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簾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十二至四十九、五十三至五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伯簾(綽號「老簾」、「老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迄至101年1月18日前某時,先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如附表編號1、12至48號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及相關設備,再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鹼及麻黃鹼以乙醚、硫酸、氫氧化鈉及其他不明溶劑浸溶,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完成後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即為警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許,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及上址外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伯簾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 、12至49號所示之物,張伯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未遂。惟張伯簾透過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得悉員警前來,旋即逃離現場,其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警方聲請本院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員警方於101年5月8日拘獲張伯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永通於警詢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張永通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張永通就關於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渠等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張永通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永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永通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具備證據能力。至關於被告究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張永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核與本院作證時所述不符。其不相符部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非可採。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反面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著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犯行,惟辯稱:我只有買一小包柔他益感冒藥自己吃而已,麻黃鹼等物是94年留下來的等語。
㈡、經查:
1、警方於101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搜索被告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住處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58、60號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物品清單各1份、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等件(見警卷第14至18、29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偵卷A】114至148頁)在卷可考。其中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號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識科以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稱:送鑑定包括查扣共計不明晶體4瓶、不明液體2瓶,即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以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認送鑑定上開鑑定物品,將各該項物品取具少量鑑定後(關於剩餘數量,均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均屬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情,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A第51至52頁)。依鑑定結果,扣案之半成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麻黃鹼、假麻黃鹼,尚未製出可供使用之純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堪以認定。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扣案物乃被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當時所未遭扣押沒收之物品,並非被告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獄後再行添購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而:
⑴細觀員警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如附表編號49號之筆記1張,其上載明柔他益之數量及日期1月14日、1月20日等(見警卷第49頁),與本案被查獲之時甚為接近,姑不論是否為被告之筆跡,但該筆記係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矮櫃中,而恰巧員警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柔他益藥錠23顆、Tylenol ER藥錠21顆(即附表編號24、25號),而該等藥錠含有Pseudophedrine HC1(假麻黃鹼鹽類),該成分目前為製造安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物藥品,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A第11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7月17日管檢字第10788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反面、116頁),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3號所示之筆記中載有「柔他益」、「特敏福」、「鼻福錠」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特敏福成分含量有Pseudophedrine sulfate、鼻福錠成分含量亦有Pseudophedrine HC1(見本院卷一第134、141頁),皆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筆記本之字跡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94年間,被告在前案所查扣驗餘淨重728.03公克白色粉末狀之麻黃鹼相較,在製程手法上並不相同。又且,員警在金屬製鍋內、燒杯內、鐵碗內、漏斗內、塑膠壺內、玻璃壺內均所發現之不明結晶體、泥狀物、液體等,經鑑驗結果均呈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放置位置、成分等,見附表編號2至7號所載),詳如前述,倘為94年間即存放至本案查獲時,相隔近7年之久,該等物品,衡情應早已產生物理上之變化、質變而無法驗出成分。再者,被告於94年間,既然有心製毒,大老遠從彰化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某處魚塭工寮內製毒,豈會另在彰化住處又放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原料、器具及相關設備等物,兩邊奔波,增添麻煩及犯行曝光之機會,反得不償失。從而,被告所辯,即非無疑。
⑵再觀被告住處最接近大廳之編號I房間進門處之床頭櫃上,擺有以紅色塑膠袋盛裝之保鮮膜、塑膠瓶、塑膠漏斗、塑膠壺、過濾袋等(即附表編號44至48號所示),而在塑膠壺、過濾袋上並驗出被告之指紋,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A第113、153至155頁),蓋指紋乃表皮上突起之紋線,易受現場溫度、濕度及陽光照射之影響,豈有可能歷經7 年之久而清楚可見;復酌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右後乘客座位上,放有如附表編號12至21號之丙酮、硫酸、工業酒精等化學物品,外觀新穎(見偵卷A第118反面至121反面頁),絲毫不若陳放7年之久之物品般,髒髒舊舊或佈滿灰塵,且該等物品即易產生化學變化,久至車內,如無空氣對流,稍有不慎,恐致災害,是若非被告在前案查獲後,仍心存僥倖,積極準備製毒器具,此狀無由滋生。職此,綜上事跡,堪可認定系爭扣得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相關設備等,核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犯行無涉。
3、被告是否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端:
⑴衡諸國內地下工廠以假麻黃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有艾蒙德法、紅磷法,以艾蒙德法之製程有①鹵化階段-,(假)麻黃鹼經氯仿溶劑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進行鹵化反應,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氯(假)麻黃鹼。②氫化階段-氯(假)麻黃鹼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緩衝水溶液(如醋酸鈉緩衝液)及活性炭等,置入壓力攪拌統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③純化階段-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加熱後,再加入活性炭及食鹽,並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6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鹽酸麻黃素意指麻黃鹼之結晶鹽類化合物,麻黃鹼與假麻黃鹼二者為相似之化合物,具有相同的分子式及原子排列方式,但立體結構上稍有不同,稱為立體異構物,均可作為先驅原料用以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據本局實務經驗,製毒工廠案件中『丙酮』一般係作為溶劑使用。『鹽酸』、『氫氧化鈉』為強酸、強鹼,一般作為溶液酸鹼值調配之用。『假麻黃』(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可供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鹽酸、氫氧化鈉、丙酮較常見於查緝案例外,其餘化學品因用途廣泛,故不排除於一般化學實驗或日常生活之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所引用函文,本院卷一第145反面、146頁)。
⑵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確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如前所述,且現場亦扣有如附表編號12至18號所示之「丙酮」、「硫酸」、「氫氧化鈉」、「硫酸鋇」、「醋酸」、「氯化鈉」等常見於製毒查緝之反應化學藥劑,且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深褐色液體,經測得酸鹼值約1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及其反面頁),已屬極度強鹼,雖該局於函文中表示無法逕依成分鑑定結果臆測是否已經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查扣所製造出來如附表編號2至7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前驅物麻黃鹼、假麻黃鹼,分別為淡褐色細晶體、褐色潮濕塊狀物、米褐色泥狀物、褐色潮濕塊狀物、深褐色液體等,均呈濕黏甚至液體或部分之結晶狀態,固然尚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分,然被告既已持有假麻黃鹼先驅物,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記得用強酸洗過,又用氫氧化鈉洗過,之後過濾後的水都在那個E-8水壺裡,我還沒有用電磁爐或是瓦斯爐燒煮就被破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反面頁),只要再加以上開程序加工,亦可達到製造程序完成而可供施用之既遂程度,故仍屬已經著手製造之未遂行為。準此以言,本案所查獲之上揭結晶體、潮濕泥狀物或液體非為前案所遺留之產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客觀上確有持有(假)麻黃鹼等先驅物以加入不詳化學藥劑攪拌,參以盛裝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假)麻黃鹼先驅物之器具、乙醚、硫酸等化學原料及電磁爐、濾紙、風扇等相關設備,全位在編號E房間內(詳見附表中該等編號所載),且放置於該處之乙醚、硫酸亦已開封使用,益徵其確有欲將液態毒品加以風乾、攪拌、加熱以取得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若此,被告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辯稱張永通、賴永新有共同參與製造乙節:被告辯稱:張永通、賴永新有幫忙、擺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反面頁)。然查:
⑴依證人張永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現場的瓶瓶罐罐一定有你的指紋?)一定沒有,我沒有去摸那些東西,被告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 問:除了那間休息室外,別的房間你有進去過嗎?)沒有,我對那裡不熟悉,所以那天才會被抓到,我跑到一個房間沒有後門、窗戶的,害我沒有辦法跑出來去所以被抓了。(問:被告說他剛從賣場買一包東西回來,放在門口,你是否有看到?)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員警分別於101年1月18日、31日到場蒐證、勘查,均未驗出證人張永通之指紋,且證人張永通於100年11月24日經本院羈押,甫於同年1月5日交保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同年1月18日被警查獲,於短短13天內,何能參與被告製毒犯行,難謂無疑;再者,若證人張永通確有參與其中,理應熟悉被告物品之擺設地點、各房間之進出入口,竟與被告一同逃離員警追捕時,僅其一人被捕獲,是證人張永通上揭所言,不無道理。甚者,被告就此與證人張永通對質,證人張永通仍證稱:「(被告問:酸鹼試紙是你買給我的嗎?)沒有,我沒有聽過你需要試紙這件事情,也沒有幫你買過,我跟你也沒有什麼交情。(被告問:你有帶我去員林戲院對面一個性廖的先生家裡學習製毒?)被告就已經很會製毒了,為何要我帶他去學製毒。因為上次開完庭後,我說被告送我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被告要回看守所之前,就一直罵我『幹你娘』,法警就把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反面、149頁),否認被告所述各情,且被訴與被告共同製造毒品,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6192號卷【下稱偵卷B】第76及其反面頁),復酌證人張永通確有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被告在大同路上送其一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情(詳如後述),足徵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具有嫁禍證人張永通之動機至明。
⑵證人賴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紅色屋頂的房子【即被告住處】你很熟嗎?)很熟,只有一間房間都鎖起來我沒有進去過,其他我都有去,有時候欠零件,我就會去其他房間找。那些房間很亂,沒有人睡在那裡,被告的哥哥睡在另一棟鐵皮屋裡面,被告出獄後,在紅色屋頂那個房子裡自己整理出一間房間睡覺,還有另一間房間都是上鎖的,不讓別人進去,那個房間在房子最裡面。被告睡的房間是在靠門口的地方,裡面有床,這個房間沒有上鎖。( 問:你是否知道101年1月18日工廠被破獲?)我知道,我當時在場,我在被告哥哥的鐵皮屋裡面看電視,警察問我身分,即問我來做何事,查完後就放我走了,也沒有要我去警局做筆錄。...(問:你有參與被告的製毒工廠嗎?)沒有,我也沒有幫忙被告買材料或是調過藥劑。...(問:被告說你有參與製毒工廠,因為你們分贓的利潤沒有談好,所以還沒有開始大規模製毒,是否如此?)我沒有參與,被告在溶蝕麻黃鹼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反面頁),依證人賴永新所述,其應經常出入被告住處,若有參與製毒,何以員警僅驗得被告之指紋,而未驗得證人賴永新之指紋,且被告放置上揭化學原料、器具、相關設備等之所在位置即編號E之房間內,即在系爭房屋最裡面處,有前揭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可佐(見警卷第30頁),核與證人賴永新所述,是認證人賴永新所言,非不可憑信。證人賴永新再經被告質問,其仍堅稱:「(問:被查扣的東西上面一定有你的指紋,乙醚、氫氧化鈉都是你提供給我的?)沒有,我當過兵,役男指紋庫裡應該有我的指紋資料,調查局要驗早就驗出來,在101年12月20日那天,我當天【被提】來聆判,被告也來開庭,我們在拘留室遇到,被告叫我幫他解套,叫我販賣金額少講一點,假如不幫他解套的話,他要咬我參加製毒工廠。可以調法警室的記錄看我們2人是不是關在一起。...(問:你並沒有在紅色屋頂的房間泡過茶或咖啡,都是在我哥哥的那棟鐵皮屋裡面泡茶?你們都是在紅色屋頂房間裡面吸毒?)我及很多人在紅色屋頂的C房間有泡茶也有吸毒,至少有5、6個吸毒的人常常在那邊出入。我是否有參與製毒可以問那些人,包含吳志弘、吳榮科、張伯階、還有一位叫阿發的男子,都可以證明我沒有在製毒,我們只是在那裡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反面至152頁),僅表其有在被告住處C房內,與其他施用者一同施用毒品、泡茶之情。且查,被告確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賴永新一案,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為101訴字第1085號),而上述101年12月20日亦為本院審理本案之開庭日,證人賴永新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35號),亦為該日宣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反面頁),兩人確有碰面之機會,是證人賴永新所述,應堪可信。
⑶由此諸情,在在俱徵被告拖證人張永通、賴永新下水,羅織渠等亦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除可達報復之舉外,亦可獲求減刑恩典之效,一舉數得之心,彰顯甚明。
㈢、綜上各節足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論罪科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製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2至7號)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殘餘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案);於94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4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裁定減上開第2、3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5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陳(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屬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基於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故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供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因而查獲,同可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之源頭,亦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永通、賴永新有參與製造,幫忙拿東西、擺東西等語如前,惟證人張永通、賴永新並未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經本院所認定,是被告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為警查獲,於95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列印本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及其反面、44至46頁),面對如此重典,仍未痛改前非,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為圖不法利益,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後至101年1月18日前之某日間,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實係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製造成功並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且被告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初步階段,未流入社會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偵卷A第107頁)、品行、犯罪手段及參以本案扣得麻黃鹼之數量核與前案有所差異(驗後淨重728.03公克),是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綜合上情,稍顯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出食鹽成分,乃為上揭毒品製程第三階段純化反應所需(見本院卷一第52頁),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份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9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供或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3至55號之筆記本,雖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記載所用,載有聯絡電話或日常雜記,但其上載有製毒原料名稱,仍應認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屬違禁物之義務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因已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50號之紅色塑膠袋,僅為包裝附表編號44至48號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便於被告購入後攜提方便,尚難謂其本身得供製造毒品使用,或係製造毒品所生、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51、56、57、58、60號等物,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11、59號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月31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勘查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27日中市警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A第79至90頁),而此時被告早已逃離現場,藏匿無蹤,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附表編號52號,乃為被告之身分證件,是以上各物均與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無須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9、10號所示之物,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既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伯簾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間8時40分時許,無償提供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通施用,因認被告張伯簾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張永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及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⑶證人張永通之尿液檢驗報告(含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張永通施用,我跟他並沒有交情,幹嘛要請他,我也沒有叫張永通來我家,他是來找吳榮科才出現在紅色屋頂的房屋裡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張永通於101年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在被告上址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B第32、33頁),且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及其反面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張永通雖於二次偵訊時皆證稱摻有香菸的海洛因是張伯簾請我的等語(見偵卷A第41頁、偵卷B第65反面頁),惟細繹證人張永通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其則證稱:「(問:他(指被告)有無免費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你吸食?)我自己身上有,他那邊現場也有。... (問:在101年1月18日警察搜索住處的時候,你有沒有攜帶毒品逃離?)沒有,張伯簾說警察來了,我自然就把桌上的東西收一收,趕快走,結果有二小包海洛因在我身上找到,那應該是我的,在我身上找到的香菸,也是我在抽的,那支就是張伯簾請我施用的,另外一支只有菸頭是在我車上撿到的。(問:這些警察在你身上或是車上找到的香菸都是你的嗎?)是。香菸是我帶去的,在張伯簾住處摻入香菸的海洛因,究竟是誰的我也忘記了。...(問:你是否有辦法確定你施用的海洛因是你的還是張伯簾的?)應該是我的,我那時候有把我的海洛因拿出來,才剛點好,警察就來了。(問:那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確定是誰的嗎?)應該是我的。...(問:你為何要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帶在身上?)因為我出獄後剛好有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以我就帶在身上。(問:你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我白天遇到一個朋友,我不太熟悉,他說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以我就出新臺幣2千元,請他買了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及一小包的海洛因。...(問:為何你之前在臺中地檢
察來搜索,我就趕快把桌上的東西收一收逃走,我也不知道東西到底是張伯簾的還是我的。(問:你後來在我們彰化地檢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張伯簾在那天請你施用的?)因為那時候我身上也有帶,張伯簾也有說要施用自己拿,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說要保護自己,所以我就說不是我的。後來檢察官跟我說反正不管是誰的都是施用罪,所以我就承認是我的。...(問:為何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說是當天下午3點多在員林鎮大同路遇到張伯簾,是他拿海洛因捲入香菸請你,到底當天你是否有遇到張伯簾?) 是,我有遇到張伯簾,他說有時間去他們家坐,我當天去張伯簾家找朋友,結果那朋友剛好不在,結果我就跑去張伯簾他們紅色屋頂的房子,進去張伯簾就在裡面,張伯簾在大同路上確實有送我一支海洛因香菸。...(問:你101年1月18日被抓到,19日檢察官就問你最後一次的毒品施用在何地,你說是18日晚上在張伯簾家,應該沒有說錯?)是,沒有錯。(問:你在101年1月19日在警局向警察說第一、二級毒品都是張伯簾請你的,是否有錯?)因為時間很倉促,我也不清楚施用的毒品是我的還是張伯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反面至10反面頁),坦言當天前往被告家中,其自身也有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所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究為自己亦或是被告所有,說詞始終反覆,無法確定,衡諸證人張永通於施用當日旋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前來,於蒼惶逃跑中即遭警捕獲,自難免有記憶不清,或於查獲後第一時間接受警、檢訊問時,俱推責卸詞之狀,導致證述內容失真,是其於偵訊時所證,尚非無疑;再就證人張永通坦言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大同路上遇到被告,被告確有送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請其施用一情,對此證述明確,而於當日晚間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何人所有,則無法確定,相互以觀,實難僅憑證人張永通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大同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永通施用,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陳明。
㈤、綜上諸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就此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下列編號係依員警查獲時於現場就各扣案物品所編列之號碼,見警卷第17至52頁、101偵2706號偵卷第86至90、119反面至140反面頁】┌─┬────────┬────┬───────────┬─────────────┐│編│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或│查扣位置 │備註 ││號│ │數量) │ │ │├─┼────────┼────┼───────────┼─────────────┤│1 │米白色潮濕晶體 │1包 │現場編號B-3,在編號B房│送驗結果:淨重5.13公克,取││ │ │ │間床下,放置於紙箱內,│0.31 公克鑑定用罄,餘4.82 ││ │ │ │並以塑膠袋包裹【見警卷│公克,檢出NaC1(氯化鈉,俗││ │ │ │第30、41頁】 │稱食鹽)成分,未檢出二級毒││ │ │ │ │品及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 │ │ │、檢麻黃鹼等毒品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 │ ││ │ │ │ │ │├─┼────────┼────┼───────────┼─────────────┤│2 │淡褐色細晶體 │ │現場編號E-5,在編號E房│送驗結果:淨重0.82公克,取││ │ │ │間內桌上,放置於附表編│0.07 公克鑑定用罄,餘0.75 ││ │ │ │號34號之金屬製鍋內【見│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警卷第30、44頁】 │麻黃鹼及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料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測得麻││ │ │ │ │黃鹼純度約89%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反面頁】 ││ │ │ │ │ │├─┼────────┼────┼───────────┼─────────────┤│3 │褐色潮濕塊狀物 │ │現場編號E-6,在編號E房│送驗結果:淨重4.09公克,取││ │ │ │間內大門內側,放置於附│0.10 公克鑑定用罄,餘3.99 ││ │ │ │表編號35號之燒杯內【見│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警卷第30、45頁】 │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成分。││ │ │ │ │測得麻黃鹼純度約42%,假麻││ │ │ │ │黃鹼約6%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反面頁】 │├─┼────────┼────┼───────────┼─────────────┤│4 │米褐色泥狀物 │3袋 │現場編號E-7,在編號E房│送驗結果:淨重1.75公克,取││ │ │ │間地上,以紙袋包裹,放│0.07 公克鑑定用罄,餘1.68 ││ │ │ │置於附表編號36號之鐵碗│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內【見警卷第30、45頁】│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成分。測││ │ │ │ │得麻黃鹼純度約66%,假麻黃││ │ │ │ │鹼純度約4%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反面頁】 │├─┼────────┼────┼───────────┼─────────────┤│5 │褐色潮濕塊狀物 │1袋 │現場編號E-8-1,在編號E│送驗結果:淨重3.01公克,取││ │ │ │房間地上,以紙袋包裹,│0.13 公克鑑定用罄,餘2.88 ││ │ │ │放置於附表編號37號之漏│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斗上【見警卷第30、46頁│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成分,測││ │ │ │】 │得麻黃鹼純度約42%,假麻黃││ │ │ │ │鹼純度約6%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反面頁】 │├─┼────────┼────┼───────────┼─────────────┤│6 │深褐色液體 │1包 │現場編號E-8-2,在編號E│送驗結果:淨重21.13公克, ││ │ │ │房間地上,放置於附表編│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20.6││ │ │ │號37號之塑膠壺內【見警│2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卷第30、46頁】 │料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成分。││ │ │ │ │測得麻黃鹼純度約20%,假麻││ │ │ │ │黃鹼純度約8%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反面頁】 │├─┼────────┼────┼───────────┼─────────────┤│7 │米褐色泥狀物 │1包 │現場編號E-10,在編號E │送驗結果:淨重0.06公克,取││ │ │ │房間地上,放置於附表編│0.03 公克鑑定用罄,餘0.03 ││ │ │ │號39號之玻璃水壺內【見│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警卷第30、47頁】 │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成分。測││ │ │ │ │得麻黃鹼純度約55%,假麻黃││ │ │ │ │鹼純度約5%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1反面頁】 │├─┼────────┼────┼───────────┼─────────────┤│8 │白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E-14(1),在 │送驗結果:淨重0.77公克,取││ │ │ │編號E房間衣櫃內【見101│0.05 公克鑑定用罄,餘0.72 ││ │ │ │偵2706號卷第83、87、90│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頁】 │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黃鹼、假麻黃鹼等毒品成分【││ │ │ │ │係於101年1月31日第二次勘查││ │ │ │ │所扣得】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2頁】 │├─┼────────┼────┼───────────┼─────────────┤│9 │白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H-3-4-1,在編 │送驗結果:淨重0.11公克,取││ │ │ │號H房間地上【見警卷第 │0.05 公克鑑定用罄,餘0.06 ││ │ │ │30、51頁】 │公克,檢出葡萄糖成分,未檢││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 │ │ │ │黃鹼等毒品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2頁】 │├─┼────────┼────┼───────────┼─────────────┤│10│白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H-3-4-2 │送驗結果:淨重0.28公克,取││ │ │ │ │0.04 公克鑑定用罄,餘0.24 ││ │ │ │ │公克,檢出蔗糖成分,未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 │ │ │ │鹼等毒品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2頁】 │├─┼────────┼────┼───────────┼─────────────┤│11│白色塊狀物 │1大包( │現場編號J-1(2),在編│送驗結果:淨重1.18公克,取││ │ │內有數小│號J走道【見101偵2706號│0.06 公克鑑定用罄,餘1.12 ││ │ │包) │卷第83、88至90頁】 │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不純物(乙酼可待因)等成分││ │ │ │ │【係於101年1月31日第二次勘││ │ │ │ │查所扣得】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年3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101偵2706號偵 ││ │ │ │ │卷第52頁】 │├─┼────────┼────┼───────────┼─────────────┤│12│丙酮 │2桶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後車廂內(編號1巨峰葡 │ ││ │ │ │萄紙箱內)【見警卷第29│ ││ │ │ │、52至53頁】 │ │├─┼────────┼────┼───────────┼─────────────┤│13│硫酸(未開封) │4瓶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後車廂內(編號1巨峰葡 │ ││ │ │ │萄紙箱內)【見警卷第29│ ││ │ │ │、52至53頁】 │ │├─┼────────┼────┼───────────┼─────────────┤│14│硫酸(開封) │1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 │ │車廂內(編號1巨峰葡萄 │ ││ │ │ │紙箱內)【見警卷第29、│ ││ │ │ │52至53頁】 │ │├─┼────────┼────┼───────────┼─────────────┤│15│硫酸鋇(未開封)│1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 │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 │ │【見警卷第29、52頁】 │ │├─┼────────┼────┼───────────┼─────────────┤│16│氫氧化鈉(未開封│1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 │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 │ │【見警卷第29、52頁】 │ │├─┼────────┼────┼───────────┼─────────────┤│17│醋酸(未開封)(│1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起訴書清單載為乙│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酐) │ │【見警卷第29、52頁】 │ │├─┼────────┼────┼───────────┼─────────────┤│18│氯化鈉(未開封)│1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起訴書清單載為│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氫氧化鈉) │ │【見警卷第29、52頁】 │ │├─┼────────┼────┼───────────┼─────────────┤│19│工業酒精 │1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 │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 │ │【見警卷第29、52頁】 │ │├─┼────────┼────┼───────────┼─────────────┤│20│滴管 │3支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 │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 │ │【見警卷第29、52頁】 │ │├─┼────────┼────┼───────────┼─────────────┤│21│石棉心網 │2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 ││ │ │ │車廂內(編號2紙箱內) │ ││ │ │ │【見警卷第29、52頁】 │ │├─┼────────┼────┼───────────┼─────────────┤│22│錫箔紙 │1捲 │編號E房間內鐵架上【見 │ ││ │ │ │警卷第30頁、101偵2706 │ ││ │ │ │號卷第134頁】 │ │├─┼────────┼────┼───────────┼─────────────┤│23│高壓滅菌鍋 │1個 │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 ││ │ │ │一巷8號前庭院內 │ │├─┼────────┼────┼───────────┼─────────────┤│24│柔他益藥錠 │23顆 │編號A房間內櫃子中【見 │ ││ │ │ │警卷第30、38頁】 │ │├─┼────────┼────┼───────────┼─────────────┤│25│Tylenol ER藥錠 │21顆 │編號A房間內櫃子中【見 │ ││ │ │ │警卷第30、38頁】 │ │├─┼────────┼────┼───────────┼─────────────┤│26│風扇 │1臺 │編號B房間地上【見警卷 │ ││ │ │ │第30、40頁】 │ │├─┼────────┼────┼───────────┼─────────────┤│27│試管離心機 │1臺 │編號B房間地上【見警卷 │ ││ │ │ │第30、36、40頁】 │ │├─┼────────┼────┼───────────┼─────────────┤│28│瓦斯爐 │1臺 │編號C房間內【見警卷第 │ ││ │ │ │30頁】 │ │├─┼────────┼────┼───────────┼─────────────┤│29│攪拌棒 │1支 │編號C房間地上【見警卷 │ ││ │ │ │第30頁】 │ │├─┼────────┼────┼───────────┼─────────────┤│30│乙醚(開封) │1瓶 │編號E房間門外走道上【 │ ││ │ │ │見警卷第30、42頁】 │ │├─┼────────┼────┼───────────┼─────────────┤│31│濾網 │3個 │編號E房間內床上【見警 │ ││ │ │ │卷第30、43頁】 │ │├─┼────────┼────┼───────────┼─────────────┤│32│硫酸(開封) │1瓶 │編號E房間內桌上【見警 │ ││ │ │ │卷第30、43頁】 │ │├─┼────────┼────┼───────────┼─────────────┤│33│電磁爐 │1臺 │編號E房間內桌上【見警 │ ││ │ │ │卷第30、44頁】 │ │├─┼────────┼────┼───────────┼─────────────┤│34│金屬製鍋(內含附│1只 │編號E房間內地上【見警 │ ││ │表編號2號之物) │ │卷第30、44頁】 │ ││ │ │ │ │ │├─┼────────┼────┼───────────┼─────────────┤│35│燒杯(內含附表編│1只 │編號E房間內地上【見警 │ ││ │號3號之物) │ │卷第30、45頁】 │ │├─┼────────┼────┼───────────┼─────────────┤│36│鐵碗(內含附表編│1只 │編號E房間內地上【見警 │ ││ │號4號之物) │ │卷第30、45】 │ ││ │ │ │ │ │├─┼────────┼────┼───────────┼─────────────┤│37│塑膠壺(壺口置放│1只 │編號E房間內地上【見警 │ ││ │1漏斗,漏斗上有 │ │卷第30、46頁】 │ ││ │附表編號5號之物 │ │ │ ││ │) │ │ │ │├─┼────────┼────┼───────────┼─────────────┤│38│工業用酒精(開封│3桶 │編號E房間內地上【見警 │ ││ │) │ │卷第30、46頁】 │ │├─┼────────┼────┼───────────┼─────────────┤│39│玻璃水壺(內含附│1只 │編號E房間內地上【見警 │ ││ │表編號7號之物) │ │卷第30、47頁】 │ │├─┼────────┼────┼───────────┼─────────────┤│40│濾紙 │1包 │編號E房間內床上【見警 │ ││ │ │ │卷第30頁】 │ │├─┼────────┼────┼───────────┼─────────────┤│41│風扇 │1臺 │編號E房間內床上【見警 │ ││ │ │ │卷第30頁】 │ │├─┼────────┼────┼───────────┼─────────────┤│42│金屬鍋 │1個 │編號G房間內床上【見警 │ ││ │ │ │卷第30、47頁】 │ │├─┼────────┼────┼───────────┼─────────────┤│43│量杯 │1個 │編號G房間內鐵架上【見 │ ││ │ │ │警卷第30、47頁】 │ │├─┼────────┼────┼───────────┼─────────────┤│44│保鮮膜 │1個 │編號I床頭櫃內(放置於 │ ││ │ │ │附表編號50號之紅色塑膠│ ││ │ │ │袋內)【見警卷第30頁、│ ││ │ │ │01偵2706號卷第139反面 │ ││ │ │ │】 │ │├─┼────────┼────┼───────────┼─────────────┤│45│塑膠瓶 │1個 │編號I床頭櫃內(放置於 │ ││ │ │ │附表編號50號之紅色塑膠│ ││ │ │ │袋內)【見警卷第30頁、│ ││ │ │ │101偵2706號卷第139反面│ ││ │ │ │】 │ │├─┼────────┼────┼───────────┼─────────────┤│46│塑膠漏斗 │1個 │編號I床頭櫃內(放置於 │ ││ │ │ │附表編號50號之紅色塑膠│ ││ │ │ │袋內)【見警卷第30頁、│ ││ │ │ │101偵2706號卷第139反面│ ││ │ │ │頁】 │ │├─┼────────┼────┼───────────┼─────────────┤│47│塑膠壺 │1個 │編號I床頭櫃內(放置於 │ ││ │ │ │附表編號50號之紅色塑膠│ ││ │ │ │袋內)【見警卷第30頁、│ ││ │ │ │01 偵2706號卷第139反面│ ││ │ │ │頁】 │ │├─┼────────┼────┼───────────┼─────────────┤│48│過濾袋 │4包 │編號I床頭櫃內(放置於 │ ││ │ │ │附表編號49號之紅色塑膠│ ││ │ │ │袋內)【見警卷第30頁、│ ││ │ │ │101偵2706號卷第139反面│ ││ │ │ │頁】 │ │├─┼────────┼────┼───────────┼─────────────┤│49│製毒筆記 │1張 │現場編號H-2,在編號H房│載有麻黃鹼成分之化學藥品 ││ │ │ │間內矮櫃中【見警卷第30│ ││ │ │ │、49】 │ │├─┼────────┼────┼───────────┼─────────────┤│50│紅色塑膠袋 │1只 │編號I床頭櫃內【101偵 │ ││ │ │ │2706號卷第139反面頁】 │ ││ │ │ │ │ │├─┼────────┼────┼───────────┼─────────────┤│51│吸食器 │1個 │編號G房間內櫥櫃下方【 │ ││ │ │ │見警卷第30、48頁】 │ ││ │ │ │ │ │├─┼────────┼────┼───────────┼─────────────┤│52│身分證 │1張 │編號A房間內櫃子中【見 │ ││ │ │ │警卷第30、39頁】 │ ││ │ │ │ │ │├─┼────────┼────┼───────────┼─────────────┤│53│筆記本 │1本 │現場編號A-1-2,在編號A│載有製毒原料名稱、聯絡電話││ │ │ │房間內櫃子中【見警卷第│及其他雜記【見警卷第39頁】││ │ │ │30 、39頁】 │ │├─┼────────┼────┼───────────┼─────────────┤│54│筆記本 │1本 │現場編號A-2,在編號A房│載有化工原料中港行電話及柔││ │ │ │間內床上【見警卷第30頁│他益、特敏福、鼻福等原料名││ │ │ │】 │稱、藥廠名稱及製毒原料名稱││ │ │ │ │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4頁││ │ │ │ │】 │├─┼────────┼────┼───────────┼─────────────┤│55│筆記本 │2本 │現場編號H-1,編號H房間│載有製毒原料名稱及聯絡電話││ │ │ │內櫃子中【見警卷第30、│等【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41頁││ │ │ │49頁】 │】 │├─┼────────┼────┼───────────┼─────────────┤│56│包裝袋 │1包 │編號H房間內編號H-3袋內│ ││ │ │ │【見警卷第30、50頁】 │ │├─┼────────┼────┼───────────┼─────────────┤│57│吸食器 │1個 │編號H房間內編號H-3袋內│ ││ │ │ │【見警卷第30、50頁】 │ │├─┼────────┼────┼───────────┼─────────────┤│58│磅秤 │1臺 │編號H房間內編號H-3袋內│ ││ │ │ │【見警卷第30、51頁】 │ │├─┼────────┼────┼───────────┼─────────────┤│59│甲苯 │1瓶 │現場編號A-3,在編號A房│【係於101年1月31日第二次勘││ │ │ │間地上【見101偵2706號 │查所扣得】 ││ │ │ │卷第86頁】 │ │├─┼────────┼────┼───────────┼─────────────┤│60│吸食器 │1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排 │ ││ │ │ │檔桿下方【見警卷第29頁│ ││ │ │ │】 │ │├─┴────────┴────┴───────────┴─────────────┤│以上物品之查扣地點為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