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1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0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A02(另行通緝)明知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其臺南住處,使用附表三編號2、5、6、7、8等物品,將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輪」所購得附表二編號5即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瓶,與附表三編號3含有乙醇、1-2丙二醇、尼古丁、甘油之菸油(非毒品)以一定比例調和稀釋,再加入附表三編號4之食品香料後注入菸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之菸彈7顆。
㈡A01、A0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電子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其在社群軟體X之名稱「○○○○」(帳號:0000000000)張貼:「☆你想到的我們都有#南部#台南#裝備商#飲料#菸彈#冰淇淋#甜的」之貼文,而以此等廣告手法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毒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與名稱為「○○○○」之A02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及異丙帕酯菸彈4顆之交易約定,並相約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交易,而實施誘捕偵查。其後,A02撥打A01附表二編號8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遂於同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搭載A01前來彰化縣。A01除攜帶附表一號1、3之毒咖啡包共90包外,並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路途中在車上,將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輪」所購得附表二編號5即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瓶,與附表二編號6之b含有尼古丁、甘油、1-2丙二醇之菸油混合後,製成附表二編號6之a的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4瓶,並注入菸彈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4之菸彈(至附表二編號10之12顆菸彈則尚未注入前述菸油)。待A02、A01與佯裝成買家之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碰面後,經警方交付1萬3800元後,A01即自前述90包毒咖啡包中抽出其中20包(即附表二編號1),並使用附表二編號7之分裝袋包裝毒咖啡包及菸彈後,與A02共同交付附表二編號1、2之物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察,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A02、A01,並當場扣得A01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A01同意至其臺南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374卷第126、307頁;訴673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17107卷第59至67、245至247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4至312頁;訴673卷第71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相符(見偵17107卷第113至121、243至245頁;聲羈卷第51至54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X毒品交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見偵17107卷第57至58、77至93、103、123至125、149至199、283至301頁;偵9570卷第27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案毒品所對應鑑驗書檢品編號一覽表(見訴374卷第159至161、175、1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我和同案被告A02約好獲利一人一半,大約是1000多元等語(見訴374卷第183頁)。可認被告交易本件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至明。
㈢又本院認定之下述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不同,茲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販賣或持有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油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1頁)。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5、6之a等物,均僅驗出異丙帕酯而無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成份,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查,且起訴書亦認本件係查獲異丙帕酯菸彈(見起訴書第2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顯為贅載,由本院逕行認定並更正。
⒉其次,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先於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向「黑輪」購得依托咪酯菸油,再以依托咪酯菸油與甘油混合而製造本案菸彈等情(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向「黑輪」所購買的菸油,就是在彰化被查扣之57公克異丙帕酯菸油(即附表二編號5)等語(見訴374卷第304至306頁)。而被告向「黑輪」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5菸油實係異丙帕酯菸油,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以「依托咪酯菸油」與甘油混合等情,顯為「異丙帕酯菸油」誤植,應由本院逕行認定。
⒊再者,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混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而製造本案菸彈(見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也不知道為何附表三編號1之菸彈除異丙帕酯成分外,另外還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但我的菸彈都是重複使用,有可能是之前用剩的菸彈有其他成分等語(見訴374卷第304、306頁)。衡以被告向「黑輪」所購得者既為異丙帕酯菸油,已如前述,且本案檢警在被告之臺南住處所查扣之物品,除附表三編號1之製成品菸彈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外,並未扣得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菸油,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案毒品所對應鑑驗書檢品編號一覽表及刑事局鑑定書可憑(見偵17107卷第83至87頁;偵9570卷第35至37頁;訴374卷第175頁)。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附表三編號1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被告重複使用菸彈所殘留者,自難認定被告於製造本案菸彈時,另有添加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因此,本院僅認定被告有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而非製造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菸彈。
⒋又檢警於被告住處雖扣得所謂之「依托咪酯半成品4顆」(即附表三編號8),然此部分未經送驗,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案毒品所對應鑑驗書檢品編號一覽表可佐(見偵17107卷第87頁;訴374卷第175頁)。是以,該等物品雖可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所製造完成之菸彈,附此敘明。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係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斯時「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經查,被告供陳其將異丙帕酯菸油混合甘油、香精,是因為純異丙帕酯菸油會讓施用者幾乎昏倒,添加後才能在施用後不會有太強的反應,吸的感覺也會好一點等語(見訴374卷第305頁)。足認被告此等行為在改善異丙帕酯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足認其所為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A02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交易,係同案被告A02在通訊軟體上張貼販賣毒品之文字,經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等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②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③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從重罪變更為輕罪,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均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未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374卷第307頁),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其製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間,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與販賣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間,行為均具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稱:在彰化扣到要與佯裝成買家的警方所交易的菸彈與另5顆菸彈(即附表二編號2、4),是我去彰化的路上做的;而我在臺南扣到的菸彈是在臺南做的,時間大約差1、2天等語(見訴374卷第304頁;訴693卷第76頁)。由此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製造異丙帕酯菸彈行為,非在同一地點或密接時間所為,自無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
㈨被告與同案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374卷第18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涉罪質相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蓋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供陳其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當場扣得之菸彈(即在彰化扣得者),係其在前來彰化之路上所製造者(見訴673卷第76頁),是被告就該部分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合。就此本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首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屬未遂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述情形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中均供稱:我是向綽號「黑輪」之人買異丙帕酯菸油(當時被告誤為依托咪酯菸油)、卡西酮等語(見偵17017卷第65、247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是向「黑輪」買異丙帕酯菸油,至於毒咖啡包則是向「伯朗咖啡」買的等語(見訴673卷第7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固以114年4月7日、同年5月21日函復本院:有查緝被告指認之上游「黑輪」到案,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見訴374卷第109頁;訴673卷第39頁)。然細繹該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374卷第111至113頁;訴673卷第41至44頁),均未提及「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則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有疑義。
⑶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則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6月13日函文以代回復稱:除被告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可佐「黑輪」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黑輪」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亦無相關販賣事證可稽等語(見訴673卷彌封袋)。彰化地檢署亦回復本院:本案未查獲被告製造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有該署函足憑(見訴673卷第55頁)。是以,檢警既未查獲「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要件有間。
⑷至被告於本院改稱毒咖啡包係向「伯朗咖啡」取得乙節,亦未見檢警回復有查獲「伯朗咖啡」,且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均未提及「伯朗咖啡」或其年籍資料,顯與前述減免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是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分別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製造異丙帕酯菸彈,復販賣異丙帕酯菸彈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他人,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幸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自首犯罪事實一㈡中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製造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金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風管、月薪3萬元至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祖父等一切情狀(見訴374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辯護人當庭提出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3號、第12052號、第12053號、第14532號、第18674號起訴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庭傳票(見訴374卷第315至333頁),可徵被告於本案前、後又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目前仍在臺南地院審理中。因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5、6之a,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為本案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瓶子、菸彈外殼,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自犯行項下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b、7、8、9、10與附表三編號2、3、4、5、6、7、8,均為供其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三編號9至18等物,被告供稱並未用在本案,抑或為其自行施用或施用所剩之物(見訴374卷第304、309至312頁),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9至15之毒咖啡包亦係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然該等咖啡包固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該附表之各該「鑑驗結果欄」所示),然起訴書僅記戴在被告住處查扣前揭物品,未認定被告有販賣或製造該等毒咖啡包之情,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未構成刑事犯罪,則該等毒咖啡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行政上之「沒入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1萬6400元,被告供稱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訴374卷第131頁),並提供其服務證明書為據(見訴673卷第61頁),可認該金額尚非得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
㈤又警方在犯罪事實一㈡用以交易之1萬3800元業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17107卷第9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彰化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檢品編號1至20),總毛重11.22公克,驗前總淨重6.1764公克,純質淨重3.0882公克。 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下稱偵17107卷】第77至81、18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7107卷第287、291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2 菸彈 4顆,總毛重23.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4號鑑驗書(見偵17107卷第289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 70包(鑑驗書編號A1至A70),驗前總淨重21.76公克(純度約6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 編號A8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0234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下稱偵9570卷】第53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4 菸彈 5顆,總毛重27.2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4號鑑驗書(見偵17107卷第289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5 菸油(鑑驗書編號12) 1瓶,毛重57.96公克,驗前淨重47.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0234號鑑定書(見偵9570卷第51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6 菸油(鑑驗書編號1至10) 【6之a】 4瓶(編號3、5、6、7)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0234號鑑定書(見偵9570卷第51至53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6之b】 6瓶(編號1、2、4、8、9、10) 含1,2-丙二醇、甘油、尼古丁。 7 分裝袋 1袋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07卷第77至81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8 Iphone13藍色手機 1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9 電子秤 1台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10 空菸彈 12顆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訴673卷第72頁) 沒收 11 電子菸桿 2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14 PRO MAX紫色手機 1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不宣告沒收 13 現金 新臺幣1萬6400元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台南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菸彈 7顆 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31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2 夾鏈袋 5包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3 菸油 10瓶 含有乙醇、1-2丙二醇、尼古丁、甘油等成份(非毒品)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35772號鑑定書(見偵9570卷第35至37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4 食品香料 3瓶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35772號鑑定書(見偵9570卷第37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5 工具架 1組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至72、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6 分裝工具 1批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至72、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7 空菸彈 35顆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至72、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8 菸彈(半成品,未送驗) 4顆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沒收 9 毒品咖啡包 (黃色) 3包(檢品編號1、2、3),驗前總淨重3.699公克 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8、33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0 毒品咖啡包 (紫色) 2包(檢品編號1、2),驗前總淨重0.9287公克 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8、33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綠色) 1包,驗前淨重1.72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8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2 毒品咖啡包 (coffee字樣) 1包,驗前淨重0.22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8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3 毒品咖啡包 (黑色) 1包,驗前淨重2.830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8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4 毒品咖啡粉(紫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33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9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5 毒品咖啡粉(褐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304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9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6 毒品殘渣袋 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6號鑑驗書(見偵9570卷第29頁) ③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7 電子秤 2台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至72、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 18 電子菸吸食器 1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673卷第71至72、74至75頁;訴374卷第304、311至312頁) 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