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蔡名曜、李昕、巫美蕙
- 法定代理人周龍源
- 被告富祥金屬有限公司法人、楊清輝、潘詮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龍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楊清輝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潘詮元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9759號、106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源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清輝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詮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事業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龍源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
街000巷0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之負責人,統籌富祥公司之籌備、負責監督策劃富祥公司之全部事業活動。楊清輝為富祥公司股東兼廠長,負責富祥公司生產線之廠務,亦有監督策劃事業活動之權限。潘詮元自89、90年間起,即在富祥公司擔任廢水操作員,且設籍、居住在富祥公司之廠址,依周龍源指示與楊清輝負責之生產線配合,專職處理及排放富祥公司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水。富祥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廣義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
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領有彰化縣環保局所核發之彰縣環水
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分別係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101年7月
16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富祥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依序經「調節池」、「pH調整兼快混槽」、「膠羽槽」、「沉澱槽」、「放流槽」、「活性碳吸附塔」、「採樣井」等處理單元收集及加藥處理至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又富祥公司製程中封孔步驟所使用之封口劑(含醋酸鎳),將產生含「鎳」之廢水,「鎳」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10號、104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依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排放最大限值為1.0mg/L,而鎳金屬離子沈澱之pH值範圍較小,pH值介於10~10.5沈澱效果最佳,然富祥公司前開許可證登記pH調整兼快混槽之操作參數為pH6~9,並未考量重金屬鎳之去除,故富祥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不足以處理含「鎳」之廢水至放流水標準。詎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知悉製程中所產生含「鎳」之廢水,須經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重金屬「鎳」此有害健康之物之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後,將污染環境,竟為圖節省富祥公司處理廢水所需成本,遂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31日起,將製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原廢水,利用前開「調節池」連通至「pH調整兼快混槽」之管路中間私設之三通管,以活動式管線連接至地下水管再接至「採樣井」洞孔(放流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至廠區外地面水體(如附圖一所示);另將處理廢污泥之脫水機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鎳」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經過核准登記之各廢(污)水處理單元處理,即逕由雨水溝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如附圖二所示)。嗣因富祥公司生產量增多,產生之廢水量過大,富祥公司原有之前開「調節池」(下稱甲槽,長度、寬度、高度分別為12公尺、8.5公尺、2公尺)已不敷使用,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3人於105年3至5月間共同商討後,決定打通與甲槽相鄰、已停業之日益勝公司之地下貯水槽(總共2槽,以下分別
稱乙槽、丙槽,2槽與富祥公司同時興建,乙、丙槽已由日
益勝公司打通,2槽之長度、寬度、高度同為12公尺、8.5公尺、2公尺)。周龍源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水電工廖興雄,以鑽孔機打通甲槽、乙槽(洞孔直徑為15公分、高9公分),使富祥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原
廢水暫貯存在地下各槽(甲槽若滿,經由後來打通之洞孔,流至富祥公司前開許可證中未經核准登記之乙槽及丙槽。如附圖三所示),潘詮元則依周龍源指示及配合楊清輝所負責之生產線,伺機於晚間、深夜或假日,以上開方式,將含有害健康物質「鎳」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
二、富祥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詎周龍源明知富祥公司前揭以繞流排放廢水之水量(不包含98年12月31日該日之廢水量,理由詳如後述)均未算入申報廢水量,為掩飾上述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因而基於單一申報不實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100年1月19日、100年7月31日
、101年1月31日、101年7月3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7月26日、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
年7月31日、105年1月30日、105年7月29日,於每6個月申報1次時,均逕以該未計入繞流排放水量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
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致所申報放流水量少於富祥公司實際所排放之放流水量,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三、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5年3月對富祥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時,察覺有異,檢察官知悉上情後,立即指揮警方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蒐證及監控,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多次前往富祥公司採樣檢測確認,檢測有害健
康物質「鎳」之濃度值之結果,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未符上述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檢察官遂於105年10月5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富祥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為保全追徵,依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富祥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8,000,000元存款,而查悉
上情。經核算推估富祥公司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0
月5日本案至富祥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共計獲取之所得利
益總和為12,687,149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反面),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龍源、潘詮元、富祥公司3人均坦承有上開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而被告楊清輝除僅否認具有監督策劃人員之身分外,亦坦承有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
220頁、偵字第9759號卷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一第64頁、第186頁正反面、卷三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周龍源及富祥公司之辯護人則為渠2人
辯護稱:本案排放之廢水業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非屬廢棄物,且係以管線方式排放,而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
式清除至作業環境以外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4頁);被告楊清輝、潘詮元之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稱:因本案廢水未經廢棄物適用之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故難以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卷
三第18頁反面、第27頁)。經查:
㈠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龍源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供認不諱(除被告楊清輝是否具監督策劃人員身分外),此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富祥公司之會計王宣方、證人即打通地下水槽之水電工廖興雄2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140頁至
第14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清輝及其辯護人
雖否認具上開監督策劃人員身分,然被告楊清輝於偵訊時自承:伊告訴被告潘詮元污水要處理好,被告潘詮元就會去想辦法等語(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135頁反面),且被告
潘詮元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清輝是廠長,與被告周龍源都是伊的主管,平時是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指示伊處理廢水的事情,被告楊清輝負責廠區的現場管理,金屬的電鍍製程、出貨、廢水處理係由被告楊清輝負責管理等語(見偵字第
9759號卷卷一第207頁、第211頁),則被告楊清輝既負責廠區製程、廢水處理事務,自具監督之責,而為監督策劃人員之身分無疑,故被告楊清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4人所為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以被告楊清輝於偵訊時供稱:平均一天排放約40噸等語(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136頁),而認定本案中每工作天至少繞流排放
40公噸之廢水,查被告富祥公司之廢水設備實際上並非由被告楊清輝操作,而係由被告潘詮元操作,被告潘詮元於偵查時雖供稱:每天產生的廢水從來沒有超過30噸等語(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133頁反面),然依被告富祥公司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示(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三第77頁反面),被告富祥公司申請核准之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核准量為30立方公尺(即30公噸),且被告富祥公司每日所排放之廢水若如被告潘詮元上開所供從來沒有超過30噸,則被告富祥公司何須非法繞流排放,更於105年3至5月
間,另雇用廖興雄打通甲、乙槽。是被告潘詮元上開所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然因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楊清輝所供平均1天排放40噸確屬實在,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每工作天排放之廢水量僅為30公噸,併此敘明。又依卷附被告富祥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係每6個月申報1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所示(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三第242頁正反面、第245頁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1頁正反面、第254頁正
反面、第257頁正反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周龍源所申報被告富祥公司每個月產生廢水量依序為309、223、313、291、271、301、291、301、286、298、279、304、302
、192、259、289、317、289、276、296、297、290、283、325、195、301、321、260、311、299、299、296、278、291、318、306、321、201、321、294、322、288、341、344
、301、329、330、328、283、226、318、316、319、297、310、328、299、328、308、337、326、192、319、313、289、277、323、312、291、300、239、248、194、155、245
、169、295、303立方公尺,均未達以每工作天排放30公噸
計算後之每月廢水量(如以每月工作日22日、每日30公噸計算,每月產生之廢水量為660公噸,計算式:22×30=660)
,是被告周龍源確有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亦附此敘明。
㈡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⒈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不乏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情形,應參考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為認定,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合先敘明。⒉經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本案排放之廢水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一節,業據該局函覆稱:本案係以廢水檢測方法檢測,而非以廢棄物適用之檢測方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R類檢測方法)檢測,礙難以
是項檢測數據當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依據等語,此固有該局106年12月14日彰環水字第1060064291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即係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查富祥公司製程中因使用含醋酸鎳之封口劑,所產生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經檢測後,數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濃度之最大限值(如附表一所示),屬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中電鍍製程之含「鎳」之廢水處理污泥(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再者,最高法院針
對「日月光」公司排放污水至後勁溪乙案,亦認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若有任令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之辯護人
上開本案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辯詞,並無足採。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富祥公司對製程中所產生之含鎳廢水,應依化學混凝程序處理,處理過程中須加入酸鹼、混凝劑及高分子凝聚劑,加速重金屬凝聚沈澱,以達重金屬去除之目的,該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雖登載使用混凝劑,惟現場使用脫色劑,脫色劑目的在於去除顏色,降低廢水色度,無法達到去除重金屬目的,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0日彰環水字第1060002790號函暨檢附之富祥公司行政稽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三第8頁至第55頁),前述所稱之「應依化學混凝程序處理」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4人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逕予排放上
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中電鍍製程之含「鎳」廢水,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有違,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
第2款事業相關人員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
起訴書雖因被告潘詮元、楊清輝於偵訊時供稱:從7、8年前開始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到地面水體等語(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209頁、第218頁),而認定犯罪時間係自97、98年間起,查被告周龍源係陳稱:伊也不知道到底是何時開始等語(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二第132頁反面),而卷內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申報不實之確切日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犯行係自98年12月31日起開始。又因申報廢水排放量係每6個月申報1次,申報各月份一整個月之廢水排放量,而非每一日之廢水排放量,亦即,98年12月31日該日之廢水排放量與98年12月份其他日數之廢水排放量,申報時為一個整體無法切割,尚難認定申報之98年12月31日該日之廢水排放量不實,故本院認遭不實申報之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105年7月1日以後之各月份,本應於106年1月開始申報,然因105年10月5日遭查獲,故無申報),則申報不實之犯罪時間
依前述相關申報表所示,為99年7月20日、100年1月19日、100年7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7月30日、102年1月29
日、102年7月26日、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5年1月30日、105年7月29日,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
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包括刑度)則未修正,另原條
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是關於被告4人所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仍屬第1項,並未修正
,而所犯事業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僅改移至第3項,刑度未變,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就得併科罰金部
分,提高至1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周龍源為富祥公司之負責人,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清輝為富祥公司之廠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45頁),屬富祥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⒊被告潘詮元為富祥公司之受僱人,處理廢水為其執行之專責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一第46頁),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⒋被告富祥公司因其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及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另被告富祥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5條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㈢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雖①漏未論及被告周龍源、楊清輝具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身
分,而應併引該條項論罪;②亦漏未論及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且被告富祥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前開論罪法條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33頁補充理由書、卷三第17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7頁),對
被告4人及渠辯護人之防禦權已有保障,而無礙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間就所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事業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利用不知情之廖興雄打通甲、乙槽而遂行渠上開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意思決定,長期繞流排放廢水;被告周龍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亦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廢水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液)、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各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以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暨被告富祥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及刑之加重:
被告周龍源、楊清輝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第2款之罪;又被告潘詮元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周龍源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楊清輝從一重
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被告潘詮元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富祥公司因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
詮元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㈦數罪併罰:
被告周龍源就所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龍源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2罪既應分論併罰,則被告富祥公司依法應科以
罰金部分,自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審酌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液),排放數量甚鉅,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富祥公司獨享,惡性重大,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且被告周龍源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排水狀況,並考量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分別為被告富祥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受僱員工,在本案犯行中之犯罪分工情節由重至輕依序為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兼衡被告周龍源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父母、經診斷患有冠狀動脈硬化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清輝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潘詮元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母、女兒、孫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3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富祥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
第1605號卷】第6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以及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犯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周龍源、富祥公司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周龍源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法定刑雖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周龍源不實申報長達約7年,期間
非短,故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予說明。另被告富祥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㈨緩刑:
被告周龍源、楊清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潘詮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
31頁),且渠3人犯後均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僅
就法律層面是否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問題有所爭執,態度尚可。又被告富祥公司因本案遭查緝後,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命被告富祥公司文到日起停工,並廢止被告富祥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一節,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19日府授環
水字第1050421521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份
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759號卷卷三第33頁反面),且被告周龍源自陳目前公司已歇業3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
),是堪認本案查獲後,被告4人未再繼續排放廢水,再審
酌被告周龍源因本案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羈押一情,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第13頁),堪信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3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周龍源、楊清輝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潘詮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周龍源緩刑5年,被告楊清輝
、潘詮元2人各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所造成之社會成本,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周龍源、
楊清輝、潘詮元3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㈩沒收:
⒈被告4人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之對象;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經查:
⑴被告富祥公司因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受僱人即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為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因此為被告富祥公司節省費用支出,故本案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雖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此獲有利益者為被告富祥公司,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對被告富祥公司宣告沒收。
⑵本案經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如被告富祥公司所產生之廢水由該中心處理所需之費用若干,業據函覆略以:本案被告富祥公司需處理之廢水水量26,646公噸(係以偵字第952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富
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加重及追繳不法利得計算資料中所示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計算此段
期間之總廢水量,然本院認應以98年12月31日為起算日,詳如後述),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總懸浮固體668.lmg/L、化學需氧量550.1mg/L、銅5.2mg/L、鎳72.9mg/L及鋅25.2mg/L計算,總費用為10,984,217元,平均每噸廢水收費為412.2276元(10,984,217÷26,646=41
2.2276,四捨五入後為412,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之四
所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6月26日彰濱工字第1086073637號函暨檢附之電鍍廢水收費方式、本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算資料各1份以及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存卷足核(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又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計算式,係以
附表四之二水量分級費率表、附表四之三水質分級費率表作為計算基礎,該中心計算SS總懸浮固體處理費用及COD化學需氧量處理費用時,均係以附表四之三水質分
級費率表中分級「6」之計算公式計算,亦即,該中心
前於10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採集被告富祥公司槽車廢水共計42車次,分別加總42車次之COD(化學需氧
量)、SS(懸浮固體物)後,再計算可得出每車次平均之COD(化學需氧量)、SS(懸浮固體物)分別為550.
1mg/L、668.lmg/L,係對應至附表四之三水質分級費率表中之分級「6」,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
20日環署督字第1080035980號函暨檢附之富祥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說明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
頁),復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范文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應以各車次之COD(化學需氧量)、SS(懸浮固體物)先對應至附表四之三水質分級費率表,得出各車次之級別後,再加總計算得出每車次平均級別,故本案應以COD(化學需氧量)、
SS(懸浮固體物)平均級別為「3.95」、「1.83」,進位後分別為「4」、「2」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6頁、第162頁、卷三第18頁、第19頁反
面),然因本案有大型地下水槽存有廢水,儲存後伺機等待非法排放,依照環境工程理論,廢水均含有懸浮固體物SS,懸浮微粒會慢慢往下面沉澱,抽這42車次的廢水可能因每次抽的區域不同,而有水質的差異,故應以42車次之平均水質計算,始能代表每次非法繞流排放之廢水水質,才符合本案邏輯,不能以各車的級別計算,否則會失真一節,業據證人范文彬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反面),本院認因附表四之三水質分級費
率表之最高級別為6,縱採樣送驗之廢水濃度超出2倍標準值甚多,亦僅分類為級別6,準此,如每一車次之廢
水先各對應出級別後,再加總平均,確有評價不足之虞,故以證人范文彬前揭證述之計算方式計算較為合理,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所得利益總和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核算推估之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依所得利益期間按日加計利息之總和;又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日起為起算日,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8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7至98年間,依罪疑唯輕原則,以98年12月31日為起算日。準此,以98年12月31日至105年10月5日為所得利益期間,及以每日排放廢水量30噸計算,則98年12月31日至105年10月5日合計工作日為1,772天,計算期間實際產生廢水量(每日30噸計
)為53,160公噸。依據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被告富祥公司申報廢水量,98年12月31日至105年10月5日申報廢水量為23,497公噸。將實際產生廢水量扣除申報廢水量,即為其繞流廢水量29,663公噸。被告富祥公司廢水進入彰濱工業區電鍍專區其收費每噸為412元,合計
總繞流廢水應支出廢水處理費12,221,156元,加計孳息465,993元,合計總不法利得費用為12,687,149元(相
關計算彙整如附表五所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53613號函暨檢附之不法利得計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頁、第4頁),為被告富祥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已依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被告富祥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8,000,000元存款
,雖得為本案確定後追徵之標的,然尚難遽認前開款項即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又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前開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所示之抽水馬達及塑膠軟管,被告周龍源、楊清輝、潘詮元均陳稱:非供本案繞流排放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扣案其他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以及被告
周龍源、富祥公司關於申報不實之犯行係自97、98年間起,然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犯行係自98年12月31日起開始,此均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犯行(不含98年12月31日當日),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
部分犯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5條、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項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見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95頁至第123頁):
┌─┬───────┬────────────┬────────────────┐
│編│時間 │地點 │違反具體情形 │
│號│ │ │ │
├─┼───────┼────────────┼────────────────┤
│1│105年5月28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分別達98.3mg/L、53.9mg/L、 │
│ │ │工廠之大門前道路側溝上下│307mg/L 、46.7mg/L,均已超過中央│
│ │ │游、民意街479巷左右兩側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
│ │ │側溝(底泥) │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
│ │ │ │」之「鎳」之最大限值1mg/L │
├─┼───────┼────────────┼────────────────┤
│2│105年6月1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7.37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下游5公尺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溝渠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5.54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下游1公尺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溝渠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3│105年6月4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4.93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下游10公尺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4│105年6月6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42.5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5│105年6月7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6號前之農業灌排水道│值分別達645mg/L、335mg/L,均已超│
│ │ │(底泥) │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 │ │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
│ │ │ │水標準」之「鎳」之最大限值1mg/L │
├─┼───────┼────────────┼────────────────┤
│6│105年6月14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4.53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下游100公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150公尺處之鐵皮圍籬旁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溝渠 │」之最大限值1mg/L │
├─┼───────┼────────────┼────────────────┤
│7│105年6月15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13.5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溝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8│105年6月17日 │同上 │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 │值達27.2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9│105年6月20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1090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後方溝渠(底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105年6月21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46.3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105年8月23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15.6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下游1公尺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溝渠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105年8月25日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測得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濃度檢測│
│ │ │479巷1號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值達47.6mg/L,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 │ │工廠之放流口通路側溝溝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
│ │ │ │」之最大限值1mg/L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名稱 │數量│
│號│ │ │
├─┼───────────────────────┼──┤
│1│D1員工資料影本 │1本 │
├─┼───────────────────────┼──┤
│2│D2廢清書核備公文影本 │1本 │
├─┼───────────────────────┼──┤
│3│D3客戶銷售統計表影本(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本 │
│ │25日止) │ │
├─┼───────────────────────┼──┤
│4│D4封口劑表影本 │6張 │
├─┼───────────────────────┼──┤
│5│D5電費單影本(105年度1月、3月、5月、7月) │4張 │
├─┼───────────────────────┼──┤
│6│D6水費單影本(105年度2月、4月、6月、8月) │4張 │
├─┼───────────────────────┼──┤
│7│D7支票登記簿 │2本 │
├─┼───────────────────────┼──┤
│8│D8員工打卡表(105年3月至同年8月) │6本 │
├─┼───────────────────────┼──┤
│9│D9富祥公司電腦資料光碟(廢水、銷貨、水費、水質│1片 │
│ │檢測) │ │
├─┼───────────────────────┼──┤
││D10廢水處理手抄月報表(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1本 │
├─┼───────────────────────┼──┤
││D11抽水馬達(含軟管) │3台 │
├─┼───────────────────────┼──┤
││D12塑膠軟管 │1條 │
├─┼───────────────────────┼──┤
││D13推車(含塑膠籃子) │2台 │
├─┼───────────────────────┼──┤
││D14化工原料進貨單影本 │1本 │
├─┼───────────────────────┼──┤
││僑接繞流管線PVC水管 │1支 │
├─┼───────────────────────┼──┤
││廢水處理設施 │1組 │
├─┼───────────────────────┼──┤
││製程設備 │1組 │
└─┴───────────────────────┴──┘
附表三:
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1份及其檢測報告影本9份(105年3月1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4日、6日、7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他字第160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
30 頁、第34頁至第59頁)
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影本3份(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20日)(他字第1605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⒊調節池、採樣池及採樣井之採樣送驗、量測紀錄及其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影本1份、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3份(他字第1605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
⒋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及其工廠基本資料(他字第160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⒌富祥金屬有限公司查處情形:製程原物料及廢水水質項目、處理流程圖、調節池、沉澱池、採樣井及放流口之查核數據一覽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5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之稽查
照片17張(他字第1605號卷第62頁至第72頁)
⒍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廢水排放蒐證照片共計40張:採集底泥送驗照片6張(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20日)、採集水樣送
驗照片2張(105年6月4日)、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之放流口廢水排放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2張(105年6月1日、6日、9日、14
日、15日、17日、21日、22日、27日、同年8月1日)(他字第1605號卷第74至第93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工廠內部排水管線)(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5日20時許勘驗筆錄(偵字第
9759號卷一第55頁)
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6日14時11分許勘驗筆錄(偵字9759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7日13時5分許勘驗筆錄(偵字
第9759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
⒒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違規樣態及蒐證照片36張(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
⒓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之製程及廢水流程圖、製程原料及廢水水質項目(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189頁)
⒔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3張(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⒕顧問合約書(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上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
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6月4日環保署水字第1030045506號函
影本(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
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影
本(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
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30084326號函
影本(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4頁正反面)
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105年6月1日、4日、6日、14日
、15日、17日、21日)(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25頁)
⒚富祥金屬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函及清運費用收據影本24張
、過磅單影本41張(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55頁反面)
⒛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421521號書函及
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偵字第
9759號卷三第4頁至第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17日彰環水字第1050059488號函
(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0日彰環水字第1060002790號函(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8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之行政稽查報告1份(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
8-1頁至第11頁)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相關規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05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第
95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稽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字第9759號卷三
第18頁至第20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內部製程區、污泥暫存區、廢水處理排放與違規情形示意圖4張及相關蒐證、採樣地點照片25張(偵字第
9759號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放流口水質檢測資料彙整(105年6月至8月
)、放流口沿線雨水溝底泥檢測結果(105年6月7日、同年10
月5日)及採樣地點示意圖1張(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25頁正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稽查採樣檢測各處理單元水質附表、使用之封口劑照片1張及其物質安全資料表1份(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26頁正反面)
含鎳廢水處理流程圖、富祥金屬廢水處理流程圖及其說明(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正面)
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99134號書函影
本1份(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書(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
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99134號書函影
本(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富(環)字第105050501號函影本(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68489號書函影
本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份
(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富祥金屬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彰縣環許可字第0000000號)及申請相關文件(偵字第9759號
卷三第40頁至第55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製程示意圖(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金屬表面處理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59頁至第73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金屬表面處理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74頁至第89頁)
彰化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124524號函影本(
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91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管制編號:N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影本及檢附相關文件(96年)(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92頁至第127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101年6月29日函(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128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管制編號:N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影本及檢附相關文件(101年)(偵字
第9759號卷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管制編號:N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影本及檢附相關文件(105年)(偵字
第9759號卷三第164頁至第221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資料分析(102年下半年至104年下半年)(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223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
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申報表各1份(96年1月至105年6月)(偵字第9759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87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之調節池、沉澱池及採樣井之查核數據一覽表(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86頁)
彰化縣環保局查核數據一覽表(放流口)(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87頁)
彰化縣環保局105年3月11日、4月18日稽查照片17張(偵字第
9759號卷四第90頁至第94頁)
彰化縣環保局之水污染稽查紀錄(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4日、6日、7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同年8月23日、25日)(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 2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影本3份
(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20日)(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
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影本(105年8月23日、25日)(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120頁、第123頁)
採集底泥送驗照片6張(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20日)
(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124頁至第126頁)
採集水樣送驗照片2張(105年6月4日)(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129頁)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之放流口廢水排放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90張(105年6月1日、6日、9日、14日、15日、17日、21日、22日
、27日、同年8月1日、2日、4日、8日、9日、12日、16日、18日、22日、23日、29日、31日、同年9月3日、6日(偵字第9759號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7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之附表二單元採樣紀錄(偵字第952號卷第70頁正反面)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二中隊蒐證照片27張(105年10月5日至7日)(偵字第952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封口劑成分分析(偵字第952號
卷第144頁)
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張、出
貨單影本2張(封口劑)(偵字第952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
祐青淨水有限公司出貨服務報告單影本1張-放流水配管(偵字第952號卷第152頁)
行政院環保署108年5月20日函及檢附「富祥金屬有限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說明(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1款之附表一「製程有害事
業廢棄物」(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
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6月26日彰濱工字第
1086073637號函(本院卷二第92頁)
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5年11月3日工環稽字第
1058004122號函影本(本院卷二第93頁)
彰濱工業區外廠商經同意以槽車運輸至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專案影本1份(含處理水質進廠下水水質標準、處理水質水量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收費計算表)(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工廠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算說明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95頁)
附表四之一:彰濱工業區外廠商經同意以槽車運輸至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專案-處理水質進廠下水水質標準(即附表四之三「
水質mg/L」欄中之Cp」)
㈠水溫:(於槽車廢水取水口)攝氏四十度以下 。
㈡化學需氧量:二四○毫克/公升。
㈢總懸浮固體:二四○毫克/公升。
㈣pH(氰離子濃度指數):二~十。
㈤總鉻:二.○毫克/公升。
㈥銅:五○.○毫克/公升。
㈦溶解性鐵:三○.○毫克/公升。
㈧鎳:二○○.○毫克/公升。
㈨鋅:二○○.○毫克/公升。
㈩氰化物:七○.○毫克/公升。
總汞:○.○五毫克/公升。
鎘:○.○三毫克/公升。
六價鉻:二○○.五毫克/公升。
鉛:二○.○毫克/公升。
砷:五○.○毫克/公升。
本下水水質標準未列項目同放流水標準。
附表四之二:水量分級費率表
┌─┬─┬─────┬────────────┐
│分│水│分級費率 │水量分級收費計算公式 │
│級│量│ │ │
├─┼─┼─────┼────────────┤
│1 │Wq│1Uq │收費=Wq×Uq │
└─┴─┴─────┴────────────┘
註:Wq=廠商槽車運輸廢水量按過磅單淨重計算〔㎥(立方公尺)或噸〕;Uq=水量基本單價(本中心104年8月19日彰濱工字0000000000號公告調整本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105年43.40元/噸、106年43.47元/噸、107年43.54元/噸、108年43.60元/噸,109年43.67元/噸,110年含以後按經
濟部公告費率辦理)。
附表四之三:水質分級費率表(COD、SS、重金屬)
┌─┬──────────┬────┬────────────────────────────┐
│分│水質(mg/L) │分級費率│水質分級收費計算公式 │
│級│ │ │ │
├─┼──────────┼────┼────────────────────────────┤
│1 │Ed≦Cp │1Uq │廠商排放水質濃度低於下水水質標準,其水質處理費部分併入水│
│ │ │ │量收費,不另計徵。 │
├─┼──────────┼────┼────────────────────────────┤
│2 │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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