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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鍾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某7-11超商,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吃宵夜。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闖紅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警員即依法逮捕楊曜鍾(楊曜鍾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楊曜鍾因有前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誤認已被通緝,為逃避執行,竟冒用其兄「楊曜勵」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起訴書記載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曜勵」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楊曜勵、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於文書製作及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覺楊曜鍾於107年6月3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捺印之指紋,與其前於102年10月11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捺印之指紋相符,遂查悉楊曜鍾冒用「楊曜勵」名義之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曜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鍾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129至第1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曜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楊曜勵指認楊曜鍾相片、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彰警鑑字第1070058311號函及所附被告指紋卡片、107年6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107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偽簽「楊曜勵」之署押,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楊曜鍾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曜勵」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文件上偽簽「楊曜勵」之署押,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雖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楊曜勵」之署名並捺指印之行為,顯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末按,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在附表編號1文件上偽簽『楊曜勵』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偽造『楊曜勵』署押、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楊曜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雖被告又因詐欺9罪,於103年9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宣告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第2案),上揭第1、2案又於104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3年11月20日、執畢日期107年9月4日),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惟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既早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錯誤,竟為掩飾真正身份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被害人楊曜勵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楊曜勵」署名共13枚、指印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簽署時間    │      文書名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
├──┼────────┼──────────┼──────────────┤
│1   │107年6月30日1時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被通知人姓名欄位偽簽「楊曜│
│    │5分許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勵」之署名1枚。             │
│    │                │人通知書            │                            │
├──┼────────┼──────────┼──────────────┤
│2   │107年6月30日1時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在場人」、「受搜索人」及│
│    │5分許           │搜索筆錄            │「受執行人」欄位偽簽「楊曜勵│
│    │                │                    │」之署名共3枚。(起訴書為載 │
│    │                │                    │為各1枚)                   │
├──┼────────┼──────────┼──────────────┤
│3   │107年6月30日1時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在受測者欄位偽簽「楊曜勵」之│
│    │5分許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署名1枚。                   │
│    │                │錄表                │                            │
├──┼────────┼──────────┼──────────────┤
│4   │107年6月30日1時1│107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在指紋卡偽簽「楊曜勵」之署名│
│    │5分許           │警察局員林分局捺印之│1枚;按雙手十指之指印共20枚 │
│    │                │指紋卡(條碼編號1203│。                          │
│    │                │316639)            │                            │
├──┼────────┼──────────┼──────────────┤
│5   │107年6月30日2時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筆錄內及「受詢問人」欄位內│
│    │9分許           │永靖分駐所第1次偵訊 │偽簽「楊曜勵」之署名共5枚。 │
│    │                │(調查)筆錄        │                            │
├──┼────────┼──────────┼──────────────┤
│6   │107年6月30日11時│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受訊問人欄位偽簽「楊曜勵」│
│    │35分許          │107年度內勤字第3290 │之署名1枚。                 │
│    │                │號案件訊問筆錄      │                            │
├──┼────────┼──────────┼──────────────┤
│7   │107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在被告知人欄位偽簽「楊曜勵」│
│    │                │審權利告知書        │之署名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此部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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