有」,被告表示「有啦有啦」,證人粘狄清則因玩電玩輸錢僅剩1千元可給,被告並應證人粘狄清之要求,在鹿港相見。被告復於翌日(即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29秒許,去電向證人粘狄清表示已到7-11等情;復酌證人粘狄清於4月28日凌晨與被告通話之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福興鄉○○段1027地號(F)」,此有證人粘狄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6反面頁),與被告於附表五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其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鹿港鎮○○街1-13號(F)」相差不遠,足認證人粘狄清偵訊時之證詞,堪認信實。又查,被告自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F)」,距與證人粘狄清相約之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路途並非短暫,已說明如前,被告卻三次遠從住處或住處附近(至少在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之基地台位置涵攝範圍內)親赴鹿港,若非進行毒品交易,有利可圖,何以致此。況查,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43分36秒許,去電向證人賴宗仁表示:「我等一下,往你家過去,順便拿一下,小夜燈,我等一下過去」等語;又在同日凌晨1時06分49秒許,去電向證人賴宗仁表示:「你那邊『零散』的先拿1個給我,先拿『1張』給我」,證人賴宗仁回稱:「好啊,來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4反面頁),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賴宗仁,其雖證稱:我們都是在一起施用毒品,他(指被告)不可能向我補貨,可能是被告要向我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7反面頁),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賴宗仁購買毒品,至少依證人賴宗仁所述證實被告確有向其獲取毒品,由此可認,被告在與證人賴宗仁通話之前,身上已無毒品可供取用。稽此進言之,被告與證人粘狄清於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通話後,確有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被告何須急忙致電向證人賴宗仁獲取毒品在身,尋無他故。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去找賴宗仁,去那裡吃毒品,吃完毒品後,沒有事做才去鹿港找粘狄清,沒有任何毒品往來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9反面、30頁),但查被告係於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通話結束後,方撥打電話與證人賴宗仁,已如前述,何來被告先去找證人賴宗仁後,方去鹿港找證人粘狄清之情,因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杜撰之詞,並非可信。
④被告於附表五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去電向證人粘狄清表示,已抵達福鹿橋7-11便利商,並向證人粘狄清稱「快趕來阿」,二人結束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0時43分36秒許致電與證人賴宗仁等情,堪認二人毒品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36秒迄至0時43分36秒間之某時許,灼然顯明。
⑤由此堪認,被告有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36秒迄至0時43分36秒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粘狄清,證人粘狄清並當場給付1千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販賣毒品與黃德意部分
⑴證人黃德意於偵訊時結證稱:請我朋友粘狄清幫我聯絡,我不知道陳俊杰電話,我朋友叫陳俊杰到台17線50K,我就跟他在那邊交易,我拿1千元給陳俊杰,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B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問:你如何託粘狄清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粘狄清是同事,因為好奇,所以用電話與粘狄清聯絡,然後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住的附近即台17線50公里處。(問:到了台17線50公里處之後呢?)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但是我只看過一、兩次不是很有印象。(問:如何與被告交易?)我拿1千元給他,粘狄清交代我去那個地方等,那個地方只有一個人。我到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在那裡等了。(問:拿1千元給被告,他拿什麼東西給你?)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有無講什麼話?)沒有,我到場的時候,與粘狄清通話,粘狄清跟我講會有一個騎乘機車的人站在路邊,粘狄清叫我上去問這個人,於是我就上前被告就回答說他確實是阿清的朋友,這樣大家就瞭解,不用多解釋。...(問:你與粘狄清如何認識的?)在臺中認識的,我曾經做過大卡車司機,我現在在清理魚池的,台語稱作『牽青苔』。」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6至207頁),核與證人粘狄清於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那通是我朋友黃德意要買毒品,請我幫他聯絡,由黃德意自己過去交易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B第5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13及其反面頁)相符。
⑵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粘狄清所有,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詳之其於附表六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黃德意確實透過證人粘狄清與被告相約在台17線50公里處見面,當被告表示快抵達50公里處時,證人粘狄清並向被告稱會打電話向證人黃德意告知等情,由此益見證人黃德意上揭證詞,殊值可採,可認被告應於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34分17秒許與證人粘狄清通話後之某時許,即在台17線50公里某土地公廟處,與證人黃德意進行毒品交易。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粘狄清的朋友黃德意要拿錢借我,我透過粘狄清的聯絡通話云云(見偵卷A第17頁),後於偵訊時辯稱:我曾經無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德意,但那是粘狄清叫我拿去給他的云云(見偵卷B第89反面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是幫黃德意調貨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跟黃德意在台17線旁邊的魚塭共同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0頁),說詞前後不一。細繹證人粘狄清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18分40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在電話中向被告怨稱:「你你那個量弄太少不行,要多一點,你亂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此話之緣由乃因證人粘狄清有聽聞黃德意抱怨毒品份量太少,所以跟被告說東西要多一點之情,經證人粘狄清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3反面頁),果若被告大方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德意施用為真,證人粘狄清豈會無端代替其友人即證人黃德意,在電話中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過少,顯非事理之常,是被告前揭說詞,胥為詭辯之詞,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黃德意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4反面頁),亦無足憑取。
⑷從而,堪認被告有於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34分17秒後之某時許,在省道台17線50公里某土地公廟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德意,證人黃德意並當場給付1千元與被告之事實。
3、被告販賣毒品與蔡春德部分
⑴證人蔡春德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杰。我打電話給他,本來約在溪湖鎮○○道,後來他打電話告訴我約在湖東國小,我拿1千元現金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A第64至6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那一次1千元,我住在田尾豐田村。三十張犁是隔壁村,原本是要約在那裡,但是後來改約在湖東國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14頁)。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蔡春德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A第76頁),佐以其於附表七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蔡春德在電話中,原要求被告拿毒品至三十張犁,後應被告要求改約在溪湖湖東國小,證人蔡春德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32秒許,並去電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湖東國小前面這紅綠燈,被告則要證人蔡春德往埔心方向開,約2百公尺處見面等情,再觀之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7分40秒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80巷8號,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32秒,已移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號處,在在可徵被告與證人蔡春德於該日確有完成交易,而交易時間,應係在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7分40秒後之某時許。
⑵至證人蔡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鋁箔紙包的要拿給我,我想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有收下,但將它丟掉,我有拿1千元給被告。我頭一次買這個東西,不知道這是什麼,且會害怕,也不知道這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經過田邊就將它丟棄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14頁)。惟查,證人蔡春德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認識被告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斯時,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蔡春德稱: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等語,然證人蔡春德未待被告與其聯絡,即迫不及待,主動去電被告,於附表七編號二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中知悉被告要去溪湖,便與被告相約在溪湖見面,另接續於附表七編號三號所示時間再度去電與被告,仍應被告要求在湖東國小等候,並於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又主動去電被告詢問其是否有將毒品拿出來了等情,此等舉措顯徵證人蔡春德亟欲購得毒品施用,否則其豈會自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迄至12時30分許,近1小時內,連續撥打5通電話與被告相約購毒地點。次查,證人蔡春德藉由友人「小林」介紹得悉被告後,即汲汲營營與被告聯繫,又二次更換交易地點,對於毒品之購得可謂之不易,焉會未經試用,即輕言丟棄,實有違常情;抑者,倘誠如被告所言其交付與證人蔡春德1千元是糖為真(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證人蔡春德理應不再信任被告而不與之往來,然其卻一反常態,於附表七編號五號所示之時間,主動去電被告,相約如上之同一地點湖東見面,復於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時間,又去電被告,並向被告怨稱:「你實在是...幹!打老半天,不然你也回一下」等語,如非二人確有與100年4月25日當日進行毒品交易,並進行順利,豈會有後續之聯繫,由見證人蔡春德前揭所辯,無非是避就之詞,不足憑信。
⑶觀諸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蔡春德要找我吃羊肉爐,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卷A第15頁);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此次要先向蔡春德拿現金去買毒品,蔡春德不肯,所以毒品交易沒有完成云云(見偵卷B第89反面頁);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次是調貨或合資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1反面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檢、辯雙方對證人蔡春德行交互詰問後,便順應蔡春德之說法,改稱此次是拿糖給蔡春德云云如前,說詞屢屢不同,顯係卸飾推諉之詞,均不足採。
⑷基此可證被告有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7分40秒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附近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春德,證人蔡春德並當場交付1千元與被告之事實。
4、被告販賣毒品與林榮章部分
⑴證人林榮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4月28日凌晨1時許向陳俊杰買的,在溪州鄉東州村東州托兒所向他買的,買500元,我交500元現金給陳俊杰,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很少。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陳俊杰只有交易成功一次,其他都沒成功等語(見偵卷B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先證稱:我有跟陳俊杰買3百、5百,原本要買3百,因為我還要跟他借5百元,嗣來他不理我,我那天在溪洲沒有跟他見到面,我有去托兒所那裡,他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7反面頁),嗣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榮章之偵查筆錄,其方吐實稱:「(問:100年4月28日那次你是否有在托兒所前跟他買5百元,有交易成功嗎?)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8頁),後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又改稱:我記錯了,100年4月28日那天去托兒所我是要跟他買毒品順便借5百元,他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9反面頁)。然查,證人林榮章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解送至本院接受訊問之時,曾與被告關在一起,期間並與被告有談話之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47頁),本院並就此依職權訊問,其證稱:「(問:你剛才答稱,你交易毒品成功,被告同意讓你賒欠款項,又改稱幼稚園那天100年4月28日被告沒有來,到底那個是真的?)(未答)。(問:剛才在法警室內跟被告關在一起,被告質問你為何咬他,你真的很有壓力嗎?)(點頭)有壓力。...(問:到底100年4月28日凌晨在托兒所前是否有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他讓我賒欠。(問:那你月初有給他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0、251頁),可見證人林榮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於100年4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說詞前後反覆,顯係受到被告不當之影響而產生心理上之壓力所致,是其前揭所言該日確有交易成功,應堪信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林榮章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A第60頁),佐以其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在電話中二人即相約在托兒所見面,被告並詢問證人林榮章「拿什麼」,證人林榮章表示「一樣啊,硬的」等情,而證人林榮章並證稱「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確有交易完成如前,衡之被告於附表八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榮章結束通話,是被告與證人林榮章於該日之交易時間,應係在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14分58秒後之某時許,亦堪認定。
⑶至該次之購毒金額有無給付?金額多少?等節,查:
①證人林榮章雖於偵查中稱交付500元現金給陳俊杰買毒等語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溪洲當自助餐廚師,我們是10日領錢,每次到月底生活就會很困難,我的薪水每個月2萬8千元,工作時間很長,我每天做到晚上8點以後才可以下班,100年4月28日已經月底了,手頭真的比較緊,所以才會想跟被告賒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0反面頁),清楚描述其生活消費及領薪水之時間,且購毒當日確為月底;矧被告與證人林榮章於上揭時間在溪州鄉東州托兒所前見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4分58秒許,撥打電話與賴宗仁稱:「他沒有現金...明天才有喔」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4反面頁),且該時段前後,均無其他人撥打電話與被告,此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7反面頁),核與證人林榮章所證稱在上開托兒所交易毒品之時間點相互吻合,故證人林榮章所述賒欠購毒交易金額,應非子虛。至被告與賴宗仁對話之上開譯文中,被告陳稱:「拿他...拿1台ipad押在我這邊」等語,雖為證人林榮章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一第250反面頁),然被告為向其上游吹噓自己藥腳皆為有資力者,亦非有違常情,因之,究證人林榮章有無ipad抵押一事尚無足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②證人林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的那包是約3百元,我是要跟他借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0反面、251 頁),惟證人林榮章既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向被告購毒只有一次交易成功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24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不斐,衡情,購毒者對於價金、數量等細節當錙銖必較,況證人林榮章自承每到月底即生活困難,週轉不靈,是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金理應印象深刻;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毒品交易之事,然其並不否認有到幼稚園門口,林榮章要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本院卷卷三第31頁),基此互核勾稽,足徵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應為5百元,殊為灼然。證人林榮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包300元等語,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⑷準此可認被告有於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14分58秒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托兒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榮章,證人林榮章尚未給付毒品貨款與被告之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坦承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調查屬實,詳如前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院審酌證人粘狄清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1時分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二人間之通話內容,被告稱:「你在哪裡?」,證人粘狄清稱:「嘿,另外那一種(意指毒品海洛因。」,被告稱:「另外那一種,你要用的喔」,證人粘狄清稱:「沒,人家要的。」,被告稱:「細細的喔。」,證人粘狄清稱「嘿啦。」,被告稱:「啊怎樣?」,證人粘狄清稱:「就要啊,你聽沒有嗎」,被告稱:「那種你要來啦,那種我送過去,人家不要,我不死在那邊。」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273頁),顯見被告當知販毒為違法重罪,查緝甚嚴,倘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親自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購毒者奔走送交毒品?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之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七號以外),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對於遠在鹿港之證人粘狄清接連三次來電相約在鹿港福鹿橋7-11便利商店交易,亦使命必達,所為何來?又本院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及本案並無跡證可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之情,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顯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屬灼然。
㈣、稽上各項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事實,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七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37至53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第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是向一位「小賴」男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人即是賴宗仁等語(見偵卷A第17面、18頁、偵卷B第9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賴宗仁到庭作證,被告在證人賴宗仁面前,旋即一改前詞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我是與證人賴宗仁合資的,他不是我的上游,我都是在他家出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8頁),甚偵查檢察官亦表示:本署通訊監察陳俊杰手機門號時,即已知賴宗仁涉嫌販賣毒品,非因陳俊杰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賴宗仁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彰檢文字100年偵字第5523號第41577號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
3、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因其本身染有毒癮(現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服刑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且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影響社會治安,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鋌而走險為本案之各販賣犯行,是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且犯後多所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實因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6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人,各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價金,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人,因證人林榮章尚未給付毒品貨款,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屬被告所有,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A第5反面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A第113頁),雖該物因另案而遭彰化縣北斗分局查扣,惟查該物現已發還,由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保管中,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56頁),且該物乃供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有之物,而其中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本案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另上揭之物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3133、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醫學用橡膠管1條、疑似沾有海洛因塑膠袋1包等(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714號,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依法自不予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杰於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粘狄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旁之7-11便利商店,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粘狄清;於10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彰化縣埤頭鄉○○路90號,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昌,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粘狄清、陳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粘狄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粘狄清之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證人粘狄清、陳世昌指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證人陳世昌於於100年4月26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世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⑸被告於警詢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是我本人,自100年2、3月開始持用至6月初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就上開販賣與粘狄清部分,辯稱:沒有交易,我沒有在賣,我沒有東西可以賣給他等語;就販賣與陳世昌部分,並辯稱:我沒有販賣等語。
㈣、經查:
1、關於被告涉嫌於100年5月17日販賣毒品與粘狄清部分
⑴證人粘狄清雖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有完成交易,我們是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是向他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福興鄉鹿橋旁之7-11超商前交易等語(見偵卷A第27及其反面頁),於偵查中亦如是證述(見偵卷B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他(指被告)沒有來,只是在電話中吵架,我後來沒有去找他,也沒有去找別人買等語,後又改稱:100年5月17日有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則證稱: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反面至12頁),證詞前後不一,證人粘狄清所述即非無疑。
⑵細酌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02分23秒,以上述門號撥打證人粘狄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晚間6時53分27秒證人粘狄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晚間6時54分51秒,被告以上述行動電話去電與粘狄清,兩人對話之通聯譯文如下:┌──┬────┬────┬──────────────────────┬───┐│編號│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一 │100/5/17│A(即被 │A:喂,尼桑。 │偵卷B ││ │09:02:23│告)→B│B:「2」7-11。 │第62頁││ │ │(即粘狄│A:哈!什麼,喂。 │、本院││ │ │清) │B:怎樣啦。 │卷卷一││ │ │ │A:你說什麼啦。 │第103 ││ │ │ │B:啊你聽不懂喔。 │頁 ││ │ │ │A:聽不懂啦。 │ ││ │ │ │B:2000啦。 │ ││ │ │ │A:在哪裡? │ ││ │ │ │B:7-11啦。 │ ││ │ │ │A:7-11。 │ ││ │ │ │B:嗯!。 │ ││ │ │ │A:你們那裏7-11唷,福鹿橋那喔。 │ ││ │ │ │B:嗯。 │ ││ │ │ │A:好啦好啦。 │ │├──┼────┼────┼──────────────────────┼───┤│ 二 │100/5/17│B(即粘 │A:喂。 │本院卷││ │18:53:19│狄清)→│B:我從早上跟你吩咐到現在,你還沒來喔。 │卷一第││ │ │A(即被 │A:你在哪裡。 │157頁 ││ │ │告) │B:鹿港啦。 │ ││ │ │ │A:我現在要過去鹿港了。 │ ││ │ │ │B:哈。 │ ││ │ │ │A:我現在在17線18k。 │ ││ │ │ │B:好啦好啦,到了打給我。 │ ││ │ │ │A:好。 │ │├──┼────┼────┼──────────────────────┼───┤│三 │100/5/17│A(即被 │B:喂。 │本院卷││ │18:54:23│告)→B│A:喂你過來啦,我電話打都沒人接,我等一下過 │卷一第││ │ │(即粘狄│ 去那邊又沒人接,我不是像瘋子一樣。 │157頁 ││ │ │清) │B:在哪裡。 │ ││ │ │ │A:你過來溪湖啦。 │ ││ │ │ │B:沒啦沒啦,這樣不用了。 │ ││ │ │ │A:哈?。 │ ││ │ │ │B:這樣不用了,你不是說不要過來了,不用了。 │ ││ │ │ │A:不然你差我1500也要先給我。 │ ││ │ │ │B :什麼1500,你說對還說錯。 │ ││ │ │ │A:對啊,怎會錯。 │ ││ │ │ │B:你有夠,什麼我差你1500。 │ ││ │ │ │A:你1500還沒給我。 │ ││ │ │ │B:什麼1500還沒給你,哪時候1500,那天你去窪 │ ││ │ │ │ 仔那邊我拿1500給你了,什麼還沒給你。 │ ││ │ │ │A:1500,我不是還拿「1個」過去,這樣1500再還│ ││ │ │ │ 我。 │ ││ │ │ │B:你那天去窪仔拿1500去了,還拿什麼1500 。 │ ││ │ │ │A:啊我握住的那些,都不用算錢喔,啊你壁上都 │ ││ │ │ │ 不用算喔。 │ ││ │ │ │B:啥,什麼。 │ ││ │ │ │A:好啦,你找別人啦。 │ │└──┴────┴────┴──────────────────────┴───┘⑶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之通聯紀錄,查知被告與證人粘狄清於該日上午9時許聯繫後,被告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並無向證人粘狄清所約定之鹿港鎮福鹿橋移動之跡象,及至晚間6時53分、54分許,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亦未在鹿港鎮福鹿橋一帶。期後,證人粘狄清在該日並未與被告有何通話記錄,被告通聯紀錄如下(詳細通聯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7反面頁):┌───────────────────────────────────────────┐│ 被 告 通話時間 通話 被告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 ││ 通話對象 秒數 ││ 000000000 0000-00-00T09:02:23 29 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F) ││ 9173***** 0000-00-00T09:09:55 11 彰化縣溪州鄉○○村○鄰○○路○段629號(F) ││ 9540***** 0000-00-00T09:14:58 51 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F) ││ 9308***** 0000-00-00T12:14:40 17 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號(F) ││ 不詳 0000-00-00T13:14:44 0 彰化縣埤頭鄉○○段129-2地號(F) ││ 9308***** 0000-00-00T13:39:01 38 彰化縣溪州鄉○○段189號(F) ││ 000000000 0000-00-00T18:53:27 36 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13號(F) ││ 000000000 0000-00-00T18:54:51 78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74號(F) ││ │└───────────────────────────────────────────┘⑷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果若證人粘狄清在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通話後,便在福興鄉福鹿橋旁之7-11超商前與被告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何以證人粘狄清迨於該日晚間6時53分27秒仍去電向被告稱「我從早上跟你吩咐到現在,你還沒有來喔」等語,又參以被告緊接著於晚間6時54分51秒,去電向證人粘狄清稱:「喂你過來啦,我電話打都沒人接,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又沒有人接,我不是像瘋子一樣」,證人粘狄清並向被告稱:「這樣不用了,你不是說不要過來了,不用了」,雙方並發生言語爭執,致使被告向證人粘狄清稱:「好啦,你找別人啦」等語,詳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二人確有交易之實,此狀無以滋生;復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粘狄清通話期間之基地台位置,悉未見被告有到達相約地點之紀錄,且於晚間6時54分許,證人粘狄清即無任何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後續是否確有完成交易,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知悉,是上述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無法補強證人粘狄清警、偵訊證詞之可信性,殊難單憑證人粘狄清之該等證詞,逕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甚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未至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涉嫌於100年4月26日販賣毒品與陳世昌部分
⑴證人陳世昌雖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0年4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交易完成。我就拿1千元向阿杰(指被告)購買1點點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客廳等語(見偵卷A第37反面、38頁),於偵查中亦如是證述(見偵卷B第16頁)。
⑵然酌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證人陳世昌分別於100年4月26日晚間6時59分48秒、7時53分15秒、9時14分03秒、9時14分36秒、9時28分36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 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4月27日凌晨2時27分13秒許,發送簡訊與被告等,兩人對話及簡訊之通聯譯文如下:┌──┬────┬────┬──────────────────────┬───┐│編號│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一 │100/4/26│B(即 │A:喂。 │本院卷││ │18:59:48│陳世昌)│B:你現在有在掃廁所嗎。 │卷一第││ │ │→A(即 │A:有咧,你家要掃嗎。 │154頁 ││ │ │被告) │B:要啦,幫我掃一下。 │ ││ │ │ │A:好啊好啊。 │ ││ │ │ │B:掃一下500。 │ ││ │ │ │A:好啦。 │ ││ │ │ │B:啊是怎樣,騎到。 │ ││ │ │ │A:機車壞掉用推的,你要來載我嗎。 │ ││ │ │ │B:在哪裡。 │ ││ │ │ │A:彰水路啊。 │ ││ │ │ │B:我去幫你推啊。 │ ││ │ │ │A:來啊你來啊。 │ ││ │ │ │B:真的還是假的。 │ ││ │ │ │A:你有機車喔,不用啦,我前面有機車行。 │ ││ │ │ │B:你要回來了嗎。 │ ││ │ │ │A:我叫人家來載我,我在修理機車啦。 │ ││ │ │ │B:好啦。 │ │├──┼────┼────┼──────────────────────┼───┤│ 二 │100/4/26│B(即陳 │B:喂。 │本院卷││ │19:53:15│世昌)→│A:怎樣。 │卷一第││ │ │A(即被 │B:你不是打給我。 │154頁 ││ │ │告) │A :嘿啊,我剛回到家。 │ ││ │ │ │B:你沒往我這邊來喔。 │ ││ │ │ │A:沒啦,我先吃飯洗澡一下。 │ ││ │ │ │B:好啦。 │ ││ │ │ │ │ ││ │ │ │ │ │├──┼────┼────┼──────────────────────┼───┤│三 │100/4/26│B(即陳 │A:陳俊杰兒子代接(喂,爸爸不在請等一下在打 │本院卷││ │21:14:03│世昌)→│過來)。 │卷一第││ │ │A(即被 │ │154頁 ││ │ │告,由其│ │ ││ │ │子代接)│ │ ││ │ │ │ │ │├──┼────┼────┼──────────────────────┼───┤│四 │100/4/26│B(即陳 │B:喂。 │本院卷││ │21:14:36│世昌)→│A:陳俊杰兒子代接:人不在。 │卷一第││ │ │A(即被 │B:你說什麼。 │154頁 ││ │ │子代接)│A:人不在。 │ ││ │ │ │B:去哪裡。 │ ││ │ │ │A:不知道 │ │├──┼────┼────┼──────────────────────┼───┤│五 │100/4/26│A(即被 │B:喂。 │偵卷B ││ │21:21:14│告)→B │A:喂,你來我家門口啊。 │第19頁││ │ │(即陳世│B:啊好。 │、本院││ │ │昌) │A:好。 │卷卷一││ │ │ │ │第104 ││ │ │ │ │頁 │├──┼────┼────┼──────────────────────┼───┤│六 │100/4/26│B(即陳 │A:到外面了喔。 │偵卷B ││ │21:28:19│世昌)→│B:唷。 │第19頁││ │ │A(即被 │A:等一下。 │、本院││ │ │告) │ │卷卷一││ │ │ │ │第104 ││ │ │ │ │頁 │├──┼────┼────┼──────────────────────┼───┤│七 │100/4/27│B(即陳 │【簡訊】晚上看你真不爽不要兄弟一場我也會庭你│本院卷││ │02:27:13│世昌)→│?有時候接個電話 │卷一第││ │ │A(即被 │ │154頁 ││ │ │告) │ │ ││ │ │ │ │ │└──┴────┴────┴──────────────────────┴───┘⑶另參以被告於4月26日晚間6時57分53秒許,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賴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向賴宗仁稱:「摩托車發不動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54頁),復觀之證人陳世昌於該日晚間6時59分48秒許撥打被告上述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稱:「我叫人家來載我,我在修理機車啦」,證人陳世昌再度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向證人陳世昌稱:「我剛回到家」,證人陳世昌則稱:「你沒往我這邊來喔」,被告回稱:「沒啦,我先吃飯洗澡一下」,之後證人陳世昌又撥打電話與被告,皆由被告之子所接聽,證人陳世昌便往被告住處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於機車無法發動而至機車行修理後,即返回家中,並無如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有在其住所即彰化縣埤頭鄉○○路90號完成交易之情節發生,自率難以證人陳世昌於警、偵所證述有瑕疵之內容,斷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至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26日我有去找他(指被告),他兒子接電話那通我有去找他。我到他家門口,沒有進去,我在馬路旁邊,被告開口向我借錢,好像有借他15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1反面頁),然衡之常情,一般人乍聞他人開口要求借錢,多避之唯恐不及,證人陳世昌竟反於常情,接二連三打電話與被告,更於翌日凌晨發送簡訊埋怨被告不接聽電話;甚耗時費力,至其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90號之住處,驅車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2號之住處,僅為借錢與被告,顯匪夷所思,本院依職權就此訊問證人陳世昌,其遂改稱:我忘記急什麼事情要找他。好像是被告要拿什麼東西借我,但是沒有拿來給我等語,由見其情窘心虛之情,但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令人質疑,然其前往被告住處後,二人究有無進行毒品交易,遍覽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因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袒護被告所為之避就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且,證人陳世昌於警、偵訊所述之前揭證述已非可信,業如前述,則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情況下,即不能以證人陳世昌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㈤、稽上事證,是公訴意旨執被告涉犯上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各該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復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自應就此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事實欄│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 │販賣毒品│ │ │ │ │ │ │ │(新臺幣)│種類 │ │ │ │ │ │ │ │ │ │ ├──┼───┼───┼──────┼──────┼──────────┼─────┼────┤ │ 一 │二、㈠│粘狄清│100年4月19日│彰化縣埔心鄉│粘狄清以其所使用之門│2千元 │甲基安非│ │ │ │ │ │義家超市左側│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他命 │ │ │ │ │ │明聖路路旁 │電話與陳俊杰所使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二 │二、㈡│粘狄清│100年4月21日│彰化縣鹿港鎮│粘狄清以其所使用之門│2千元 │甲基安非│ │ │ │ │凌晨3時25分 │福鹿橋旁之7-│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他 │ │ │ │ │25秒後之某時│11便利商店前│電話與陳俊杰所使用之│ │ │ │ │ │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三 │二、㈢│粘狄清│100 年4 月25│彰化縣鹿港鎮│粘狄清以其所使用之行│1千元 │甲基安非│ │ │ │ │日下午5 時許│福鹿橋旁之7-│動電話0000-000000號 │ │他命 │ │ │ │ │ │11便利商店前│與陳俊杰所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聯 │ │ │ │ │ │ │ │ │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二、㈣│粘狄清│100年4月28日│彰化縣鹿港鎮│粘狄清以其所使用之門│1千元 │甲基安非│ │ │ │ │凌晨0時25分 │福鹿橋旁之7-│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他命 │ │ │ │ │36秒迄至0時 │11便利商店前│電話與陳俊杰所使用之│ │ │ │ │ │ │43分36秒間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某時許 │ │號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二、㈤│黃德意│100年4月21日│省道台17線 │黃德意託友人粘狄清,│1千元 │甲基安非│ │ │ │ │下午5時34分 │50公里某土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16│ │他命 │ │ │ │ │17秒後之某時│公廟處 │-530457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許 │ │陳俊杰所使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再由黃德意前│ │ │ │ │ │ │ │ │往購入毒品。 │ │ │ │ │ │ │ │ │ │ │ │ ├──┼───┼───┼──────┼──────┼──────────┼─────┼────┤ │六 │二、㈥│蔡春德│100年4月25日│址設彰化縣溪│蔡春德以其所使用之門│1千元 │甲基安非│ │ │ │ │中午12時17分│湖鎮湖東里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他命 │ │ │ │ │40秒後之某時│溪路2段423號│動電話與陳俊杰所使用│ │ │ │ │ │ │許 │之湖東國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近某處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二、㈦│林榮章│100年4月28日│彰化縣溪洲鄉│林榮章以其所使用之門│5百元( │甲基安非│ │ │ │ │凌晨1時14分 │東州托兒所前│號0000-000000號動電 │尚未給付 │他命 │ │ │ │ │58秒後之某時│ │話與陳俊杰所使用之門│) │ │ │ │ │ │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粘│100年4月19日│(A 陳俊杰;B 粘狄清) │彰化縣溪州鄉│偵卷B卷第56 │ │ │狄清)撥入0981│15:08:08 │A:喂。 │忠孝段189 號│、本院卷卷一第│ │ │464938(被告)│ │B:「長腳」你在哪裡?。 │ │97頁 │ │ │ │ │A:在家啊。 │ │ │ │ │ │ │B:在家喔,我在永靖你要來嗎? 要要│ │ │ │ │ │ │ 要弄過來嗎。 │ │ │ │ │ │ │A:幾「K 」。 │ │ │ │ │ │ │B:2 「K 」永靖這裡。 │ │ │ │ │ │ │A:永靖那裡喔。 │ │ │ │ │ │ │B:嘿。 │ │ │ │ │ │ │A:好啊好啊,你在哪裡。 │ │ │ │ │ │ │B:在「義家」右手邊,你騎過來手邊│ │ │ │ │ │ │ 有一間「義家超市」。 │ │ │ │ │ │ │A:嘿。 │ │ │ │ │ │ │B:來再打電話給我好嗎。 │ │ │ │ │ │ │A:唷唷唷。 │ │ │ │ │ │ │B:啊多久會到。 │ │ │ │ │ │ │A:永靖大概20分吧。 │ │ │ │ │ │ │B:20分喔,啊「兩張」啦唷。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好。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年4月19日│(A 陳俊杰;B 粘狄清) │彰化縣永靖鄉│本院卷卷一第 │ │ │告)撥入091653│15:36:26 │A:喂。 │五福村中山一│151頁 │ │ │0457(粘狄清)│ │B:喂。 │段82號 │ │ │ │ │ │A:我在永靖這邊了,那個什麼。 │ │ │ │ │ │ │B:什麼,喂永靖哪裡。 │ │ │ │ │ │ │A:你在哪啦。 │ │ │ │ │ │ │B:「義家」再上來,你在哪裡。 │ │ │ │ │ │ │A:哈?。 │ │ │ │ │ │ │B :在義家超市這裡。 │ │ │ │ │ │ │A:義家超市在哪裡。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在永靖派出所這邊啦。 │ │ │ │ │ │ │B:派出所,還要往上走。 │ │ │ │ │ │ │A:還要往上喔。 │ │ │ │ │ │ │B:哈哈。 │ │ │ │ │ │ │A:義家超市,好啦,我去到那邊打 │ │ │ │ │ │ │ 給你。 │ │ │ │ │ │ │B:好好。 │ │ │ ├──┼───────┼──────┼────────────────┼──────┼───────┤ │三 │0000000000(被│100年4月19日│電話皆通訊號不佳,雙方互「喂」後│彰化縣永靖鄉│本院卷卷一第 │ │ │告)撥入091653│15:38:43 │掛斷 │瑚璉村13 鄰 │151頁 │ │ │0457(粘狄清)│ │ │中山路2段181│ │ │ │ │ │ │號 │ │ │ │ │ │ │ │ │ ├──┼───────┼──────┼────────────────┼──────┼───────┤ │四 │0000000000(被│100年4月19日│(A陳俊杰;B粘狄清) │彰化縣永靖鄉│本院卷卷一第 │ │ │告)撥入091653│15:39:58 │B:喂。 │瑚璉路14 號4│151頁 │ │ │0457(粘狄清)│ │A:我在三大有線電視這邊。 │樓 │ │ │ │ │ │B:三大有線在哪裡。 │ │ │ │ │ │ │A:在縱貫路邊啊,永靖街再過來這 │ │ │ │ │ │ │ 邊啊。 │ │ │ │ │ │ │B:還要再上來啦,在太平(村)這 │ │ │ │ │ │ │ 邊。 │ │ │ │ │ │ │A:員林太平,快到ABC保齡球那裡喲│ │ │ │ │ │ │ 。 │ │ │ │ │ │ │B:沒到那邊啦,你再上來啦。A:喔│ │ │ │ │ │ │ ,你說「義家」喔。 │ │ │ │ │ │ │B:嘿啦,義家超市這。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五 │0000000000(被│100年4月19日│(A 陳俊杰;B 粘狄清) │彰化縣永靖鄉│偵卷B第56頁、 │ │ │告)撥入091653│15:42:24 │B:喂。 │中山路3段279│本院卷卷一第97│ │ │0457(粘狄清)│ │A:喂,我在「義家」這裡了。 │號4樓 │頁 │ │ │ │ │B:對面條巷子騎進來,對面這條。 │ │ │ │ │ │ │A:哪裡對面,右手邊還是左手邊。 │ │ │ │ │ │ │B:左手邊啦。 │ │ │ │ │ │ │A:再來咧。 │ │ │ │ │ │ │B:再來雙叉路轉左邊。 │ │ │ │ │ │ │A:右邊還是左邊。 │ │ │ │ │ │ │B:左邊啦。 │ │ │ │ │ │ │A:明聖路喔,喔!。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被│100 年4 月21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州鄉│偵卷B第57頁、 │ │ │告)撥入091653│01:06:31 │B:喂。 │忠孝段189 號│本院卷卷一第98│ │ │0457(粘狄清)│ │A:喂,怎樣? │ │頁 │ │ │ │ │B:你聯絡看看有沒有人,我處理啊│ │ │ │ │ │ │ 。 │ │ │ │ │ │ │A:員林嗎。 │ │ │ │ │ │ │B:嘿啦。 │ │ │ │ │ │ │A:好啦,我再打給你嘿。 │ │ │ │ │ │ │B:好。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 年4 月21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州鄉│偵卷B第57頁、 │ │ │告)撥入091653│01:12:13 │A:喂,同學。 │忠孝段189 號│本院卷卷一第98│ │ │0457(粘狄清)│ │B:要等一下我還沒找到人。 │ │頁 │ │ │ │ │A:有啦,找有啦,你說等一下嗎。│ │ │ │ │ │ │B:哈。 │ │ │ │ │ │ │A:等一下還是怎樣,明天嗎。 │ │ │ │ │ │ │B:嘿嘿,稍等一下。 │ │ │ │ │ │ │A:稍等嗎。 │ │ │ │ │ │ │B:嘿,我要找人載我,我要過去再│ │ │ │ │ │ │ 打給你。 │ │ │ │ │ │ │A:免啦,看你在哪裡你跟我講,我│ │ │ │ │ │ │ 載我朋友過去就好了。 │ │ │ │ │ │ │B:我人在鹿港,你有辦法來嗎。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鹿港咧。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你要來鹿港,真的還假的。 │ │ │ │ │ │ │A:真的啦,我等一下會打給你, │ │ │ │ │ │ │ ,你免煩惱啦。 │ │ │ │ │ │ │B:啊...一樣那。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好。 │ │ │ │ │ │ │A:OKOK!。 │ │ │ ├──┼───────┼───────┼───────────────┼──────┼───────┤ │三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1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B第57頁、 │ │ │告)撥入091653│03:09:20 │A:喂,尼桑。 │彰水路4段43 │本院卷卷一第98│ │ │0457(粘狄清)│ │B:嘿。 │號 │頁 │ │ │ │ │A:你鹿港靠近哪裹。 │ │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 │ │A:我跟我尼桑出來,問看看你那邊│ │ │ │ │ │ │ 靠近哪裏。 │ │ │ │ │ │ │B:你在福鹿橋7-11。 │ │ │ │ │ │ │A:福河橋喔。 │ │ │ │ │ │ │B:福鹿橋。 │ │ │ │ │ │ │A:福鹿橋喔。 │ │ │ │ │ │ │B:嘿,你在7-11那邊等我。 │ │ │ │ │ │ │A:那我要走哪。 │ │ │ │ │ │ │B:走快速道路在旁邊。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那你到哪裡了。 │ │ │ │ │ │ │A:哈? 。 │ │ │ │ │ │ │B:現在到哪裡。 │ │ │ │ │ │ │A:現在在員林了。 │ │ │ │ │ │ │B:喔,怎麼那? │ │ │ │ │ │ │A:嘿啊唷。 │ │ │ ├──┼───────┼───────┼───────────────┼──────┼───────┤ │四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1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福興鄉│偵卷B第57頁、 │ │ │告)撥入091653│03:25:25 │A:喂。 │中興段1027 │本院卷卷一第98│ │ │0457(粘狄清)│ │B:嘿。 │地號 │頁 │ │ │ │ │A:我到你們鹿港了,在這間7-11這│ │ │ │ │ │ │ 裡了。 │ │ │ │ │ │ │B:好啦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A:好好好。 │ │ │ └──┴───────┴───────┴───────────────┴──────┴───────┘ 附表四: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粘│100年4月25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B第60頁、 │ │ │狄清)撥入0981│16:31:38 │A:喂。 │員鹿路3段187│本院卷卷一第 │ │ │464938(被告)│ │B:你人在哪裡? 。 │號8樓 │101頁 │ │ │ │ │A:溪湖咧。 │ │ │ │ │ │ │B:溪湖喔。 │ │ │ │ │ │ │A:嘿。 │ │ │ │ │ │ │B:你往員鹿路來。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員鹿路半路相等。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好好。 │ │ │ │ │ │ │A:等一下我再給你啦。 │ │ │ │ │ │ │B:好。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5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B第60頁、 │ │ │告)撥入091653│16:37:57 │B:喂。 │彰水路4段43 │本院卷卷一第 │ │ │0457(粘狄清)│ │A:啊你那天欠我,還差我嘿1500要│號 │101頁 │ │ │ │ │ 順便還我。 │ │ │ │ │ │ │B:來啦,有啦。 │ │ │ │ │ │ │A:啊你在員鹿路幾段。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我現在在彰水路啦。... (相約│ │ │ │ │ │ │ 購毒地點)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粘│100年4月25日 │(A陳俊杰;B粘狄清) │彰化縣溪湖鎮│本院卷卷一第 │ │ │狄清)撥入0981│16:46:17 │A:哈。 │彰水路4段43 │153反面頁 │ │ │464938(被告)│ │B:喂,你還沒到嗎。 │號 │ │ │ │ │ │A:還沒啦喔。B:你現在到哪裡。│ │ │ │ │ │ │A:還沒出去啦,你來員林啦。 │ │ │ │ │ │ │B:我現在在快速道路等你,你又 │ │ │ │ │ │ │ 說員林。 │ │ │ │ │ │ │A:快速道路下到員林這裡嗎。 │ │ │ │ │ │ │B:我在埔鹽交流道那邊等你。 │ │ │ │ │ │ │A:員鹿路嗎。 │ │ │ │ │ │ │B:哪是員鹿路,就彰水路啊,你 │ │ │ │ │ │ │ 現在在員鹿路還是彰水路,你 │ │ │ │ │ │ │ 人在哪裡。 │ │ │ │ │ │ │A:彰水路啦。 │ │ │ │ │ │ │B:彰水路你直直過來就好了,往 │ │ │ │ │ │ │ 鹿港方向。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好。 │ │ │ ├──┼───────┼───────┼───────────────┼──────┼───────┤ │四 │0000000000(被│100 年4 月25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B第60頁、 │ │ │告)撥入091653│16:57:28 │B:喂。 │彰水路4段43 │本院卷卷一第 │ │ │0457(粘狄清)│ │A:啊你不過來彰水路這邊喔。 │號 │101頁 │ │ │ │ │B:你員鹿路,啊不是啦來7-11我現│ │ │ │ │ │ │ 在有事情,人家在找我。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7-11。 │ │ │ │ │ │ │A:在哪。 │ │ │ │ │ │ │B:7-11啦,7-11啦。 │ │ │ │ │ │ │A:彰鹿路的7-11喔。 │ │ │ │ │ │ │B:怎是彰鹿路,就那天來的那個沒│ │ │ │ │ │ │ ,那晚沒。 │ │ │ │ │ │ │A:到哪。 │ │ │ │ │ │ │B:早上。 │ │ │ │ │ │ │A:喔羅厝那喔。 │ │ │ │ │ │ │B:那個福鹿橋這啦。 │ │ │ │ │ │ │A:福鹿橋。 │ │ │ │ │ │ │B:嘿啦,你那天不是兩三個小時才│ │ │ │ │ │ │ 來沒。 │ │ │ │ │ │ │A:那就快速道路下你啊咧! │ │ │ │ │ │ │B:嘿啦嘿啦。 │ │ │ │ │ │ │A:好好好。 │ │ │ └──┴───────┴───────┴───────────────┴──────┴───────┘ 附表五: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7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州鄉│偵卷B第61頁、 │ │ │告)撥入091653│22:54:36 │A:喂。 │忠孝段189 號│本院卷卷一第 │ │ │0457(粘狄清)│ │B:喂你在哪裡啊。 │ │102頁 │ │ │ │ │A:我等再跟朋友過去找你啦,唱歌│ │ │ │ │ │ │ 啦。 │ │ │ │ │ │ │B:怎樣? │ │ │ │ │ │ │A:要過去唱歌再打電話給你啦。 │ │ │ │ │ │ │B:要去哪裡唱歌。 │ │ │ │ │ │ │A:好樂迪啦。 │ │ │ │ │ │ │B:哪裡。 │ │ │ │ │ │ │A:我要去再打給你,你在打檯子喔│ │ │ │ │ │ │ ,不然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B:我現在永靖。 │ │ │ │ │ │ │A:喔好,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二 │0000000000(粘│100年4月27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州鄉│偵卷B第61頁、 │ │ │狄清)撥入0981│23:04:16 │A:喂。 │圳寮段31-13 │本院卷卷一第 │ │ │464938(被告)│ │B:「高腳」你現在到底是有沒是沒│地號 │102頁 │ │ │ │ │ 有。 │ │ │ │ │ │ │A:哈?。 │ │ │ │ │ │ │B:有還是沒有。 │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 │B:啊現在在哪裡啦。 │ │ │ │ │ │ │A:我要去埔心。 │ │ │ │ │ │ │B:哪裡,你到鹿港時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 │ │ │A:你不是在永靖。 │ │ │ │ │ │ │B:哈。 │ │ │ │ │ │ │A:你在永靖,在那邊等我就好。 │ │ │ │ │ │ │B:在哪。 │ │ │ │ │ │ │A:你不是在永靖玩檯子那裡。 │ │ │ │ │ │ │B:沒啦那裡沒錢啦。 │ │ │ │ │ │ │A:哈。 │ │ │ │ │ │ │B:家裡才有錢沒錢了。 │ │ │ │ │ │ │A:你又輸了喔。 │ │ │ │ │ │ │B:輸去了,剩1000元要給你,幹! │ │ │ │ │ │ │ 輸輸去,你娘咧。 │ │ │ │ │ │ │A:啊你有要多給我1000嗎? 。 │ │ │ │ │ │ │B:嘿啦,要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要早一點,太晚是沒辦法喔。 │ │ │ │ │ │ │A:好啦好啦,你在那邊等我我去埔│ │ │ │ │ │ │ 心後馬上彎過去。 │ │ │ │ │ │ │B:沒啦我現在要回去家裡。 │ │ │ │ │ │ │A:好啦,你要回家拿喔。 │ │ │ │ │ │ │B:鹿港啦鹿港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三 │0000000000(粘│100年4月28日 │(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鹿港鎮│偵卷B第61頁、 │ │ │狄清)撥入0981│00:25:29 │A:喂,尼桑,我到7-11了。 │文化街1~13 │本院卷卷一第 │ │ │464938(被告)│ │B:好啦好。 │號 │102頁 │ │ │ │ │A:快趕來啊。 │ │ │ └──┴───────┴───────┴───────────────┴──────┴───────┘ 附表六: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粘│100年4月21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A第27反面 │ │ │狄清)撥入0916│14:52:51 │A:喂。 │西勢里彰水路│頁、本院卷卷一│ │ │530457(被告)│ │A:喂,你有打給我喔。 │1段162號 │第99頁 │ │ │ │ │B:喂,你過「80K 」啦。 │ │ │ │ │ │ │A:多少? 。 │ │ │ │ │ │ │B:「80K」啦。 │ │ │ │ │ │ │A:80K 。 │ │ │ │ │ │ │B:嘿啦。 │ │ │ │ │ │ │A:80K在哪裡。 │ │ │ │ │ │ │B:50K啦!不是80K 。 │ │ │ │ │ │ │A:哈? 。 │ │ │ │ │ │ │B:50K 啦! 那牽蟾蜍... 嘿,你到│ │ │ │ │ │ │ 打給我,我再叫他出來。 │ │ │ │ │ │ │A:好啊好。 │ │ │ │ │ │ │B:好。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1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秀水鄉│偵卷A第27反面 │ │ │告)撥入091653│17:01:46 │A:喂,你下班了嗎。 │民生街43 號2│頁、本院卷卷一│ │ │0457(粘狄清)│ │B:你到了嗎。 │樓 │第99頁 │ │ │ │ │A:我現在走快速道路橋下,我們在│ │ │ │ │ │ │ 昨晚那邊相等好嗎。 │ │ │ │ │ │ │B:沒啦,不是我的,我跟你說那是│ │ │ │ │ │ │ 50K牽車場進去嘿。 │ │ │ │ │ │ │A:50K ( 台17線)那裡喔。 │ │ │ │ │ │ │B:嘿啦。 │ │ │ │ │ │ │A:唷。 │ │ │ │ │ │ │B:你到打給我,我叫他出來。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嘿啦。 │ │ │ │ │ │ │A:OKOK。 │ │ │ ├──┼───────┼──────┼───────────────┼──────┼───────┤ │三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1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福興村│偵卷A第27反面 │ │ │告)撥入091653│17:22:37 │A:喂。 │福南路沿海路│頁、本院卷卷一│ │ │0457(粘狄清)│ │B:你到了喔。 │4段401號 │第99頁 │ │ │ │ │A:我要到50K啊,我在72K。 │ │ │ │ │ │ │B:我跟他講,我打電話跟他講嘿。│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好。 │ │ │ ├──┼───────┼──────┼───────────────┼──────┼───────┤ │四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1日│(A陳俊杰 ;B粘狄清 ) │彰化縣芳苑鄉│偵卷A第28頁、 │ │ │告)撥入091653│17:34:05 │A :喂。 │芳漢路357 號│本院卷卷一第99│ │ │0457(粘狄清)│ │B:他出去了,出去了(意指黃德意 │3樓 │頁 │ │ │ │ │ ) 。 │ │ │ │ │ │ │A:我在50K土地公廟這裡。 │ │ │ │ │ │ │B:他等一下到。 │ │ │ │ │ │ │B:好好。 │ │ │ │ │ │ │A:啊你要來嗎? │ │ │ │ │ │ │B:沒啦,我沒啦。 │ │ │ │ │ │ │A:好啦。 │ │ │ └──┴───────┴──────┴───────────────┴──────┴───────┘ 附表七: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 │ │ │ │ │ ├──┼───────┼──────┼───────────────┼──────┼───────┤ │一 │0000000000(蔡│100年4月25日│(A陳俊杰;B蔡春德) │彰化縣溪州鄉│本院卷卷一第 │ │ │春德)撥入0981│11:13:02 │A:喂。 │忠孝段189 號│153頁 │ │ │464938(被告)│ │B:喂喂。 │ │ │ │ │ │ │A:你誰,農夫喔。 │ │ │ │ │ │ │B:不是啦,我小林他朋友。 │ │ │ │ │ │ │A:喔,小嵐他朋友。 │ │ │ │ │ │ │B:小林啦,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 │ │ │ │ │ │ │ 你,唷。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蔡│100年4月25日│(A陳俊杰 ;B蔡春德 ) │彰化縣埤頭鄉│偵卷A第73頁 │ │ │春德)撥入0981│12:17:37 │A:喂。 │和豐村苑東路│、本院卷卷一第│ │ │464938(被告)│ │B:喂,你到哪裡?。 │180巷8號 │118頁 │ │ │ │ │A:我快到彰水路而已,你在那邊稍│ │ │ │ │ │ │ 等5 分鐘就到了,好嗎? 。 │ │ │ │ │ │ │B:不然你乾脆,拿回來我們三十張│ │ │ │ │ │ │ 犁給我啦。 │ │ │ │ │ │ │A:哈?。 │ │ │ │ │ │ │B:拿回來我們三十張犁給我啦。 │ │ │ │ │ │ │A:沒關係啦,你在那邊我叫我朋友│ │ │ │ │ │ │ 先包一下( 意指包裝毒品) 。 │ │ │ │ │ │ │B:唷,啊你。 │ │ │ │ │ │ │A:我拿了就出來,你彎去溪湖湖東│ │ │ │ │ │ │ 國小那邊啦。 │ │ │ │ │ │ │B:要去湖東國小喔。 │ │ │ │ │ │ │A:嘿啦嘿啦,這樣好嗎?。 │ │ │ │ │ │ │B:喔... 好啦好啦。 │ │ │ │ │ │ │A:好啦好啦OK。 │ │ │ │ │ │ │B:啊你叫他拿過去那邊來,我馬上│ │ │ │ │ │ │ 到,我現在要下交流道了。 │ │ │ │ │ │ │A:好OK。 │ │ │ ├──┼───────┼──────┼───────────────┼──────┼───────┤ │三 │0000000000(蔡│100年4月25日│(A陳俊杰 ;B蔡春德 ) │彰化縣溪湖鎮│本院卷卷一第頁│ │ │春德)撥入0981│12:25:45 │A:喂。 │員鹿路3段187│第153頁 │ │ │464938(被告)│ │B:你有去拿出來了 │號8樓 │ │ │ │ │ │ 嗎。 │ │ │ │ │ │ │A:我到紅綠燈這邊了,再5分鐘嘿│ │ │ │ │ │ │ 。 │ │ │ │ │ │ │B:哈?。 │ │ │ │ │ │ │A:我到7-11這邊了,我有打電話 │ │ │ │ │ │ │ 跟他講了,叫他出來。 │ │ │ │ │ │ │B:喔,快一點啦。 │ │ │ │ │ │ │A:好好,我跟他打 │ │ │ │ │ │ │ │ │ │ ├──┼───────┼──────┼───────────────┼──────┼───────┤ │四 │0000000000(蔡│100年4月25日│(A陳俊杰 ;B蔡春德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A第73頁 │ │ │春德)撥入0981│12:30:31 │A:喂。 │彰水路4段43 │、本院卷卷一第│ │ │464938(被告)│ │B:我在湖東國小前面這紅綠燈。 │號 │118頁 │ │ │ │ │A:你再往前開啦,開往埔心方向,│ │ │ │ │ │ │ 我在約200 公尺這邊等你。 │ │ │ │ │ │ │B:哈? │ │ │ │ │ │ │A:再前進。 │ │ │ │ │ │ │B:開往前。 │ │ │ │ │ │ │A:嘿嘿。 │ │ │ ├──┼───────┼──────┼───────────────┼──────┼───────┤ │五 │0000000000(蔡│100年4月25日│(A陳俊杰 ;B蔡春德 ) │彰化縣溪州鄉│本院卷卷一第 │ │ │春德)撥入0981│08:26:39 │A:喂。 │忠孝段189 號│119頁 │ │ │464938(被告)│ │B:喂,你有在溪湖嗎?。 │ │ │ │ │ │ │A:誰?。 │ │ │ │ │ │ │B:你啊。 │ │ │ │ │ │ │A:你誰。 │ │ │ │ │ │ │B:喔,我小林他朋友。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有在溪湖嗎。 │ │ │ │ │ │ │A:有咧。 │ │ │ │ │ │ │B:你現在溪湖喔。 │ │ │ │ │ │ │A:沒,我等一下要過去,你在那 │ │ │ │ │ │ │ 邊嗎。 │ │ │ │ │ │ │B:沒,我現在在臺中剛要回去。 │ │ │ │ │ │ │A:好啊。 │ │ │ │ │ │ │B:好一樣在「湖東」那。 │ │ │ │ │ │ │A:嘿嘿嘿,一樣好嗎。 │ │ │ │ │ │ │B:好你現在過來,我差不多20分 │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六 │0000000000(蔡│100年5月14日│(A陳俊杰 ;B蔡春德 ) │彰化縣溪州鄉│本院卷卷一第 │ │ │春德)撥入0981│16:14:54 │A:喂。 │忠孝段189 號│120頁 │ │ │464938(被告)│ │B:喂,你實在是…幹!打老半天 │ │ │ │ │ │ │ ,不然你也回一下。 │ │ │ │ │ │ │A:喔,沒啦,有啦,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說啦,你幫我帶1000元 │ │ │ │ │ │ │ 過來。 │ │ │ │ │ │ │A:唷,好啦好啦。 │ │ │ │ │ │ │B:你要多久啦,好好好。 │ │ │ │ │ │ │A:我現在在溪州咧,我先過去向 │ │ │ │ │ │ │ 你拿,再過去那裏,還是你要 │ │ │ │ │ │ │ 跟我過去。 │ │ │ │ │ │ │B:不要好了,你拿過來這邊給我 │ │ │ │ │ │ │ 好了。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快點,快點啦!你不然也跟我 │ │ │ │ │ │ │ 回一下手機都沒有。 │ │ │ │ │ │ │A:你打來我就沒接到。 │ │ │ │ │ │ │B :幹!…快點啦。 │ │ │ │ │ │ │ │ │ │ └──┴───────┴──────┴───────────────┴──────┴───────┘ 附表八 :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一 │0000000000(林│100年4月28日 │(A被告;B林榮章 ) │彰化縣溪湖鎮│偵卷A第12頁、 │ │ │榮章)撥入0981│01:05:30 │A:喂。 │西勢里彰水路│本院卷卷一第 │ │ │464938被告) │ │B:鬥陣ㄟ。 │1段719號 │116頁 │ │ │ │ │A:嘿。 │ │ │ │ │ │ │B:在忙嗎。 │ │ │ │ │ │ │A:有咧,等咧。 │ │ │ │ │ │ │B:這樣喔差不多多久。 │ │ │ │ │ │ │A:有啊。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嘿我回家打給你,10分鐘啦。 │ │ │ │ │ │ │B:好啊,我等你電話好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8日 │(A陳俊杰 ;B林榮章 ) │彰化縣溪洲鄉│偵卷A第12頁、 │ │ │告)撥入093649│01:41:11 │B:喂。 │尾厝村6鄰中 │本院卷卷一第 │ │ │9016(林榮章)│ │A:啊你來托兒所這啦。 │山路3段629 │116頁 │ │ │ │ │B:哈。 │號 │ │ │ │ │ │A:你來托兒所這昧。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嘿啊。 │ │ │ ├──┼───────┼───────┼───────────────┼──────┼───────┤ │三 │0000000000(被│100年4月28日 │(A陳俊杰 ;B林榮章 ) │彰化縣溪洲鄉│偵卷A第12頁、 │ │ │告)撥入093649│01:45:58 │A:喂。 │忠孝段189 號│本院卷卷一第 │ │ │9016(林榮章)│ │B:嘿。 │ │116頁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 │ │B:我有過去啊。 │ │ │ │ │ │ │A:沒啦,我還在家裡我要問你拿 │ │ │ │ │ │ │ 什麼。 │ │ │ │ │ │ │B:一樣阿,「硬的」。 │ │ │ │ │ │ │A:唷,多少。 │ │ │ │ │ │ │B:見面...。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