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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姚銘鴻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5弄56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共同行賄之報酬(即走路工)貳佰元及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均沒收之。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共同預備行賄之報酬(即走路工)玖佰元及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均沒收之;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共同預備行賄之報酬(即走路工)玖佰元、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共同預備行賄之報酬(即走路工)玖佰元及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均沒收之;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共同預備行賄之報酬(即走路工)玖佰元、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父親曹金水係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之里長,因頗受曾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涂銓重之照顧,對其里內事務多所幫助,竟於得知涂銓重之妻涂徐貴枝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及其弟涂銓勝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後,為圖其二人能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不思以正途為涂徐貴枝及涂銓勝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其自行出資,並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邀同與其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丁○○一同前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涂徐貴枝及涂銓勝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共同連續為下列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丙○○騎乘機車附載丁○○,一同前往本屆彰化縣縣議員有投票權之選民曹曾良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八六巷八十一號住處,適曹曾良作在其住處附近之田裡工作,二人乃上前交付三百元之賄賂予曹曾良作,約定其於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時,投票圈選登記第九號之候選人涂銓勝,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曹曾良作明知丙○○、丁○○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亦予以收受(其所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畢,丙○○並依約交付二百元之報酬(俗稱走路工)予丁○○收受。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PO─0三二八號自小貨車附載丁○○,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一鄰鄰長甲○○位於同鎮○○路○段三十二巷三十號之住處,以九百元之代價,委託甲○○及其妻乙○○負責交付賄賂予其鄰內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其等於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投票圈選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涂徐貴枝,甲○○、乙○○因與丙○○係屬同宗之親族,復貪圖小利因而應允之,甲○○、乙○○乃先於紙上簡要記載鄰內與其等較熟識之人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復由丙○○按其等所統計之票數(計有十五票),連同甲○○戶內具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計有四票),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五千七百元予甲○○,甲○○、乙○○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丙○○、丁○○欲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一千二百元,並允諾投票圈選候選人涂徐貴枝,而均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其等尚未及告知或將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另甲○○、乙○○並與丙○○、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亦當場收受丙○○、丁○○所交付之其餘賄款四千五百元及渠等代為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報酬(即俗稱之走路工)九百元,預備對於渠等所統計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檢警已獲報至甲○○住處埋伏,而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及乙○○,其二人因而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

(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丙○○、丁○○二人離開甲○○住處後,旋又共同前往本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有投票權之選民傅洲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巷一0三弄二十號住處,由丙○○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按其戶籍內及其弟傅洲立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九票合計二千七百元之賄款予傅洲東,並請其轉交賄款予戶內及其弟傅洲立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渠等於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選舉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時投票圈選登記第四號候選人涂徐貴枝,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傅洲東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惟其尚未及告知或將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且與丙○○、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即前往其弟傅洲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巷一0三弄十八號之住處,將其中一千五百元賄款轉交予傅洲立,並請其及其亦同在場之妻傅劉淑罕於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涂徐貴枝,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代為轉知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而傅洲立、傅劉淑罕亦均明知傅洲東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惟尚未及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埋伏,於丙○○、丁○○離開甲○○住處後,趁甲○○、乙○○仍在住處客廳點收賄款之際,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乙○○,並當場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二百元、預備交付之賄款四千五百元、走路工九百元及預備賄選之手寫名單一紙;另派員沿路尾隨跟監丙○○、丁○○至傅洲東上址住處,待丙○○、丁○○甫離開傅洲東住處之際,即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在丙○○身上扣得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現金五千三百元(即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及其所有、非供賄選或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五千元(即千元紙鈔五張);在丁○○身上扣得丙○○於為警察攔檢之時,強塞予丁○○之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現金二千九百元(即百元紙鈔二十九張),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付予丁○○之走路工二百元,及丁○○所有、非供賄選或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四千元;另同時亦派員以現行犯逮捕傅洲東、傅洲立、傅劉淑罕,並當場在傅洲東身上扣得賄款一千二百元;在傅劉淑罕身上扣得賄款一千五百元,暨丙○○、丁○○、甲○○及乙○○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上開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及乙○○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收受賄賂之人曹曾良作、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並於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又相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丁○○、甲○○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及乙○○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一百0四頁至第一百0八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偵訊筆錄);證人即收受賄賂之人曹曾良作、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偵訊筆錄),情節均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百元紙鈔八十二張,共八千二百元(其中五十三張百元紙鈔係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其餘二十九張百元紙鈔係於被告丁○○身上所查扣)、被告甲○○書寫之賄選名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中)、被告甲○○及乙○○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二百元、預備交付之賄款四千五百元、走路工九百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走路工二百元、證人傅洲東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二百元、證人傅洲立及傅劉淑罕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可資佐證;且共同被告甲○○、乙○○及證人曹曾良作、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均為本屆彰化縣縣議員及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丙○○及丁○○係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又於交付現金之際言明希望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人或特定鎮長候選人之旨,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明知該等現金係約使其等不正行使投票權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再查本件被告丙○○、丁○○、甲○○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被告丙○○及丁○○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丁○○之修正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另就被告丙○○、丁○○、甲○○及乙○○所共同犯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甲○○及乙○○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丙○○、丁○○就上開對於曹曾良作、甲○○、乙○○、傅洲東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對於傅洲立、傅劉淑罕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傅洲東間;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及乙○○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且或由被告丙○○、丁○○自行交付賄賂,或推由另案被告傅洲東轉交賄賂,或由被告丙○○、丁○○交付賄款供同案被告甲○○、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用,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及乙○○就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而向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行賄,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其得成立連續犯之數行為,包括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及其他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丙○○、丁○○上開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暨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及乙○○所犯上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投票受賄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及丁○○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及預備交付賄賂買票等犯行,分別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可按(分別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頁),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及乙○○亦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預備交付賄賂買票及收受賄賂等犯行,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一份足憑(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八頁),應分別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就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就收受賄賂罪部分,此部分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均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丁○○為求候選人涂徐貴枝及涂銓勝能順利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及彰化縣縣議員,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賄選,而被告甲○○及乙○○則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同意代丙○○、丁○○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丙○○係因其父親曾受涂銓重之恩惠,而被告丁○○、甲○○及乙○○則因一時昧於小利,而分別為上開妨害投票公正、公平行使之行為,且於被告丁○○、甲○○及乙○○迭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已坦承上開犯行,並均深表悔悟,暨考量其等分別行賄之次數與金額、預備行賄之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渠等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丙○○及丁○○所犯交付賄賂行賄罪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及乙○○所犯預備交付賄賂行賄罪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甲○○及乙○○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褫奪之公權,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所受教育不多、一時貪圖小利而附和其夫甲○○,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丙○○、丁○○及甲○○雖亦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者,尚難遽認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況本件被告丙○○、丁○○接連二日皆為行賄及預備行賄買票之行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票數達二十九票,且尚扣得一萬餘元之預備供行賄所用之款項;另被告甲○○身為鄰長,仍應允共同行賄買票、預備行賄票數達十五票,實難認渠等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更難遽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之其所為賄選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匪淺,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再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及乙○○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丙○○雖於警、偵訊中一度飾詞以辯,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為警查獲已行賄或預備行賄之次數並非甚多;另被告丁○○、甲○○及乙○○則於警、偵訊中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甲○○及乙○○又尚未向任何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一切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公訴人前揭求刑尚難謂較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自難採納,附此敘明。

(五)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之百元紙鈔五十三張、被告丁○○身上所查扣之百元紙鈔二十九張,共計現金八千二百元,均係被告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四千五百元,係被告丙○○、丁○○交付予被告甲○○、乙○○,供其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行賄所用,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就被告丙○○、丁○○部分,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蓋被告丙○○、丁○○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應與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而被告甲○○及乙○○之部分,則仍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於被告丁○○身上所查扣之走路工二千元、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走路工九百元及手寫之預備供賄選之名單一紙,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或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丁○○、甲○○及乙○○所用,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被告甲○○及乙○○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二百元,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傅洲東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二百元、證人傅洲立及傅劉淑罕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雖上揭證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五千元(為千元紙鈔五張)及於被告丁○○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四千元(為千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及百元紙鈔十五張),被告二人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係供賄選所用或係供預備賄選所用之款項,被告丙○○辯稱:伊係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行賄,身上所帶之百元紙鈔確係供其行賄所用,然千元紙鈔則係伊所收貨款,並非供其賄選所用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陪同丙○○前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行賄之款項均係由丙○○負責,伊並未曾出資,查獲當日除丙○○強塞至伊身上之二十九張百元紙鈔外,其餘均係伊當日自行攜帶之現金,並非供賄選所用之款項等語,查本件係由被告丙○○自行籌資,與被告丁○○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丁○○並無出資之情事,而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二十九張百元紙鈔係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臨時強塞至被告丁○○身上等情,均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等確係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行賄,所交付之賄款又均係百元紙鈔,此亦據證人曹曾良作、甲○○、乙○○、傅洲東、傅洲立證述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確係被告等供賄選所用或係供預備賄選所用之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再扣案之候選人名片七張及競選背心一件,被告等亦均否認係供賄選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或係在被告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或係在被告丙○○住處查獲,均未當場於被告丙○○或丁○○身上查獲,參以被告丙○○及丁○○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時均未曾一併交付候選人名片,更未穿著競選背心,甚於委託共同被告甲○○及乙○○代為行賄時,亦未交付任何候選人名片,此均據證人曹曾良作、甲○○、乙○○、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證述綦詳,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既已對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庸對於該等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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