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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0、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337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空袋貳個、塑膠鏟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犯罪事實:李文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旁,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7年9月22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忠孝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路口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交付隨伸手提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吸食器2個、塑膠空袋2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且接受裁判而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本案有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書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書證及物證: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吸食器2個、塑膠空袋2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及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被告於107年9月22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犯罪工具等物,並向警方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3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均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為水電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06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38號鑑驗書在卷,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塑膠空袋2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使用或預備用以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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