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4 分鐘讀完全文 25,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604號、97年度偵字第11430號、98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9837

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獲悉戊○○(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嫌,業經本院通緝中)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背面均已偽簽「汪興遠」之署押各一枚),而於97年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臺中港路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加油站旁,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共2萬4千元,向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另獲知甲○○(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理中)有管道取得偽造信用卡,於97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每枚1萬2千元之價格,共2萬4千元,向甲○○洽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已偽簽「黃信源」之署押各一枚)。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四張偽造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丁○○、丙○○二人,或僅夥同丙○○,先於臺中市某處會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由乙○○駕駛丁○○提供不知情之其弟趙慶堯名下車牌號碼8391-N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乙○○在上述商店之路旁駐車等候、把風,並指示丁○○、丙○○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佯裝購買日常用品或油品等財物,再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目前簽帳單通常使用一式二聯,僅須簽名於商店存根聯,以下相同)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汪興遠」、「黃信源」之署押,據以偽造「汪興遠」、「黃信源」之人所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刷卡,而將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丁○○、丙○○,得手後,乙○○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丙○○離去;㈡又乙○○開車搭載丙○○,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乙○○在上述商店之路旁駐車等候、把風,並指示丙○○持如附表一編號3 或編號4所示偽造信用卡,佯裝購買該店日常用品或油品等財物,以同前開方法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信源」之署押,據以偽造「黃信源」之人所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刷卡,而將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丙○○,得手後,乙○○即開車搭載丙○○離去;㈢另乙○○單獨駕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30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加油,以同前方法刷卡消費4,634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信源」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黃信源」之人所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刷卡而交付油品予乙○○,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其等三人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黃信源、汪興遠、如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經員警發覺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丙○○等3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等3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施聖容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月14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400012號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為商業活動之交易工具,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 2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通常簽名欄位外會標有「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份,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論罪科刑部分:核⑴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汪興遠」、「黃信源」之簽名,共4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其上有偽簽「汪興遠」、「黃信源」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汪興遠」、「黃信源」之簽名,共4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其上有偽簽「汪興遠」、「黃信源」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汪興遠」、「黃信源」之簽名,共4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其上有偽簽「汪興遠」、「黃信源」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部分;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部分;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部分,其等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丙○○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間,就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

29、編號31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8、編號22、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21、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係伊向戊○○、甲○○各以每張偽造信用卡1 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丙○○、丁○○均未在現場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清楚乙○○與對方交易過程,有次乙○○開伊車與伊一同到台中市第一廣場拿東西,拿回來後,乙○○告訴伊拿兩張偽卡,才知道乙○○有偽造信用卡等語;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事後才知道乙○○向甲○○買偽造信用卡等語,且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與被告三人共犯上開犯行,從而,同案被告戊○○、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賣斷予乙○○,由乙○○取得偽造信用卡,至於如何使用、參與盜刷消費等行為,並無任何謀議,亦非戊○○、甲○○所得聞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同案被告戊○○、甲○○與被告三人有何共犯上開犯行。故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戊○○、甲○○間,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⑸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於上揭時、地,行使前開之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詐得財物既遂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⑹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9、編號31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⑻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三人正值青、壯年不知靠己努力以賺取生活所需,欲不勞而獲,貪圖享樂,由乙○○價購偽造信用卡,以刷卡消費詐取物品,並考量其等素行品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含犯罪次數、犯罪角色與支配性),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同時使我國整體國際形象及信評萌生陰影、訾議,所生損害程度,並參酌丙○○與部分被害人即喜美超市、長安加油站、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大里分公司、瑞元百貨生鮮超市潭子店達成和解,乙○○、丁○○與部分被害人喜美超市、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昌平分公司、瑞友百貨超市、微笑公司大里分公司、媽媽寶寶向上店達成和解,有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三人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各定其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認被告丙○○、丁○○二人,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乙○○索使加入盜刷信用卡行列,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雖發卡銀行最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款項,使該商店未實質受損,被告亦努力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受相當教訓警惕,本院認為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宣告緩刑4年、5年,並命被告丁○○、丙○○各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八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8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丁○○、丙○○二人努力向上,改過遷善,以啟自新。

㈢宣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簽帳單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汪興遠」、「黃信源」署押附著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上而併同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丁○○、丙○○、乙○○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業經其等交付特約商店,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然該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通常無須簽名,由特約商店交付持卡人收執)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汪興遠」署名(共11枚)、「黃信源」署名(共19 枚),共3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諭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宣告沒收之。另偽造「汪興遠」、「黃信源」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商店留存聯,係交付由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已非被告所有或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客戶留存聯部分,固已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發卡國│
├──┼────────┼─────────────┼───┤
│ 一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德國  │
├──┼────────┼─────────────┼───┤
│ 二 │0000000000000000│Europay Belgium S.C.R.L   │比利時│
├──┼────────┼─────────────┼───┤
│ 三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德國  │
├──┼────────┼─────────────┼───┤
│ 四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德國  │
└──┴────────┴─────────────┴───┘
附表二:被告三人盜刷偽造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部分(如附件)
附表三:宣告刑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2   │附表二編號2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3   │附表二編號3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4   │附表二編號4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5   │附表二編號5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6   │附表二編號6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7   │附表二編號7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8   │附表二編號8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9   │附表二編號9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0  │附表二編號10│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1  │附表二編號11│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2  │附表二編號12│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3  │附表二編號13│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4  │附表二編號14│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5  │附表二編號15│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6  │附表二編號16│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7  │附表二編號17│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18  │附表二編號18│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                                        │
├───┼──────┼────────────────────┤
│  19  │附表二編號19│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
│      │            │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20  │附表二編號20│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
│      │            │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21  │附表二編號21│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                                        │
├───┼──────┼────────────────────┤
│  22  │附表二編號22│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23  │附表二編號23│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24  │附表二編號24│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
│      │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
│      │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            │,均沒收之。                            │
├───┼──────┼────────────────────┤
│  25  │附表二編號25│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用│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26  │附表二編號26│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用│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27  │附表二編號27│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
│      │            │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28  │附表二編號28│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
│      │            │枚,均沒收之。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29  │附表二編號29│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用│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30  │附表二編號30│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
│      │            │枚,均沒收之。                          │
├───┼──────┼────────────────────┤
│  31  │附表二編號31│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用│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