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忠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益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忠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7時許,在詹勳崧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勳崧。
㈡於108年12月5日18時許,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順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勳崧、郭順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劉忠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28、429、434〕,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9、437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詹勳崧、郭順右,亦分別經證人詹勳崧(5863號偵卷第41、289至291頁)、郭順右(5863號偵卷第55頁及反面、303至305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另被告與證人詹勳崧於轉讓前聯繫部分,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月13日函檢附Line Chat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271至277頁〕可稽,應可認定。又依卷附Line Chat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可知,被告至證人詹勳崧住處所顯示之日期、時間108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7分40秒(UTC+0),實際時間應加8小時,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3月2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1頁〕,佐以被告係聯繫後到達證人詹勳崧住處不久,旋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勳崧,是被告此部分轉讓時間應約為108年11月16日7時許,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7月(2罪)、8月(2罪)、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5、6月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對被告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前揭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5562號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63頁),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勳崧、郭順右,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離婚,有1年12歲之子與前妻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詹勳崧於108年11月16日7時57分許見面前通話使用,雖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月13日函檢附Line Chat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271至277頁〕,然被告與詹勳崧當天聯繫之目的並非轉讓禁藥,係雙方見面後,被告始臨時興起轉讓禁藥之犯意,此觀諸被告供述、詹勳崧證述甚明(5863號偵卷第15頁反面、279頁反面、第41、289至291頁),則該行動電話與本次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作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順右之聯絡使用。是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即後附附表編號1、2、3、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所載被告販賣之日期、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除證人曹森權109年4月9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外)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10年台上字第597判決參照)。且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王驛豪、詹森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74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44、91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9日21時49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書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社頭樂活店之Google地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日超娛樂(育大電子)遊戲場之Google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驛豪、曹森權等語。辯護人並以:就販賣給王驛豪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很明顯王驛豪是對被告表示「昨天叫我幫你拿藥,你叫我幫你拿,我有說什麼」,是王驛豪幫被告拿毒品,而不是被告幫王驛豪拿毒品;就曾森權部分,曹森權於警詢是陳稱忘記有沒有與被告毒品交易或者毒品交易的時間、次數,但警詢筆錄卻為不實記載成曹森權陳稱明確4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曹森權在警詢即表示他不記得與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在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具體交易之陳述可信性也非常可疑,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9日21時49分8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驛豪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日並未與王驛豪見面等語。
⒉證人王驛豪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略以:108年10月9日21時49分8秒我與被告之譯文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1,000元,交易時間是22時30分許,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內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給我毒品,我給他1,000元紙鈔等語(見5562號卷第35頁及反面、45至47頁、5863號卷第309至3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王驛豪108年10月9日21時49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並未見提及王驛豪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甚且,其中證人王驛豪問「做啥」,被告回稱「找錢啊做啥」,而「找錢」是指「找毒品」乙節,亦經證人王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0、266頁〕,依此,被告於與王驛豪前揭對話當時,自己尚且要尋找毒品來源,又豈有毒品販賣與王驛豪。再者,細繹卷附被告與證人王驛豪108年10月10日2時34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要旨,係王驛豪抱怨被告對外亂說話,而其中王驛豪稱「阿你昨天叫我幫你拿藥,你叫我幫你拿,我有說什麼嗎」…、被告稱「你幫我拿的那個,也有別人到啊」、…證人王驛豪稱「你沒說什麼,阿幫你拿,不夠還要幫你貼」,且上開「拿藥」是指拿毒品、「不夠還要幫你貼」是指王驛豪幫被告墊不夠買毒品的錢,此亦經證人王驛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4、255頁〕,依此譯文對話時間及證人王驛豪前揭證述,反更似係被告透過王驛豪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王驛豪向被告購毒。此外,證人王驛豪首揭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王驛豪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⒈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曹森權109年4月9日調查筆錄為據。然該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5行起至該次筆錄第5頁結束止之問答(即5562號卷第65至67頁),顯與本院勘驗該次錄影(音)結果〔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4頁〕不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並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合先敘明。
⒉本院勘驗證人曹森權109年4月9日13時9分至13時32分調查筆錄錄影(音)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4頁〕:警 員:警方查扣販毒者劉忠益持用手機0000000000,經鑑驗手機內與你手機的通信LINE對話就是自108年11月8日01時26分至108年12月6日止,他的對話截圖編號1- 56,剛才有給你看嗎?曹森權:有。警 員:內容,你手機(另一警員:手機號碼沒打),那個編號1-56內容是誰打的?曹森權:是我跟劉忠益。警 員:裡面對話內容要做什麼?曹森權:拿藥,有的聊天的。警 員:拿什麼藥?曹森權:二級安非他命。警 員:剛才這些對話內容裡面,你總共跟他買幾次?曹森權:忘記了。警 員:買幾次你忘記了?曹森權:忘記了。警 員:時間地點也忘記了?曹森權:也忘記了。警 員:你們都怎樣交易?曹森權:都過去他那。都過去他家那裡。警 員:(另一警員:你向劉忠益購買,敘述交易過程為何?)你們都怎樣聯絡?用Line?曹森權:用Line。警 員:去他家喔?曹森權:是。警 員:他家住哪裡?曹森權:住在社頭文聖宮附近,地址我不知道,文聖宮旁邊而已。警 員:是不是什麼村?曹森權:我不知道,他住「泰興(音譯)」那條路那。警 員:(另一警員說:然後在社頭,到他的住家,那個把它括弧,社頭,彰化縣社頭鄉,文聖宮附近,詳細地點我不記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就這樣,然後就去他家交易二級毒品。)警方現在,現在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共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你認識的劉忠益,有指認劉忠益的相片,你看劉忠益幾號?曹森權:好。警 員:(另一警員說:不是有一張指認的)曹森權:(背景出現翻動紙張的聲音,曹森權看向右側下方後回答)4號。警 員:你知道他年籍資料嗎?曹森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警 員:現在跟你說劉忠益年籍,59年8月12。曹森權:嘿。警 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就是賣你安非他命的人嗎?曹森權:嘿。警 員:你與上述筆錄記載之劉忠益有何關係?曹森權:沒有。警 員:沒關係?曹森權:嘿。警 員:是朋友還是什麼?曹森權:只有朋友這樣。警 員:有仇恨還是債務糾紛嗎?曹森權:沒有。警 員:有欠他錢嗎?曹森權:只有那1000元而已。警 員:有還他了嗎?曹森權:沒有。警 員:嘿。曹森權:還沒還。警 員:沒有仇恨?曹森權:沒沒。警 員:我目前還欠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1000元?曹森權:嘿。警 員:剛所說的是否出自你自由意識下的陳述?曹森權:嘿,是。警 員:警方有跟你刑求還是使用不正當的方式對你逼供?曹森權:沒有。警 員:以上所說的有事實嗎?曹森權:有。警 員:有意見要補充嗎?曹森權:沒有。警 員:你是否願意協助檢察官偵辦此案?曹森權:是。好。願意。警 員:由警方帶你前往彰化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具結?曹森權:好。警 員:本筆錄簽名、蓋章或捺印均具法律效力,你要用哪一種署名方式?曹森權:簽名、捺印。警 員:選一種就好了。曹森權:捺印好了。警 員:蓋印就好?曹森權:嘿依上可知,證人曹森權於上開警察詢問時,並未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至5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證人曹森權於警詢時雖證稱:(問: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經鑑驗手機內與你手機的通信LINE對話就是自108年11月8日01時26分至108年12月6日止,他的對話截圖編號1-56,剛才有給你看嗎?)有,(問:那個編號1-56內容是誰打的?)是我跟劉忠益,(問:裡面對話內容要做什麼?)拿藥,有的聊天的,(問:拿什麼藥?)二級安非他命,(問:剛才這些對話內容裡面,你總共跟他買幾次?)忘記了,(問:買幾次你忘記了?)忘記了,(問:時間地點也忘記了?)也忘記了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哪次對話是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已忘記交易時間、地點,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5之販賣犯行。
⒊檢察官固提出證人曹森權109年4月9日16時52分偵訊筆錄為據,然觀諸該次筆錄記載(見5863號卷第295頁反面、第297頁),檢察官均係以證人曹森權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至5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實在為題,提問證人曹森權,證人曹森權始回稱「實在」等語。然證人曹森權於同日警詢時,並未答稱如檢察官所提問之內容,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之提問,已失依據。而證人曹森權於偵訊前稍早之警詢時,已證述忘記交易次數、時間、地點,卻於事隔3小時餘後之偵訊時,對檢察官無依據之提問內容答稱「實在」,實難逕以此偵訊之證述,率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犯行。
⒋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曹森權Line Chat畫面翻拍照片,且其中顯示名稱「百起」為被告乙節,固為被告所供承(見5562號卷第11頁),然:
⑴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坦承本院卷㈠第160至174頁之Line Chat畫面為其與曹森權之對答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然此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之犯行。甚者,被告於最終對話稱「我身上沒有呦!因為最近遇到的都要現啊!我說了啊不就是欠錢嗎」〔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等語,益難認被告於此等對話後,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
⑵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坦承本院卷㈠第176至183頁之Line Chat畫面為其與曹森權之對答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7頁〕,然此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之犯行。且證人曹森權於最終對話稱:「我們在7-11講好了」,亦與被告自承起訴書所載在被告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迥不相符,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坦承本院卷㈠第196至204頁之Line Chat畫面為其與曹森權之對答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然此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之犯行。至曹森權於對話中雖稱「先跟你借些米來煮」、被告則回稱「那幫我買一百元遊e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頁〕,然此對話是否被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均難逕認。
⑷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34頁〕: 被告雖坦承本院卷㈠第206至234頁之Line Chat畫面為其與曹森權之對答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然此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之犯行。又細繹其中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對話,被告稱「我在日超」,隔34分13秒後,曹森權回稱「嗯嗯」,隨即於17秒後再回稱「那件外套在我這裡」,依此對話,被告當日有無與曹森權見面,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5、6(即後附附表編號3、4、5,下同)部分,我不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森權,但沒有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另於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犯行,附表編號3部分,我沒有跟曹森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4、296、297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迥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檢察官另提出上開「四」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依前開貳之三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卷內證人曹森權109年4月9日調查筆錄(見5562號卷第65至67頁),經本院勘驗該次錄影(音)結果,容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製作該次筆錄之相關承辦人員有無可責情事,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劉忠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 時間:民國108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社頭樂活店前。 行為:劉忠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 賣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驛豪, 且當場向王驛豪收取1,000元價金。 2 時間:民國108年11月8日2時許。 地點:劉忠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行為:劉忠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 賣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 惟讓曹森權賒欠價金1000元。 3 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1時50分許。 地點:劉忠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行為:劉忠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 賣價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 並且當場向曹森權收取500元價金。 4 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15時許。 地點:劉忠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行為:劉忠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 賣價值為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 並且當場向曹森權收取價值100元之游e卡。 5 時間:民國108年11月30日5時許。 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日超娛樂(育 大電子)遊戲場外。 行為:劉忠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 賣價值為14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 並且當場向曹森權收取140元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