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隥鴻森
- 選任辯護人
-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隥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隥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踰越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設置於廠區外圍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房內,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台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起訴書誤載為3條)。得手後上開電纜線均已於隥鴻森實力支配範圍,隥鴻森並已將其中3條電纜線搬運至圍牆邊,在透過廠房百葉窗將第4條電纜線拉出時,適為台化公司警衛張宬睿執行巡邏勤務發覺,而追逐隥鴻森。嗣隥鴻森逃跑至圍牆邊時,遭張宬睿阻擋離去,兩人並發生拉扯,隥鴻森竟為脫免逮捕,利用張宬睿遭其推擠而跌倒地面之際,以雙手將張宬睿壓制在地上,隨即將張宬睿手持之手電筒搶來作為工具,以該手電筒敲打張宬睿頭部3次,致張宬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宬睿難以抗拒後,趁隙逃逸。嗣經張宬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宬睿、台化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宬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隥鴻森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張宬睿於警詢之供述,業經判斷無證據能力如上,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下列事項自承而不爭執:⑴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1把,剪斷告訴人台化公司電纜線6條(原爭點整理為3條,應予更正),在將部分電纜線拖到窗戶時,遭警衛即告訴人張宬睿發現。⑵被告於逃脫過程與告訴人張宬睿有身體接觸。⑶告訴人張宬睿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後被告逃離現場。前開不爭執事項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德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宬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本案件之警員洪顯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頁、39-40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9頁)相符,並有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4月14日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空拍圖2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30頁、第41頁、第43-47頁,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張宬睿於追捕過程自己跌倒受傷云云;嗣改辯稱:伊將電纜線從百葉窗拉出過程遭張宬睿發覺,就開始逃跑,張宬睿追逐至圍牆邊時,拉住伊之衣服,在掙扎過程為了扳開告訴人的手,伊才會搶張宬睿手中之手電筒,結果張宬睿先跌倒,伊也一起跌倒,可能是在跌倒過程手持之手電筒不小心順勢打到張宬睿頭部,伊起身要掙脫,張宬睿仍拉住伊,伊又跌倒,第二次也不小心打到張宬睿頭部,並沒有要傷害張宬睿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也為被告答辯稱: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均仍在台化公司廠區內,應該還沒有達到竊盜既遂之程度;又被告在逃跑時,被張宬睿抱住,被告是在掙扎過程跌倒時不小心打到張宬睿,被告只有消極掙脫離去,並無積極為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所為與準強盜罪使人「難以抗拒」之要件有別,是被告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而已。是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在於:⑴被告竊盜行為是否既遂?⑵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是否施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張宬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
(三)經查:
1、被告竊盜行為是否既遂?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若已竊取物品,僅係尚未搬運上車、尚未移出室外,或尚未離開現場,均無礙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係因行為人竊得物品後,即可任意處分竊取之物品,例如將之毀損等行為,且對受害人而言,已失去對被竊取物品之管領力,至於行為人是否將竊得物品攜帶離開現場,本即對已成立之既遂行為無妨。而查,本案被告隥鴻森竊取之電纜線6條,均經被告以破壞剪剪斷,其中3條已由廠房內搬運至圍牆邊等事實,業經證人許德全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37頁),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0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電纜線已脫離告訴人台化公司之管領,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所為顯然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事後未能如願取走所竊取之物品,只是被告意欲將所竊取物品出售之目的未能完成,與竊盜既遂行為無關,辯護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顯非有理。
2、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是否施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張宬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宬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告時,被告手持1條電纜線,然後就跑走,經其追逐至圍牆,並在被告前面推擠,不讓被告離開,因為後方有1條水溝,其不小心遭被告推向後方水溝而跌倒,跌倒時頭上的安全帽也脫落,且有1腳在水溝裡,之後被告就跪在地上用2支手壓住其身體胸前,並將其手上手電筒搶走,再以該手電筒朝太陽穴敲擊,見其意識仍清醒,又敲擊2下;當時整個身體都被壓制,而且覺得頭痛,所以沒有辦法從旁邊滾開,雖然沒有明顯外傷,但去醫院檢查後才知道有內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5頁反面)。核該證人上揭證詞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一直阻擋被告逃跑,後來遭被告搶走手電筒,並以該手電筒敲打其頭部,先敲一下,見其無反應,又敲擊2下,因為當時頭很痛,沒有辦法再追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40頁)大致相符。又參以卷附之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104年7月9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宬睿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113頁),告訴人張宬睿於事發時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翌日凌晨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因為抓小偷被手電筒敲到左側太陽穴,有頭痛及暈眩之情形,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情事。觀其受傷部位與受傷程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張宬睿證述遭被告以手電筒擊打左側太陽穴後,頭痛而無力追捕被告等詞可信。況徵之證人張宬睿之證詞,其遭被告搶走之手電筒約7至8公分,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該手電筒質地堅硬,若以該手電筒故意擊打人體頭部,確實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告訴人張宬睿自己跌倒,及嗣後改辯稱是跌倒時不小心打到對方頭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告訴人張宬睿身高176公分、體重約78公斤;被告則係168.5公分、約78公斤重,為該2人供述自認(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該2人身高雖有些微差異,但體重相差不多,審酌當時之情節,告訴人張宬睿跌倒在地,旋遭被告壓住全身,再以手電筒敲打左側太陽穴3次,而受有前述傷勢,依客觀形勢判斷,堪認被告前揭強暴行為,已壓抑告訴人張宬睿之意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甚明。至於告訴人張宬睿於被告離去時雖仍得坐起,依上開說明,並無解其遭被告施行強暴行為時難以抗拒之狀態,況告訴人張宬睿證述當時仍有頭痛情形,而未能阻止被告離去現場(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證被告犯行至少已達使告訴人張宬睿難以抗拒之程度。
3、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破壞剪踰越告訴人台化公司圍牆後竊取財物,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張宬睿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隥鴻森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既可將電纜線剪斷,當屬尖銳之危險工具,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並已竊得電纜線6條,惟尚未離去之際,因遭告訴人張宬睿察覺追捕,為脫免逮捕,當場壓制倒地之告訴人張宬睿,並以搶得之手電筒毆打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情節,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再者,被告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張宬睿頭部之施暴行為,目的是為脫免逮捕,施暴完畢即將搶得之手電筒丟棄,顯見其對該手電筒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主張被告行搶該手電筒部分,也構成加重強盜罪,應有誤認,附此敘明。又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以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既係為脫免逮捕,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另涉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本院衡酌被告事後仍藉詞矯飾犯行,難認真有對其自身不法行為之悔意,並參以立法目的及該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筆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所為造成告訴人張宬睿身體之傷害與身心恐懼,惡性匪淺,又僅坦承加重竊盜未遂之輕罪,不願承認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幸所竊得之財物因告訴人張宬睿發覺而未取走;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該破壞剪已遭丟棄到圍牆外之水溝,無法再尋得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