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朝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90、10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發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事業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朝發係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發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事業活動。盈發公司廠址設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工廠旁即為洋仔厝溪。盈發公司從事製革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盈發公司於製程中需加入鉻粉,所產生之廢污水含主要污染物質包括總鉻等,因具有毒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屬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故盈發公司生產過程中,需投入聚氯化鋁(PAC)、氫氧化鈉(NaOH)、硫酸(H2SO4)、亞硫酸氫鈉(NaHSO3)、聚合物(Polymer)等藥物,使總鉻被包覆,結成顆粒沉澱為污泥,再委託專責廠商清除處理。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發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分別為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99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6日;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2年3月19日至104年8月26日;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4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所載,盈發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原廢水,必須陸續經過:「攔汙柵→原水池→調整池→鉻系還原槽→鉻系滯留槽→PH調整池兼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活性污泥池1→活性污泥池2→生物沉澱池→放流槽→砂濾塔→放流口」之處理程序,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

二、詎盈發公司為節省藥品費、電費、污泥處理費等,且為爭取處理廢污水的時間(業務量大時來不及處理廢水),於101年1月1日前之某時,由吳朝發委託不詳之人,在上開污水處理系統埋設暗管,將未經完全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洋仔厝溪。其方式有二,(一)從調整池直接排入洋仔厝溪(略過鉻系還原槽、鉻系滯留槽、PH調整池兼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活性污泥池1、2、生物沉澱池、放流槽、砂濾塔,下稱虛線流程),(二)從放流槽直接排入洋仔厝溪(略過砂濾塔,下稱實線流程,均見附件一所示)。

三、吳朝發明知盈發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總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排放,竟與吳全發、吳宇翔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01年1月1日開始,由吳宇翔以上開二之(一)或(二)方式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即白天透過實線流程,排放少量廢水,夜間則透過虛線流程,排出大量廢水至地面水體即洋仔厝溪。吳宇翔上述不當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結果,導致盈發公司自放流口排出之污水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含量逾放流水標準(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7年4至8月間多次在盈發公司之放流口所採水樣送驗結果,總鉻超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四、盈發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負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惟吳朝發為掩飾盈發公司上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竟與吳全發、吳宇翔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就盈發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部分均忽略不計,將盈發公司實際之產品量、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量、污泥產量等相關應予申報項目之真正情形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6個月1次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吳全發、吳宇翔兩人犯行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五、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8月29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盈發公司廠區,因而查獲上情。復經檢察官初步會算後,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4萬8,388元,已由盈發公司提出同額款項交由檢察官查扣。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朝發、盈發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發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吳全發、吳宇翔供述及證人唐幼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盈發公司排放廢水流向示意圖1份(他卷第44頁)、流向照片12張(他卷第45至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4份(他卷第62至64頁、偵9090號卷第208至20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65至68頁)、水污染稽查記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他卷第78、79、85、86、91、96、97、101至106、109、110頁、偵9090號卷第93至99頁)、稽查照片10張(偵9090號卷第16至20頁)、勘驗照片7張(偵9090號卷第210至213頁)、107.08.29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樣態彙整1份(偵9090號卷第319至345頁)、被告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2日彰環水字第1080002508號函檢附之被告盈發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定期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49至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朝發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時間與新、舊法適用:起訴書認為被告吳朝發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規劃設置供繞流排放之暗管,使原廢水得繞過廢水處理設施,直接由馬達抽取至放流口排出,惟本院基於計算便利,認定繞流排放日係從101年1月1日起算,故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190條之一於107年06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年8月29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各該修正後之條文論罪,核先敘明。

(二)「總鉻」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健康物質之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溶出標準之規定,鉻及其化合物(總鉻)溶出試驗標準為5.0(毫克/公升),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即附表一),總鉻數值均超過5.0,依上揭說明,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8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文將「總鉻」列為「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此後歷次修正,總鉻均在「有害健康物質」之列,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放流水標準,上述事業排放廢水中「總鉻」含量不得逾2毫克/公升之限值,故本案被告盈發公司排放之廢水,亦屬有害健康物質。

(三)本案審理範圍:又最高法院針對「日月光」公司排放污水至後勁溪乙案,亦認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若有任令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吳朝發上開罪名,被告盈發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前開論罪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朝發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對被告吳朝發、盈發公司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有保障,而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所犯法條:

1.被告吳朝發為盈發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事業活動,核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為係犯: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第2項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③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2.被告盈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及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五)共同正犯:被告吳朝發與共同被告吳全發、吳宇翔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朝發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意思決定,長期繞流排放廢水;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亦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廢水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吳朝發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朝發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暨被告盈發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吳朝發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被告盈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八)數罪併罰:被告吳朝發就所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盈發公司就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犯上開兩罪,依法應科以罰金部分,自亦應予分論併罰。

(九)累犯:被告吳朝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朝發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十)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吳朝發從事製革業,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竟為圖謀利益、節省營運成本或爭取處理廢水時間,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排放數量甚鉅,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盈發公司獨享,惡性非輕,且不實申報放流水量,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排水狀況,並考量被告吳朝發為被告盈發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可非難性較重,然被告吳朝發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盈發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考),被告吳朝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吳朝發、盈發公司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吳朝發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法定刑雖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朝發不實申報長達約7年,期間非短,故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予說明。另被告盈發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十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再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朝發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等語,惟本案被告吳朝發為一己之利,破壞環境,影響大眾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已如上述,自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二)緩刑:被告吳朝發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吳朝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朝發犯後坦承犯行,並代表被告盈發公司提出524萬8,388元予檢察官查扣(偵9090號卷第315頁),態度尚佳,又被告盈發公司因本案遭查獲後,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命被告盈發公司停工,並廢止被告盈發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355274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共同被告吳全發亦自陳目前公司大部分機器設備已出賣,剩下一、二部如果沒人要買,就要請回收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38頁),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是堪認本案查獲後,被告盈發公司已無可能再繼續排放廢水,堪信被告吳朝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4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以勵自新。

(十三)沒收: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經查:

①被告盈發公司因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因此為被告盈發公司節省費用支出,故本案被告吳朝發雖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此獲有利益者為被告盈發公司,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盈發公司宣告沒收。

②本院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其計算方式略以:

⑴法令依據:a.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 b.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⑵被告盈發公司先後取得3份許可證,分別為:a.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99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6日。b.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2年3月19日至104年8月26日。c.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4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其中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變更內容無涉計算部分,故以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為計算之依據。故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分別為101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6日(舊許可),104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9日(新許可)期間。

⑶舊許可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盈發公司於舊許可期間之皮革加工總量為8,264,835呎【計算式:752,479+2,704,102+2,739,709+2,068,545=8,264,835】(如附件二所示),依許可文件內容,單位產品之用水量約為每呎0.003立方公尺,而廢水產生量與用水量之比例為1,故廢水量為24,794.4立方公尺【計算式:8,264,835×0.003×1=24,794.4】,依許可文件內容推算,每立方公尺廢水所產生之污泥量為4.085公斤,故污泥量應為101,285.1公斤【計算式:24,794.4×4.085=101285.1】,被告盈發公司定期申報污泥產生量為2002.37公斤,故短少之污泥量應為99,282.7公斤【計算式:101285.1-2002.37=99,282.7】,而藥品費、電費、污泥處理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廢水5.78、2.03、15元,故短少之費用分別為573,854.0、201,543.9、1,489,240.5元【計算式:99,282.7×5.78=573,854.0;99,282.7×2.03=201,543.9;99,282.7×15=1,489,240.5】,總計為2,264,638.4元【計算式:573,854.0+201,543.9+1,489,240.5=2,264,638.4】。

⑷新許可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盈發公司於新許可期間之皮革加工總量為7,426,003呎【計算式:763,043+2,877,787+1,910,805+1,874, 368=7,426,003】(如附件二所示),依許可文件內容,單位產品之用水量約為每呎0.003立方公尺,而廢水產生量與用水量之比例為1,故廢水量為22,278.0立方公尺【計算式:7,426,003×0.003×1=22,278.0】,依許可文件內容推算,每立方公尺廢水所產生之污泥量為1.993公斤,故污泥量應為44,400.1公斤【計算式:22,278.0×1.993=44,400.1】,被告盈發公司定期申報污泥產生量為3,998.1公斤【計算式:228.1+1360+1700+710=3,998.1】(註:環保署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將107年部分誤載為740.6,所得誤算為4,028.7,應予更正),加上本案查獲時,現場暫存之污泥203.3、184.3公斤,總計為4,385.7公斤【計算式:3,998.1+203.3+184.3=4,385.7】,故短少之污泥量應為40,014.4公斤【計算式:44,400.1-4,385.7=40,014.4】,而藥品費、電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廢水65.95、4.16元,污泥處理費104年12月31日前為15元,105年1月1日後為16元,故短少之費用分別為2,638,949.7、166,460.0、65011.5、570,884.8元【計算式:40,014.4×65.95=2,638,949.7;40,014.4×4.16=166,460.0;4334.1×15=65011.5;35,680.3×16=570,884.8】,總計為3,441,306.0元【計算式:2,638,949.7+166,460.0+65011.5+570,884.8=3,441,306.0】。

⑸本案查無資本投資支出部分,故以污泥短少量計算所減少之成本支出,總計為5,705,944.4元【計算式:2,264,638.4+3,441,306=5,705,944.4】。

⑹利息計算:所得利益計算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應以各該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經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1-104年均為1.37%,105年為1.20%,106-107年為1.04%,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則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後無條件捨去,各該年度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⑺綜上,被告盈發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各該年度犯罪所得加計利息後之加總,應為5,937,3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非被告盈發公司之會計帳冊、傳票、銀行存摺、生產紀錄報表、契約、帳單等,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5、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附表一:檢驗超標情形
┌──────┬─────┬─────┬─────────────────────────────┐
│            │          │          │                    檢測結果                              │
│採樣日期    │採樣時間  │採樣地點  ├──┬─────┬────┬────┬────┬─────┤
│(民國月日)│(時:分)│          │pH  │水溫      │SS      │BOD     │COD     │總鉻(mg/L│
│            │          │          │    │(攝氏度)│(mg/L)│(mg/L)│(mg/L)│)        │
├──────┼─────┼─────┼──┼─────┼────┼────┼────┼─────┤
│107.04.17   │14:30     │放流口    │8.1 │26.7      │330     │454     │2,280   │ 35.1     │
├──────┼─────┼─────┼──┼─────┼────┼────┼────┼─────┤
│107.05.16   │19:18     │放流口    │8.2 │29.9      │182     │ -      │1,830   │ 22.2     │
├──────┼─────┼─────┼──┼─────┼────┼────┼────┼─────┤
│107.05.21   │19:03     │放流口    │8.6 │29.3      │ -      │ -      │ -      │ 32.3     │
├──────┼─────┼─────┼──┼─────┼────┼────┼────┼─────┤
│107.05.23   │19:37     │放流口    │8.5 │30.0      │ -      │ -      │ -      │ 25.2     │
├──────┼─────┼─────┼──┼─────┼────┼────┼────┼─────┤
│107.05.31   │19:48     │放流口    │4.4 │33.1      │ -      │ -      │ -      │ 82.4     │
├──────┼─────┼─────┼──┼─────┼────┼────┼────┼─────┤
│107.06.04   │19:38     │放流口    │4.3 │29.0      │ -      │ -      │ -      │ 56.1     │
├──────┼─────┼─────┼──┼─────┼────┼────┼────┼─────┤
│107.06.05   │19:38     │放流口    │8.5 │21.4      │ 216    │ 619    │2,100   │ 27.9     │
├──────┼─────┼─────┼──┼─────┼────┼────┼────┼─────┤
│107.06.06   │19:26     │放流口    │8.1 │35.0      │ -      │ -      │2,080   │ 26.8     │
├──────┼─────┼─────┼──┼─────┼────┼────┼────┼─────┤
│107.08.29   │19:00     │放流口    │8.0 │27.2      │ 25.5   │ 93.6   │597     │ 6.31     │
├──────┴─────┴─────┼──┼─────┼────┼────┼────┼─────┤
│製革業(濕藍皮製成成品皮者)放流水標│6-9 │38度以下  │ 30     │ 30     │ 200    │ 2.0      │
│準                                  │    │          │        │        │        │          │
│                                    │    │          │        │        │        │          │
│註:「-」表示當日未檢測該項目。     │    │          │        │        │        │          │
└──────────────────┴──┴─────┴────┴────┴────┴─────┘
附表二:101.1.1至107.8.29期間各年度所得利益及利息計算
 ┌──────┬──────┬────┬────┬────┬───┬─────┬────────┐
 │年度        │   年度     │孳息期間│孳息期間│利率(%) │年數  │利息(元)│ 合計(元)     │
 │(民國)    │ 所得利益   │ (起) │ (訖) │註2     │註3   │          │                │
 │            │  (元)    │        │        │        │      │          │                │
 ├──────┼──────┼────┼────┼────┼───┼─────┼────────┤
 │101年       │210,333.3   │101/1/1 │107/8/29│1.37%   │6.6   │19,018.3  │229,351.6       │
 ├──────┼──────┼────┼────┼────┼───┼─────┼────────┤
 │102年       │754,066.7   │102/1/1 │107/8/29│1.37%   │5.6   │57,852.0  │811,918.7       │
 ├──────┼──────┼────┼────┼────┼───┼─────┼────────┤
 │103年       │752,616.0   │103/1/1 │107/8/29│1.37%   │4.6   │47,429.9  │800,045.9       │
 ├──────┼──────┼────┼────┼────┼───┼─────┼────────┤
 │104年       │916,497.7   │104/1/1 │107/8/29│1.37%   │3.6   │45,201.7  │961,699.4       │
 ├──────┼──────┼────┼────┼────┼───┼─────┼────────┤
 │105年       │1,364,533.5 │105/1/1 │107/8/29│1.20%   │2.6   │42,573.4  │1,407,106.9     │
 ├──────┼──────┼────┼────┼────┼───┼─────┼────────┤
 │106年       │837,394.0   │106/1/1 │107/8/29│1.04%   │1.6   │13,934.2  │851,328.2       │
 ├──────┼──────┼────┼────┼────┼───┼─────┼────────┤
 │107年       │870,503.2   │107/1/1 │107/8/29│1.04%   │0.6   │5,431.9   │875,935.1       │
 │1/1-8/29    │            │        │        │        │      │          │                │
 ├──────┼──────┼────┼────┼────┼───┼─────┼────────┤
 │違反區間合計│5,705,944.4 │   -    │   -    │   -    │  -   │231,441.4 │5,937,385.8     │
 │101/1/1~107/│            │        │        │        │      │          │                │
 │8/29        │            │        │        │        │      │          │                │
 ├──────┴──────┴────┴────┴────┴───┴─────┼────────┤
 │                            所得利益總和(註4)                             │5,937,385       │
 │                                                                            │                │
 └──────────────────────────────────────┴────────┘
註1:所得利益計算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
註2: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據。
註3: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後無條件捨去。
註4:所得利益總和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三:扣案物
┌─┬──────────────────┬──┐
│編│     名      稱                     │數量│  
│號│                                    │    │  
├─┼──────────────────┼──┤
│1 │水電藥品污泥紀錄報表                │1本 │
├─┼──────────────────┼──┤
│2 │鉻粉出貨證明                        │1本 │
├─┼──────────────────┼──┤
│3 │財務報表(內帳)                      │3本 │
├─┼──────────────────┼──┤
│4 │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6本│
├─┼──────────────────┼──┤
│5 │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6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
├─┼──────────────────┼──┤
│7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2本 │
├─┼──────────────────┼──┤
│8 │台中銀行存摺(影本)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9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1冊 │
├─┼──────────────────┼──┤
│10│檢驗報告                            │12本│
├─┼──────────────────┼──┤
│11│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本 │
├─┼──────────────────┼──┤
│12│財務報表                            │1冊 │
├─┼──────────────────┼──┤
│13│藥劑單據                            │1冊 │
├─┼──────────────────┼──┤
│14│廢水檢測申報表                      │1冊 │
├─┼──────────────────┼──┤
│15│原物料報表                          │1本 │
├─┼──────────────────┼──┤
│16│原物料單據                          │1冊 │
├─┼──────────────────┼──┤
│17│出貨單                              │1本 │
├─┼──────────────────┼──┤
│18│流量計校正紀錄                      │1本 │
├─┼──────────────────┼──┤
│19│頡益公司合約書(面皮、牛皮)        │1本 │
├─┼──────────────────┼──┤
│20│水費、電費單                        │1本 │
├─┼──────────────────┼──┤
│21│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紀錄報表        │1本 │
├─┼──────────────────┼──┤
│22│轉帳傳票                            │1箱 │
├─┼──────────────────┼──┤
│23│102、103、104年進銷帳               │3本 │
├─┼──────────────────┼──┤
│24│105、106、107年進銷帳               │3本 │
├─┼──────────────────┼──┤
│25│107年7月份廢水處理設施用藥購藥證明  │1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