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君」、「Wealthfront」等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李明治、「名偵探剋破懶」、「林婉君」、「Wealthfron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婉君」、「Wealthfront」向洪金相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云云,致洪金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慈惠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明治依「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前往收款,乃事先列印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並於前開時、地向洪金相出示上開收據,於上偽造「李家豪」之簽名、印文,並填寫金額,表彰其係「朝隆投資」公司員工李家豪,已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金相、「朝隆投資」公司、李家豪。李明治收受上開贓款後,從中抽取1萬元報酬,再依「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將款項放在臺中市某公園之男廁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洪金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45、47-49、51-52、57-58、119-120、127-12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趙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6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5-68、129-132、133-135頁,本院卷第55、67-7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1頁)、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依其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李家豪」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李家豪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李家豪、告訴人至明,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林婉君」、「Wealthfront」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自動繳回,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冷氣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胞兄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73頁),及另案扣押之「李家豪」印章1顆、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該1萬元款項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本案30萬元贓款後,從中抽取1萬元充作報酬,其餘29萬元款項則放置於臺中某公園男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而該29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李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卷證出處為偵卷第73頁,偽造之印文、簽名如下: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姓名」欄位有偽造之「李家豪」印文、簽名各1枚 2 「李家豪」印章1顆 警方於113年4月2日16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前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另案扣押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3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警方於113年4月2日16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前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另案扣押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4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