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惟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侯明源」之介紹,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侯明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內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笑納八方財」之成年男子(下稱「笑納八方財」),欲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惟智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笑納八方財」、「侯明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3分許,假冒為王健凱先前服役時認識之朋友周東釧,先致電王健凱後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要請王健凱加入其使用之新電話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致電王健凱,訛以因經商積欠廠商貨款,急欲向王健凱借款云云,致王健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2分及10時44分許,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先後2 次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各4 萬元(合計8 萬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內,張惟智續依「笑納八方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向「侯明源」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嗣以「笑納八方財」告知之提款密碼,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至10時54分許間,分4 次接續提領王健凱當日轉入臺銀帳戶之8 萬元完畢,並自領得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000 元即當日提款總額之5%(8 萬元×5%=4,000元)後,將餘款7 萬6,000 元在嘉義臺1 線某處路邊交予「侯明源」上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王健凱之財物得逞,並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起訴書誤載①張惟智僅與「笑納八方財」2 人共同為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②「笑納八方財」即為實際對王健凱施用詐術之人、③張惟智係將領得款項交予微信暱稱「阿水」之人,另漏載張惟智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王健凱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提款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惟智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王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王健凱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至74、77、8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凱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假冒為周東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告訴人與「周東釧」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擷圖共4 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戶名為楊玉姮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被告在前揭莿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7 至8 、13至17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詐欺等不法犯罪,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收取他人領得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至74、7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笑納八方財」係以豐厚之報酬(即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只需依指示提款,即可收取按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5 計算之報酬)委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分次轉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果若其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其大可親自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大費周章經由「侯明源」之牽線先與被告聯繫,再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之被告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不僅徒增勞費,亦可能衍生相關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遭人侵吞等不測風險,且被告提領臺銀帳戶內之8 萬元後,係依指示在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處所另行轉交現金予「侯明源」,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紀錄追緝資金流向或取款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出資委請被告為此提領、交款行為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4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長年從事旅遊服務業(見本院卷第75、88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而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其對於上開異常交易情況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已明白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前,即曾於109 年2 月間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侯明源」使用,嗣於同年4 月間,曾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業經警察機關通報而遭警示、凍結,其並因涉有犯罪嫌疑,曾遭警方數次約詢,故其為本案前述之提領、交款行為時,已認知到該行為有問題、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經歷前開個人帳戶遭警示、凍結事件之教訓,當已知悉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侯明源」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情事,然被告猶未知所警惕,為求賺取更多錢財,竟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又於「侯明源」引介下,與素未謀面、不清楚真實姓名、來歷及背景之「笑納八方財」聯繫,再依該人指示先向「侯明源」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另行轉交予「侯明源」,以換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堪認被告對於轉、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卻仍不甚在意,率爾依毫不認識之「笑納八方財」指示,先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臺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至其他處所轉交現金予「侯明源」上繳,以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對其此舉可能使檢警難以查明詐欺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8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笑納八方財」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復將扣除報酬後之領得款項交予「侯明源」輾轉上繳予該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笑納八方財」及「侯明源」,且被告已供承「笑納八方財」與「侯明源」係不同人,見本院卷第72頁),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笑納八方財」、「侯明源」等人本案所為,極有可能是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係依「笑納八方財」之指示,負責前往莿桐郵局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後轉入臺銀帳戶內之8 萬元,並將其中7 萬6,000 元攜至嘉義臺1 線某處路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侯明源」,而依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情節,可知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者,除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騙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之「笑納八方財」、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及向被告收取領得款項(已扣除被告之報酬)之「侯明源」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堪認其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轉帳合計8 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聽從「笑納八方財」指示,前往莿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8 萬元全數領出,復將領得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後轉交「侯明源」上繳,此等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以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追查,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 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3日雲檢原公109 偵5353字第1099030231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笑納八方財」2 人共同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公訴檢察官對此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與「笑納八方財」、「侯明源」等3 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而因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笑納八方財」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侯明源」,並從中朋分收取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笑納八方財」、「侯明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針對告訴人受詐騙後轉入臺銀帳戶內之8 萬元所為之4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後轉出之款項,再將扣除報酬後之領得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等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102 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固與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非短之刑期完畢後竟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猶再犯本案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有加重其刑予以警惕之必要,又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服務業,在遊覽車上銷售商品,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且其經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非甚長(被告於109 年7 月間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所示),佐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且被告從事旅遊服務業迄今長達7 年,其係因景氣不佳致工作量及收入銳減,為求多賺取錢財,於缺乏正確法治觀念下,率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75頁),自此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本院認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完全評價其應負之罪責,而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此機構性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曾獲取4,000 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頁),此乃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分4 期賠償告訴人共2 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考量被告依前揭約定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且倘被告將來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追償或執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將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4,000 元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8 萬元,除其從中分得之4,000 元報酬外,其餘7 萬6,000 元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