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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健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罪刑,詳後述),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收水車手工作。此後賴清柳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宜永福(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罪刑)及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向于詠綺佯以假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于詠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蘇皓雪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指示互相搭配為提款及收水,由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駕駛賴清柳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清柳至彰化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附近,賴清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宜永福後,由宜永福下車進入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於同日下午6時1分13秒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後,返回車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清柳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于詠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賴清柳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下稱偵94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6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于詠綺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下稱偵7665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7665卷第27至31、91至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665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665卷第4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7665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蝦皮購物販賣項鍊之網頁、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7665卷第5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665卷第71至77頁)、勘驗影像檔截圖(見偵9472卷第6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詳後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惟是否涉及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處理,則詳後述。

四、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而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另有宜永福、暱稱「瑞克」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及其他機房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而被告依暱稱「瑞克」指示與宜永福一同前往提領贓款,之後再將宜永福交付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依指示與宜永福前往提領款項,其與宜永福、暱稱「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達1億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1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㈤無依相關規定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符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洗錢部分,亦如前述,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屬於輕罪,其情狀將在量刑時為審酌。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⑵考量被告有因加入同一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證;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而作為量刑參考;⑷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總計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參之犯後處理情形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9、68頁);⑸擔任收水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犯行,所擔任為收水之車手,尚非集團核心,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所獲報酬約2至3000元等語(見偵9472卷第45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報酬之確切金額,依照罪疑有利被告,本院認應以被告所陳述之最低金額即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是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迄今仍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本件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9,988元,已由共同被告宜永福提領並交予被告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宜永福陳述明確(見偵9472第44頁、偵7765卷第29至30、92至93頁)。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收水車手工作。是核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賴清柳(Telegram暱稱「小飛」)於112年10月初某時,加入許仁欽(綽號「LUKAS」)、廖煥庭(Telegram暱稱「LUCKYMINA」)、蔡裕芳(綽號「小蔡」、Telegram暱稱「洪」)、陳佑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鐵蛋」、「華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代號1號)或收取金融卡包裹之「收簿」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4千元之報酬。嗣被告與上開人等及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謝汨秝、侯孟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想項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前案;該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謝汨秝、侯孟琦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見該案判決理由貳㈤⒉部分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16頁)及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⒉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認識宜永福,他是提領車手,我負責收水,還有一個叫蔡裕芳的人,這個是他本名。蔡裕芳是給我們提款卡跟最後收水的人,他是我們三人的總收水等語(見偵9472卷第43至44頁)。復參被告另案即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鐵蛋」、「瑞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見該判決第1頁),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有蔡裕芳、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等人,亦即前案、上開臺北地院審訴字案件及本案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詐欺集團。

⒊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已經前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即應認係前案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效力所及,故公訴意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即是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⒋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56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