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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玉齡黃士瑋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習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習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習仁依渠為國中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能預見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邱珈雯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許顥瀚,並告知卡片密碼;及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於申設帳戶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許顥瀚,並告知卡片密碼。朱習仁於許顥瀚取得上開2帳戶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收受許顥瀚交付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均經許顥瀚告知卡片密碼(許顥瀚、邱珈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曉林」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千至2千元之報酬後,即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卡片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邱珈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錢素珍、陳傑東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錢素珍、陳傑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邱珈雯之上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及匯入帳戶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嗣錢素珍、陳傑東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素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傑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習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4至96、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素珍、陳傑東於警詢時、證人許顥瀚、邱珈雯於警詢、偵查中(見溪警分偵字第1080006509號卷〈下稱彰化警卷〉第17至25、45至4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704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5頁反面、87至88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07至1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錢素珍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傑東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彰化警卷第63、67頁、嘉義警卷第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2月7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5197號函暨附件即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2月4日彰員字第10700261號函暨附件即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彰化警卷第89至93頁、嘉義警卷第102至107頁反面)、告訴人錢素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傑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警卷第41至43、49至53頁、嘉義警卷第40、45、48至50頁)及告訴人陳傑東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錢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2張、委託書2紙、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警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嘉義警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錢素珍、陳傑東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卡片密碼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被告亦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與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所生警示作用容有不足,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錢素珍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錢素珍之原諒,此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租房同住,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陳傑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且依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1.而依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2.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 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 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㈡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等進行詐騙,告訴人等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㈢再者,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編號│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匯入││ │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帳戶││ │人│ │ │ │ │ │ │├──┼─┼────┼───────────┼────┼────┼─────┼──┤│1 │錢│107年10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11 │高雄市岡│28萬元 │彰銀││(起│素│月30日上│錢素珍之友人,致電錢素│月2日上 │山區岡山│ │帳戶││訴書│珍│午11時31│珍誆稱:其急需用錢而欲│午11時11│路339號 │ │ ││附表│ │分許 │借款云云,使錢素珍陷於│分許 │「新光銀│ │ ││編號│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岡山分│ │ ││2)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將│ │行」 │ │ ││ │ │ │右揭金額臨櫃匯入邱珈雯│ │ │ │ ││ │ │ │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2 │陳│107年11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11 │新北市新│18萬元 │合庫││(起│傑│月2日上 │陳傑東之同事,致電陳傑│月2日上 │店區中正│ │帳戶││訴書│東│午10時51│東誆稱:其急需用錢而欲│午11時40│路311號 │ │ ││附表│ │分許 │借款云云,使陳傑東陷於│分許 │「新光銀│ │ ││編號│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新店分│ │ ││1)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將│ │行」 │ │ ││ │ │ │右揭金額臨櫃匯入邱珈雯│ │ │ │ ││ │ │ │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