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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義閔吳俊螢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粕程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粕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粕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嗣經員警對蕭粕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6年3月9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拘獲蕭粕程,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證人劉任祥之警詢筆錄,乃被告蕭粕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蕭粕程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難期被告得於偵查中詰問證人。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劉任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劉任祥之警詢筆錄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粕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之犯行,辯稱:105年11月12日,我與劉任祥見面,是因為他人不舒服,我拿舌下錠給他,後來又提到聚寶盆怎麼拿回來的事;105年11月28日,當天我們有見面,我是叫他準備開戶的資料,隔天中午他去火車站等我,我就載他去富邦銀行開戶,但他帳戶被鎖定,無法開戶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105年11月12日,被告與劉任祥見面,係劉任祥請被告幫伊拿舌下錠,解毒癮發作之苦;105年11月28日,係被告請劉任祥準備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預備日後抽股票賺取差價,故兩人相約見面云云。惟查,

1.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蕭粕程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任祥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蕭粕程約在員林市中山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向蕭粕程買1千元的海洛因,蕭粕程開計程車來,我上蕭粕程的計程車,在車上我拿1千元給蕭粕程,蕭粕程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劉任祥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劉任祥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劉任祥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②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蕭粕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劉任祥於105年11月12日16時、19時51分、21時4分、22時6分、22時12分,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粕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38頁),而見諸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有隱諱、暗示之意(如「你手機要保持通啊,不然我會死掉啊」),或相約見面,確認自己與對方所在地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符,足見上開譯文係劉任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再參照被告自承本次與劉任祥見面確實有收受1千元乙情(見本院卷第80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

③至證人劉任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蕭粕程拿走我的聚寶盆去轉現金,我要叫蕭粕程還我,我就一直給蕭粕程錢,差不多有8千、1萬元,我與蕭粕程約在員林市中山路2段萊爾富見面,在蕭粕程車上,我將1千元交給蕭粕程,但蕭粕程沒有給我東西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篇未見劉任祥或被告有提及聚寶盆或贖回事宜,且倘被告係拿聚寶盆周轉現金,理應由被告自行贖回後再返還,豈有劉任祥再拿錢贖回之理?再者,證人劉任祥亦承認:我知道當天根本拿不到聚寶盆等語,又何以不遠千里專程搭乘火車至員林市?且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交付現金1千元予被告?是證人劉任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漏洞百出,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任祥自16時開始,至22時12分為止,耗費約6小時之時間,與被告聯繫、確認地點,並搭乘火車往返台中、潭子、社頭及員林等地,若非有購買毒品之強烈動機,又何需如此?再若劉任祥僅為處理聚寶盆事宜,應透過電話與被告商談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見面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護人所辯:105年11月12日見面是拿舌下錠給劉任祥解毒癮,後來又提到拿回聚寶盆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105年11月28日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蕭粕程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任祥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蕭粕程約在社頭火車站,我向蕭粕程買1千元的海洛因,蕭粕程開計程車來,我上蕭粕程的計程車,在車上我拿1千元給蕭粕程,蕭粕程在車上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

②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蕭粕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劉任祥於105年11月28日17時47分、19時13分、19時16分,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粕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0、41頁),而見諸兩人上開通話內容,係相約見面,確認自己與對方所在地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符,足見上開譯文係為劉任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再參照被告自承本次與劉任祥見面確實有收受1千元乙情(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蕭粕程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應屬顯然。

③至證人劉任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通話結束後,我與蕭粕程在社頭火車站見面,後來我坐上蕭粕程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拿1千元給蕭粕程,問他要多少錢才能拿回來,但蕭粕程沒有給我東西云云,然依劉任祥所述伊於105年11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已未能取回聚寶盆,依常理,本次劉任祥應先確認被告手上有無聚寶盆,再決定是否前往,詎劉任祥於電話中僅表示要來找被告,隨即與被告見面,實啟人疑竇;再者,此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兩人係討論開設證券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劉任祥上開審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被告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④再依105年11月29日被告與劉任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兩人確實有相約開設證券帳戶之情,且被告在電話中亦以簡訊告知劉任祥開設帳戶之程序等(見偵卷第41至43頁),倘依被告、辯護人所辯11月28日見面係討論開設證券帳戶事宜,根本是多此一舉,毫無可採。此外,復有劉任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位置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交易現場照片2張、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他卷第6頁)在卷可稽,及華碩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

3.被告蕭粕程之營利意圖: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②本案被告蕭粕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劉任祥陳稱與被告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卷第39頁),由此,足見被告與劉任祥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劉任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益徵被告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蕭粕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2.爰審酌被告蕭粕程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000元,次數僅2次,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蕭粕程現年36歲,正值青壯年,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應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

4.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蕭粕程供稱:(本案聯繫販毒所用)0000000000門號已經被停掉了,但是插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②被告蕭粕程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就被告蕭粕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粕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耀謀。被告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耀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粕程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耀謀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105年11月14日,邱耀謀朋友要去車行借錢,當天我們有見面,他到我車上,我跟他說哪間車行的地址,還有拿貸款的名片給他;105年11月24日,那天是我人不舒服,叫他幫我拿舌下錠,一開始在社頭鄉中興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開計程車過去,後來因為東西忘記拿,所以又約在社頭清水岩路的OK便利商店,但我跑到百姓公廟,後來我是到OK便利商店找邱耀謀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耀謀於警、偵訊時固證稱:105年11月14日,被告開計程車道員林市員集路全家超商旁的停車場,我朋友開車載我去,到了那裡,被告的計程車已經在停車場,我坐到被告計程車內,拿7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105年11月24日,我與被告通話後約5分鐘,在社頭鄉中興路的全家超商見面,被告開計程車來,到了以後,被告坐到我車內,被告拿1包海洛因送我,跟我借2千元,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東西掉在我車上,我們約在清水岩路的OK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跑錯地方,跑到社頭鄉百姓公廟,後來我再到百姓公廟與他見面,被告再到我車上拿他掉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57、58頁背面,他卷第9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5年11月14日,載我去的朋友透過被告想要借錢,我是要跟被告問借錢,我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只告訴我借錢的銀行,我跟被告見面只有講事情,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105年11月24日,被告問我有沒有舌下錠,我說沒有,被告又問我有沒有錢,要向我借錢去拿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74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105年11月14日、24日有無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二)依105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為被告,B為邱耀謀):「A:我要回去社頭了啊,你在哪裡?」「B:我要去加油一下啊。」「A:喔,好啊,我過去打給你看你要在哪裡等我。」「B:還是芭樂市。」「A:好。」「A:快到了啦。」「B:我在往員林的路上了啊。」「A:喔,不然火燒莊那個全家啦。」「B:我去那個全家那等你好了。」「A:好。」等語(見偵卷第57頁),僅能證明被告與邱耀謀確實有相約見面,至兩人見面目的為何,則無法證明。被告既然否認105年11月14日之販賣毒品犯行,證人邱耀謀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能發現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跡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邱耀謀。

(三)依105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怎麼樣?」「A:沒有啊,人不舒服啊。」「B:是喔,我這裡沒錢了啊。」「B:差不多要多少錢?」「A:不用多少啊」「B:我等一下找看看有沒有錢,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顯示被告講電話時疑似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被告似亟欲向邱耀謀借錢,是則被告、邱耀謀所稱被告向邱耀謀索求舌下錠並借2,000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然毒癮發作,本身急需毒品解癮,應不至於再提供毒品予邱耀謀,是亦無從認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耀謀。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粕程被訴於105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耀謀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購│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情形  │    主   文       │
│號│毒│毒│      │      │之種類、│                │                  │
│  │者│者│      │      │金額(新 │                │                  │
│  │  │  │      │      │台幣)   │                │                  │
├─┼─┼─┼───┼───┼────┼────────┼─────────┤
│1 │蕭│劉│105年1│彰化縣│蕭粕程販│105年11月12日16 │蕭粕程犯販賣第一級│
│  │粕│任│1月12 │員林市│賣1千元 │時、19時51分、21│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程│祥│日。  │中山路│之第一級│時4分、22時6分、│伍年。未扣案之販賣│
│  │  │  │      │2段2號│毒品海洛│22時12分,蕭粕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萊爾│因予劉任│以00 00000000號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富超商│祥。    │電話,與劉任祥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000000 0000號電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話聯絡,雙方在左│徵其價額;扣案之AS│
│  │  │  │      │      │        │列地點見面後,由│US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劉任祥坐入蕭粕程│沒收之。          │
│  │  │  │      │      │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      │        │280-C5號計程車內│                  │
│  │  │  │      │      │        │,並交付1千元予 │                  │
│  │  │  │      │      │        │蕭粕程,而蕭粕程│                  │
│  │  │  │      │      │        │則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予劉任祥。│                  │
├─┼─┼─┼───┼───┼────┼────────┼─────────┤
│2 │蕭│劉│105年1│彰化縣│蕭粕程販│105年11月28日17 │蕭粕程犯販賣第一級│
│  │粕│任│1月28 │社頭火│賣1千元 │時47分、19時13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程│祥│日。  │車站。│之第一級│、19時16分,蕭粕│伍年。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海洛│程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因予劉任│電話,與劉任祥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祥。    │0000000000號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聯絡,雙方在左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地點見面後,由劉│徵其價額;扣案之AS│
│  │  │  │      │      │        │任祥坐入蕭粕程所│US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沒收之。          │
│  │  │  │      │      │        │0-C5號計程車內,│                  │
│  │  │  │      │      │        │並交付1千元予蕭 │                  │
│  │  │  │      │      │        │粕程,而蕭粕程則│                  │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予劉任祥。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5年11月12 │A:0000-000000(蕭粕程)                 │①佐證附表一│
│  │16時、19時51│B:0000-000000(劉任祥)                 │編號1之事實 │
│  │分、21時4分 ├─────────────────────┤②通訊監察譯│
│  │、22時6分、2│B:你現在在幹嘛?有在忙嗎?A:載客人在溪湖耶│文出處:106 │
│  │2時12分     │。B:沒關係阿,我現在坐火車回去阿。A:好阿,│偵2910號卷第│
│  │            │坐火車回來幾點了?B:喔,我坐最慢的耶。A:你│12頁        │
│  │            │做最慢的?B:對阿。A:是喔,你不坐高鐵阿,你│            │
│  │            │坐高鐵直接坐到社頭阿。B:不然我坐高鐵,到在│            │
│  │            │打給你。A:對阿,你坐高鐵才會快阿,多貴沒多│            │
│  │            │少錢阿。B:沒有阿,我身上沒錢,我在去台中拿│            │
│  │            │錢阿。A:好啦,你回來再打給我。B:那我要坐到│            │
│  │            │哪裡阿?A:坐到員林還是社頭都可以阿,社頭也│            │
│  │            │好阿。B:好阿,我快到在打給你耶。A:好。    │            │
│  │            ├─────────────────────┤            │
│  │            │A:我手機沒電啦。B:我會暈掉,我在坐火車上來│            │
│  │            │臺中。A:你在哪裡?B:我現在快到我媽這裡了阿│            │
│  │            │,我現在在坐回去?A:我現在在社頭阿,我手機│            │
│  │            │沒電了阿。B:這樣我跟我媽吃一吃,他會以為我│            │
│  │            │要去北部阿,我在坐回去社頭。A:好,你在打給│            │
│  │            │我。B:你手機要保持通阿,不然我會死掉阿。A:│            │
│  │            │我再充電了。B:好。                        │            │
│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潭仔,我要坐火車│            │
│  │            │去社頭。A:潭子喔?B:對。A:我在員林。B:那我│            │
│  │            │等一下去員林。A:好,等你回來。            │            │
│  │            ├─────────────────────┤            │
│  │            │B:我到了。A:你在哪裡?B:員林火車頭。A:你等│            │
│  │            │我一下喔,我在載客人,你等我一下喔。B:好。│            │
│  │            ├─────────────────────┤            │
│  │            │B:我手機快沒電了,我在火車頭等你。A:現在有│            │
│  │            │火車坐到永靖的嗎?B:火車坐到永靖?A:有嗎?│            │
│  │            │你看一下。B:我現在走出來外面。A:這樣不用了│            │
│  │            │,好。B:我在這裡等你,我手機沒電了。A:好  │            │
│  │            │ok,你萊爾富等我阿。B:萊爾富對面阿。A:好。│            │
├─┼──────┼─────────────────────┼──────┤
│2 │105年11月28 │A:0000-000000(蕭粕程)                 │①佐證附表一│
│  │17時47分、19│B:0000-000000(劉任祥)                 │編號2之事實 │
│  │時13分、19時├─────────────────────┤②通訊監察譯│
│  │16分        │B:我現在在潭子,我要做到哪裡?員林?A:社頭│文出處:106 │
│  │            │阿。B:做到社頭喔,好,我快到再打給你。A:好│偵2910號卷第│
│  │            │,我今天比較忙,你快到在打給我。          │13頁        │
│  │            ├─────────────────────┤            │
│  │            │(劉任祥發簡訊給蕭粕程)                  │            │
│  │            │我到了,你手機又不通。                    │            │
│  │            ├─────────────────────┤            │
│  │            │B:我到了壓。A:我手機剛沒電,再忙,快到了啦│            │
│  │            │B:好。                                    │            │
└─┴──────┴─────────────────────┴──────┘
附表三:
┌─┬─┬─┬──────┬───────┬────┬──────────┐
│編│販│購│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之情形    │
│號│毒│毒│            │              │之種類、│                    │
│  │者│者│            │              │金額    │                    │
├─┼─┼─┼──────┼───────┼────┼──────────┤
│1 │蕭│邱│105年11月14 │彰化縣員林市員│蕭粕程販│105年11月14日18時53 │
│  │粕│耀│日晚間。    │集路2段82 號「│賣7千元 │分、18時55分、19時5 │
│  │程│謀│            │全家超商」。  │之第一級│分,蕭粕程以00000000│
│  │  │  │            │              │毒品海洛│72號電話,與邱耀謀之│
│  │  │  │            │              │因給邱耀│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  │            │              │謀。    │,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後,由邱耀謀坐入蕭粕│
│  │  │  │            │              │        │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  │            │              │        │0-C5號計程車內,並交│
│  │  │  │            │              │        │付7千元予蕭粕程,而 │
│  │  │  │            │              │        │蕭粕程則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予邱耀謀。  │
├─┼─┼─┼──────┼───────┼────┼──────────┤
│2 │蕭│邱│105年11月24 │彰化縣社頭鄉中│蕭粕程轉│105年11月24日16時39 │
│  │粕│耀│日晚間。    │興路「全家超商│讓數量不│分、16時46分、20時3 │
│  │程│謀│            │」            │詳之第一│分、20時8分,蕭粕程 │
│  │  │  │            │。            │級毒品海│以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洛因給邱│與邱耀謀之0000000000│
│  │  │  │            │              │耀謀。  │號電話聯絡,雙方在左│
│  │  │  │            │              │        │列地點見面後,由蕭粕│
│  │  │  │            │              │        │程坐入邱耀謀所駕駛之│
│  │  │  │            │              │        │車輛內,並由蕭粕程轉│
│  │  │  │            │              │        │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邱耀謀 │
│  │  │  │            │              │        │,而蕭粕程另向邱耀謀│
│  │  │  │            │              │        │借貸2千元現金。嗣雙 │
│  │  │  │            │              │        │方各自離去後,蕭粕程│
│  │  │  │            │              │        │因有物品掉落在邱耀謀│
│  │  │  │            │              │        │之車輛內,蕭粕程再於│
│  │  │  │            │              │        │同日20時59分、21時2 │
│  │  │  │            │              │        │分,以所持用之093728│
│  │  │  │            │              │        │827號電話,與邱耀謀 │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號電 │
│  │  │  │            │              │        │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
│  │  │  │            │              │        │以拿取掉落在邱耀謀車│
│  │  │  │            │              │        │輛內之物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