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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紀佳良陳明照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90、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民生路「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先行繫屬並審理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

二、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Z」及「茉莉」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各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載)後,由暱稱「茉莉」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戊○○,持暱稱「Z」之成年人前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後,將領出的現金交給暱稱「Z」之成年人,並於交付時當場取得領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辛○○、丙○○、甲○○、丁○○及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甲○○、丁○○、己○○、證人即被害人庚○○分別於警詢證述之遭騙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頁、第65-66頁、第75-76頁、第84-86頁、第93-95頁、第101-103頁),並有提領ATM位置之GOOGLE地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陳品萱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函暨檢附之孫晁彰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方昭維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查詢資料各1份、匯款單6紙、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9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第9-27頁、第44-52頁,偵卷第25-30頁、第33-39頁、第42 -56頁、第72頁、第87-88頁、第104-105頁、第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等。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戊○○自陳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然其於107年4月24日單日所提領之現金即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6萬6千元,此均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來源顯不正當,更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陳品萱等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起訴書誤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自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1、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茉莉」、「Z」之成年人及其餘擔任機房角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前述暱稱「茉莉」、「Z」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分擔之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誣告等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均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且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之財物,被告自承其已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206頁),由卷附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本院參以該詐欺集團多人參與詐騙行為與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為其自白應屬可採。依此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歷次提領之現金,以2%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歷次犯行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未經扣案,本院認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上開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暱稱「茉莉」之成年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台南另有案件遭起訴,也是同一批人找我去領錢的,我是107年4月初加入,正確日期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3-204頁)。又查,被告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8062號等起訴,同月20日繫屬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54頁、第217頁)。而觀以該起訴書內容,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即已加入暱稱「茉莉」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等犯罪事實,此與被告前開自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可採。可認被告於107年4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二)被告既然自107年4月初某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縱認其本案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已於107年8月20日繫屬於臺南地院並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審理中,本案於107年9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且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主文 ││號│ │ │ │├─┼───────────────┼───────────────┼───────────┤│1 │乙○○於107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戊○○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假冒係乙○○│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之友人,請乙○○借款25萬元幫忙│107年4月18日0時3分53秒、0時4分│年肆月。 ││ │「入票」云云,使乙○○不疑有他│34秒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蔡弈琇於│166號元大銀行北斗分行ATM分別提│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領2萬元、2萬元;同日0時4分51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品萱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345│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額。 ││ │00000000號帳戶。 │北斗鎮農會ATM提領1萬元(其餘金│ ││ │ │額於前一日已遭提領,無法證明為│ ││ │ │被告提領)。 │ │├─┼───────────────┼───────────────┼───────────┤│2 │辛○○於107年4月23日9時許接獲 │戊○○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辛○○孫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欲向辛○○借款應急云云,使蘇│107年4月24日11時23分2秒、11時 │年肆月。 ││ │福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翌│23分43秒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晁 │路1段197號台中銀行田中分行ATM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彰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4│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同日11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0000000000號帳戶。 │30分45秒、11時31分20秒、11時32│額。 │├─┼───────────────┤分23秒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3 │丙○○於107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80號田中鎮農會ATM分別提領2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丙○○│、2萬元、2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姪子之配偶,因公司周轉不靈,欲│ │年肆月。 ││ │向丙○○借款應急云云,使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晁彰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有之上開銀行帳戶。 │ │額。 │├─┼───────────────┼───────────────┼───────────┤│4 │甲○○於107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戊○○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甲○○│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之親友,欲向甲○○借款云云,使│107年4月24日12時21分16秒許,在│年參月。 ││ │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孫 │超商ATM提領2萬元。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晁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5 │丁○○於107年4月24日12時許接獲│戊○○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證券營業員│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因資金短缺,欲向丁○○借款云│107年4月24日12時36分許,在彰化│年參月。 ││ │云,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ATM提領2萬元。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方昭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額。 │├─┼───────────────┼───────────────┼───────────┤│6 │己○○於107年4月24日11時18分許│戊○○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己○○│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姪子,因積欠他人債務,欲向劉美│107年4月24日13時19分、13時26分│年伍月。 ││ │娜借款應急云云,使己○○不疑有│、13時4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分│時19分、13時46分),在彰化縣二│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許,匯款7萬元至方昭維所有之上 │水鄉員集路3段678號二水鄉農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開銀行帳戶。 │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其價額。 │├─┼───────────────┤、6千元;同日13時32分、13時33 ├───────────┤│7 │庚○○於107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分、13時34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庚○○│員集路3段741號二水郵局ATM分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外孫女,因急需款項應急,欲向蘇│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餘款 │年伍月。 ││ │新龍借款云云,使庚○○不疑有他│因故未提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53分許│ │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 │,匯款6萬元至方昭維所有之上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銀行帳戶。 │ │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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