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思亮
林峻益
黃俊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思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黃俊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之,沒收之。
事實
一、楊思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於9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7號、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第3 案),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3、4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峻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95年1月1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黃俊郎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楊思亮、林峻益、黃俊郎三人均不知悔改,楊思亮或與楊育勝、楊志宏,或與楊志宏、顏志祥,或與林峻益,或與黃俊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林峻益與楊育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莊仁豪、謝翊鴻、蕭玉美、楊繕瑜、陳素貞、吳永森、許芷楹、楊振興、楊崇德、洪進成、林鳳蒞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五、林峻益與楊育勝於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毀損被害人莊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4000—ZM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得被害人莊仁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另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在該分行之提款機接續盜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次數及金額。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思亮、林峻益、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仁豪、謝翊鴻、蕭玉美、楊繕瑜、黃瑞盛、吳永森、許芷楹、楊振興、楊崇德、洪進成、林鳳蒞、楊勝育、楊志宏於警詢時,及證人楊志宏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存摺影本、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大同產品顧客卡、贓物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10張(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680號刑案偵查卷宗);犯罪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贓證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贓物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35421號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楊思亮為附表編號4、5、6 及被告林峻益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楊思亮所犯如附表編號4、5、6及被告林峻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5 所為犯行之時間為99年11月7日19時許,而彰化地區當日之日沒時點為17時15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彰化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思亮等人侵入被害人蕭玉美住處行竊,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五、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等物既能敲破車窗或撬開大門,自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六、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是核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林峻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黃俊郎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惟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峻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以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林峻益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現金共計5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峻益與楊育勝就附表編號1、2、3 所為,被告楊思亮與楊育勝、楊志宏就附表編號4、5所為,被告楊思亮與楊志宏、顏志祥就附表編號6 所為,被告楊思亮與被告林峻益就附表編號7、8、9、10、12、13 所為,被告黃俊郎與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1所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楊思亮、林峻益、黃俊郎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楊思亮並供出共犯林峻益、黃俊郎犯行,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楊思亮、林峻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同案被告楊育勝用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楊思亮用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六角板手1支,同案被告楊志宏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六角板手1支,被告林峻益用於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犯行之鑰匙1支,被告黃俊郎用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各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方 式 │ 所竊物品 │主 文 欄 │ ├──┼─────┼─────┼───┼────────┼─────┼───────┤ │1 │99年10月19│彰化縣大村│莊仁豪│林峻益與楊育勝一│皮包1個( │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凌晨1時 │鄉○○路32│ │同至現場後,由楊│內有新臺幣│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號南側水溝│ │育勝持螺絲起子,│6000元及第│累犯,處有期徒│ │ │ │旁 │ │敲破被害人莊仁豪│一銀行提款│刑捌月。未扣案│ │ │ │ │ │所有4000-ZM號自 │卡1張)及 │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支票13張 │,沒收之。 │ ├──┤ │ │ │後竊取之,林峻益│ │ │ │2( │ │ │ │負責把風。 │ │ │ │起訴│ │ │ │(註記:編號1部 │ │ │ │書附│ │ │ │分係指被告所犯刑│ │ │ │表編│ │ │ │法第354條毀損罪 │ │ │ │號一│ │ │ │部分,編號2部分 │ │ │ │) │ │ │ │係指被告所犯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21條第 │ │ │ │ │ │ │ │1項第3款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部分,此二部│ │ │ │ │ │ │ │分為想像競合關係│ │ │ │ │ │ │ │。) │ │ │ ├──┼─────┼─────┼───┼────────┼─────┼───────┤ │3 │99年10月19│彰化縣秀水│莊仁豪│林峻益、楊育勝未│新臺幣10萬│林峻益共同犯非│ │ │日凌晨4時3│鄉之國泰世│ │經莊仁豪同意,由│元(林峻益│法由自動付款設│ │ │1分許至4時│華銀行彰化│ │林峻益使用前開所│分得8萬元 │備取財罪,累犯│ │ │34分許 │分行 │ │竊得之提款卡並鍵│、楊育勝分│,處有期徒刑肆│ │ │ │ │ │入密碼,而以此不│得2萬元) │月。 │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 │ │設備,接續盜領5 │ │ │ │ │ │ │ │次。 │ │ │ ├──┼─────┼─────┼───┼────────┼─────┼───────┤ │4( │99年11月7 │彰化縣社頭│謝翊鴻│楊思亮駕駛不詳車│襪子3袋、 │楊思亮犯結夥竊│ │起訴│日凌晨2時 │鄉○○路2 │ │輛搭載楊育勝、楊│推車1台 │盜罪,累犯,處│ │書附│許 │段285巷16 │ │志宏一同至現場後│ │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 │號前 │ │,由楊育勝徒手打│ │ │ │號二│ │ │ │破被害人許翊鴻所│ │ │ │) │ │ │ │有ML-7029號自小 │ │ │ │ │ │ │ │客車之車窗玻璃(│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後竊取之,楊志│ │ │ │ │ │ │ │宏、楊思亮負責把│ │ │ │ │ │ │ │風。 │ │ │ ├──┼─────┼─────┼───┼────────┼─────┼───────┤ │5( │99年11月7 │彰化縣二林│蕭玉美│楊育勝駕駛不詳車│液晶電視及│楊思亮犯結夥攜│ │起訴│日19時許 │鎮○○街38│ │輛搭載楊志宏、楊│電腦液晶螢│帶兇器毀越門扇│ │書附│ │號 │ │思亮一同至現場後│幕各1臺 │夜間侵入住宅竊│ │表編│ │ │ │,由楊思亮持六角│ │盜罪,累犯,處│ │號三│ │ │ │板手撬開該住宅之│ │有期徒刑玖月。│ │) │ │ │ │大門後,由楊志宏│ │未扣案之六角板│ │ │ │ │ │、楊思亮侵入該住│ │手壹支,沒收之│ │ │ │ │ │宅2樓(毀損、侵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竊取之,楊育│ │ │ │ │ │ │ │勝負責把風。 │ │ │ ├──┼─────┼─────┼───┼────────┼─────┼───────┤ │6( │99年11月8 │彰化縣社頭│楊繕瑜│楊思亮駕駛懸掛失│車牌號碼:│楊思亮犯結夥攜│ │起訴│日凌晨1時 │鄉○○路3 │ │竊車牌2215-SF號 │H6-9952號 │帶兇器竊盜罪,│ │書附│許 │段126號旁 │ │之自小客車(原車│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 │ │牌9638-LF)搭載 │輛 │刑拾月。未扣案│ │號四│ │ │ │楊志宏、顏志祥一│ │之六角板手壹支│ │) │ │ │ │同至現場後,由楊│ │,沒收之。 │ │ │ │ │ │志宏持六角板手竊│ │ │ │ │ │ │ │取之,楊思亮、顏│ │ │ │ │ │ │ │志祥負責把風。 │ │ │ ├──┼─────┼─────┼───┼────────┼─────┼───────┤ │7( │99年11月18│南投縣南投│陳素貞│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楊思亮共同犯竊│ │起訴│日12時30分│市三興里民│(起訴│同至現場後,由林│0133-HC號 │盜罪,累犯,處│ │書附│許 │族路462巷6│書誤載│峻益以自備鑰匙竊│自小客車1 │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 │號前 │為:黃│取之,楊思亮負責│輛 │未扣案之鑰匙壹│ │號五│ │ │國銘)│把風。 │ │支,沒收之。 │ │) │ │ │ │ │ │林峻益共同犯竊│ │ │ │ │ │ │ │盜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鑰匙壹│ │ │ │ │ │ │ │支,沒收之。 │ ├──┼─────┼─────┼───┼────────┼─────┼───────┤ │8( │100年3月1 │彰化縣溪州│吳永森│楊思亮與林峻益一│JVC攝影機1│楊思亮共同犯侵│ │起訴│日12時20分│鄉潮洋村民│ │同至現場後,由林│部、JVC攝 │入住宅竊盜罪,│ │書附│許 │生路1段50 │ │峻益以自備鑰匙開│影機背包1 │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號 │ │啟大門電鎖,侵入│個、攝影機│刑柒月。未扣案│ │號六│ │ │ │被害人住宅竊取之│腳架1組 │之鑰匙壹支,沒│ │) │ │ │ │,楊思亮負責把風│ │收之。 │ │ │ │ │ │。 │ │林峻益共同犯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之。 │ ├──┼─────┼─────┼───┼────────┼─────┼───────┤ │9( │100年3月1 │彰化縣溪州│許芷楹│楊思亮與林峻益一│玉佩項鍊1 │楊思亮共同犯侵│ │起訴│日12時40分│鄉尾厝村公│ │同至現場後,由林│條、包包3 │入住宅竊盜罪,│ │書附│許 │平街183號 │ │峻益以自備鑰匙開│個 │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起訴書誤│ │啟大門電鎖,侵入│ │刑柒月。未扣案│ │號七│ │載:為彰化│ │被害人住宅竊取之│ │之鑰匙壹支,沒│ │) │ │縣溪州鄉尾│ │,楊思亮負責把風│ │收之。 │ │ │ │厝村宮平街│ │。 │ │林峻益共同犯侵│ │ │ │183號)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之。 │ ├──┼─────┼─────┼───┼────────┼─────┼───────┤ │10(│100年3月4 │台中市梧棲│楊振興│楊思亮與林峻益一│公事包1個 │楊思亮共同犯侵│ │起訴│日凌晨3時 │區永安里永│ │同至現場後,由林│、測距儀1 │入住宅竊盜罪,│ │書附│許 │興路1段559│ │峻益以自備鑰匙開│具 │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巷24弄10號│ │啟大門電鎖,侵入│ │刑柒月。未扣案│ │號八│ │ │ │被害人住宅竊取之│ │之鑰匙壹支,沒│ │) │ │ │ │,楊思亮負責把風│ │收之。 │ │ │ │ │ │。 │ │林峻益共同犯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之。 │ ├──┼─────┼─────┼───┼────────┼─────┼───────┤ │11(│100年3月7 │台中市大里│楊崇德│楊思亮與黃俊郎一│車牌號碼:│黃俊郎共同犯侵│ │起訴│日凌晨3時 │區大元里現│ │同至現場後,由黃│5S-8172號 │入住宅竊盜罪,│ │書附│許 │岱路16巷5 │ │俊郎以自備鑰匙開│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號 │ │啟大門後,侵入被│輛及該車鑰│刑拾月。未扣案│ │號九│ │ │ │害人住宅及車庫竊│匙、ETC收 │之鑰匙壹支,沒│ │) │ │ │ │取之。 │費器1台、 │收之。 │ │ │ │ │ │ │小提琴1把 │ │ │ │ │ │ │ │、相機2台 │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腦1台、皮 │ │ │ │ │ │ │ │夾2個(內 │ │ │ │ │ │ │ │含證件及現│ │ │ │ │ │ │ │金新臺幣1 │ │ │ │ │ │ │ │千元) │ │ ├──┼─────┼─────┼───┼────────┼─────┼───────┤ │12(│100年3月8 │彰化縣和美│洪進成│楊思亮與林峻益一│工具箱(內│楊思亮共同犯侵│ │起訴│日6時30分 │鎮仁愛里平│ │同至現場後,由林│含工具一批│入住宅竊盜罪,│ │書附│許 │山路19號(│ │峻益以自備鑰匙開│、電鑽1部 │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起訴書誤載│ │啟大門電鎖,侵入│、砂輪機1 │刑柒月。未扣案│ │號十│ │為:彰化縣│ │被害人住宅竊取之│部) │之鑰匙壹支,沒│ │) │ │和美鎮仁愛│ │,楊思亮負責把風│ │收之。 │ │ │ │里中山路19│ │。 │ │林峻益共同犯侵│ │ │ │號)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之。 │ ├──┼─────┼─────┼───┼────────┼─────┼───────┤ │13(│100年3月13│彰化縣和美│林鳳蒞│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購物袋1個 │楊思亮共同犯侵│ │起訴│日8時許 │鎮○○路66│ │同至現場後,由林│、薪資袋1 │入住宅竊盜罪,│ │書附│ │巷3號(起 │ │峻益以自備鑰匙開│疊及零錢約│累犯,處有期徒│ │表編│ │訴書誤載為│ │啟大門電鎖,侵入│新臺幣100 │刑柒月。未扣案│ │號十│ │:臺中市梧│ │被害人住宅竊取之│至200元 │之鑰匙壹支,沒│ │一)│ │棲區永安里│ │,楊思亮負責把風│ │收之。 │ │ │ │永興路1段 │ │。 │ │林峻益共同犯侵│ │ │ │559巷24弄1│ │ │ │入住宅竊盜罪,│ │ │ │0號)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