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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陶維南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維南、張嘉容、陳仁國、黃德義、柯秀慧、黎萬光、蔣瑞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梁忠源、高培基、粘瑞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鋒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有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三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第242頁),核與告訴人陶維南、告訴人陳世男、告訴人陳仁國、告訴人黃德義、告訴人柯秀慧、被害人粘仁彥、告訴人張嘉容、被害人卡比、告訴人黎萬光、被害人黃陳敏、告訴人蔣瑞騰、告訴人梁忠源、告訴人高培基、告訴人粘瑞興、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閔之父王榮祥、告訴人張鋒文、被害人張叡豪、被害人謝忠憲、告訴人洪有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6-1、10、12、13-1、14、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1、7、8、9、11、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2、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3-2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2係偽造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上之「陶維南」署名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告訴人陳世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提供讓渡書,填寫買賣切結書等語(偵3239卷一第74至75頁),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告訴人柯秀慧於警詢中陳稱:我的包包放在家裡,後來收到盜刷訊息才發現包包內的現金和信用卡不見(偵3239卷一第143至1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進入告訴人柯秀慧家中竊取包包(偵3239卷二第38頁),可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柯秀慧住宅內而為竊盜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容有誤會,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5已載明被告係翻窗進入告訴人張鋒文家中,告訴人張鋒文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係翻窗進入住宅竊盜等語(偵3239卷二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所為亦涉及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惟此僅為竊盜加重行為態樣之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34頁),本院認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接續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4-2、6-2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就附表編號13-2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4-2雖有2次刷卡後偽簽告訴人柯秀慧署名之行為,然此係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罪數

1.被告附表編號1-2持偽簽他人姓名之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向告訴人行使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2、6-2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遊戲點數並偽簽告訴人署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編號1至18犯行(共2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4-1、4-2及6-1、6-2均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分別想像競合,惟被告就4-1、4-2及6-1、6-2之犯罪樣態均係竊取被害人皮夾後,復拿取被害人皮夾內之信用卡進行盜刷,被告上開竊盜財物、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手段、時間地點均顯然可分,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經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依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 被告就附表編號5僅止於探查財物,尚未得手即因故離開,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竊盜,復為詐欺、盜刷信用卡、變造車牌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謝忠憲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刺青師,月收入平均2萬多,家裡有母親、父親,需要與母親一起分攤父親在療養院的花費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沒收則為補充性質。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1、10、14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39卷一第87頁、第195頁、第22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宣告,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11(手機)、12、13-1所竊之物,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一第125頁、第245至247頁,偵3239卷二第7頁)可查,雖尚未發還,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應優先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4-1、4-2、6-1、6-2、7至9、11(現金)、15至16、18竊盜、詐欺所得之物,未經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7竊盜所得之物,未經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與被害人謝忠憲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前賠償1萬8800元給被害人謝忠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5頁、第247頁),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被害人謝忠憲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之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各1張業已扣案,於附表編號4-2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附表編號6-2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均未扣案,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交付予他人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偽造之「陶維南」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4-2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柯秀慧」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6-2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嘉容」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手段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1 陶維南(DAO DUY NAM,越南籍)(提告) 112年12月26日12時,在彰化縣o o 鎮o o 路000巷附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陶維南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  1.陶維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69至71頁) 2.陳世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73至75頁) 3.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一第81至82頁、第85頁) 4.車輛照片、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239卷一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黃三福給予陳世男拍攝之健保卡照片(偵3239卷一第87頁、第92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世男(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漏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世男佯稱因車牌遭查扣欲販賣車輛云云,並偽以「陶維南」之名義於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上署名,假冒有權處理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之對告訴人陳世男行使,致告訴人陳世男陷於錯誤,以9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男、告訴人陶維南   黃三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讓渡書、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偽簽之「陶維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2 陳仁國(TRAN NHAN QUOC,越南籍)(提告) 112年12月28日2時15分,在彰化縣○○鄉○○巷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宿舍,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仁國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部(已扣案)  1.陳仁國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03至105頁) 2.證人粘新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39卷一第111至114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25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偵3239卷一第129頁) 5.騎乘白色電動車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130至131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黃德義(HOANC DUC NGHIA,越南籍)(提告) 112年12月28日2時15分,在彰化縣○○鄉○○巷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宿舍,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德義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已扣案) 1.黃德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07至109頁) 2.證人粘新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39卷一第111至114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25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偵3239卷一第129頁) 5.騎乘藍色電動車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130至131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柯秀慧(提告) 113年1月22日3時54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住宅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柯秀慧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400元、信用卡3張)後離去 1.柯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239卷一第143至145頁;偵3239卷二第201至202頁) 2.告訴人收到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偵3239卷一第152頁) 3.聲明書(偵3239卷二第205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信用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13年1月22日5時37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000(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柯秀慧名義,於左列地點接續持上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用5000元、15000元(起訴書僅記載共2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遊戲點數,且在簽帳單上接續偽簽「柯秀慧」署名各1枚後,交付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將遊戲點數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柯秀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黃三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簽之「柯秀慧」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5 粘仁彥  113年1月25日1時27分,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開啟被害人粘仁彥左列地點住宅2樓窗戶後,探頭入內查看財物後,因故離去而未遂 1.粘仁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55至156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40頁) 黃三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張嘉容(提告) 113年1月25日2時13分,在彰化縣○○鄉○○街0000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張嘉容停放於左列地點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嘉容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元和信用卡1張,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離去 1.張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57至15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開啟000-0000車門行竊財物)、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信用卡)(偵3239卷一第37至38頁) 3.告訴人提供遭竊信用卡盜刷簡訊及消費明細截圖(偵3239卷一第39頁) 4.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偵3239卷一第3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張麗妹)(他卷第89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113年1月25日3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張嘉容名義,於左列地點上開皮夾內之台新信用卡刷用5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在簽帳單上偽簽「張嘉容」署名1枚後,交付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將遊戲點數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容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黃三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簽之「張嘉容」署名壹枚沒收。 7 卡比(MOHAMMA FATKUR BI,印尼籍)  113年1月29日18時26分,在彰化縣○○村○○路○段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宿舍,徒手竊取被害人卡比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藍芽1副、VIVO手機1支、手錶1支後離去 1.卡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59至162頁) 2.被告進入失竊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3239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2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藍芽壹副、VIVO手機壹支、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黎萬光(LE VAN QUANC越南籍)(提告) 113年1月29日18時26分,在彰化縣○○村○○路○段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宿舍,徒手竊取告訴黎萬光所有之OPPO 54手機1支、手錶1支、耳機1副後離去 1.黎萬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67至169頁) 2.被告進入失竊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3239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2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54手機壹支、手錶壹支、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陳敏 113年1月30日0時18分,在彰化縣○○村○○路○段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宿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陳敏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紅色小皮包1個後離去 1.黃陳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71至174頁) 2.被告進入失竊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3239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2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0手機壹支、紅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蔣瑞騰(提告) 113年1月30日,在彰化縣○○村○○路0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工廠,徒手竊取告訴人蔣瑞騰所有之螢幕1台、筆電1台、公事包1個(起訴書未載數量且漏載公事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均已發還)  1.蔣瑞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75至177頁、他卷第55至57頁) 2.證人胡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39卷一第179至181頁) 3.現場照片(偵3239卷一第53至58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螢幕、公事包照片(他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1136024535號鑑定書(偵3239卷二第191至193頁) 6.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梁忠源(提告) 113年1月31日4時10分,在彰化縣○○村○○街0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停放左列地點門前之自小客車及左列地點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忠源所有之現金800元及三星手機1支(手機已扣案)  1.梁忠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197至200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60至62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偵3239卷一第201至205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高培基(提告) 113年2月8日5時,在彰化縣○○村○○路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培基所有、停放左列地點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已扣案)  1.高培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207至210頁、第211至212頁) 2.案發地現場汽車遭竊照片(偵3239卷一第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二第3至7頁) 4.遭竊自小客車(00-0000),懸掛遭竊0000-00車牌照片(偵3239卷一第68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 粘瑞興(提告) 113年2月17日3時30分,在彰化縣○○村○○街00號之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粘瑞興所有、停放左列地點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已扣案)  1.粘瑞興於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0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64至65頁) 3.被告使用懸掛他車車牌(00-0000)的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照片(偵3239卷一第6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粘瑞興)(偵3239卷一第221頁) 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塗改為(000-0000)後行竊車牌(00-0000)2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235號)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一第241至243至247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3年2月17日3時30分至7時32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000-0000號車牌塗改為000-0000號車牌後懸掛車輛使用  黃三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王俊閔 113年2月17日7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王俊閔所有之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閔之父王榮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一第227至228頁) 2.被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塗改為(000-0000)後行竊車牌(00-0000)2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39卷一第235號) 3.被告使用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之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偵3239卷一第66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偵3239卷一第231至23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39卷一第229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鋒文(提告) 113年2月11日3時50分至4時50分,在臺南市○○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窗進入左列地點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鋒文所有之高粱酒2箱、洋酒1罐、高跟鞋1雙(起訴書未載高跟鞋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張鋒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二第73至7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街景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239卷二第71頁、第77頁、第85至86頁) 被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箱、洋酒壹罐、高跟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叡豪 113年2月11日3時40分,在臺南市○○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住宅車庫,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叡豪所有之雞蛋、罐頭各1個(起訴書未載數量,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僅認定為各1個)  1.張叡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二第75至76頁) 2.案發現場街景圖(偵3239卷二第77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239卷二第78至79頁、第87至90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壹個、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謝忠憲 113年2月12日15時20分,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停放左列地點前之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被害人謝忠憲所有之導航儀、寶可夢卡牌各1組  1.謝忠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2.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239卷二第111至117頁) 3.犯案路線圖(偵3239卷二第119至121頁)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洪有來(提告) 113年2月8日15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左列地點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有來所有之車牌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車牌2面(已扣案),懸掛車輛使用 1.洪有來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39卷二第143至146頁) 2.遭竊車號0000-00車牌2面之車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39卷二第151至158頁) 3.遭竊車牌2面現場照片(偵3239卷二第159至160頁) 4.被告行向一覽表(偵3239卷二第16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洪有來)(偵3239卷二第165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9卷二第3至5頁、第7頁)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