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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健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惟智

詹益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第109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惟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益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詹益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惟智(微信暱稱:大叔)、詹益志(微信暱稱:阿水)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微信暱稱「笑納八方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詹益志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張惟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刑,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計畫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行使詐術後,再由張惟智將前揭詐騙得款自本案組織所控制之金融帳戶提領而出(俗稱車手),並交予詹益志(俗稱收水)再轉交上手。

二、嗣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A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施行騙術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入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再由張惟智依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C欄所示地點,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之詐騙所得提領而出,藉以從中牟取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報酬。而張惟智在取得前揭詐騙贓款後,再於附表一D欄所示時間,在該欄所示地點,先扣留其所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詹益志,復由詹益志依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財神」之指示,將之以他行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藉以從中牟取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報酬(張惟智、詹益志所得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報酬,其計算式詳見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中註記提出告訴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無此情形,蓋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他案審理),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證明,得否援用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斷,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援引之。

二、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惟智、詹益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42206號警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偵卷【下稱嘉義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偵卷【下稱10821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43頁至第451頁、110年度偵字第10957號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3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66頁),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合,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821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67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詹益志與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聯繫相關事宜之照片、溪湖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9年6月4日及5日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德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德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料與交易明細、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菱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昕宗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2人相約交付贓款地點照片(見嘉義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嘉義偵卷第77頁至第88頁、109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卷【下稱1687他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109年度他字第2513號偵卷第7頁至第31頁、10821偵卷第39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8頁)。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局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照片(見10821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⑵告訴人子○○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687他卷第93頁、第98頁至第107頁、10821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⑶告訴人己○○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821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⑷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21偵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⑸告訴人丑○○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0821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⑹告訴人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21偵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⑺被害人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21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⑻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0821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⑼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21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⑽告訴人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21偵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⑾告訴人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21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⑿告訴人壬○○部分: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匯款存根聯(見10821偵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⒀被害人卯○○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21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⒁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21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⒂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購買明細(見10821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⒃告訴人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0821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⒄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21偵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⒅告訴人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21偵卷第232頁至第238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組織成員除被告2人以外,至少尚有微信暱稱「笑納八方財」、「財神」等其他成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依據卷證認定金額超過起訴金額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

二、被告2人與本案組織之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分由被告2人領款、收水後輾轉交付本案組織中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各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組織,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配合指示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贓款予本案組織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2人與上述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2人與本件組織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就其等所為之匯款,係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或推由被告張惟智接續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均係一重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各18罪)。

五、累犯部分 被告張惟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詹益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其等所犯本案各罪,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等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量刑審酌爰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惟智、詹益志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本案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等所為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助長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因此增加司法調查過程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其等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恕;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有上述自白情形,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其等加入本案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張惟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旅遊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後來以打零工維生,與高齡母親同住,其他姊妹均已結婚並未同住等語;被告詹益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包裝員,月入約2萬至2萬4千元,現與前妻及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考量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之犯罪報酬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惟智之實際所得報酬經計算為2萬7800元,被告詹益志則為計次領取報酬,每次為1000元共計4000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公訴意旨謂除沒收上開被告2人所得報酬外,另應就全部本件被告張惟智合計提領之贓款金額均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張惟智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詹益志上繳給本案組織上手,被告2人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且其等於本件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方式 B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C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D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所得報酬   主  文 1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其友人「鄭凱文」,表示急需用錢,向其借款15萬元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31分42秒/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德麟帳戶/5萬元 ⒉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1分37秒/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德麟帳戶/5萬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⒈告訴人寅○○左列⒈匯款後之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51分5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湖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⒉告訴人寅○○左列⒉匯款後之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8分41秒,在同上湖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⒈收水經過 被告張惟智於109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同路軍機公園旁,與詹益志面交23萬7500元 ⒉各分得報酬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1萬2500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其友人「陳健志」,表示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24分48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德麟帳戶/15萬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⒈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1分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⒉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1分54秒,在同上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⒊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8分52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⒋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9分52秒,在同上合作金庫溪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⒌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0分51秒,在同上合作金庫溪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⒍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1分43秒,在同上合作金庫溪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佯稱為「廖威傑」於臉書社團「好物onsale"政" 是二手物品」發布偽稱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貼文,適有己○○於同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廖威傑」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55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2萬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告訴人丁○○匯款後,分別於 ⒈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22分29秒,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⒉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23分0秒,在同上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⒈收水經過 被告張惟智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國際園科技休息站旁,與被告詹益志面交14萬2500元 ⒉各分得報酬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7500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以LINE ID「37ty73」於臉書社團「NCUE彰師大」發布偽稱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貼文,適有丁○○於同日下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14分19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2萬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佯稱為「戴承祐」於臉書社團發布偽稱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貼文,適有丑○○於同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戴承祐」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表姊林姿萱所有帳戶,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41分55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2萬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告訴人辰○○匯款後,分別於 ⒈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5分19秒,在彰化縣○○鎮○○路○段○○○○○○○號5、6均誤載地址為『彰水路一段』,逕予更正)430號溪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⒉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6分29秒,在同上溪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辰○○,佯裝為其友人「林茂盛」,表示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52分13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2萬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4時20分許』,逕予更正)前之某時,佯稱為甲○○母親友人之子「許芷頤」,於臉書社團「我是大園人」發布偽稱出售智慧型手機之貼文,適有甲○○之姊於同日下午瀏覽該貼文後,即請甲○○母親與「許芷頤」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委由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7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2萬5千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告訴人申○○匯款後,分別於 ⒈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59分11秒,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⒉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59分47秒,在同上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提領方式1萬5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稱為「戴承祐」於臉書社團「NCUE彰師大」發布偽稱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貼文,適有申○○於同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戴承祐」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47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1萬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丙○○(提出告訴) 員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稱為其友人「林姵勻」於臉書社團「北護大二手拍賣市集」(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北護大二手出售市集』,逕予更正)發布偽稱出售智慧型手機之貼文,適有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林姵勻」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3分9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1萬3千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告訴人酉○○匯款後,分別於 ⒈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21分7秒,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手續費) ⒉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22分1秒,在同上統一超商員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1萬5千元(另有5元跨行手續費)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為網路購物保養品公司人員,向其表示:因業務上操作失誤,導致下定10份訂單等語,嗣又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表示:可連線網路銀行APP,需操作關閉轉帳功能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7分21秒/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若羚帳戶/2萬3123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7日下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名稱「吳比比」於臉書不詳社團發布偽稱出售冷氣機之貼文,適有乙○○○於同日下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先生何健誠所有帳戶,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12秒/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子菱帳戶/5500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⒈告訴人乙○○○匯款後之109年7月8日下午3時0分4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湖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千元 ⒉告訴人壬○○匯款後之109年7月8日下午4時34分37秒,在同上溪湖湖西郵局,提領7500元    ⒈收水經過 被告張惟智於109 年7月8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號裕益汽車員林廠(彰化縣埔心鄉漁會)外,與被告詹益志面交6萬935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9600元』,逕予更正) ⒉各分得報酬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3650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於臉書發布偽稱出售冷氣機之貼文,適有壬○○於同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8日下午4時18分43秒/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子菱帳戶/7000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小三美日人員,向其表示: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多下定50份訂單等語,嗣又佯稱為彰化銀行人員,向其表示:需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8日下午6時2分19秒/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菱帳戶/1萬7783元(另有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共計匯款1萬7798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7月8日下午6時15分24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湖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500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暱稱「Min KE」於臉書「大里人聊天室」之聊天室內發布偽稱出售冷氣機之貼文,適有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以林鳳儀所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8日下午6時21分13秒/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子菱帳戶/1萬4千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7月8日下午6時27分16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溪湖大發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網路書店人員,向其表示:其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且有一筆5800元帳款取消,會協助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8日下午6時59分15秒/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子菱帳戶/2萬8985元(另有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共計匯款2萬9千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⒈109年7月8日下午7時3分13秒,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⒉109年7月8日下午7時3分52秒,在同上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為一樓香水人員,向其表示:因作業上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要取消訂單等語,嗣又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表示:須依指示操作封鎖轉帳功能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及無摺存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3分3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昕宗帳戶/2萬9986元 ⒉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42分15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昕宗帳戶/2萬9985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⒈告訴人午○○左列⒈匯款後之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10分38秒,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國壽溪湖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⒉告訴人午○○左列⒉匯款後之109年7月12日下午18時50分26秒,在同上國壽溪湖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⒈收水經過 被告張惟智於109年7月12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埔心鄉漁會旁,與被告詹益志面交方式8萬3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均誤載『本次提領未交付』,逕予更正) ⒉各分得報酬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4400元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陳進豐』,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於臉書不詳社團發布偽稱出售冷氣機之貼文,適有癸○○於同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18秒許/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昕宗帳戶/1萬4千元 被告張惟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左列告訴人未○○匯款後,分別於 ⒈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37分21秒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溪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另有5 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⒉109年7月12日下午18時59分51秒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為網路香水買家會計,向其表示:是否需加入會員等語,嗣又佯稱為郵局專員,向其表示:須依指示操作郵局APP 取消入會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27分44秒許/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昕宗帳戶/1萬3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1萬4千元』,逕予更正)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報酬計算式(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 被告張惟智提領金額 被告張惟智交付被告詹益志之時間、金額 報酬計算式及各分得報酬金額 1 寅○○ 10萬元 5萬元、5萬元, 共計10萬元 109/6/5面交23萬7500元 (左列總提領金額為25萬元,預先扣除被告張惟智報酬1萬2500元)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1萬2500元   (25萬元*5%) 2 子○○ 15萬元 2萬元、2萬元、 3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 共計15萬元   3 己○○ 2萬元 2萬元、2萬元, 共計4萬元 109/6/29面交14萬2500元 (左列總提領金額為15萬元,預先扣除被告張惟智報酬7500元)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7500元   (15萬元*5%) 4 丁○○ 2萬元    5 丑○○ 2萬元 2萬元、2萬元, 共計4萬元   6 辰○○ 2萬元    7 甲○○ 2萬5千元 2萬元、 1萬5千元, 共計3萬5千元   8 申○○ 1萬元    9 丙○○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5千元, 共計3萬5千元   10 酉○○ 2萬3123元    11 乙○○○ 5500元 5千元、 7500元, 共計1萬2500元 109/7/8面交6萬9350元 (左列總提領金額為7萬3千元,預先扣除被告張惟智報酬3650元)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3650元  (7萬3千元*5%)    12 壬○○ 7千元    13 卯○○ 1萬7783元 1萬7500元   14 戊○○ 1萬4千元 1萬4千元   15 庚○○ 2萬8985元 2萬元、 9千元, 共計2萬9千元   16 午○○ 2萬9986元、 2萬9985元, 共計5萬9971元 3萬元、 3萬元, 共計6萬元 109/7/12面交8萬3600元 (左列總提領金額為8萬8千元,預先扣除被告張惟智報酬4400元)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1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4400元  (8萬8千元*5%) 17 癸○○ 1萬4千元 1萬4千元、 1萬4千元, 共計2萬8千元   18 未○○ 1萬3985元    合計總額     上開部分被告張惟智總提領金額為56萬1千元 被告張惟智共交上手53萬2950元,共得報酬2萬8050元(56萬1千元*5%) ⑴被告詹益志報酬:交付上手4次,每次1千元,共得報酬4千元。 ⑵被告張惟智報酬:2萬8050元(56萬1千元*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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