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九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巴西製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製九○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拾伍顆暨未扣案之九二型、九○型手槍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友人鄭明赫支持林媽賞競選第十三屆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選舉候聘總幹事,乃介入該屆農會總幹事之選舉,且為使林媽賞順利當選,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以呼叫器聯繫陳添鋒(業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陳添鋒在其位於台中市○○○○街二十九號六樓四室租住處,邀同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確定)等人,並提供其原持有之巴西製九二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製九○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九二型制式手槍(槍號不詳)及九○型制式手槍(槍號不詳)等四支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四十一顆供渠四人持有使用,陳添鋒、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等四人即與甲○○基於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添鋒分將義大利製九○手槍(槍枝編號一一○二○五)及部分之子彈交予賴宗輝持有、巴西製九二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部分之子彈交予徐宏慶持有、九二型制式手槍及部分之子彈交予江文榕持有,陳添峰則持九○型之制式手槍以及部分之子彈後,於當天下午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因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席間由謝福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定)出面與陳添鋒等人接洽有關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選舉事宜後,謝福氣乃取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交予陳添鋒。次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陳添鋒遂帶領賴宗輝、徐宏慶及江文榕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欲找鄭明赫會面,賴宗輝與徐宏慶、陳添鋒、江文榕等人繼續前開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在驅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途中,陳添鋒並分給賴宗輝三人每人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元),至彰化縣二林鎮與鄭明赫會面後,鄭明赫指示謝福氣安排將陳添鋒、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等人安頓,謝福氣遂將賴宗輝等四人安排住於大智街三十號四樓之一由謝福氣租得之公寓內。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謝福氣明知賴宗輝、陳添鋒、徐宏慶、江文榕等人持有槍彈,亦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添鋒、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四人分別攜帶前開之制式手槍四枝及子彈,先後前往芳苑鄉○○村○○路四十六號黃清同住處,同鄉建平村文明巷六號陳坤長住處,及同鄉○○村○○路○○段三六三號陳明良住處,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於返回台中時,即將所持槍彈交還陳添峰,迨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陳添鋒在台中市遭警方圍捕時自戕身亡,員警當場扣得上開巴西製手槍及義大利製手槍各一枝及子彈四十一顆(送驗時試射六顆),其餘槍號不詳之九二型制式手槍及九○型制式手槍各一支則未扣獲。
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甲○○因友人鄭明赫為林媽賞助選,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芳苑鄉永興村拜票時,遭黃主旺(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夥同餘眾將其擄走,且拒將其釋放,心生不滿,甲○○為求救回鄭明赫,乃召集賴宗輝、徐宏慶等人,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下午在彰化縣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會合,三人會合後,復賡續上開無故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發給賴宗輝、徐宏慶二人各一支美製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制式子彈共四十一顆後,即搭載賴宗輝、徐宏慶前往可能得知鄭明赫下落之處所威嚇,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至林金燉位於芳苑鄉永興村光復巷十九號住處找尋林金燉之弟林垚沺(綽號『土仔沺』),甲○○駕車在外看守,由賴宗輝、徐宏慶二人進入屋內,賴宗輝詢問「土仔沺」是否在家,林金燉、梁秀娥、陳安全、鐘富等人稱「土仔沺」不在,賴宗輝與徐宏慶離開該處後又折回,再次向在場之人詢問「土仔沺」是否真的不在後,二人即朝屋內天花板開槍射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燉等人(現場拾獲彈殼十顆、彈頭五顆)。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甲○○搭載賴宗輝、徐宏慶二人至芳苑鄉○○村○○路路○段五○九號謝尾、謝國陽住處找謝尾,下車時甲○○復將頭套二個交給賴宗輝與徐宏慶並交代二人進去後就開槍,該二人戴上頭套蒙面後持槍進入屋內並隨即朝謝尾腳部開槍,謝國陽(謝尾之子)見狀即趴在謝尾身上,隨亦遭賴宗輝、徐宏慶開槍擊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賴宗輝、徐宏慶旋步出門外搭乘甲○○之車逃逸(現場拾獲彈殼十顆、彈頭二顆)。同日二十二時許,三人再至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二一二號徐福樹住處,因見無人在家,甲○○遂指示賴宗輝、徐宏慶二人朝大門處開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福樹(現場拾獲彈殼九顆、彈頭六顆),之後三人同車抵達員林交流道下,甲○○將上開槍彈收回後,三人分手各自離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警方循線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一號萬善祠左側廢棄水塔內扣得上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二支(槍號BER345556Z、BER314034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經檢察官為沒收處分)及制式子彈十二顆(於送驗時均已試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均有具結之義務。然查本案證人林金燉、洪江懷、徐福樹、梁秀娥、陳安全、謝尾、謝德水、謝蕃薯、鐘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並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是該等證人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謝福氣、證人陳坤長、林金燉、謝尾、謝國陽、徐福樹、梁秀娥、鐘富、陳安全、謝蕃薯、謝德水、陳錦祥、蔡東昆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予提示調查,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上揭時、地,邀陳添鋒等執持槍械介入第十三屆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選舉,其後復因不滿友人鄭明赫遭敵對派系擄走,為求救回鄭明赫,乃召集賴宗輝、徐宏慶共同持槍前往林金燉、謝尾、徐福樹等人住處開槍示威等情供認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賴宗輝於警詢中即已證稱:「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凌晨時,陳添鋒的呼叫器收到甲○○的呼叫,陳某回電後即告訴我們,有人出資四千萬元要給兄弟們花用,我們一起下去參加芳苑鄉農會選舉事情,陳添鋒即取出四把手槍分別給我及文榕、阿慶(徐宏慶)等人,每人一把,我們即從陳添鋒的住處出發,先到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該甲○○碰面,結果出面接洽的是自稱謝雷男子一人向我們面洽後,我們四人即與謝雷男子一起到彰化縣二林鎮住了三天。在二林鎮三天,均是由謝雷帶我們去見芳苑鄉農會代表,我們四人每人均有持一把制式手槍,插於腰際。我們四人與謝雷會面後,即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給陳添鋒,並稱這是惠仁(甲○○)要我交給你們的費用。陳添鋒即在我們往彰化二林鎮的路上時,在我們開的轎車上朋分,我與阿慶、文榕每人三萬元(二萬元之誤)。我們四人是住在謝雷先前承租之公寓(彰化縣二林鎮○○街三十號四樓之一)。」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七0四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文榕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添峰、徐宏慶、賴宗輝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和自稱雷哥之男子碰面,談芳苑農會選舉的事,陳添峰當時告訴我與徐宏慶、賴宗輝隔天中午碰面。上車後由我當駕駛,搭載陳添峰、徐宏慶、賴宗輝一路南下至二林鎮,在二林鎮和自稱雷哥之謝福氣碰面後,即由雷哥帶路熟悉二林、芳苑路況,再帶我們至二林鎮○○街三十號四樓之一住處。在由台中至二林車上,陳添峰拿出二萬元給我花用。」、「我是直接聽命於陳添鋒,在二林期間,我們四人直接聽從『雷哥』(即謝福氣)指揮,槍枝是在南下二林途中由陳添鋒分發,給我一把黑色手槍,賴宗輝、徐宏慶各一把手槍保管,並伺機開槍,子彈各分多少顆我則未細數,槍枝共有四把,分別黑色二把、白色二把,槍型我不清楚。」、「謝福氣是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下午帶同我和陳添鋒、徐宏慶、賴宗輝等四人攜帶手槍四把‧‧‧並於當日晚上約十一時由謝福氣帶我、陳添鋒等四人分持手槍前往新寶村芳漢路新寶段四十六號,進入屋內由謝福氣與在場三人討論,我及陳等四人均在旁邊坐,約十分鐘就離開返住處。」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七○四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悉相吻合。且參諸同案被告謝福氣於警詢時復曾證稱:「二林鎮○○街三十號四樓之一,是我朋友鍾正君所承租,使用人是我,我再提供給陳添鋒、江文榕、賴宗輝、徐宏慶等人居住,並由我提供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我帶陳、江、賴、徐等人至黃清同家泡茶,因黃清同不在,故又到陳坤長家,因當時陳坤長家中有人且陳坤長不在,才又到陳明良家買飲料、香菸及檳榔,當時陳、江、賴、徐等人身上均有帶槍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卷第十頁),並有被告等作案用槍械巴西製九二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製九○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四十一顆(經試射六顆)扣案可佐,而該等槍彈,經鑑定後:認上揭手槍二把,均為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四十一顆子彈則均為制式手槍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七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一二四頁),堪信被告甲○○確曾囑託陳添鋒等人執持槍械介入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選舉。(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燉、謝尾、徐福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二、十至十三、二十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二十六至二十九、四十、四十一頁)、證人謝國陽、謝蕃薯、謝秀英、謝德水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證人梁綉娥、鐘富、陳安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
二十七、五十二、五十三頁)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徐宏慶復於警詢中供認:「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甲○○打電話邀我及賴宗輝,分持乙把制式手槍至芳苑鄉永興村光復巷十九號林金燉住處,由我及賴宗輝各朝天花板射擊四至五發子彈後,轉往芳苑鄉○○路謝尾住處,由我及賴宗輝持槍朝被害人謝尾、謝國陽父子各射擊三及七發子彈後逃離現場」、「當時正逢芳苑鄉農會選舉,我們三人朋友鄭明赫遭人綁架失蹤,我們懷疑是林金燉這派人所幹,為營救鄭明赫脫險,才由甲○○提議前往上述地點開槍示威」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又被告甲○○友人鄭明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為候選人林媽賞助選時,遭敵對派系擄走乙情,亦據證人陳錦祥、蔡東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七○四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復有被告等作案用之美製貝瑞塔手槍二枝(業經檢察官為沒收處分)、子彈十二顆(均經試射)、被害人林金墩住處拾獲彈頭五顆、彈殼十顆、被害人謝尾之住處拾獲彈頭二顆、彈殼十顆、被害人徐福樹住處拾獲彈頭六顆、彈殼九顆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鑑結果,認:⒈送驗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貝瑞塔美國廠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分別為BER345556Z(下稱A槍)、BER314034Z(下稱B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⒉送驗子彈十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手槍發射,均具殺傷力。⒊送驗彈殼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已擊發彈殼,經比對結果,二顆之退子痕特徵相吻合,惟其彈底紋痕特徵未明顯復現,無法確認是否為送驗槍枝所擊發。⒋送驗彈殼十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已擊發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與A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餘六顆與B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⒌送驗彈頭五顆均已變形,經比對結果,其中二顆(一顆為9MM制式已擊發彈頭,一顆為彈頭銅包衣)與A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另二顆(一顆為9MM制式已擊發彈頭,一顆為彈頭銅包衣)與B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餘一顆因嚴重變形無法比對(另有一變形彈頭鉛心)。
⒍送驗子彈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⒎送驗彈殼十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已擊發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五顆與A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三顆與B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另二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紋線不明顯,無法比對。⒏送驗彈殼九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已擊發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五顆與A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餘四顆與B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⒐送驗彈頭六顆均已變形,經比對結果,其中三顆(均為彈頭銅包衣)與A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另二顆(9MM制式已擊發彈頭)與B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餘為變形之彈頭鉛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刑鑑字第一二九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一二二頁)。可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本件復有槍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六至九、二十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頁)、被害人謝尾及其子謝國揚之診斷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多次修正,其中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之槍械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次修正公布後,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數次修正,法定刑均未再更動);另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次修正公布後,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數次修正,法定刑均未再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查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關於「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⒎又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持有手槍部分,係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部分,該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即可供軍用,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處罰(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較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輕),此部分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墩、徐福樹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賴宗輝、江文榕、徐宏慶、陳添鋒間,就事實二部分,與賴宗輝、徐宏慶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有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所犯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至林金燉、徐福樹等人住處開槍,僅有警告之意,目的在於要對方把鄭明赫交出來等語,且核諸同案被告徐宏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一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有對林金墩住處天花板鳴槍以及對徐福樹鐵門開槍,只是示威而已,並無殺人之意等語,與被害人林金墩、徐福樹等之指述相符,復與證人鐘富、陳安全、梁秀娥所述情節一致,另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等開槍之彈著點確係在天花板及鐵捲門上,倘若被告等果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何以在林金墩住處並未持槍朝人或四周射擊,反而朝向不可能有人所在之天花板射擊?此外,被告等因徐福樹不在家而朝鐵捲門射擊,又如何能謂其有殺害徐福樹之未必故意而成立殺人未遂?由此均足徵被告其意在洩憤警告,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成立恐嚇罪而非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槍傷被害人謝尾、謝國陽父子,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亦無涉殺人犯意,詳後述)。又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擁槍自重,且動輒開槍示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及民眾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不宜予以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逃亡多時始經通緝到案,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比較新舊法後,雖應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仍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扣案之巴西製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製九○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蓋沒收為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從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至於同案扣獲之美製貝瑞塔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為沒收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處分命令及銷燬獲案槍枝清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卷二),無需再諭知沒收;其餘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十八顆子彈,依現狀已無殺傷力,亦不予沒收。另犯罪事實一部分未予扣案之九二型及九○型手槍各一枝(槍號不詳),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由被告等之供述,可知該等槍枝均屬制式之手槍,亦屬違禁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宗輝、徐宏慶、陳添峰、江文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被告甲○○支持林媽賞競選第十三屆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選舉登記候聘總幹事,為求順利當選,並使具有候選資格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不敢支持另一登記候聘之候選人陳諸讚,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以呼叫器連繫留於台中市○○○○街二十九號六樓四室之陳添鋒,邀陳添鋒率人共同前往芳苑鄉,處理前揭以暴力介入農會選舉事宜,陳添鋒召集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同赴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謝福氣、林永鑫二人接洽,林永鑫、謝福氣即取出林媽賞所提供之五十萬元現金予陳添鋒做為彼等以暴力介入農會選舉之部份報酬,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均自陳添鋒處分得四萬元。五人相偕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三十號四樓之一由謝福氣租得之公寓內藏身。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十六日間,謝福氣駕車搭載陳添鋒、徐宏慶、賴宗輝、江文榕等人,分別攜帶手槍四把,先後前往芳苑鄉○○村○○路四十六號黃清同住處,同鄉○○村○○路○○段三六三號芳苑鄉農會代表陳明良住處,同鄉建平村文明巷六號陳坤長住處,要脅彼等於農會選舉時須支持林媽賞而不得支持陳諸讚,被告甲○○亦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先後多次以電話脅迫參選芳苑鄉農會代表之洪博森、陳媽能及多名其他不詳姓名者,於農會選舉時不得支持陳諸讚,妨害彼等自由行使選舉權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除犯上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外,另涉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在現場,都是以電話與陳添峰連繫,誰帶他們去代表家伊不清楚,且伊有無打電話予洪博森、陳媽能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宗輝、江文榕警訊時之供述(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七○四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同案被告賴宗輝、江文榕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情事,賴宗輝並供稱:「我們要找他們三人(指黃清同、陳坤長、陳明良)泡茶,並未拿槍枝,槍枝陳添鋒拿去」、「(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六日二天,謝福氣開車載你們去黃清同等人住處)何名字我不知,純去吃茶」、「(去時叫對方農會選舉時要支持林媽賞,不能支持陳諸讚)沒有,喝幾口茶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
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頁)。又同案被告謝福氣雖有與陳添鋒商談有關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選舉之事,並交付五十萬元予陳添鋒之事實(其理由已如前述),然謝福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渠等去找黃清同、陳坤長時,因該二人均不在家即離去乙情,核與證人黃清同及陳坤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謝福氣等人來時渠等並不在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九頁),既然謝福氣等人未與黃清同及陳坤長碰面,則謝福氣等人如何能要脅黃清同及陳坤長於農會選舉時支持林媽賞?再者,謝福氣復供稱伊有帶賴宗輝、徐宏慶等人與陳明良碰面,陳明良與伊係好朋友,並未談及農會選舉之事等語,經質之證人陳明良,其亦證稱謝福氣等並未有說不能支持陳諸讚,沒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是以同案被告謝福氣等人有無要脅陳明良支持林媽賞而不得支持陳諸讚乙節,尚非無疑。復以證人黃清同、陳坤長、陳明良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均是林媽賞之支持者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倘若被告欲以暴力介入農會選舉,理應向陳諸讚之支持者施以強暴脅迫等妨害選舉之行為才是,豈有反而向同為支持林媽賞之人恫嚇之理?此更與常情有違。因之被告甲○○雖曾指示陳添鋒等人介入芳苑鄉農會之選舉,復知陳添鋒等人携槍至黃清同等人住處,惟黃清同等自始即支持林媽賞,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實陳添鋒等人曾以言語或行為威嚇黃清同、陳坤長及陳明良,妨害三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故同案被告陳添鋒等人之行動應僅止於一般所謂之「固票」,尚難謂已達妨害農會選舉之程度。此外,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另曾先後多次以電話脅迫參選芳苑鄉農會代表洪博森、陳媽能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者,於該次農會選舉時,不得支持陳諸讚乙節,除被告謝惠人陳稱伊已不復記憶有無撥打電話予洪博森、陳媽能,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人證筆錄可佐。從而,綜合上情,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仍未達「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相當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前揭妨害農會選舉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相繩。惟依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所稱應分論併罰云云,既與起訴事實之敘述相矛盾,顯係贅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謂: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被告甲○○因不滿與其共同支持林媽賞之鄭明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芳苑鄉永興村拜票時,遭支持陳諸讚之黃主旺夥同餘眾將其擄走,且拒將其釋放,遂心生不滿,邀同徐宏慶、賴宗輝二人,共同基於未必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槍至陳諸讚之支持者處開槍報復,遂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芳苑鄉○○村○○路路○段五○九號謝尾、謝國陽住處開槍示威,致謝尾、謝國陽二人身體受有多處槍傷,因認被告謝惠人另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開槍目的,僅係在警告他們等語。且查,被害人謝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曾證稱同案被告賴宗輝與徐宏慶之中有人喊「給你死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四十頁),惟據其子謝國陽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則稱伊並未聽到賴宗輝或徐宏慶有說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與謝尾同時在場之證人謝德水則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稱有歹徒稱「沒有原則」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場者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則同案被告賴宗輝或徐宏慶有無對被害人謝尾揚言「給你死」等語,尚屬有疑。況查,同案被告賴宗輝、徐宏慶開槍射擊被害人謝尾、謝國陽之部位,均係對準渠等之手、腳部位開槍,此據被害人謝尾、謝國陽及在場證人謝德水、謝蕃薯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由被害人謝尾、謝國陽二人之診斷書觀之,被害人之槍傷均在手腳部位無誤,倘若被告等確有殺人之故意,何以在近距離之內所擊發之數槍,均無一命中頭部或身體其他致命部位?再參以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開槍目的在於警告,核與同案被告徐宏慶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係為營救鄭明赫脫險,才由被告甲○○提議前往開槍示威,逼他們釋放鄭明赫等語一致(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六十七頁),且被害人謝尾復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等並沒有殺人之故意,都是打其二隻腳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一第四十一頁),足證被告等確無置人於死之故意存在。綜核上情,被告等固然有開槍之舉,惟從相關卷證,尚難遽以憑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準此,被告等雖槍傷被害人謝尾、謝國陽,然此僅屬傷害範疇,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本件被害人謝尾、謝國陽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所稱應分論併罰云云,既與起訴事實之敘述相矛盾,顯係贅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舊 86.11.26 以前)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舊 86.11.26 以前)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