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智誠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蔡東穎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洪翊紘
- 選任辯護人
- 陳詠琪律師
- 被告
- 洪國豪
- 選任辯護人
- 何彥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羿帆律師
- 被告
- 許裕勳
- 選任辯護人
- 趙若竹律師
- 被告
- 羅啟宏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 被告
- 張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被告
- 阮浦均
- 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律師
- 被告
- 楊家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子○○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辛○○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弘、丑○○、己○○、壬○○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因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而最後因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透過甲○○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碰面處理。陳啟東、陳啟祥(兩人合稱陳啟東兄弟)夥同李旻翰、陳柏睿、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陳柏睿、洪嘉徽等人經檢察官通緝中)、戊○○、丙○○、辛○○、寅○○、庚○○、乙○○、癸○○、丁○○、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兄弟計畫將吳俊弘、丑○○、己○○、壬○○蒙面綑綁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旁之鐵皮貨櫃屋(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東西」的下落,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⒈陳啟祥、陳啟東先與吳俊弘及甲○○相約於國道1號雲林北上西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於110年9月1日晚上,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俊弘、丑○○、己○○、壬○○,約於20時4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西螺休息站等待陳啟祥。
⒉陳啟祥、陳柏睿、李旻翰、戊○○等人居住於桃園,於9月1日晚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甲○○及吳俊弘等5人見面。陳柏睿則於同一時間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⒊丁○○接到陳啟東、陳柏睿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丁○○,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隻及膠帶一整捲,再去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並約於21時50分許抵達貨櫃屋。
⒋陳啟東則通知辛○○、寅○○、庚○○、乙○○4人,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藍色福特皮卡)搭載寅○○、庚○○前往溪州大橋會合。乙○○因先載送女友回家,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⒌丙○○及癸○○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祥、陳啟東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品下落之計畫。
㈡戊○○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於110年9月1日21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甲○○碰面,陳啟祥並要求吳俊弘、丑○○、己○○、壬○○4人戴上頭套,蒙蔽吳俊弘等4人之雙眼;之後白色賓士則改由戊○○駕駛(甲○○改搭黑色賓士),搭載吳俊弘4人,與黑色賓士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橋,此時,陳柏睿之黑色豐田休旅與辛○○所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亦到達溪州大橋。辛○○、寅○○、庚○○依李旻翰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辛○○、寅○○、庚○○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雙手綁上束帶後,吳俊弘、丑○○、壬○○被押上黑色豐田休旅,己○○則被押上藍色福特皮卡,吳俊弘等4人因此遭完全控制行動,剝奪行動自由。接著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路,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於後,約於22時許抵達貨櫃屋;不知改由何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則以另一路線前往貨櫃屋,約於22時20分左右抵達貨櫃屋;陳啟東、丁○○、子○○則於21時50分即已到達貨櫃屋等待;乙○○則以不詳方式約於22時10分至20許抵達上開貨櫃屋;丙○○則約於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貨櫃屋;癸○○則於約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白色BMW)抵達貨櫃屋。
㈢吳俊弘、丑○○、己○○、壬○○被押送到貨櫃屋後,在陳啟東、陳啟祥指示下,吳俊弘等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房間,由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陳柏睿、洪嘉徽、戊○○、辛○○、寅○○、庚○○、丁○○、子○○、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等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俊弘等4人「東西」在哪裡。丙○○及癸○○陸續到上開貨櫃屋後,於知悉吳俊弘4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陳啟東等人剝奪且4人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俊弘之父親提告,丑○○、己○○、壬○○未提告),丙○○於9月1日23時40分許,加入毆打吳俊弘等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然因清晨有事,故於凌晨2時即先行離去(此時吳俊弘已遭毆打成傷)。癸○○則於翌日0時許到場後,任由陳啟東等人繼續毆打盤問吳俊弘等4人,並於在場協助看守、隨時待命、增加在場之人數,造成遭蒙面之吳俊弘等4人之壓力,並使甲○○更無法離去或報警求助之空間。
㈣而在吳俊弘等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俊弘4人向陳啟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西」丟到海底滅失,然該答案而無法令陳啟東等人滿意,遂由陳啟東兄弟及在場之人一直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凌虐吳俊弘等4人,李旻翰並曾使用1把空氣槍(即扣案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至吳俊弘之背部3發,並又使用另1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壬○○之臀部內,導致壬○○不斷流血,吳俊弘除背部遭射擊外,更是遭毆打到全身體面積達50%之瘀傷。
㈤陳啟東兄弟、戊○○、子○○、丁○○、辛○○、寅○○、庚○○、乙○○、癸○○等人主觀上雖無欲吳俊弘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長達5個多小時,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吳俊弘積累長達5個多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肢多處係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㈥直至110年9月2日4時許,看守之子○○、丁○○發現吳俊弘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東兄弟對吳俊弘施以心肺復甦無效後,陳啟東兄弟即指示丁○○駕駛黑色本田搭載子○○,將吳俊弘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俊弘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後30分鐘,宣告不治死亡。陳啟東兄弟則將丑○○、己○○、壬○○3人交由甲○○開白色賓士載走,丑○○、己○○、壬○○3人自110年9月1日21時40分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甲○○於110年9月2日清晨4時20分許將該3人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止,共計丑○○、己○○、壬○○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個多小時(吳俊弘於該期間死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
二、案經吳俊弘之父吳通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調查程序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辛○○爭執全部共同被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共同被告子○○、丁○○、庚○○、寅○○、乙○○、癸○○外,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戊○○爭執共同被告子○○、丁○○、庚○○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爭執全部共同被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寅○○爭執共同被告子○○、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爭執共同被告子○○、丁○○、辛○○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爭執共同被告子○○、丁○○、庚○○、寅○○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癸○○爭執共同被告子○○、丁○○警詢之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子○○、丁○○、庚○○、寅○○、乙○○、癸○○於警詢之時,尚無法確定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為了應和其他共犯陳述而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犯罪情節供陳有一定之可信性,是共同被告子○○、丁○○、庚○○、寅○○、乙○○、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及虛偽部分,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辛○○爭執證人壬○○、己○○警詢之證據能力(辛○○另爭執證人楊○聖、丑○○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以為證據),本院審酌壬○○、己○○於警詢之時點,甫從本件拷問事件中脫困,並因傷重均在醫院治療中,受外界干擾較少,且因驚魂未定,尚不及思考利害關係,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被害人壬○○、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及虛偽部分,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寅○○、辛○○、癸○○、乙○○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共同被告之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審審理時,被告子○○、丁○○、庚○○、寅○○、辛○○、癸○○、乙○○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未經交互詰問之被告丙○○、戊○○,本院業已闡明並給予被告等人對質結問之機會,經被告寅○○、辛○○、癸○○、乙○○表明放棄對質結問權(本院卷二第422頁),故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又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案涉及嚴重暴力犯罪,證人甲○○當庭表明因被告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審判長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證人甲○○、己○○、壬○○面對被告可能受到之壓力,命被告退庭,然仍由各被告之辯護人在場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於證人陳述完畢後,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再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自無影響被告對質結問之權利。
㈤又上開未經抗辯及排除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各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辯解:
⒈被告丁○○及子○○均坦承毆打及看守被害人吳俊弘,並對於剝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認罪。
⒉被告戊○○、丙○○、辛○○、寅○○、庚○○、乙○○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傷害之行為,然均否認對於吳俊弘之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⑴被告戊○○辯稱:因為我是彰化人,對彰化比較熟,所以在西螺休息站才改由我開車,之後我一直開白色賓士到貨櫃屋,到貨櫃屋後,我有輕輕拍吳俊弘的小腿,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之後我就在外面抽菸、甚至有去旁邊的透天睡一下等語。
⑵被告丙○○辯稱:我比較晚到,我去時四號房(參閱附圖)有己○○跟壬○○的腳,沒有打吳俊弘,且我因為明天有工作,待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會打死人等語。
⑶被告辛○○辯稱:我接到電話叫我們開藍色福特皮卡去載人,於是就跟寅○○、庚○○一起去溪州大橋,李旻翰叫我們拿車上的原本就有的束帶綁被害人,到貨櫃屋時,我有遞送放在一旁的棍棒給大家,之後只有去四號房間拿衣架打老人等語。
⑷被告寅○○辯稱:我跟辛○○有去溪州大橋載被害人,到貨櫃屋後只有用衣架打四號房的己○○,之後我們都在外面聊天,不太清楚其他房間在幹嘛等語。
⑸被告庚○○辯稱:陳啟東有特別交代不能打身體,所以我只有輕輕打一號房的壬○○腳背而已。
⑹被告乙○○辯稱:我很晚才到,只有打丑○○的腳背等語。
⒊癸○○: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很晚才到,我沒有打人,也不知道裡面在幹嘛,我都在外面聊天等語。
㈡各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認罪。被告戊○○開白色賓士跟其他4位被害人一起到溪州大橋後,戊○○並未下車,並開著白色賓士就先脫隊慢10到20分鐘到場,故不知曉其他共犯將被害人押送到時人如何分配、凶器如何分配及搬出;且被告後續有離開去睡覺,並未從頭到尾去參與;況被告戊○○雖有在場,也有在三號房內,徒手拍吳俊弘小腿,無法預見這樣的動作會致人於死。
⒉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子○○就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部分都認罪。然被告子○○身材瘦小,且是拿水管等塑膠物品毆打,而非鑑定報告指出造成大面積的瘀血的鈍器,故被告子○○沒有能力讓被害人死亡。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全部認罪,然被告丁○○受到陳啟東請託是要教訓被害人,雖有傷害的意圖產生沒錯,然無針對要害攻擊,且被告丁○○是徒手攻擊被害人,他的傷害行為並不是說很重,就本件犯罪分工角色而言,只是一個買菸、買飲料、買便當等等之補給角色。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認罪,然整個案件過程,從西螺休息站到溪州大橋,被告丙○○是完全沒有參與,甚至被告丙○○到場時,已經是各自都分好房間,所以絕對沒有事前謀劃或是參與角色分配,被告丙○○到場只是去湊熱鬧的,一開始就沒有要參與整個計畫,也沒參與一開始去綁人、載人之行為。且被告單純去其中一個房間,實在無法預見到三號房的吳俊弘死亡。
⒌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辛○○就私行拘禁跟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傷害致死的部分。根據子○○、丁○○、寅○○跟庚○○的證述,可知道當時在現場是有人指示,只能打被害人四肢,而不是重要的身體部位,且死者曾有一段時間是在二、三號房間換過的,被告辛○○頂多持衣架打己○○腳部部位,且被告辛○○從二林陳啟東家回來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三號房,都在空地外面的藍色皮卡後方聊天,被告辛○○也不認識被害人,跟死者無任何過節,也不了解死者的身體狀況,客觀上無法預見死者會死亡的結果。
⒍寅○○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寅○○未曾對死者有進行毆打或盤問的動作,且當晚陳啟東等人確實有在現場交代只要毆打被害人四肢,所以被告等人,尤其是屏東上來的這4人,在這樣的氛圍之下,聽到陳啟東他們做這樣的指示,絕對不敢逾越。況當晚辛○○為了要把陳啟東的車子開回二林,有跟寅○○離開現場約30分鐘,在這段時間,鐵皮貨櫃屋內發生的事情,他們兩人應該不會知道,假設本件真的是在這30分鐘內,吳俊弘被打死,如何去認定寅○○會有客觀上,對於這個致死的結果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寅○○頂多只是一個小弟,部分被告超越犯意的範圍,不該苛責由被告來負責。
⒎被告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辛○○接到陳啟東的電話邀約,他們也不知道是要去做犯罪的事情,到現場後發現這些狀況,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的犯行,也承認有毆打壬○○,雖然他沒有接觸死者,但因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以他對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也都願意認罪。被告僅有毆打壬○○,被害人吳俊弘的死亡結果,應該是其他部分的共犯,逾越了他們原本的基本犯罪,超越他們原本的犯意聯絡範圍。
⒏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沒有在吳俊弘所待的房間內,也沒有去打吳俊弘,只有打丑○○的部分,對於之後為何有部分共犯將吳俊弘毆打致死,他們事前並不知悉,且他們分處不同房,又有一定距離,在場也無人喊說現在打到哪裡,現在人狀況如何,整個犯罪過程中,他們無法預見或是估計這個人會打到什麼樣的程度。
⒐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癸○○在當晚12或1點才到場,未曾參與之前的被害人被押上車、帶到房間、甚至被傷害這個過去的行為,而被告癸○○到場之後,是在藍色福特皮卡附近跟寅○○、辛○○或乙○○聊天,聊天的內容也是針對關於土方的事情,並非被告及被害人之間的傷害事件,被告癸○○到場,並非基於參與妨害這些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或傷害被害人的犯意來到現場,可以認定被告癸○○只是一個單純在場的偶然事件,沒有參與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㈠本案發生之原因:
⒈被害人吳俊弘、丑○○、己○○、壬○○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吳俊弘、丑○○因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在運送過程中吳俊弘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毒品丟到海底,以致於無法順利交貨,陳啟東兄弟2人懷疑吳俊弘4人私吞毒品,故要求吳俊弘4人出面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110年9月2日警詢、9月6日警詢及偵訊、壬○○於9月3日警詢、9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己○○於安泰醫院急診住院之第一時間證述稱:我們在農曆中元節過後,出海接到貨,對方開鐵殼船,走私何種毒品及數量我不知道,大約20幾塊,回程到一半,吳俊弘就把毒品丟去海裡,因為他說有海巡跟監;吳俊弘說對方要找我們問話,對方要問走私毒品之過程等語(T1.10-11,本案相關卷證如附表所示,T1為卷宗,10-11為頁數,下同);壬○○亦於安泰醫院急診住院時清楚證述稱:因為對方要求把走私毒品的事情說清楚,我們是8月24日出海去東沙島附近接貨,接了24件物品,後來吳俊弘覺得有海巡在跟船,所以吳俊弘就把貨全部丟在海裡等語明確(T1.99)。而證人己○○及壬○○2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甫從本件拷問事件中脫困,並因傷重均在醫院治療中,該時2人證述內容一致,且對於走私毒品之過程得予以清楚及具體描述,而上開毒品運輸情節,涉及己○○、壬○○之刑責,己○○、壬○○實不可能在甫脫困且驚魂未定之情況下臨時編串出如此細節,導致自己有入罪之可能,足認證人己○○、壬○○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子○○供述稱:陳啟東兄弟盤問被害人「我的東西呢」、有一個人說他丟到海裡了等語(A1.315);被告丁○○供述稱:陳啟東兄弟要逼被害人將東西交出來,才會叫我們去毆打(T1.338)、辛○○及庚○○也有盤問東西在哪裡(T1.136)等語;被告寅○○供述稱:聽說是黑吃黑等語(C1.111)、我聽到李旻翰問誰是船長,誰把東西丟到海裡等語(C3.31);被告庚○○供述稱:陳啟祥有對吳俊弘說,不是有跟你們交代東西不能丟,如果要丟的話要綁鳥仔,吳俊弘並回答說沒人跟他交代等語(C2.174、191)及其餘被告亦稱陳啟東兄弟在問被害人4人「東西」在哪裡,亦與證人己○○及壬○○2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一致。故從證人己○○、壬○○警詢之證述可知,本件起因為吳俊弘替陳啟東兄弟運輸毒品,且運輸過程中毒品滅失,而此原因,也得以說明吳俊弘4人為何必須要遠從屏東北上去西螺休息站向陳啟東兄弟說明此事,及吳俊弘4人一開始被要求戴頭套時不敢反抗,亦可說明陳啟東兄弟因涉及毒品運輸而不欲讓吳俊弘4人知悉身分之理由,及陳啟東兄弟因遭吳俊弘遺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故嚴刑拷打吳俊弘4人,而造成吳俊弘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受傷之緣故。
⒉至於證人壬○○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改稱:這是吳俊弘債務關係,跟我們完全無關等語,然證人壬○○與己○○卻無法說出為何與其2人無關,2人卻要遠從屏東跟吳俊弘一起北上來見不認識的人,以及為何同意戴上頭套被被告戊○○載走,故證人壬○○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偵查時所述有毒品有關,而改稱本案原因純為債務糾紛而與運毒無關等語之證述,顯不可採。
㈡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計畫:因上開毒品糾紛,陳啟東兄弟通知陳柏睿、李旻翰及其他被告等人分頭行事,以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作為手段,來拷問毒品下落,陳啟東兄弟並主導下列行為:
⒈由陳啟祥到西螺交流道接被害人吳俊弘4人(被告戊○○參與):
⑴陳啟東、陳啟祥先與甲○○相約,在雲林與彰化交界附近之西螺休息站見面,甲○○遂借用友人陳冠霖所有之白色賓士,搭載吳俊弘、壬○○、己○○、丑○○4人前往西螺休息站等待與陳啟祥會面等情,有證人甲○○、壬○○、己○○、陳冠霖之證述,另有西螺休息站之監視器影像(F4.423)可證。
⑵而陳啟祥、戊○○、陳柏睿、李旻翰等人於9月1日下午均在桃園,特地由桃園南下,由戊○○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甲○○等人見面;抵達西螺休息站與甲○○會面後,甲○○則經由陳啟祥之示意,要求吳俊弘等4人戴上甲○○預先準備之頭套,之後改由被告戊○○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吳俊弘4人之事實,除戊○○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2.273)、證人己○○、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陳啟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通.37)、黑色賓士國道通行紀錄(F4.399)、黑色賓士於西螺休息站下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1.37、39)、黑色賓士與白色賓士併排換人駕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F2.389)為證。至於被告戊○○又改稱當日同行的人不是李旻翰等語,然被告戊○○與李旻翰本已相識,指認錯誤之可能較低,被告戊○○並於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時,指認出監視器影像之人車後方穿白色衣服的是李旻翰、車門旁穿白色衣服的是陳啟祥(A2.247、255)等情,該時之陳述自屬較可信。
⑶被害人吳俊弘4人在西螺休息站時,被要求戴上由甲○○預先準備好之頭套之事實,經證人壬○○、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雖稱其不認識陳啟東、陳啟祥,也不知道吳俊弘跟他們發生什麼事情,頭套不是其準備的,不知道吳俊弘4人何時被戴上頭套等語。然而,證人壬○○、己○○在警詢時均清楚證述出頭套是放在白色賓士內等情(T1.141、161、163),且本件從證人壬○○、己○○在警詢之證述、吳俊弘之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遭蒙面凌虐拷問之事實,可知本件確實是涉及毒品運送,已如上述。而毒品運輸刑責甚重,吳俊弘豈可能讓無關的第三人甲○○知曉吳俊弘有運毒之犯罪行為,甚至要甲○○載吳俊弘4人去與明顯非良善之輩的陳啟東兄弟談判,甲○○如毫不知情,甲○○又豈會在晚上千里迢迢,特別借車從屏東開車載吳俊弘4人北上,足認甲○○早知悉本件陳啟東兄弟找吳俊弘之原因;且陳啟東兄弟因不欲讓吳俊弘等4人知悉身分,故對吳俊弘4人蒙面,甲○○卻無須被蒙面,也未曾拷問甲○○是否為漁船的船員、與毒品遺失是否有關,更顯示出吳俊弘可能不知道毒品之貨主為陳啟東兄弟,但甲○○卻早已知悉貨主是陳啟東兄弟,陳啟東兄弟也認識甲○○,也知悉毒品遺失與甲○○無關,因此無須對於甲○○蒙面,也無須拷問甲○○。
⒉溪州大橋綑綁吳俊弘4人(被告戊○○、辛○○、寅○○、庚○○參與):
⑴西螺休息站會合後,改由被告戊○○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吳俊弘等4人,陳啟祥駕駛黑色賓士搭載李旻翰、不詳男子及甲○○,趕往溪州大橋之事實,除被告戊○○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2.273、275)外,另有監視器影像可查(F4.424-427)。
⑵陳柏睿駕駛或搭乘黑色豐田休旅約於19時30分許另行從桃園走國道一號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之事實,除該車輛該時所有人為陳柏睿之姐姐陳怡臻所有外,有證人即陳柏睿之女友洪瑋婷之證述(F3.16)可證,另可從陳柏睿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黑色豐田休旅於國道一號之位置及時間吻合佐證(桃園觀音→桃園中壢→新竹湖口→臺中大肚→彰化田尾→彰化埤頭→彰化大城),有車號000-0000國道通行紀錄(F4.39)、陳柏睿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洪瑋婷)之基地台位置、手機查詢資料(F4.401)在卷可查,足認陳柏睿乃搭乘黑色豐田休旅另行到場。
⑶辛○○於9月1日19時30分許,接獲陳啟東指示,要辛○○、寅○○、庚○○、乙○○前去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開藍色福特皮卡前往溪州大橋「載人」,辛○○遂依指示搭載寅○○、庚○○,先到陳啟東之住處去駕駛藍色福特皮卡,再前往溪州大橋會合。而乙○○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故未同行到溪州大橋而自行前往貨櫃屋等情,除被告辛○○、寅○○、庚○○、乙○○之自白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77)、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81)、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C1.75)、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75),均呈現4人9月1日當晚之行蹤為先在埤頭,之後辛○○、寅○○、庚○○3人於19時40左右前往二林,約在20時40分前出發前往西螺,於21時30分從西螺到溪州附近,於22時許到達貨櫃屋附近之行蹤,並與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到的藍色福特皮卡影像(F4.431)、藍色福特皮卡國道通行紀錄(F4.397)相符。
⑷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黑色賓士、白色賓士至少四輛車輛約在21時40分許在溪州大橋會合。李旻翰指揮辛○○將藍色皮卡上之束帶拿下來,並由李旻翰、辛○○、庚○○、寅○○4人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用束帶綑綁雙手,並將吳俊弘、丑○○、壬○○押送上黑色豐田休旅,而己○○則改搭藍色福特皮卡等情,業經被告庚○○、寅○○、辛○○自白束帶原本就在藍色皮卡上面,經李旻翰指示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等語(C2.212)(C2.189)(C2.227),及證人壬○○、己○○之證述在換車時遭束帶綑綁之事實(本2.289、307),並有庚○○、寅○○、辛○○、陳啟祥、陳柏睿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行車軌跡在卷可證(F3.337)。
⑸四輛車下溪州大橋後,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3車往西行駛,再往北沿台17線(與台61線平行),陳啟祥、李旻翰、陳柏睿、被告戊○○、庚○○、寅○○、辛○○及被害人吳俊弘4人,約於22時許抵達芳苑鄉的貨櫃屋等情,有黑色本田之行車軌跡(F3.313-315)、黑色豐田休旅之ETC行車軌跡(F4.395)、黑色賓士之ETC行車軌跡(F4.399-400)、藍色福特皮卡之ETC行車軌跡(F4.397)、涉案車輛時序圖(雲林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圖(F4.421-432)、涉案車輛時序圖(彰化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圖、行車軌跡時序表(F4.433-444)、路口監視器影像(F4.435、445-451)為證。而不知改由何人駕駛之白色賓士,獨自離開車隊,直接往北,走縣道143甲線,約於22時20分許抵達貨櫃屋等情,除證人甲○○證述白色賓士比較晚到等語外,另有白色賓士行車軌跡(F3.337)、路口監視器影像(F4.437-443)可查。至於被告戊○○稱:其從頭到尾都在白色賓士沒有下來,因為陳啟祥說要烤肉,所以還開去漢寶村,後來開台61到貨櫃屋等語。然而,當晚戊○○與陳啟祥一起開車從桃園南下,期間被告戊○○清楚可聽聞陳啟祥在車上聯繫其餘共犯,被告戊○○並親自搭載4名遭蒙面的被害人到溪州大橋,豈可能還會認知陳啟東要帶4名遭蒙面及綑綁之被害人去烤肉;且本件白色賓士也是唯一一輛不知何原因而未走台17、台61到達貨櫃屋,反而繞道走完全不同方向之車輛,而與被告戊○○所述之情節不符。
⒊準備拷問工具,載送陳啟東先到貨櫃屋(被告丁○○、子○○參與):陳柏睿通知丁○○準備毆打及綑綁之工具,並要丁○○去接陳啟東先到貨櫃屋現場。而丁○○經陳柏睿通知後,遂由子○○駕駛黑色本田搭載丁○○,於9月1日21時40分許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支及一整捲膠帶,之後再去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等待之事實,除被告子○○、丁○○之自白外,另有子○○與丁○○於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及膠帶時之店家內外監視器畫面(F4.411-418),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子○○於21時42分許從黑色本田之駕駛坐下車,與丁○○進入商店,並清楚拍攝結帳時購買之物品為球棒3支及一整捲膠帶(F4.414),丁○○並將買完的物品放在車輛後座等情,並有旺客隆五金百貨商店資訊(F4.419)、購物發票(F4.409)為證。而子○○與丁○○之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玖億當鋪搭載陳啟東,第一個抵達貨櫃屋等情,有陳啟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C1.60-61)、子○○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偵12798卷三第261頁)、丁○○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F3.270)為證。
⒋糾集人手:
⑴乙○○因接送女友,遂以不詳方式自行前往貨櫃屋,並於22時10分左右到達現場等情,除被告乙○○自白外,另有證人寅○○、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75)為證。
⑵丙○○另接獲通知,遂駕駛其女友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23時40分許抵達貨櫃屋(約於翌日2時離開),除被告丙○○自白外,另有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可證(B1.51),並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相符(F2.263)。
⑶癸○○另接獲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約於9月2日0時許抵達貨櫃屋,除被告癸○○自白有到場外,另有上開車輛9月1日23時42分許前往貨櫃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B1.43),並與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相符(F2.266)。
⑷此外,另有洪嘉徽及其他不詳之人亦到貨櫃屋現場參與之事實,有被告等人證述稱:在場有洪嘉徽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及員警蒐證時檢驗出貨櫃屋內之膠帶驗出不詳男子之DNA、貨櫃屋門框內側測驗出其他男子(林文祥)指紋之事實,有勘查報告可查(F3.419、412)。
㈢於貨櫃屋拘禁、毆打拷問吳俊弘等4人:
⒈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約於22時抵達貨櫃屋,當時在場之人有已於21時50許攜帶球棒及膠帶先行到場之陳啟祥、被告辛○○、子○○,及押送被害人4人前來之陳啟東、陳柏睿、李旻翰、被告戊○○、寅○○、辛○○、庚○○,及其他數名不明男子,乙○○則約於22時10分許到場。
⒉陳啟祥兄弟、被告辛○○、子○○、戊○○、寅○○、辛○○、庚○○、乙○○及在場共犯,部分人將面部已遭蒙面、手部已遭束帶綑綁之被害人4人架下車,部分人分送毆打工具予眾人,並有人再以膠帶再加固綑綁被害人4人。被害人4人先被集中到一號房(貨櫃屋共有4間房間,以12點鐘方向為一號房,逆時鐘順序分別為一、二、三、四號房,如附表示意圖),由陳啟東兄弟先與吳俊弘等人確認身分後,陳啟東兄弟先在一號房毆打、拷問被害人4人,之後陳啟東兄弟吩咐在場之人將4名被害人帶開,除陳啟東兄弟各間房間逐一拷問被害人「東西」之下落外,在場之被告及共犯亦加入拷問、毆打之行列,因被害人4人無法說出讓陳啟東兄弟滿意的答案,而不斷遭到凌虐、毆打。拷問方式,由在場之人輪番徒手、腳踢,或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4人,李旻翰甚至使用1把空氣槍(即扣案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至吳俊弘之背部3發,並曾使用另1把空氣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壬○○之臀部內,並會將被害人更換房間拷問等情,除被告戊○○、子○○、丁○○、丙○○、辛○○、寅○○、庚○○、乙○○均自白知悉被害人4人遭蒙面綑綁,且陳啟東在拷問「東西」的下落,並坦承有毆打4名被害人之其中一兩名、被害人會換房間等語外,另有證人壬○○、己○○證述有遭蒙面,帶到房間被不同聲音之人毆打、遭不同工具毆打、遭拷問東西下落、期間有換房間等語,及證人甲○○證述被害人4人臉上有蒙東西遭帶進房間,人在外面有聽到不斷的毆打及哀嚎聲,其並向陳啟東兄弟下跪求陳啟東兄弟放了被害人等語。另有被害人己○○、丑○○、壬○○各自傷勢之診斷證明書(A2.81、A2.111、A2.113)及吳俊弘之相驗屍體報告書,足證被害人4人確實遭到不同工具嚴刑拷打;而警方在現場三號房內入口右側箱子上扣得該空氣槍1枝(F3.487),並在該空氣槍之槍口處採獲死者吳俊弘之DNA(F3.373.393),且該空氣槍適用金屬彈丸(即鋼珠)為直徑5.98mm,與射入壬○○臀部鋼珠之直徑約12mm不同,有蒐證照片(F3.487)、扣案物品目錄表(F4.33)、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T2.191-19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T2.197-199)、壬○○臀部所取出之鋼珠照片(F4.403)為證,足認現場至少有2把以上之槍枝,並用以拷問被害人;另警方在現場之勘察採證到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撕下的膠帶(A2.156.84)、在一號房及三號房均分別採集到被害人吳俊弘之DNA,而被害人吳俊弘相驗時生前疑遭束縛(T1.47),員警肉眼觀察到吳俊弘後頸有煙蒂燙傷痕、口鼻內疑似糞便(外部遭清洗)之痕跡,亦有現場勘查情形報告(A2.133)可查,並有扣案之衣架1支、球棒1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F4.33)、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T2.87-89),足認被害人確實有更換房間被以不同工具拷問毆打、並遭綑綁束縛;而貨櫃屋旁之道路上所蒐證到之煙蒂,亦採集到戊○○、李旻翰、丁○○之DNA(F4.55-91),及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足認在拷問被害人之期間,被告等人確實在場。
⒊故本件至少有兩部車輛特地從桃園南下,並早已先與甲○○等人相約,預先準備好蒙面工具及綑綁束帶,並與陳柏睿、辛○○等人相約好在溪州大橋會合、蒙面及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後、重新安排被害人4人之車輛,並通知原本就在彰化之人馬,由丁○○等人則準備犯罪工具先行到場貨櫃屋,並糾集人手聚集在貨櫃屋,絕非臨時起意之行動,而係有計畫,且須由多人共同完成及分擔之犯罪行為。而本案被告9人雖非策劃人,也未必於事前即知悉計畫之全貌,然在經通知到場後,即可顯見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行為,仍決意參與部分行為,故自110年9月1日21時40分在溪州大橋上分別押送被害人4人開始,並從22時關押在貨櫃屋,到翌日4時發現吳俊弘死亡之時,期間被害人4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超過6小時,陳啟東等人使用包含球棒、水管、衣架、2把以上之槍枝等物,輪流拷問被害人4人,且在場之被告及共犯均可清楚知悉,當晚在場之所有人要讓陳啟東兄弟拷問出「東西」之下落。
㈣被告互相利用以遂行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從本件被告及證人甲○○、己○○、壬○○之證述可知,本件乃因毒品糾紛,而由陳啟東兄弟及李旻翰主導押人、毆打,目的要拷問出「東西」的下落,被告等人即受陳啟東兄弟召集,分批行事。到貨櫃屋現場後,陳啟東兄弟未特別分配看守及拷問對象,然在場之被告均須協助陳啟東兄弟拷問出「東西」下落。故被告等人在四個房間中來去走動,期間可能遞送打人之工具、可能負責毆打、可能負責問話、可能負責看守、可能負責幫大哥遞水、送食物、可能遞衛生紙幫被害人止血、也可能負責監視看守甲○○,在空檔或沒事時可以在廣場吃宵夜、聊天、玩手機待命,也可能中途遭指派去買宵夜、還車,隨時在旁等待陳啟東兄弟之吩咐等情,有被告自白及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證述,被告等人對於自己犯行部分雖都避重就輕,然從被告辛○○供述稱:我有遞送武器等語;被告寅○○陳稱:陳啟祥交代我們在外面把風、去透天厝的廚房拿水給大家喝(C1.111)、李旻翰他們有叫我們拿水或拿什麼我們才去拿、我的工作是把風(C2.35、37、41)、陳啟祥跟李旻翰說要把甲○○顧著,不要讓他跑了(C2.214)等語;庚○○供述稱:我們沒有固定看守那一個被害人,看誰沒人看守,就會去那個房間,我會出去外面喝水、抽煙,或到各房間看一下等語(C2.176、194);證人甲○○亦證稱:戊○○有來看守我,大約都2-3人在看守我等語。而從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認被告丁○○供稱其有短暫離開現場去買檳榔、飲料之事實屬實。寅○○及辛○○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路口監視器畫面,亦足證被告寅○○及辛○○稱有依照陳啟東命令,開白色BMW及黑色豐田休旅去陳啟東家,將黑色豐田休旅停放好後,再開白色BMW回來之事實屬實。足認在場之被告在沒進入房間毆打、拷問被害人之時,也均處於聽命行事的待命狀態、把風、甚至看守甲○○之狀態。
⒊而本案案發之地點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呈╔型,中間有廣場,共有4間房間(以12點鐘方向為一號房,逆時鐘順序分別為
一、二、三、四號房,如附圖),有現場格局圖可查(A1.277)。其中一號房之對外門為二扇形式,一扇為紗門(A1.45)、一扇為透明玻璃門(A2.157第85圖、第88圖),員警蒐證時從一號房間內部透過房門往外拍照,連停在外面之車輛都可拍攝出清晰辨識。其中二號房之房門與四號房之房門外觀相同(A2.154第67圖片對照79圖片),均為透明玻璃門,二號房之窗戶為透明玻璃窗,員警蒐證時從二號房外透過窗戶往內拍照,即可看見房間內之擺飾(A2.155第79圖片)。其中三號房為透明玻璃門,門內有紗窗,從蒐證照片可見透過房門可穿透看見房間內部(A1.44)(A2.151),窗戶為透明玻璃,有半扇紗窗,從遠處拍攝仍可透過窗戶清楚看見房間內擺設。其中四號房亦為透明玻璃門,門內有紗窗,亦可見穿透房門看見內部(A1.44)(A2.151.51)。貨櫃屋中間有小空地,正前方小路得用以停車(A2.153.66),有蒐證照片可證。而員警在白天現場蒐證時,都可以從外部,透過房門或窗戶辨識到房間內部景象,本件發生於夜間,該時外面黑暗,房內開燈而內部明亮,更可從在門外清楚看見房間內其他共犯毆打及被害人掙扎之肢體動作。況被告等人除徒手毆打以外,另有棍棒敲擊、水管甩動、衣架等物敲打的聲響,並有至少2次開槍射擊的情形,而從本件被害人之傷勢,亦可見毆打之力道均重,被害人4人勢必哀嚎聲不斷,及夾雜共犯詢問、叫罵之聲音。故本案被告等人除均知悉要共同拷問出「東西」下落以外,且除自己實際下手實施毆打、拷問之人以外,亦均穿梭於各房間中,並得聽聞其他房間內拷問之言語、被害人哀嚎、求饒之聲音,且門為透明門及紗門、窗戶為全透明,被告等人在不同房間內穿梭期間、甚至在外等待陳啟東兄弟吩咐,均可知悉被害人遭嚴重毆打、拷問之狀況,而無無法知曉的情事。
⒋而被告等人有共同之目的,知悉並可見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的角色,利用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創造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行為,透過彼此間之行為,直接、間接合作,或者接續的提供助力及參與行為,讓吳俊弘等4人無法逃脫,只能持續性地被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故縱使各被告僅分擔部分行為,僅下手實施毆打部分被害人,均屬共同正犯,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戊○○辯稱:我有輕輕拍吳俊弘的小腿,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去時四號房有打己○○跟壬○○的腳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只有去四號房間拿衣架打老人、傳遞棍棒等語;被告寅○○辯稱:我只有用衣架打四號房的己○○;被告庚○○辯稱:我只有打一號房的壬○○;被告乙○○答辯稱:我只有打丑○○的腳背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而辯解僅須負擔其毆打部分之行為,無從採信。
⒌丙○○部分:
⑴被告丙○○雖於23時40分許才抵達貨櫃屋,然被告丙○○到場後,亦加入毆打及拷問被害人4人之行列之事實,除被告丙○○自白外,丁○○亦證述稱:丙○○是他們之後才來的,他中間還有去換衣服,中途有離開等語(T1.331),另有丙○○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足以佐證,故被告丙○○雖然未參與一開始綑綁被害人4人之行動,然被告丙○○在陳啟東兄弟等人剝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積極參與、並予以利用來拷問、毆打被害人4人,依照承繼共犯理論,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共同正犯。
⑵而除被告丙○○就傷害犯行部分認罪外,被告丙○○於貨櫃屋現場待了2個多小時,離開時被害人吳俊弘已遭毆打、盤問達4小時,並經證人甲○○證述稱:遭帶進房間開始就毆打及哀嚎聲不斷等語,且被告丙○○自承有毆打四號房的2個人等語,然從證人己○○、壬○○之證述可知,當2人被換到同一間房間時,2人已經被毆打許久,早已傷痕累累,更遑論本案被毆打、拷問的最嚴重吳俊弘。故縱使被告丙○○提早離去,然離去之時,吳俊弘勢必早已成傷,故被告丙○○就傷害被害人吳俊弘部分,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傷害犯行(至於丑○○、己○○、壬○○傷害部分,未經丑○○、己○○、壬○○提告)。
⒍癸○○部分:被告癸○○雖稱其無動手毆打被害人4人,且稱其不知道房間裡面在幹嘛等語。然而被告癸○○約凌晨0時許抵達貨櫃屋現場,一直參與到送走被害人4人後湮滅證據之行動,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癸○○手機基地台位置、白色BMW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而被告癸○○到場後,吳俊弘等人已經遭將近2小時之拷問及毆打,且仍在拘禁之繼續行為及毆打之接續行為當中,房門、窗戶均可從外部透視,且哀嚎聲、毆打聲、叫罵問話聲不斷,故被告癸○○無論在各房間穿梭或是在外中間廣場、停車場聊天,均可清楚見聞而知悉被害人4人正在受到陳啟東兄弟等人毆打、強押及拷問,且彼時被害人4人仍戴頭套,雙手被束縛之客觀情狀,癸○○顯可知悉陳啟東等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尚未終了。然癸○○知悉被告等人拘禁及毆打被害人4人,且正在持續進行中,癸○○卻仍聽從陳啟東之指示繼續停留於該處將近4小時,並曾進出被害人吳俊弘所在之房間,提供其所開來的白色BMW予辛○○及寅○○前去將本件涉案之黑色豐田休旅開回陳啟東住處等情,有癸○○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癸○○於貨櫃屋三號房間之指紋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F3.293、297、304、370、373、386)為證,嗣後被告癸○○並隨同一起將沾染被害人血跡之床鋪予以丟棄,之後又載送陳啟東回當鋪,再載送被告辛○○等人回宿舍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被告寅○○、辛○○、庚○○之證述,足認被告癸○○留在現場與其他被告有默示延續在貨櫃屋陳啟東及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的犯意聯絡,並有分擔把風、接應共犯、增加現場看守、待命之人數之行為分擔。
⒎故被告就剝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並在此期間傷害被害人4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甚明。
㈤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考)。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死亡之結果,自係其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要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引用27年上字755號判決)。
⒉被害人吳俊弘於110年9月2日4時許,遭子○○、丁○○發覺吳俊弘狀況不對,陳啟東兄弟急救無效後,子○○、丁○○經陳啟東兄弟指示,將吳俊弘送醫,子○○、丁○○開黑色本田將吳俊弘於9月2日4時33分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時,吳俊弘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經急救無效,確認到院前已死亡等情(T2.179),有急診護理紀錄、高級心臟救命術紀錄單可查(T2.179-183)。經相驗及解剖結果,得知吳俊弘乃因體表瘀傷面積占體表50%(T2.150),並因遭他人鈍器傷、大面積瘀傷血腫,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解剖報告書可查(T2.151)。故可知被害人吳俊弘在貨櫃屋中遭毆打所生之傷勢,直接促成被害人吳俊弘死亡之結果,前後因果歷程明確。
⒊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對吳俊弘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⑴本件被害人4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長達6小時,其中被害人吳俊弘之傷勢,於相驗時,其面部口唇發紺,顏面略呈鬱血貌,前額可見三處小擦傷痕,上唇正中可見瘀傷。以棉棒探查雙側鼻腔及口腔深處可見黃褐色泥狀物附著,翻身時,口腔可見黃褐色樣液體。右側顱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伴隨周邊瘀血。上背部可見十數道約0.6至1公分之橫向長條型中空瘀傷(疑為鞭傷、棍棒傷),部分瘀傷末端呈環狀,其間亦可見較細之不規則線性瘀傷。後頸部偏左,兩肩胛中間偏左、有肩胛內側上方等各可見一處範圍約1.3*1.3公分之同心圓狀磋傷痕。左肩至左側側胸部可見多處斜向較寬之瘀傷痕;右側後胸廓可見大面積瘀傷痕。四肢部分:雙手末端及末端指甲床輕度發紺現象、雙足末端及末端趾甲床輕度發紺現象、右上臂全外側至右肩處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內側無瘀傷);右前臂前半段背側、右手腕背側、右手背等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手掌亦可見瘀傷,手臂腹側無瘀傷),第2-4指背側可見數處小擦傷痕出血。左上臂外側至左肩處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內側無瘀傷);左手肘背側、左前臂前半段背側、左手腕背側、左手背等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 (手掌亦可見瘀傷,手臂腹側無瘀傷),第5指背側可見挫裂傷出血。右膝内側及下方可見瘀傷;右小腿前側及外側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於脛骨脊處可見兩處小挫裂傷出血;右踝外側、右腳背、右腳趾内側等各可見瘀傷。左膝及左小腿前外側可見多處寬約3〜5公分之斜向瘀傷併皮下血腫(疑為棍棒傷,呈縱向高低排列),於脛骨脊處可見兩處小挫裂傷;左踩前内側、左踝外側、左腳背、左腳趾背側等各可見瘀傷等情,有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T1.44-46)、相驗照片(T1.51-53)可證。
⑵故被害人吳俊弘遭嚴重毆打、凌虐長達6小時,毆打力道猛烈,造成吳俊弘傷痕遍布,肉眼可見嚴重瘀傷,並有撕裂傷、槍傷而勢必流血不止,任何一般心智健全之人均能認識,在長達6小時密接時間內,以如此激烈方式毆打吳俊弘,並持質地堅硬器物凌虐吳俊弘,造成吳俊弘如此傷勢,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
⑶被告戊○○、辛○○、寅○○、庚○○、乙○○、癸○○雖均辯稱:其對於吳俊弘死亡沒有預見可能性等語。然而:
①吳俊弘之傷勢遍佈全身,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吳俊宏的死因是因遭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以鈍器毆打肢體,導致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最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持用的工具也是共同被告間相互提供的棍棒等鈍器,共同被告間之行為均無逸脫原本計畫範圍,故從共犯間及被告等人持用之工具、被害人吳俊弘傷痕遍部全身,再受虐長達6小時,不斷積累傷勢,殊難想像被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吳俊弘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
②且除死亡之吳俊弘外,被害人己○○遭被告及共犯毆打,造成其胸壁挫傷、背部擦挫傷、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腰挫傷(A1.191)、臀部瘀傷(T2.127-128),送達安泰醫院之時,無法站立,到院狀態輪椅(T2.127)等情,有安泰醫院病歷(T2.127-40)、診斷證明書(A1.191)及傷勢照片(A1.187-189)可證。被害人壬○○遭被告及共犯毆打,造成其背部、臀部大面積瘀挫擦傷及腹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挫擦瘀傷、下肢撕裂傷(A1.151)(T2.99)等情,送達安泰醫院之時,無法站立,到院狀態為推床(T2.95),經立即手術,從臀部取出12mm之鋼珠(A1.149、T2.101),並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安泰醫院病歷(T2.93-108)、鋼珠蒐證照片(F4.403)、診斷證明書(A1.151)及傷勢照片(A1.149)可證,並經被告寅○○自承,曾經3度幫壬○○止血等語(C2.216)。被害人丑○○遭被告及共犯毆打,造成其背部大面積挫傷瘀傷(T2.112)、胸壁挫傷、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肢瘀傷、腰挫傷、右下肢挫傷及一處撕裂傷(T2.115),手部並立即接受手術(T2.119),住院2日治療等情,有安泰醫院病歷(T2.111-124)、診斷證明書(A1.177)及傷勢照片(A1.173-175)可證。故被告等人毆打4名無法反抗之被害人,均力道猛烈,肉眼可見傷痕遍佈,除死亡的吳俊弘以外,其餘3名被害人亦傷勢嚴重,與被告寅○○、辛○○、庚○○所辯稱:陳啟東交待只能打四肢等語,顯然不符。故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目睹及參與全程,被告癸○○中途加入,延續其餘共犯之行為,並親自目睹、參與到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吳俊弘傷害行為之最後4小時,得以知悉吳俊弘在此期間累積成如此傷勢,對於吳俊弘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⑷被告辛○○及寅○○之辯護人又辯稱:2人中間有離去約30分鐘,之後回來都在聊天,無法預測中間的發展等語。然而,被害人4人遭毆打聲響不斷、且從外部亦無不能察看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辛○○及寅○○乃受陳啟東指示將本案涉案之交通工具開離現場,未曾有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更無表明脫離之意思,且被告寅○○、辛○○完成陳啟東交代之任務後,又立即回到現場,繼續待命、看守被害人,延續自己及共犯先前所遂行之犯罪行為,自無中斷或不能預見之情事。
⑸被告丙○○不構成傷害致死:
⒈至於被告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成立傷害致死犯嫌等情,然被告丙○○約於23時40分到場,於翌日2時前即離去,僅參與中間毆打及拷問約2小時期間。而本件無論是證人甲○○、己○○、丑○○、壬○○,或是共犯間之自白及證述內容,均無法分割被害人吳俊弘在此6小時間,被害人吳俊弘在各時段所累積之傷勢為何。縱使被害人吳俊弘在被告丙○○離去時遭已被毆打快4小時,而早已成傷,然本案證明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對吳俊弘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主要證據,係以被害人吳俊弘於翌日4時送醫時,所累積遭凌虐之傷勢為依據,故在被告丙○○離去之時,被害人吳俊弘遭毆打之狀態、吳俊弘所受之傷勢多重,均處於不明情形,故無從確認被告丙○○依照當時之客觀情況,其在離開貨櫃屋之時,得否知悉後續將如何發展,以及得否從當時吳俊弘身上已存在之傷勢,判斷出吳俊弘有死亡之可能性。故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丙○○有預見到吳俊弘將會被毆打到如此之傷勢並造成其死亡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丙○○對於吳俊弘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無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可能。
⒉至於該當於傷害罪之部分,其中被害人吳俊弘之父親吳通士業經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致死之告訴,縱本院認為被告丙○○對於吳俊弘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丙○○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仍不影響被告丙○○對被害人吳俊弘成立傷害罪部分。
㈥綜上所述,陳啟東兄弟及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及其他共犯將被害人吳俊弘4人蒙面綑綁雙手押送到貨櫃屋,剝奪被害人4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徒手、持工具之方式毆打凌虐被害人4人成傷,丙○○、癸○○並在陳啟東等人犯行時加入參與毆打、拷問行為,或在場把風、等候指示,均與陳啟東及其他共犯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責。而對於被害人吳俊弘因上開共同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彼與其他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除被告丙○○已先離去外無預見可能性外,其餘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等人,於客觀上能預見此一死亡結果,而其等故意傷害行為與過失之加重死亡結果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
㈦本案發生後被告等人之後續行為:
⒈被害人吳俊弘遭看守之被告子○○、丁○○發覺生命跡象微弱後,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祥為吳俊弘急救無效後,並遂命令被告子○○、丁○○駕駛黑色本田將吳俊弘送醫,被告丁○○、子○○到醫院時,先向醫院謊稱在草叢中發現吳俊弘等語,然因吳俊弘之傷勢明顯存在犯罪情事,經醫院通報員警。而丁○○送吳俊弘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後,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亦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向丁○○傳達陳啟東要丁○○「筆錄要好好做」、「家裡不用擔心」等語,故到場之員警詢問被告丁○○、子○○時,2人遂向員警謊稱為行車糾紛等情,除被告丁○○、子○○自白(A1.25、313)外,另有急診護理紀錄(T2.179)、黑色本田車輛軌跡(A2.161)、黑色豐田休旅跟到二林基督教醫院監視畫面(A.13)及行車軌跡(A2.165)可證。
⒉陳啟東讓甲○○將其餘3位被害人丑○○、己○○、壬○○載走,甲○○遂開白色賓士將丑○○、己○○、壬○○送至屏東安泰醫院就醫等情,有安泰醫院監視器光碟在卷。而吳俊弘原本身分不明,因甲○○向南彰化各醫院詢問有無吳俊弘之下落,警方始知吳俊弘之身分,亦經甲○○證述明確。
⒊陳啟東命現場之人清理現場,於4時15至40分許,由陳啟東開藍色福特皮卡載寅○○、庚○○、乙○○、癸○○將沾滿被害人血跡之床鋪,丟棄到芳苑鄉埤腳大橋下,之後再返回貨櫃屋等情,除被告寅○○、庚○○、乙○○、癸○○自白外,另有被告寅○○、庚○○、乙○○、癸○○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證,而被告寅○○並指認出丟棄床鋪之大排水溝即芳苑鄉埤腳大橋位置(C1.129),警方並在寅○○所指認之附近在河邊吊出丟棄的床鋪(D1.33)(F3.497)。
⒋被告辛○○則與其他在場共犯於在貨櫃屋清理現場、丟棄垃圾等情,業經被告辛○○自白,另有辛○○行動電話基地台佐證,而警方嗣後到場時,現場監視器已遭拔除,現場有清掃痕跡,掃把上並檢驗出吳俊弘血跡等情,有勘查報告可查(F3.383-389、418)。
⒌嗣後癸○○開白色BMW先載陳啟東回玖億當鋪,再回來載辛○○、寅○○、庚○○、乙○○回宿舍等情,經被告癸○○自白,及被告辛○○、寅○○、庚○○、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均約於5時10分許離開貨櫃屋,約6點回到宿舍,另有監視器影像(F4.431)為證。被告癸○○並依照陳啟東指示將手機丟棄。而被告辛○○在9月3日與陳啟東相見,替陳啟東保管手機,向丙○○傳達陳啟東要他們將手機格式化等語,除辛○○自白(C1.23)、丙○○供述(B.172)外,另有辛○○及陳啟東行動電話基地台可證。
⒍被告丙○○雖先行離去,然9月2日下午即回到貨櫃屋將涉案之藍色福特皮卡拿去台中寶輝車業變賣,有洪昶鴻之證述(F3.27);並經指示將其所使用之交予其女友妹妹的男友賴思妘將手機格式化,有張腕婷之證述(B1.93)、從賴思妘處所扣得之內無SIM卡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B1.85)、賴思妘之證述(B1.113)、扣案手機照片(B1.115)為證。
⒎戊○○則自述去睡覺、醒來後突然發現人都不見了,只好自己搭車回桃園等情。而陳啟祥南下時所搭載之黑色賓士,約於4時50分離開貨櫃屋,有黑色賓士(4時55分)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T1.81)。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吳俊弘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丙○○,基於同一拷問被害人之目的下,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在同一時間繼續共同剝奪吳俊弘、丑○○、壬○○、己○○行動自由,並在相同時間、空間下,接續毆打被害人吳俊弘,造成吳俊弘死亡,為一行為觸犯1個傷害致死、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為構成1個傷害罪、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戊○○、子○○、丁○○、辛○○、寅○○、庚○○、乙○○、癸○○從較重之傷害他人致死罪(被害人吳俊弘部分)論處,被告丙○○則從較重之傷害罪(被害人吳俊弘部分)論處。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丙○○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因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吳俊弘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無法認定死亡結果應該歸責,而不成立加重結果犯,應變更起訴法條,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之說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本案被告戊○○、丙○○、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公訴蒞庭時未特別主張構成累犯,亦未指明證明方法,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戊○○、丙○○、寅○○均不論及累犯。
⒉本案被告丁○○及子○○無自首之情事:自首係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本件被告丁○○及子○○向二林基督教醫院謊稱:發現被害人倒在草叢等情(T2.176),經醫院發覺顯有犯罪跡象而報警處理,警方到案後,已鎖定被告丁○○及子○○2人,被告丁○○及子○○又向警方謊稱:子○○開車搭載丁○○路過寮東路時,遭吳俊弘惡意擋車,子○○按喇叭示意,遭被害人咆哮,子○○下車理論時,卻遭被害人出手攻擊,在扭打中突然暈倒在地,兩人遂送被害人前往就醫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A2.186),故被告丁○○及子○○不但未向員警主動陳述犯罪事實,反而積極羅列虛偽事實誤導警方辦案,造成警方付出無益之調查,更為陳啟東等人爭取到湮滅證據之時間,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情事:本件被害人4人遭蒙面、綑綁長達6小時,期間不斷遭受凌虐,除死亡之吳俊弘外,其餘被害人均傷勢嚴重,情節嚴重,被告均參與其中,並配合湮滅證據,且推諉卸責,其中被告戊○○、辛○○、寅○○、庚○○、乙○○、癸○○均否認造成被害人吳俊弘致死之犯行,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事。
㈢量刑:本院審酌本件主嫌為陳啟東兄弟,被告等人均為聽從陳啟東兄弟之指示及命令而為本件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牽涉到毒品交易中。然從被告等人參與犯行所扮演之角色、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被告犯下本案後之犯後態度(包含是否參與湮滅證據、坦承犯行與否)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量刑情狀,說明量刑事由如下:
⒈被告戊○○與陳啟祥一同從桃園南下,為本案9名被告中,最清楚知悉陳啟祥南下目的之人,並從西螺休息站開始,親自載送蒙面之4名被害人,參與溪州大橋綑綁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送到貨櫃屋拷問、毆打,就剝奪4名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為所有被告中參與程度最深之人。被告戊○○在貨櫃屋中,雖未一直親手毆打被害人,然仍處於待命、看守甲○○狀態,此部分亦經證人甲○○證稱:被告戊○○有看守我,所以我印象較深等語。而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戊○○是唯一一位不配合員警辦案,而不願意提供手機之被告,且其供述內容反反覆覆,幾乎沒有一次說法相同。而就素行部分,被告戊○○於109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台中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遭判處拘役刑(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與丙○○共同犯案)之相同罪質,又於110年5月18日才因與陳啟東等人遭起訴,竟又立刻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本來從事水泥工,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啟東兄弟,只是單純擔任陳啟東之司機,家中有爸爸、媽媽等情。
⒉被告子○○與丁○○,前去購買球棒及膠帶,也自承自己為看守吳俊弘最長時間之人,此部分從被告子○○與丁○○為第一個發現吳俊弘生命跡象微弱之情事,可知吳俊弘確實由被告子○○與丁○○看守。而被告子○○與丁○○向員警謊稱為行車糾紛,誤導員警辦案,為陳啟東等人爭取到湮滅證據之時間,警方到場時,貨櫃屋現場已遭清理、監視器主機均遭拔除等情(F3.385);然被告子○○與丁○○均坦承犯行,為本案中唯二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之被告;兼衡被告子○○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從事鷹架工作,已婚,有一個小孩,現在在工廠上班;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有爸爸、媽媽、祖父、祖母及弟弟,從事殯葬業等情。
⒊被告辛○○、寅○○、庚○○自溪州大橋起,參與剝奪被害人4人之行動自由,並於貨櫃屋內看守、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4人送醫後,被告辛○○、寅○○、庚○○、乙○○、癸○○等人共同清理現場,並由陳啟東載寅○○、庚○○、乙○○、癸○○等人一同前去將床鋪等物丟棄,被告辛○○則負責打掃現場。被告辛○○並於9月3日接到陳啟東指示,為陳啟東保管手機。而被告寅○○前因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屏東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為相同罪名之罪,又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屏東到彰化做土坊、整地工作,原本在屏東從事綁鐵工;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屏東到彰化做土坊,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屏東到彰化做土坊等情。
⒋被告乙○○於22時10分許即到貨櫃屋現場,參與毆打被害人全程,並一同將床鋪丟棄,然一直矢口否認到場,編串出各種不在場之故事,第1次警詢時稱當日下午3時開始就前往彰化市與女友逛街,並在女友彰化市租屋處過夜(C1.245),使用中之手機謊稱密碼被亂設而不知密碼(C1.229);於偵訊時亦稱一整晚都沒有到貨櫃屋(C2.69);遭羈押禁見時,提出抗告稱:其他人是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行才無緣無故說被告涉案(C2.159);在移審訊問時又謊稱:因為手機掉在庚○○他們那邊,所以基地台訊號才在貨櫃屋,當晚沒有去貨櫃屋,最後才自承有到場並參與毆打行為。而被告阮浦也協助將涉案之床鋪拿去丟棄等情。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一開始與寅○○一起從屏東來來中部做太陽能,後來去顧土坊,負責指揮、抄號碼,從事過工地綁鐵等情。
⒌被告癸○○相較於其他被告雖參與程度較輕,然仍對於被害人4人持續遭剝奪自由及吳俊弘之死亡有相當之助力,並否認犯行,無法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兼衡被告癸○○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有兩個小孩,家裡從事養文蛤工作等情。
⒍被告丙○○自承有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丙○○在離去之時,被害人吳俊弘已遭毆打4小時,4名被害人也遭剝奪行動自由4小時,而本案雖論以傷害罪,然想像競合後而未論之剝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情節均嚴重,仍屬本案應予評價範圍;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並聽從陳啟東指示,將涉案交通工具藍色福特皮卡開去變賣,並將手機格式化後送予友人。而被告丙○○之素行部分,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妨害自由、恐嚇遭判處拘役刑(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與戊○○共同犯案)之相同罪質前案,並於110年5月才與陳啟東兄弟共同犯罪而遭羈押禁見,於7月移審時才經交保,於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在家中務農,後來做板模,之後認識陳氏兄弟才去陳啟東之當舖上班。
⒎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證編號) 卷宗代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共四卷) A卷(A1、A2、A3、A4) 110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B卷 110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共二卷) C卷(C1、C2) 110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 D卷 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共四宗) F卷(F1、F2、F3、F4) 110年度相字第684號卷 T卷(T1、T2) 本院卷(共三宗) 本卷(本1、本2、本3) 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紀錄卷 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