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09年度訴字第46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漢哲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柏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柏嘉律師
- 被告
- 曾淙泰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
- 被告
- 林昇鋒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吳俊毅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594 號、第128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0號、2497號、38
6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一、余漢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余漢哲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王柏凱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曾淙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昇鋒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俊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漢哲(綽號「魷魚」,微信暱稱「孫安佐」)自民國109年3 月中下旬(至遲於107 年3 月21日之前)之某日起;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及吳俊毅則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發」之成年人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中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或另移送併辦,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余漢哲加入後,即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柏凱加入後,則可預見該集團透過余漢哲令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該等包裹,其內可能有該集團實行詐欺所得之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該集團所屬余漢哲及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由余漢哲指示王柏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由王柏凱接受指示後委請不知情之前女友陳茜卉領取後交予王柏凱)。王柏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余漢哲後,余漢哲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發」之成年男子。
二、其後「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做為不特定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余漢哲乃與加入該集團之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及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王柏凱則同樣可預見該集團令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該等包裹,其內可能有該集團用以實行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且該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係用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甲○○【起訴書附表內誤載為王民貴】外,其餘被害人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甲○○則因事後求證發現係詐騙手法而未匯款,因而未遂。
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大發」之人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昇鋒,由林昇鋒駕車搭載曾淙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曾淙泰,由曾淙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每次實際提領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000 元之倍數,因ATM 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為5 元,以下均同)交付予林昇鋒,由林昇鋒將款項交付予「大發」,嗣再由吳俊毅按曾淙泰提領款項1.5%計算報酬交予曾淙泰、以每日5 千元計算報酬交予林昇鋒。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經該集團車手提領後,經以現金層層轉交而失去追查之流向(曾淙泰、林昇鋒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就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未據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吳俊毅就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亦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㈠張玫、午○○、丁○○、巳○○、宇○○、李珠凉、宙○○、天○○、王佩真、子○○、庚○○、癸○、地○○、亥○○、辛○○、戌○○、卯○○、寅○○告訴;㈡彰化縣警察局移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余漢哲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林昇鋒、吳俊毅之警詢及偵查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②測謊鑑定書不符合再現性之要求,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被告王柏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經查:
1.就被告余漢哲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林昇鋒、吳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反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余漢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全部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余漢哲之交互詰問,惟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對被告余漢哲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林昇鋒、吳俊毅已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被告余漢哲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余漢哲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余漢哲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林昇鋒、吳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殊不足取。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林昇鋒、吳俊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測謊鑑定書,均未據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余漢哲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據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柏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王柏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柏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余漢哲、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予以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漢哲、王柏凱則否認犯行。被告余漢哲辯稱:我不是綽號「魷魚」或微信暱稱「孫安佐」之人,也沒有在107 年4 月分加入「大發」的這個集團參與本案等語。被告王柏凱辯稱:我領取包裹是出於好意幫忙被告余漢哲,因為被告余漢哲說他被通緝,不方便領包裹。我沒有從被告余漢哲那裡拿到任何報酬,純粹義務幫忙;我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也不知道被告余漢哲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
(二)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3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3 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余漢哲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林昇鋒、吳俊毅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11594 號卷一第80-82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546-577 頁,偵3860號卷第298-299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11-419 頁,偵緝167 號卷第39-43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94-40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4 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內(除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之第1 點【被告】以外)所示之證據(即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之第2 點以下及附表三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2.被告余漢哲雖否認其為綽號「魷魚」、微信暱稱「孫安佐」之人,並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余漢哲即為上述綽號「魷魚」、暱稱「孫安佐」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在卷(見偵3860號卷第298 頁,偵9250號卷第88-90 頁、偵緝1367號卷第41-43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563 頁、第570-571 頁)。參諸上開證人中之林昇鋒、吳俊毅2 人雖為朋友(此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盈蓁證述屬實,見偵9250號卷第88頁),然其等與證人即被告王柏凱並不認識(有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證述可佐,見偵3860號卷第299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00 頁),又非一同被查獲、復於不同時間偵訊時為指證之陳述,難認3 人有共同勾串誣攀之動機及可能,詎3 人竟一致指認被告余漢哲即為綽號「魷魚」、或暱稱「孫安佐」之人,可見其等此部分證言之真實,足以憑採。至於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不確定被告余漢哲是否為「魷魚」、「孫安佐」等語。惟被告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綽號「魷魚」之人叫我加入他的微信,結果微信暱稱就是「孫安佐」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06 頁),可見綽號「魷魚」之人即為暱稱「孫安佐」之人;又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與綽號「魷魚」、或暱稱「孫安佐」之人聯繫、或收到指示後,到場之人即為被告余漢哲,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於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18-419 頁、第396 頁),若非被告余漢哲即為以綽號「魷魚」、或暱稱「孫安佐」下指令之人,何以雙方聯繫見面後,即為被告余漢哲出現,未曾有其他人與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見面接觸,顯見出面之被告余漢哲即為上述綽號「魷魚」、或暱稱「孫安佐」之人無誤,證人即被告林昇鋒、吳俊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余漢哲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言詞,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余漢哲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王柏凱、吳俊毅均指證當時與綽號「魷魚」、暱稱「孫安佐」之人見面,所見之人確實為被告余漢哲,因被告余漢哲脖子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68 頁,偵9250號卷第9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07-408 頁);證人即被告王柏凱更進一步證稱:刺青好像是文字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68 頁),而被告余漢哲脖子確實有整排文字刺青,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21 頁),更顯證人即被告王柏凱、吳俊毅無誤認之虞,其等指證被告余漢哲一節,信而有徵,確實可採,被告余漢哲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舉,殊無足取。
4.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申○○,早於107 年3 月21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話佯以幫其辦理貸款施詐而騙取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此情業據證人申○○證述甚詳(見他2225號卷第15-16 頁、偵11594 號卷一第89-90 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見他2255號卷第17頁)可資證明。嗣上開遭詐騙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後,即由被告余漢哲指示被告王柏凱前往領取,已如上認定,可見被告余漢哲早已掌握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內有帳戶資料包裹之訊息,可認被告余漢哲於上揭被害人遭詐騙時已加入該「大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是以被告余漢哲係於107 年3 月中下旬(至遲於107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堪可認定。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余漢哲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王柏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柏凱否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否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解如上外,其餘均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或不爭執,其就此等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於警詢、偵訊所證大致相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第2 點以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王柏凱上開任意性坦承及不爭執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2.被告王柏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柏凱於警、偵訊及本院自承:我透過朋友廖易業介紹認識一位叫余漢哲的人,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余漢哲就叫我幫他去領包裹,說會幫我介紹工作,會介紹客人搭乘我的計程車,而且為了方便聯絡,還拿1 支手機給我,說以後會打這支手機跟我聯繫。過2 天後,余漢哲在台中開始拿邱思遠、黃新喬證件給我叫我去彰化領包裹,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領,余漢哲說那時他被通緝,不方便出門,我幫忙領的包裹數量總計超過10個;余漢哲透過廖易業跟我聯絡,廖易業叫我去台中頭張路等余漢哲,我到了頭張路,余漢哲就上車說麻煩我去幫他領包裹,拿證件跟手機給我,叫我領到包裹後打這支手機聯絡他,一樣約在頭張路,之後我就在頭張路把包裹、手機及證件拿給余漢哲,下次如果要領包裹還是一樣的模式,由廖易業聯絡我等語(見偵11594 號卷第10-13 頁、第80-82 頁、第121-123頁、偵1270號卷第1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547 -555頁、第586-587 頁)。依被告王柏凱上述可知,其與余漢哲本不相識,一透過友人廖易業介紹認識後即開始幫被告余漢哲代領包裹,且已知被告余漢哲自稱遭通緝,竟然不顧被告余漢哲身分有疑,即代領為數不少、收件人姓名各異之包裹,被告王柏凱此舉已有可疑。甚者,被告余漢哲與被告王柏凱均相約台中見面,卻一再請被告王柏凱領取寄送至彰化縣境內之包裹,若謂該等包裹確係欲寄送予被告余漢哲,何以收件地址不填載在被告王柏凱、余漢哲相約見面之台中頭張路附近以方便領取,反而寄送至彰化,再由被告王柏凱與余漢哲先在台中頭張路見面,交付聯絡手機及收件人證件後,由被告王柏凱再單獨至彰化縣境內領取包裹,如此大費周章,被告王柏凱卻一味配合,更顯疑問。況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寄送之包裹,收件人均為邱思遠,收件人地址卻不在超商同一個門市,而係分別在3 個超商門市(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電子郵件回函得憑),若寄送之包裹無疑,何以寄送予同一人邱思遠之包裹,需寄送至不同門市,徒增領取之困擾,顯而易見該等包裹並非一般正常包裹,被告王柏凱對此毫無疑問,顯難置信。再衡以被告王柏凱上述所陳每次代領包裹之過程,須由案外人廖易業先聯絡被告王柏凱,之後被告余漢哲再出面交付聯絡手機並告知被告王柏凱領取包裹一事,待被告王柏凱領取包裹後,再透過被告余漢哲交付之手機聯絡余漢哲見面,交還手機及包裹,可見被告王柏凱事先無法主動直接與被告余漢哲聯繫,根本處於被動待命狀態,此種領包裹、交包裹之繁瑣程序,若非為躲避追查,何需如此,被告王柏凱對於如此周折之聯繫、領取及交付包裹過程,辯稱毫無懷疑等語,悖於常情,殊不可取。被告王柏凱上述與被告余漢哲聯繫、代被告余漢哲領取陌生他人姓名之包裹後交付之過程,如此迂迴周折,明顯異常,意在避免下指令之被告余漢哲及其他成員真實姓名、住址曝光遭追查,準此,被告王柏凱豈有對所領包裹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誘騙所得之他人帳戶資料毫無預見、認識!綜據上述,益證被告王柏凱初始對於其依被告余漢哲指示,領取陌生他人名義之包裹內可能係遭以網路詐騙之他人帳戶資料乃有預見、認識甚明,其辯以:不知道且沒想到該等包裹內是人頭帳戶資料等語,自無可信。
⑵又依被告王柏凱上述可知其尚須透過案外人廖易業之聯繫通知,才能與被告余漢哲見面接受指示,可見被告王柏凱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籌畫、分配贓款者,亦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者或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係在該集團犯罪中扮演「收簿手」之角色,除曾透過案外人廖易業與指示領取包裹之被告余漢哲聯繫以外,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在,均不明確知曉,僅能依單線指示前往各地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再交給被告余漢哲,足徵被告王柏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嚴密計畫及層級性,分工細密,以單線聯絡方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集團中1 層級之人被查獲時牽連其餘層級共犯曝光,該集團成員當係3 人以上,應屬明確;參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電話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且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是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輒有3 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王柏凱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加上詐欺集團為免偵查機關循線瓦解整個組織,多採用單線聯絡方式之分工,製造偵查斷點,依被告王柏凱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節,自難對所屬詐欺集團內尚有負責上述其他分工之成員存在乙節推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王柏凱對於其係加入並擔任3 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中領取包裹之「收簿手」的工作,知之甚明,適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動輒3 人以上之情亦可預見、認識,被告王柏凱辯稱不知有詐欺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⑶被告王柏凱既能預見、認識其透過案外人廖易業聯繫所加入被告余漢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成員為3 人以上,其擔任集團內分工之收簿手工作,依被告余漢哲之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為其集團以網路誘騙所得、欲製造偵查斷點之他人帳戶資料,而仍執意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取件人為陌生他人名義之包裹後轉交被告余漢哲,此舉自有容任其詐欺集團對他人詐欺財物之結果發生,至屬明確,其主觀上乃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之其他成員,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⑷又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成員即被告余漢哲指示被告王柏凱以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王柏凱既對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時,可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不被查獲,有所認識,自能預見其所為,已發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本件被告王柏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王柏凱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由被告王柏凱及證人即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於偵訊及本院所述其等之工作內容及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再以詐術騙取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該等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柏凱外,尚包含被告余漢哲、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等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王柏凱既能預見、認識其所加入之被告余漢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成員為3 人以上,其擔任集團內分工之收簿手的工作,單線接受被告余漢哲指示,多次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內容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製造偵查斷點之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自有容任其所加入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情形發生,至屬明確,其主觀上乃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柏凱辯以並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等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凱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1.被告余漢哲就①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②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③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王柏凱於①前揭時間,首次參與暱稱「大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柏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②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③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④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雖本案之被害人,或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施用詐術,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由上,此款加重事由,須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條件,如僅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作為其犯罪工具,而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仍為普通詐欺罪範疇,尚非屬同條文第1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際網路電話施行詐騙,係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特定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堪認上揭部分,尚無構成同條文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漢哲、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均參與暱稱「大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駕車搭載車手之司機,收取車手所領贓款上繳之收水人員,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實行詐術,其等就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一、二、三各次詐欺犯罪,其等各次所為乃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王柏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余漢哲、王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余漢哲、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余漢哲、王柏凱就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漢哲、王柏凱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茜卉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由被告曾淙泰出面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被告王柏凱參與本案暱稱「大發」等人所發起、主持、指揮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角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柏凱於領取包裹之前已先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被告王柏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其最早提領包裹之該次亦即附表一編號1 ,而非施用詐術較早之附表一編號3 ,於此敘明),依上說明,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論被告王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王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二及附表三(除編號4 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4 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二、三(除編號4 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就附表三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余漢哲、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上述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間,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①被告余漢哲、王柏凱上揭所犯附表三編號4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就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王柏凱、曾淙泰、吳俊毅分別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詳下述第(八)點及第(九)點,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曾淙泰前於102 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柏凱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俊毅前於102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於累犯,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曾淙泰前所犯即為財產犯罪,今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對被告曾淙泰依累犯規定對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予以加重,對被告曾淙泰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2.被告王柏凱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罪質不同,欠缺合理關連性,難認被告王柏凱因前案執行已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依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3.被告吳俊毅前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罪質亦屬不同,同樣欠缺合理關連性,難認被告吳俊毅因前案執行已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依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九)被告王柏凱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及未遂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曾淙泰、吳俊毅就本案所犯各罪,亦有累犯加重(其中吳俊毅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及洗錢罪自白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余漢哲、王柏凱雖隱瞞動機,卻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中被告王柏凱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曾淙泰、林昇鋒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吳俊毅擔任收水兼發車手酬勞之人員,被告余漢哲則擔任統籌指示被告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之人,各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輕重不同,惡性不同,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 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漢哲、王柏凱否認犯行(此部分雖為被告余漢哲、王柏凱防禦權之行使,不得據以作為加重量刑理由,然以之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有被害人天○○到庭陳述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73 、283 、289 、291 、293 、301 、303 、397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29 頁),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下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大致相同、各次詐得之財物、金額及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低、被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余漢哲自述:我是專科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父母及外公、外婆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不清楚,但我會負擔房租6 千元至8千元。我入監所前是做粗工,每月收入大約3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等語。
2.被告王柏凱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1 個小孩(小孩跟前妻)。我目前單獨租屋居住,房租與水電費加起來約8 千元至9 千元。工作為搬運工,每月收入大約3 萬多,我需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及前妻的贍養費,每月約1 萬元至2 萬元。我沒有其他負債和貸款等語。
3.被告曾淙泰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1 個小孩(小孩跟前妻,我不用負擔扶養費及贍養費)。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自己家,母親是瘖啞人士,父親很早就過世。我入監所前是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1 至2 萬元。我有車貸20幾萬元,每月需負擔6 千元至8 千元等語。
4.被告林昇鋒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父母、妹妹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不清楚,但我會負擔房租5 千元至1 萬元。我入監所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等語。
5.被告吳俊毅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1 個12歲的小孩(小孩跟我,不用另外給前妻錢),目前由我父母照顧。入監所前我與父母、小孩同住自己家裡。我入監所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2 萬元,每月要支付父母及小孩生活費共1 萬元,沒有其他的負債和貸款等語。
(十一)是否強制工作部分承上,被告王柏凱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且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就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核: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3.審酌被告王柏凱僅代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係處於整體犯罪組織之末端,並非位於犯罪組織之主導或其他重要位置,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柏凱領有報酬或取得代價,難認已有反覆從事並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又被告王柏凱之前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得佐,且本案犯罪時間不長,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暨參諸被告王柏凱前述智識程度、職業經驗等綜合判斷,認被告王柏凱應尚未達於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之應認本件被告王柏凱尚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二)沒收
1.被告曾淙泰自陳每提領1 筆金額,即按提取金額1.5%計算報酬,且本案之報酬均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8 頁),則依其所述,核計共提領取351,9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金額加總,起訴書誤載為351,987元),其犯罪所得為5,278 元(351,900 ×1.5%=5278.5,採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捨去法);被告林昇鋒自陳以每日5 千元計酬,本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107 年4 月16日)領得5 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6頁),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千元。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余漢哲、王柏凱、吳俊毅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領有報酬或取得其他代價,無法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
3.至於附表一所示取得之詐欺贓物、附表二、三所示領得之詐欺贓款,已分別交由被告余漢哲、吳俊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漢哲等5 人有何人分得,是認被告等人均已無占有或有實際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4.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漢哲、王柏凱曾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又被告余漢哲、王柏凱、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等5 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其等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余漢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告余漢哲被訴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871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院,由該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余漢哲於偵查中已自陳「大發」與「財哥」為同一集團之人(見11594 號卷第137-138 頁),是以被告余漢哲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加入該「大發」及「財哥」之人所屬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最早為施用詐術行為【此有被告余漢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資料本內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判決等件可資核對】),依前揭說明,前案所述被告余漢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同一案件,該部分參與組織犯行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見本院原訴卷資料本第274-278 頁),應由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酌,則檢察官復於108 年12月4 日就被告余漢哲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另一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而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資料【本案人頭帳戶】┌─┬───┬──────┬─────────┬─────┬────────────┐│編│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匯款之被害│交易明細或匯款明細 ││號│ │ │ │人 │ │├─┼───┼──────┼─────────┼─────┼────────────┤│1 │未○○│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卯○○、賴│偵11594 號卷二第22、46 ││ │(原名│銀行 │ │溫琦、戴芸│-47 、126-127 頁 ││ │翁雅文│ │ │琪 │ ││ │) ├──────┼─────────┼─────┼────────────┤│ │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周玉珊、吳│偵11594 號卷二第49頁、第││ │ │ │ │俊穎、林閎│74頁 ││ │ │ │ │璘、戌○○│ ││ │ ├──────┼─────────┼─────┼────────────┤│ │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0 │辛○○、賴│偵11594 號卷二第19-20 、││ │ │銀行前鎮分行│ │溫琦 │93、107-112 頁 ││ │ ├──────┼─────────┼─────┼────────────┤│ │ │台新商業銀行│無資料 │無 │偵11594號卷二第21頁 ││ │ │銀行 │ │ │ │├─┼───┼──────┼─────────┼─────┼────────────┤│2 │天○○│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午○○、余│偵3860號卷第561-562頁 ││ │ │銀行 │ │明珠、張哲│ ││ │ │ │ │睿 │ ││ │ ├──────┼─────────┼─────┼────────────┤│ │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無 │無資料 ││ │ │銀行 │ │ │ ││ │ ├──────┼─────────┼─────┼────────────┤│ │ │員林三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張玫 │偵3860號卷第555-560頁 ││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無 │無資料 │├─┼───┼──────┼─────────┼─────┼────────────┤│3 │申○○│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宙○○、王│他2225號卷第27頁 ││ │ │銀行中壢分行│ │民惠 │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 │宇○○、李│偵12883號卷第48頁 ││ │ │銀行新屋分行│ │珠凉 │ ││ │ ├──────┼─────────┼─────┼────────────┤│ │ │郵局 │無資料 │無 │無資料 │├─┼───┼──────┼─────────┼─────┼────────────┤│4 │丙○○│彰化銀行草屯│000-00000000000000│沈也 │偵11594號卷二第196頁 ││ │ │分行 │ │ │ ││ │ ├──────┼─────────┼─────┼────────────┤│ │ │郵局魚池分局│000-00000000000000│無 │無資料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詐騙方法(採│寄交時間│寄交物品│領取時間│領取方式│證據出處 │
│號│訴│24時制) │、地點 │ │、地點 │ │ │
│ │人│ │ │ │ │ │ │
│ │或│ │ │ │ │ │ │
│ │被│ │ │ │ │ │ │
│ │害│ │ │ │ │ │ │
│ │人│ │ │ │ │ │ │
├─┼─┼──────┼────┼────┼────┼────┼──────────┤
│1 │莊│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4 │1.中國信│107 年4 │王柏凱騎│【被告】 │
│ │雅│於107 年4 月│月11日15│ 託商業│月13日9 │乘登記在│1.被告王柏凱於警詢、│
│ │文│11日11時38分│時52分許│ 銀行 │時18分許│陳芃睿名│ 偵訊時之自白(107 │
│ │ │許,致電莊雅│、高雄市│2.郵局 │、彰化縣│下之車牌│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
│ │ │文,佯以幫莊│三民區建│3.台北富│彰化市華│號碼000-│ 見偵11594 號卷一第│
│ │ │雅文辦理貸款│國3 段 │ 邦商業│山路27號│000號普 │ 12 -13頁、107 年11│
│ │ │為由,要求莊│437 號(│ 銀行前│(統一超│通重型機│ 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
│ │ │雅文提供存摺│統一超商│ 鎮分行│商民生門│車前往,│ 12883 號卷第12-13 │
│ │ │、提款卡及密│建強門市│4.台新銀│市) │持邱思遠│ 頁、108 年1 月11日│
│ │ │碼,致未○○│) │ 行 │ │駕照領取│ 警詢筆錄見偵1270號│
│ │ │陷於錯誤,而│ │以上4 帳│ │ │ 卷第10-11 頁;108 │
│ │ │依其指示將右│ │戶之存摺│ │ │ 年2 月13日偵訊具結│
│ │ │列帳戶存摺、│ │、提款卡│ │ │ 見偵11594 號卷一第│
│ │ │提款卡寄出,│ │ │ │ │ 79頁) │
│ │ │並提供提款卡│ │(起訴書│ │ │【證人】 │
│ │ │密碼。 │ │漏未記載│ │ │2.證人陳芃睿於偵訊時│
│ │ │ │ │包含台新│ │ │ 之證述(偵11594 號│
│ │ │ │ │銀行) │ │ │ 卷一第97-98 頁、偵│
│ │ │ │ │ │ │ │ 12883 號卷第163-1 │
│ │ │ │ │ │ │ │ 64頁、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129-130頁)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3.被害人未○○於警詢│
│ │ │ │ │ │ │ │ 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 │ │ │ │ │ │ │ 詢見他2225號卷第18│
│ │ │ │ │ │ │ │ 頁反面、偵11594號 │
│ │ │ │ │ │ │ │ 卷一第15-16 頁;偵│
│ │ │ │ │ │ │ │ 訊見11594 號卷二第│
│ │ │ │ │ │ │ │ 13-15 頁) │
│ │ │ │ │ │ │ │4.未○○相關資料: │
│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 │ │ │ │ │ │ │ 2225號卷第19頁、偵│
│ │ │ │ │ │ │ │ 11594 號卷一第19- │
│ │ │ │ │ │ │ │ 20頁) │
│ │ │ │ │ │ │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 │ │ │ │ │ │ │ 單之翻拍照片(他 │
│ │ │ │ │ │ │ │ 2225號卷 第19頁反│
│ │ │ │ │ │ │ │ 面、偵 │
│ │ │ │ │ │ │ │ 11594 號卷一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偵11594 號│
│ │ │ │ │ │ │ │ 卷一第17頁) │
│ │ │ │ │ │ │ │⑷通話記錄截圖、LINE│
│ │ │ │ │ │ │ │ 頭像照片(偵11594 │
│ │ │ │ │ │ │ │ 號卷二第17-18 頁)│
│ │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7 年7 月30日電│
│ │ │ │ │ │ │ │ 子郵件回函(交貨便│
│ │ │ │ │ │ │ │ 寄件人未○○,偵 │
│ │ │ │ │ │ │ │ 12883 號卷第19-21 │
│ │ │ │ │ │ │ │ 頁) │
│ │ │ │ │ │ │ │6.車號000-000 號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陳芃│
│ │ │ │ │ │ │ │ 睿所有,偵12883 號│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 │7.道路監視器照片4 張│
│ │ │ │ │ │ │ │ (107 年4 月13日車│
│ │ │ │ │ │ │ │ 號000-000 號機車,│
│ │ │ │ │ │ │ │ 偵12883號卷第23-26│
│ │ │ │ │ │ │ │ 頁) │
│ │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蘆港分│
│ │ │ │ │ │ │ │ 局監視器影錄表(王│
│ │ │ │ │ │ │ │ 柏凱騎乘機車至統一│
│ │ │ │ │ │ │ │ 超商民生門市領包裹│
│ │ │ │ │ │ │ │ 之照片13張,偵 │
│ │ │ │ │ │ │ │ 11594 號卷一第25 │
│ │ │ │ │ │ │ │ -37 頁)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賴│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4 │1.玉山商│107 年4 │王柏凱騎│【被告】 │
│ │慧│於107 年3 月│月11日7 │ 業銀行│月13日9 │乘登記在│1.被告王柏凱於警詢之│
│ │青│31日13時23分│時55分許│2.中國信│時50分許│陳芃睿名│ 自白(108 年1月11 │
│ │ │許,致電賴慧│、彰化縣│ 託商業│、彰化縣│下之車牌│ 日警詢筆錄見偵1270│
│ │ │青,佯以幫賴│大村鄉中│ 銀行 │彰化市民│號碼000-│ 號卷第11-12頁) │
│ │ │慧青辦理貸款│正西路 │3.郵局 │族路163 │000號普 │【證人】 │
│ │ │為由,要求賴│331 號1 │4.國泰世│號(統一│通重型機│2.證人陳芃睿於偵訊時│
│ │ │慧青提供存摺│樓(統一│ 華商業│超商彰和│車前往,│ 之證述(偵11594 號│
│ │ │、提款卡及密│超商新大│ 銀行 │門市) │持邱思遠│ 卷一第97-98 頁、偵│
│ │ │碼,致天○○│村門市)│以上4 帳│ │駕照領取│ 12883 號卷第163-1 │
│ │ │陷於錯誤,而│ │戶之存摺│ │ │ 64頁、偵1270號卷第│
│ │ │依其指示將右│ │,及玉山│ │ │ 129-130頁) │
│ │ │列帳戶存摺、│ │銀行、郵│ │ │【告訴人】 │
│ │ │提款卡寄出,│ │局提款卡│ │ │3.告訴人天○○於警詢│
│ │ │並提供提款卡│ │ │ │ │ 之證訴(他2225號卷│
│ │ │密碼 │ │ │ │ │ 第20頁及反面、偵 │
│ │ │ │ │ │ │ │ 1270號卷第29-30 頁│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181 │
│ │ │ │ │ │ │ │ -182頁) │
│ │ │ │ │ │ │ │4.天○○相關資料: │
│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偵1270│
│ │ │ │ │ │ │ │ 號卷第31頁、他2225│
│ │ │ │ │ │ │ │ 號卷第21頁、偵3860│
│ │ │ │ │ │ │ │ 號卷第179 頁) │
│ │ │ │ │ │ │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 │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33頁、│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183 頁│
│ │ │ │ │ │ │ │ ) │
│ │ │ │ │ │ │ │⑶LINE翻拍照片(他 │
│ │ │ │ │ │ │ │ 2225號卷第22-23 頁│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35- │
│ │ │ │ │ │ │ │ 37 頁) │
│ │ │ │ │ │ │ │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 │ │ │ │ │ │ │ 繳款證明之翻拍照片│
│ │ │ │ │ │ │ │ (他2225號卷第23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7 年7 月30日電│
│ │ │ │ │ │ │ │ 子郵件回函(交貨便│
│ │ │ │ │ │ │ │ 件人天○○,偵 │
│ │ │ │ │ │ │ │ 12883 號卷第19-21 │
│ │ │ │ │ │ │ │ 頁) │
│ │ │ │ │ │ │ │6.道路監視器照片4 張│
│ │ │ │ │ │ │ │ (107 年4 月13日車│
│ │ │ │ │ │ │ │ 號000-000 號機車,│
│ │ │ │ │ │ │ │ 偵12883 號卷第23-2│
│ │ │ │ │ │ │ │ 6 頁) │
│ │ │ │ │ │ │ │7.車號000-000 號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陳芃│
│ │ │ │ │ │ │ │ 睿所有,偵12883 號│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彭│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4 │1.中國信│107 年4 │王柏凱駕│【被告】 │
│ │德│於107 年3 月│月12日、│ 託商業│月14日12│駛王鴻修│1.被告王柏凱於警詢、│
│ │貴│中下旬約3 月│桃園市新│ 銀行 │時47分許│所有之車│ 偵訊時之自白(107 │
│ │ │21日前某日(│屋區中山│2.臺灣中│、彰化縣│牌號碼00│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 │ │雙方至遲於 │路367 號│ 小企業│彰化市大│0-0000號│ 見偵12883 號卷第10│
│ │ │107 年3 月21│(統一超│ 銀行新│埔路405 │自小客車│ -11 頁、108 年1 月│
│ │ │日即已開始以│商新屋門│ 屋分行│號(統一│前往,持│ 11日警詢筆錄見偵 │
│ │ │LINE通話),│市) │3.郵局 │超商大陽│邱思遠之│ 1270號卷第14頁; │
│ │ │致電申○○,│ │以上3 帳│門市) │駕照領取│ 108 年2 月13日偵訊│
│ │ │佯以幫申○○│ │戶之存摺│ │ │ 具結見偵11594 號卷│
│ │ │辦理貸款為由│ │、金融卡│ │ │ 一第80頁、偵12883 │
│ │ │,要求申○○│ │ │ │ │ 號卷第146 頁、偵 │
│ │ │提供存摺、提│ │(起訴書│ │ │ 1270號卷第104頁 )│
│ │ │款卡及密碼,│ │附表漏未│ │ │【證人】 │
│ │ │致申○○陷於│ │記載包含│ │ │2.證人王鴻修於警詢、│
│ │ │錯誤,而依其│ │郵局) │ │ │ 偵訊時之證述(107 │
│ │ │指示將相關帳│ │ │ │ │ 年11月28日警詢見偵│
│ │ │戶存摺、提款│ │ │ │ │ 12883 號卷第61-62 │
│ │ │卡寄出,並提│ │ │ │ │ 頁;偵訊具結見偵 │
│ │ │供提款卡密碼│ │ │ │ │ 11594 號卷一第93 │
│ │ │ │ │ │ │ │ -94 頁、偵12883 號│
│ │ │ │ │ │ │ │ 卷第159-160 頁、偵│
│ │ │ │ │ │ │ │ 1270號卷第125-126 │
│ │ │ │ │ │ │ │ 頁)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3.被害人申○○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警│
│ │ │ │ │ │ │ │ 詢見他2225號卷第15│
│ │ │ │ │ │ │ │ -16 頁、偵12883 號│
│ │ │ │ │ │ │ │ 卷 第33-36 頁、偵 │
│ │ │ │ │ │ │ │ 1270號卷第39-42 頁│
│ │ │ │ │ │ │ │ ;偵訊具結見偵 │
│ │ │ │ │ │ │ │ 11594號卷一第89-90│
│ │ │ │ │ │ │ │ 頁、偵12883 號卷第│
│ │ │ │ │ │ │ │ 155-156 頁、偵1270│
│ │ │ │ │ │ │ │ 號卷第121-122 頁)│
│ │ │ │ │ │ │ │4.申○○相關資料: │
│ │ │ │ │ │ │ │⑴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他2225號卷第17頁及│
│ │ │ │ │ │ │ │ 反面) │
│ │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7 年7 月30日電│
│ │ │ │ │ │ │ │ 子郵件回函(交貨便│
│ │ │ │ │ │ │ │ 寄件人申○○,偵12│
│ │ │ │ │ │ │ │ 70 號卷第19-21頁)│
│ │ │ │ │ │ │ │6.車號000-0000號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王│
│ │ │ │ │ │ │ │ 鴻修所有,偵12883 │
│ │ │ │ │ │ │ │ 號卷第99頁) │
│ │ │ │ │ │ │ │7.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 │ │ │ │ │ │ │ 所偵辦詐欺案蒐證相│
│ │ │ │ │ │ │ │ 片22張(王柏凱領取│
│ │ │ │ │ │ │ │ 包裹、駕車離去等,│
│ │ │ │ │ │ │ │ 他2225號卷第9-14頁│
│ │ │ │ │ │ │ │ ) 、8 張(偵12883│
│ │ │ │ │ │ │ │ 號卷第91-97 頁) │
│ ├─┼──────┴────┴────┴────┴────┴──────────┤
│ │主│余漢哲公訴不受理。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王│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4 │1.彰化銀│107 年4 │王柏凱駕│【被告】 │
│ │珮│於107 年4 月│月13日15│ 行草屯│月15日12│駛王鴻修│1.被告王柏凱於警詢、│
│ │真│12日23時30分│時45分許│ 分行 │時42分許│所有之車│ 偵訊時之自白(107 │
│ │ │許,以LINE與│、南投縣│2.郵局 │、彰化縣│牌號碼00│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
│ │ │王佩真聯繫,│草屯鎮中│ │彰化市工│0-0000號│ 見南投警卷第2-5 頁│
│ │ │佯以幫王佩真│正路885 │以上2 帳│校街21號│自用小客│ 、107 年11月28日警│
│ │ │辦理貸款為由│號(統一│戶之存摺│(統一超│車,搭載│ 詢筆錄見偵12883 號│
│ │ │,要求王佩真│超商福元│、金融卡│商附工門│不知情之│ 卷第12-13 頁;108 │
│ │ │提供存摺、提│門市) │ │市) │陳茜卉前│ 年3 月27日偵訊見偵│
│ │ │款卡及密碼,│ │ │ │往,委由│ 11594 號卷一第121 │
│ │ │致王佩真陷於│ │ │ │不知情之│ -122頁、偵12883 號│
│ │ │錯誤,而依其│ │ │ │陳茜卉持│ 卷第179-181 頁、偵│
│ │ │指示將右列帳│ │ │ │黃新喬之│ 1270號卷第145-146 │
│ │ │戶存摺、提款│ │ │ │健保卡領│ 頁、偵2497號卷第23│
│ │ │卡寄出,並提│ │ │ │取 │ -25 頁) │
│ │ │供提款卡密碼│ │ │ │ │【證人】 │
│ │ │。 │ │ │ │ │2.證人王鴻修於警詢之│
│ │ │ │ │ │ │ │ 陳述(107 年5 月30│
│ │ │ │ │ │ │ │ 日警詢見南投警卷第│
│ │ │ │ │ │ │ │ 20-21頁) │
│ │ │ │ │ │ │ │3.證人陳茜卉於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之陳述(警詢見│
│ │ │ │ │ │ │ │ 南投警卷第7-12頁;│
│ │ │ │ │ │ │ │ 108 年3 月27日偵訊│
│ │ │ │ │ │ │ │ 見偵11594 號卷一第│
│ │ │ │ │ │ │ │ 121-122 頁、偵 │
│ │ │ │ │ │ │ │ 12883 號卷第179 │
│ │ │ │ │ │ │ │ -181頁、偵1270號卷│
│ │ │ │ │ │ │ │ 第145-146 頁、偵 │
│ │ │ │ │ │ │ │ 2497號卷第23-25 頁│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4.告訴人丙○○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警│
│ │ │ │ │ │ │ │ 詢 見南投警卷第13 │
│ │ │ │ │ │ │ │ -17 頁、偵11594 號│
│ │ │ │ │ │ │ │ 卷二第161-165 頁;│
│ │ │ │ │ │ │ │ 偵訊見偵11594 號卷│
│ │ │ │ │ │ │ │ 二第159-160 頁) │
│ │ │ │ │ │ │ │5.丙○○相關資料: │
│ │ │ │ │ │ │ │⑴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
│ │ │ │ │ │ │ │(南投警卷第30頁) │
│ │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南投警│
│ │ │ │ │ │ │ │ 卷第43、46-47 頁)│
│ │ │ │ │ │ │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 │ │ │ │ │ │ │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
│ │ │ │ │ │ │ │ 報單(南投警卷第45│
│ │ │ │ │ │ │ │ 頁) │
│ │ │ │ │ │ │ │⑷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 │ │ │ │ │ │ │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 │ │ │ │ │ │ │ 用繳款證明之正本(│
│ │ │ │ │ │ │ │ 南投警卷第48頁、偵│
│ │ │ │ │ │ │ │ 11594 號卷二第16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⑸LINE對話截圖【錢老│
│ │ │ │ │ │ │ │ 師借你用】(南投警│
│ │ │ │ │ │ │ │ 卷第49-53 頁、偵 │
│ │ │ │ │ │ │ │ 11594 號卷二第169-│
│ │ │ │ │ │ │ │ 188 頁) │
│ │ │ │ │ │ │ │6.草屯分局偵辦丙○○│
│ │ │ │ │ │ │ │ 遭詐騙銀行帳戶,嫌│
│ │ │ │ │ │ │ │ 疑人前往超商取貨之│
│ │ │ │ │ │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 │ │ │ │ │ │ │ 19張(陳茜卉領取包│
│ │ │ │ │ │ │ │ 裹,南投警卷32-41 │
│ │ │ │ │ │ │ │ 頁) │
│ │ │ │ │ │ │ │7.王柏凱駕駛之車號0 │
│ │ │ │ │ │ │ │ 00-0000 號車輛詳細│
│ │ │ │ │ │ │ │ 資料報表(王鴻修所│
│ │ │ │ │ │ │ │ 有,南投警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提│提領時間、│提款地點│證據出處 │
│號│訴│ │、金額 │帳號 │領│地點及金額│ │ │
│ │人│ │ │ │車│ │ │ │
│ │或│ │ │ │手│ │ │ │
│ │被│ │ │ │ │ │ │ │
│ │害│ │ │ │ │ │ │ │
│ │人│ │ │ │ │ │ │ │
├─┼─┼──────┼────┼────┼─┼─────┼────┼───────┤
│1 │張│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4 │天○○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烏│【被告】 │
│ │玫│於107 年4 月│月16日12│郵局帳戶│淙│16日13時43│日區信義│1.被告曾淙泰於│
│ │ │11日13時39分│時10分許│(700-00│泰│分許提領6 │街100號 │ 警詢、偵訊時│
│ │ │許,冒稱辰○│匯款18萬│00000000│ │萬元 │烏日明道│ 之自白(108 │
│ │ │乾媽撥打電話│元 │0011號)│ │ │郵局 │ 年1 月22日警│
│ │ │,稱一時缺錢│ │ │ ├─────┼────┤ 詢筆錄見偵 │
│ │ │需要周轉,向│ │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3860號卷第17│
│ │ │辰○借款,致│ │ │ │16日13時44│日區信義│ - 18頁、108 │
│ │ │辰○陷於錯誤│ │ │ │分許提領6 │街100號 │ 年2 月25日警│
│ │ │而依其指示匯│ │ │ │萬元 │烏日明道│ 詢筆錄見偵 │
│ │ │款。 │ │ │ │ │郵局 │ 3860號卷第24│
│ │ │ │ │ │ ├─────┼────┤ -25 頁;偵訊│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筆錄見偵3860│
│ │ │ │ │ │ │16日13時53│日區信義│ 號卷第295- │
│ │ │ │ │ │ │分許提領2 │街162 號│ 297 頁) │
│ │ │ │ │ │ │萬元 │統一新光│2.被告林昇鋒於│
│ │ │ │ │ │ │ │德門市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之自白(警詢│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筆錄見偵3860│
│ │ │ │ │ │ │16日13時56│日區信義│ 號卷第52-55 │
│ │ │ │ │ │ │分許提領1 │街157 號│ 頁;偵訊筆錄│
│ │ │ │ │ │ │萬元 │全家烏日│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新明道門│ 第295 -297頁│
│ │ │ │ │ │ │ │市 │ ) │
│ │ │ │ │ │ ├─────┼────┤3.被告吳俊毅於│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警詢、偵訊時│
│ │ │ │ │ │ │17日00時08│日區信義│ 之自白(偵38│
│ │ │ │ │ │ │分許提領3 │街100 號│ 60號卷第71-7│
│ │ │ │ │ │ │萬元 │烏日明道│ 6頁;偵緝167│
│ │ │ │ │ │ │ │郵局 │ 號卷第39-4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4.告訴人張玫於│
│ │ │ │ │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 49-50頁、偵 │
│ │ │ │ │ │ │ │ │ 3860號卷第 │
│ │ │ │ │ │ │ │ │ 113-114頁) │
│ │ │ │ │ │ │ │ │5.張玫相關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線紀錄表( │
│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 47頁、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鼓山分局│
│ │ │ │ │ │ │ │ │ 內惟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 51頁、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曹│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4 │天○○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烏│【被告】 │
│ │美│於107 年4 月│月16日12│玉山商業│淙│16日13時03│日區信義│1.被告曾淙泰於│
│ │華│16日11時10分│時05分許│銀行帳戶│泰│分許提領2 │街162 號│ 警詢、偵訊時│
│ │ │許,冒稱是曹│匯款15萬│(000-00│ │萬元 │統一新光│ 之自白(108 │
│ │ │美華其姪女劉│3000元 │00000000│ │ │德門市 │ 年1 月22日警│
│ │ │秀玲撥打電話│ │000號) │ ├─────┼────┤ 詢筆錄見偵 │
│ │ │,稱一時缺錢│ │ │ │107年4月16│臺中市烏│ 3860號卷第16│
│ │ │需要周轉,向│ │ │ │日13時09 │日區信義│ 頁、108 年2 │
│ │ │午○○借款,│ │ │ │分許提領2 │街100 號│ 月25日警詢筆│
│ │ │致午○○陷於│ │ │ │萬元 │烏日明道│ 錄見偵3860號│
│ │ │錯誤而依其指│ │ │ │ │郵局 │ 卷第24-25 頁│
│ │ │示匯款。 │ │ │ ├─────┼────┤ ;偵訊筆錄見│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烏│ 偵3860號卷第│
│ │ │ │ │ │ │日13時15 │日區信義│ 295-297 頁)│
│ │ │ │ │ │ │分14秒許提│街157 號│2.被告林昇鋒於│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警詢、偵訊時│
│ │ │ │ │ │ │ │新明道門│ 之自白(警詢│
│ │ │ │ │ │ │ │市 │ 筆錄見偵3860│
│ │ │ │ │ │ ├─────┼────┤ 號卷第52-55 │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烏│ 頁;偵訊筆錄│
│ │ │ │ │ │ │日13時15 │日區信義│ 見偵3860號卷│
│ │ │ │ │ │ │分54秒許提│街157 號│ 第295 -297頁│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 │
│ │ │ │ │ │ │ │新明道門│3.被告吳俊毅於│
│ │ │ │ │ │ │ │市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之自白(偵38│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烏│ 60號卷第71-7│
│ │ │ │ │ │ │日13時24 │日區信義│ 6頁;偵緝167│
│ │ │ │ │ │ │分許提領2 │街157 號│ 號卷第39-43 │
│ │ │ │ │ │ │萬元 │全家烏日│ 頁) │
│ │ │ │ │ │ │ │新明道門│【告訴人】 │
│ │ │ │ │ │ │ │市 │4.告訴人午○○│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107年4月16│臺中市烏│ (偵1270號卷│
│ │ │ │ │ │ │日13時25 │日區信義│ 第73-75頁、 │
│ │ │ │ │ │ │分05秒許提│街157 號│ 偵3860號卷第│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127-129頁) │
│ │ │ │ │ │ │ │新明道門│5.午○○相關資│
│ │ │ │ │ │ │ │市 │ 料: │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107年4月13│臺中市烏│ 反詐編案件紀│
│ │ │ │ │ │ │日13時25 │日區信義│ 錄表(偵1270│
│ │ │ │ │ │ │分41秒許提│街157 號│ 號卷第71-72 │
│ │ │ │ │ │ │領2萬元 │全家烏日│ 頁、偵3860號│
│ │ │ │ │ │ │ │新明道門│ 卷第125頁) │
│ │ │ │ │ │ │ │市 │⑵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林口分局│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泰山分駐所受│
│ │ │ │ │ │ │16日13時26│日區信義│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分許提領1 │街157 號│ 案三聯單( │
│ │ │ │ │ │ │萬元 │全家烏日│ 偵1270號卷第│
│ │ │ │ │ │ │ │新明道門│ 77頁、偵3860│
│ │ │ │ │ │ │ │市 │ 號卷第131頁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⑶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17日00時12│日區信義│ 察局林口分局│
│ │ │ │ │ │ │分許提領 │街100 號│ 泰山分駐所受│
│ │ │ │ │ │ │3000元 │烏日明道│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郵局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偵 │
│ │ │ │ │ │ │ │ │ 3860號卷第 │
│ │ │ │ │ │ │ │ │ 133 頁) │
│ │ │ │ │ │ │ │ │⑷泰山區農會匯│
│ │ │ │ │ │ │ │ │ 款單(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3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余│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4 │天○○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烏│【被告】 │
│ │明│於107 年4 月│月17日22│玉山商業│淙│17日22時33│日區光日│1.被告曾淙泰於│
│ │珠│19日21時9 分│時04分許│銀行帳戶│泰│分許提領 │路123 號│ 警詢、偵訊時│
│ │ │許,冒稱瘋狂│匯款 │(000-00│ │18,000元 │烏日郵局│ 之自白(108 │
│ │ │賣客人員撥打│18,987元│00000000│ ├─────┼────┤ 年1 月22日警│
│ │ │電話向丁○○│ │000號)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詢筆錄見偵 │
│ │ │佯稱:之前在│ │ │ │17日22時34│日區光日│ 3860號卷第17│
│ │ │網路購物作業│ │ │ │分許提領 │路123 號│ 頁、108 年2 │
│ │ │疏失,導致重│ │ │ │900元 │烏日郵局│ 月25日警詢筆│
│ │ │覆扣款,須依│ │ │ │ │ │ 錄見偵3860號│
│ │ │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卷第24-25 頁│
│ │ │員機操作,致│ │ │ │ │ │ ;偵訊筆錄見│
│ │ │丁○○陷於錯│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誤而依其指示│ │ │ │ │ │ 295-297 頁)│
│ │ │匯款。 │ │ │ │ │ │2 被告林昇鋒於│
│ │ │ │ │ │ │ │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自白(警詢│
│ │ │ │ │ │ │ │ │ 筆錄見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52-55 │
│ │ │ │ │ │ │ │ │ 頁;偵訊筆錄│
│ │ │ │ │ │ │ │ │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 │ 第295 -2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吳俊毅於│
│ │ │ │ │ │ │ │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自白(偵38│
│ │ │ │ │ │ │ │ │ 60號卷第71-7│
│ │ │ │ │ │ │ │ │ 6頁;偵緝167│
│ │ │ │ │ │ │ │ │ 號卷第39-4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4.告訴人徐明珠│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偵1270號卷│
│ │ │ │ │ │ │ │ │ 第65-67頁、 │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39-141頁) │
│ │ │ │ │ │ │ │ │5.丁○○相關資│
│ │ │ │ │ │ │ │ │ 料: │
│ │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線紀錄表( │
│ │ │ │ │ │ │ │ │ 偵1270號卷第│
│ │ │ │ │ │ │ │ │ 63頁、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⑵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 │ │ 第二分局文華│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偵 │
│ │ │ │ │ │ │ │ │ 1270號卷第69│
│ │ │ │ │ │ │ │ │ 頁、偵3860號│
│ │ │ │ │ │ │ │ │ 卷第143 頁)│
│ │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張│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4 │天○○之│曾│107 年4 月│臺中市烏│【被告】 │
│ │哲│於107 年4 月│月17日22│玉山商業│淙│17日22時50│日區光日│1.被告曾淙泰於│
│ │睿│17日17時37分│時48分許│銀行帳戶│泰│分21秒許提│路123 號│ 警詢、偵訊時│
│ │ │許,冒稱是瘋│匯款 │(000-00│ │領2 萬元 │烏日郵局│ 之自白(108 │
│ │ │狂賣客人員來│29,985元│00000000│ ├─────┼────┤ 年1 月22日警│
│ │ │電,稱因張哲│ │00號) │ │107 年4 月│臺中市烏│ 詢筆錄見偵 │
│ │ │睿之前在網路│ │ │ │17日22時50│日區光日│ 3860號卷第17│
│ │ │購物作業疏失│ │ │ │分59秒提領│路123 號│ 頁、108 年2 │
│ │ │,導致重覆扣│ │ │ │1萬元 │烏日郵局│ 月25日警詢筆│
│ │ │款,須依指示│ │ │ │ │ │ 錄見偵3860號│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卷第24-25 頁│
│ │ │操作,致張哲│ │ │ │ │ │ ;偵訊筆錄見│
│ │ │睿陷於錯誤而│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依其指示存款│ │ │ │ │ │ 295-297 頁)│
│ │ │。 │ │ │ │ │ │2.被告林昇鋒於│
│ │ │ │ │ │ │ │ │ 警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自白(警詢│
│ │ │ │ │ │ │ │ │ 筆錄見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52-55 │
│ │ │ │ │ │ │ │ │ 頁;偵訊筆錄│
│ │ │ │ │ │ │ │ │ 見偵3860號卷│
│ │ │ │ │ │ │ │ │ 第295 -2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3.告訴人巳○○│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偵1270號卷│
│ │ │ │ │ │ │ │ │ 第57-59頁、 │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63-165頁) │
│ │ │ │ │ │ │ │ │4.巳○○相關資│
│ │ │ │ │ │ │ │ │ 料: │
│ │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線紀錄表(偵│
│ │ │ │ │ │ │ │ │ 1270號卷第53│
│ │ │ │ │ │ │ │ │ 54頁、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57- │
│ │ │ │ │ │ │ │ │ 159 頁) │
│ │ │ │ │ │ │ │ │⑵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 │ │ 第二分局埔頂│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偵1270│
│ │ │ │ │ │ │ │ │ 號卷第55頁、│
│ │ │ │ │ │ │ │ │ 偵3860號卷第│
│ │ │ │ │ │ │ │ │ 161 頁) │
│ │ │ │ │ │ │ │ │⑶新竹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 │ 埔頂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67- │
│ │ │ │ │ │ │ │ │ 171 頁) │
│ │ │ │ │ │ │ │ │⑷華南銀行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偵3860│
│ │ │ │ │ │ │ │ │ 號卷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三
┌─┬─┬───────────┬────┬───────┬────────────┐
│編│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出處 │
│號│訴│ │、金額 │ │ │
│ │人│ │ │ │ │
│ │或│ │ │ │ │
│ │被│ │ │ │ │
│ │害│ │ │ │ │
│ │人│ │ │ │ │
├─┼─┼───────────┼────┼───────┼────────────┤
│1 │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申○○之中國信│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
│ │金│月14日15時24分許,冒稱│月16日11│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他2225號卷第24-25 │
│ │花│是宙○○之友人百其,以│時30分許│(000-00000000│ 頁反面、偵12883號卷第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匯款4 萬│0000號) │ 83-87頁) │
│ │ │顏金花,請宙○○以 │元 │ │2.宙○○相關資料: │
│ │ │0000000000門號加入LINE│(銀行已│ │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
│ │ │好友,再於同年月16日10│匯回) │ │ 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時23分,以通訊軟體LINE│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聯繫稱急需款項周轉,致│ │ │ (他2225號卷第26頁) │
│ │ │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示匯款。 │ │ │ 專線紀錄表(他2225號 │
│ │ │ │ │ │ 卷第26頁反面、偵12883 │
│ │ │ │ │ │ 號卷第81頁) │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
│ │ │ │ │ │ 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偵12883 號│
│ │ │ │ │ │ 卷第89頁) │
│ │ │ │ │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 │
│ │ │ │ │ │ 他2225號卷第27頁) │
│ │ │ │ │ │⑸通話紀錄、LINE帳戶資料│
│ │ │ │ │ │ 、對話之翻拍照片9 張 │
│ │ │ │ │ │ (他2225號卷第27頁反面│
│ │ │ │ │ │ -29頁反面)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申○○之臺灣中│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
│ │佳│月9 日4 時54分許,冒稱│月16日15│小企業銀行新屋│ 述(他2225號卷第34-35 │
│ │燕│是宇○○表妹吳素菊撥打│時3分許 │分行帳戶(000 │ 頁、偵12883 號卷第65- │
│ │ │電話給宇○○,請宇○○│匯款7 萬│-00000000000號│ 67頁) │
│ │ │加其為LINE好友,並於同│元 │) │2.宇○○相關資料: │
│ │ │年月16日11時28分,以通│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 │ │ 紀錄表(他2225號卷第 │
│ │ │為其表妹,目前急需款項│ │ │ p35 頁反面、偵12883 號│
│ │ │周轉,致宇○○陷於錯誤│ │ │ 卷第63頁)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 │ │ │ │ │ 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偵12883 號卷│
│ │ │ │ │ │ 第69頁) │
│ │ │ │ │ │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
│ │ │ │ │ │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他2225號卷第36頁) │
│ │ │ │ │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申○○臺灣企銀帳戶,│
│ │ │ │ │ │ 他2225號卷第36頁反面)│
│ │ │ │ │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
│ │ │ │ │ │ 2225號卷第37頁) │
│ │ │ │ │ │⑹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 │
│ │ │ │ │ │ (他2225號卷第38-41 頁│
│ │ │ │ │ │ 反面)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申○○之臺灣中│1.告訴人李珠凉於警詢之證│
│ │珠│月14日12時58分許,冒稱│月16日17│小企業銀行新屋│ 述(他2225號卷第31-32 │
│ │凉│是壬○○友人阮金戀撥打│時35分許│分行帳戶(000 │ 頁反面、偵12883 號卷第│
│ │ │電話,要求李珠凉以 │匯款3 萬│-00000000000號│ 73 -77頁) │
│ │ │0000000000門號加為LINE│元 │) │2.李珠凉相關資料: │
│ │ │好友,再於同年月16日15│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 │ 專線紀錄表(他2225號 │
│ │ │繫李珠凉稱急需款項周轉│ │ │ 卷第30頁、偵12883 號卷│
│ │ │,致李珠凉陷於錯誤而依│ │ │ 第71、81頁) │
│ │ │其指示匯款。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2883 │
│ │ │ │ │ │ 號卷第79頁) │
│ │ │ │ │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他2225號卷第30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⑷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
│ │ │ │ │ │ 他2225號卷第33頁) │
│ │ │ │ │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
│ │ │ │ │ │ 銀存摺封面影本(他 │
│ │ │ │ │ │ 2225號卷第33頁反面)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未匯款 │申○○之中國信│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
│ │民│月16日11時23分許,冒稱│ │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偵1270號卷第81-83 │
│ │惠│是甲○○鄰居撥打電話向│ │(000-00000000│ 頁) │
│ │(│甲○○佯稱:目前急需款│ │0000號) │2.甲○○相關資料: │
│ │起│項3 萬元周轉,然因王民│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訴│貴警覺查證,而未依其指│ │ │ 專線紀錄表(偵1270號卷│
│ │書│示指示匯款。 │ │ │ 第79頁) │
│ │誤│ │ │ │ │
│ │載│ │ │ │ │
│ │為│ │ │ │ │
│ │王│ │ │ │ │
│ │民│ │ │ │ │
│ │貴│ │ │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郵局帳│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
│ │鈺│月13日20時15分許,冒充│月13日20│戶(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53│
│ │珊│網路賣家橙姑娘撥打電話│時38分許│00000000號) │ -54 、59-60 頁) │
│ │ │向子○○佯稱:因之前在│匯款 │ │2.子○○相關資料: │
│ │ │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41,215元│ │⑴APP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 │ │重覆扣款,其後又佯為銀│ │ │ 偵11594 號二第56頁) │
│ │ │行行員去電子○○,要求│ │ │ │
│ │ │子○○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行,致子○○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中國信│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 │駿│月13日晚上某時許,冒稱│月13日19│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25│
│ │棋│翔翼通訊人員撥打電話向│時54分許│(000-00000000│ -28頁) │
│ │ │卯○○佯稱:因先前在網│匯款 │0000號) │2.卯○○湘關資料: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訂│29,987元│ │⑴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
│ │ │單多購買10筆會重覆扣款│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再佯為郵局專員去電林│ │ │ 表、全家代收款繳費證明│
│ │ │駿棋,要求卯○○依指示│ │ │ (偵11594 號卷二第29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 │ │ -30頁) │
│ │ │駿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郵局帳│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
│ │俊│月13日20時許,冒稱是 │月13日20│戶(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31│
│ │穎│SOL 公司客服撥打電話向│時47分許│00000000號) │ -32頁) │
│ │ │庚○○佯稱:因之前在網│匯款 │ │2.庚○○相關資料: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變成批│29,812元│ │⑴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發商帳單購買15個手套,│ │ │ 細表(偵11594 號卷二 │
│ │ │導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 │ │ 第33頁)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吳│ │ │ │
│ │ │俊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 7年4 │107 年4 │未○○之郵局帳│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 │閎│月13日19時36分許,冒稱│月13日20│戶(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25│
│ │璘│臉書手機殼網路店家撥打│時59分許│00000000號) │ -28頁) │
│ │ │電話向寅○○佯稱:因之│匯款 │ │2.寅○○相關資料: │
│ │ │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23,999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導致重覆訂單,其後又佯│ │ │ 表(偵11594 號卷二第41│
│ │ │為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林│ │ │ 頁) │
│ │ │閎璘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致寅○○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郵局帳│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
│ │淑│月13日19時58分許,冒稱│月13日20│戶(000-000000│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63│
│ │文│時尚美鞋購物網站員工撥│時49分許│00000000號) │ -66頁) │
│ │ │打電話向戌○○佯稱:因│匯款 │ │2.戌○○相關資料: │
│ │ │之前在網路購物操作疏失│29,985元│ │⑴7-11電子發票、MYCARD點│
│ │ │,導致重覆扣款,其後又│ │ │ 數購買收據(偵11594 號│
│ │ │佯為郵局人員去電戌○○│ │ │ 卷二第71頁) │
│ │ │,要求戌○○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戌○○│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台北富│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
│ │文│月13日19時10分許,冒稱│月13日20│邦商業銀行前鎮│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77│
│ │祥│瘋狂賣客公司主管撥打電│時10分許│分行帳戶(012 │ -79頁) │
│ │ │話向辛○○佯稱:因之前│匯款 │-000000000000 │2.辛○○相關資料: │
│ │ │在會計疏失以廠商名義下│29,987元│號) │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單80個貨品,導致重覆扣│ │ │ 交易明細表(偵11594 號│
│ │ │款,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 │ │ 卷二第81頁) │
│ │ │去電辛○○,要求辛○○│ │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偵11594 號卷二第82-83 │
│ │ │,致辛○○陷於錯誤,而│ │ │ 頁)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台北富│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
│ │溫│月13日17時39分許,冒稱│月13日19│邦商業銀行前鎮│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97│
│ │琦│是好貨網站賣家撥打電話│時50分許│分行帳戶(000 │ -100頁) │
│ │ │向亥○○佯稱:因之前在│匯款 │-000000000000 │2.亥○○相關資料: │
│ │ │超商取貨的作業疏失,導│49,985元│號) │⑴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致多了10筆訂單重覆扣款├────┤ │ 交易明細表(偵11594 號│
│ │ │,其後再佯為郵局人員去│107 年4 │ │ 卷二第102 頁) │
│ │ │電亥○○,要求亥○○依│月13日19│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賴│時52分許│ │ 片(偵11594 號卷二第 │
│ │ │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匯款 │ │ 103頁) │
│ │ │示匯款。 │22,350元│ │ │
│ │ │ ├────┼───────┤ │
│ │ │ │107 年4 │未○○之中國信│ │
│ │ │ │月13日19│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時20分許│(000-00000000│ │
│ │ │ │匯款 │0000號) │ │
│ │ │ │29,985元│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未○○之中國信│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
│ │芸│月13日18時34分許,冒稱│月13日19│託商業銀行帳戶│ 述(偵11594 號卷二第 │
│ │琪│是翔翼通訊公司員工撥打│時33分許│(000-00000000│ 151-154頁) │
│ │ │電話向地○○佯稱:之前│匯款 │0000號) │2.地○○相關資料: │
│ │ │在網路購物,因內部系統│28,987元│ │⑴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升級疏失,導致多10筆訂│ │ │ 交易明細表、全家代收款│
│ │ │單重覆扣款,其後又佯為│ │ │ 繳款證明(偵11594 號 │
│ │ │銀行客服去電地○○,要│ │ │ 卷二第155 -156頁) │
│ │ │求地○○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致地○○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07 年4 │丙○○之彰化銀│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 │也│月15日19時10分,冒稱是│月16日11│行草屯分行帳戶│ (偵11594 號卷二第191-│
│ │ │癸○外甥許修振撥打電話│時12分許│(000-00000000│ 193頁) │
│ │ │向癸○佯稱:目前前急需│匯款20萬│000000號) │2.癸○相關資料: │
│ │ │款項周轉,致癸○陷於錯│元 │ │⑴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11594 號卷二第197頁) │
│ │ │ │ │ │ │
│ ├─┼───────────┴────┴───────┴────────────┤
│ │主│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卷宗代號
┌─┬────────────────┬──────────┐
│編│卷宗案號 │代號 │
│號│(未註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1 │南投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4062號卷 │偵4062號卷 │
├─┼────────────────┼──────────┤
│2 │投草警偵字第1070007821號警卷 │南投警卷 │
├─┼────────────────┼──────────┤
│3 │107年他字第2225號卷 │他2225號卷 │
├─┼────────────────┼──────────┤
│4 │107 年偵字第11594 號卷一 │偵11594號卷一 │
├─┼────────────────┼──────────┤
│5 │107 年偵字第11594 號卷二(調卷影│偵11594號卷二 │
│ │印資料及相關檢察書類卷) │ │
├─┼────────────────┼──────────┤
│6 │107 年偵字第12883號卷 │偵12883號卷 │
├─┼────────────────┼──────────┤
│7 │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 │偵1270號卷 │
├─┼────────────────┼──────────┤
│8 │108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2497號卷 │
├─┼────────────────┼──────────┤
│9 │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 │偵3860號卷 │
├─┼────────────────┼──────────┤
│10│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51卷 │偵27851號卷 │
│ │ │ │
├─┼────────────────┼──────────┤
│11│108 年度查扣字第244號卷 │查扣244卷 │
├─┼────────────────┼──────────┤
│12│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本院原訴卷 │
├─┼────────────────┼──────────┤
│13│108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被告相關│本院原訴卷資料本 │
│ │起訴書、判決書類資料本) │ │
├─┼────────────────┼──────────┤
│14│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卷(追加起訴)│本院訴462號卷 │
├─┼────────────────┼──────────┤
│15│10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追加起訴│偵緝167號卷 │
│ │) │ │
├─┼────────────────┼──────────┤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9250號卷 │
│ │9250號卷(調卷部分)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