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新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新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永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賴永新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劉昌仁)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游界世共5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蕭峰例1次。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另案發現賴永新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賴永新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迄101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號,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查扣賴永新所持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LG,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游界世、蕭峰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游界世、蕭峰例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游界世、蕭峰例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游界世、蕭峰例、張伯簾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界世、蕭峰例、張伯簾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部分:
1、現場查證照片共20張部分:上開照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查獲被告時針對查獲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2、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2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地35至3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26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3、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21頁、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第57至59頁),並經證人游界世、蕭峰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界世、蕭峰例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詳見他卷一第32至36、46 頁、第46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游界世;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蕭峰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從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獲取利差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平均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一千元獲利二百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顯見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及附表二所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11日警詢之初,即承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界世之行為(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復於101年7月30日偵訊時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峰例之行為(詳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第57至59頁),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檢警未有任何情資或線索得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伯簾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伯簾,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張伯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4日彰檢文恆偵5608字第41819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3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予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證人游界世一人,次數僅5次,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非多(僅有二人),數量並非龐大,所得利益非鉅(共僅有8100元),且犯後坦承罪行,復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政府掃蕩毒害,堪認其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各次所得現金等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劉昌仁)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亦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一個綽號「阿瑞」住花壇鄉的朋友拿給我使用的,我不知道是什麼人申請的;我於100年12月初起開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直至101年3月中旬為止,該門號SIM卡已經被我毀棄;我曾經使用該門號跟朋友聯絡,討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詳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門號0000000000此支行動電話在何處?)SIM卡折掉了,是裝在另外一支手機,而該手機也因為浸到水,壞掉了,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600元之水果1批、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值1500元之水果1批雖均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均已經滅失,且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LG,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1 │游界世│101年1月28│彰化縣員林│由游界世以其所使用│2000元 │賴永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10時│鎮大埔里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30分許至40│大路0段00 │電話,與賴永新持用│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分許之間某│巷000號游 │之0000000000號行動│ │機具壹支(搭配0九││ │ │時 │界世住處客│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00000000號││ │ │ │廳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游界世賴永新隨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2000元予賴永新,│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賴永新並當場將2000│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交付予游界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 │游界世│101年1月29│彰化縣員林│由游界世以其所使用│1000元 │賴永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8時 │鎮大埔里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50分許至晚│大路0段00 │電話,與賴永新持用│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上9時許間 │巷000號游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搭配││ │ │某時 │界世住處客│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000000000││ │ │ │廳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二號SIM卡壹張)沒 ││ │ │ │ │,游界世賴永新隨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金1000元予賴永新,│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賴永新並當場將1000│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予游界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3 │游界世│101年1月30│彰化縣員林│由游界世以其所使用│1600元 │賴永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凌晨3時 │鎮員林果菜│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市場大門口│電話,與賴永新持用│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搭配││ │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000000000││ │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及│ │二號SIM卡壹張)沒 ││ │ │ │ │交易價格後,游界世│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賴永新隨即前往左列│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及價值600元之水果1│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批予賴永新,賴永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並當場將1600元份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游界世。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 │ │ │ │ │ │值新臺幣陸佰元水果││ │ │ │ │ │ │壹批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4 │游界世│101年1月31│彰化縣員林│由游界世以其所使用│1500元 │賴永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鎮員林果菜│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45分許 │市場大門口│電話,與賴永新持用│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搭配││ │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000000000││ │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二號SIM卡壹張)沒 ││ │ │ │ │,游界世賴永新隨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價│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值1500元之水果1批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予賴永新,賴永新並│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當場將1500元份量之│ │價值新臺幣壹仟五佰││ │ │ │ │海洛因1包交付予游 │ │元水果壹批沒收,如││ │ │ │ │界世。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游界世│101年2月2 │彰化縣員林│由游界世以其所使用│1000元 │賴永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8時 │鎮大埔里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40分許 │大路0段00 │電話,與賴永新持用│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巷000號游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搭配││ │ │ │界世住處客│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000000000││ │ │ │廳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二號SIM卡壹張)沒 ││ │ │ │ │,游界世賴永新隨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金1000元予賴永新,│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賴永新並當場將1000│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予游界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蕭峰例│101年3月16│彰化縣田尾│由蕭峰例以其所使用│1000元 │賴永新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10時│鄉0000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30分許 │000賴永新 │電話,與賴永新持用│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居所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搭配││ │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000000000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SIM卡壹張)沒 ││ │ │ │ │、地後,蕭峰例隨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金1000元予賴永新,│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而賴永新則交付價值│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命1包予蕭峰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