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9736號、第11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未○○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二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因施一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已於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二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已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二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18日,已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丑○○、己○○、未○○、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他人;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他人;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他人。詎:
㈠丑○○、己○○、未○○因欲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取利益(即販入海洛因後,取出部分供自己施用後,再以原價賣出剩餘之海洛因);辛○因欲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獲取利益(亦於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丙○○因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取利益(即透過自己認識藥頭之特殊地位,利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使自己可以較少之金額,購得較多之海洛因施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丑○○、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辛○)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一、二、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單獨販售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另己○○、未○○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相對人。
㈡戊○○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所示之相對人。
三、嗣因檢警於偵辦另案張宗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發現張宗煌(另行通緝而未起訴於本案)與己○○、丑○○、未○○、丙○○、丑○○、戊○○等人另分別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證人指證後循線查獲,且分別:
㈠於97年9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74 號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及供其自己施用毒品用,但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管1 個。
㈡於97年10月29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58之3 號10樓之8 的租屋處,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經己○○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之1 條規定為搜索,扣得己○○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5 支(其中3 支含SIM 卡)及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毛重2.75公克)【扣於另案己○○施用毒品案及持有毒品案,因均已判決確定執行,行動電話已經發還,海洛因已執行沒收銷燬】。
㈢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執行拘提戊○○時,經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之1條規定為搜索,扣得戊○○所有,供其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相對人庚○○聯絡約定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1 張。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辰○○警詢及偵查之證據能力:
㈠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非有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審判中陳述為可信之狀況外,原則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辰○○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就其於97年1 月23日及24日與被告丙○○所為通訊對話內容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證述時,仍能明確詳細證述其與被告丙○○聯絡、見面之過程,且就通訊內容之說明,均可針對本院提示之譯文加以詳細說明,並無遺忘或記憶模糊之情形,且亦無跡象顯示其有受到何人情壓力,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丙○○證述之情形等情,認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㈡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390 頁),且依卷內資料,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辰○○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但並未具體指訴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是本院認證人辰○○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辰○○以外之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及七所示之相對人午○○、巳○○、壬○○、丁○○、子○○、庚○○、癸○○、卯○○、申○○、寅○○、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12紙(分別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一第116 、117 、123 、142 、203 、228 、241 、305 頁、卷二第137 、168 、184 、205 頁)附卷可稽,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5 頁、第219 頁、第222 頁及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26、227 、274 、314 、34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刑警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第532-537 、540 、541 、548 、549 頁),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丑○○、己○○、未○○、戊○○、辛○犯罪之證據方法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分別據被告丑○○、戊○○於偵查中(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之羈押訊問)、未○○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且被告丑○○、己○○、未○○、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七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及七所示之相對人午○○、巳○○、壬○○、丁○○、子○○、庚○○、癸○○、卯○○、申○○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各該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詳參見附表八所示)。至證人午○○於本院作證時,於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表示該次交易因其遲到,致未完成交易等語後,雖改證稱確實如被告己○○所述云云,然證人午○○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該次被告己○○有交付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卷一第207 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開始亦結證稱該次交易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而被告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犯行已既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迄審理時,被告己○○雖於證人午○○作證後表示該次未完成交易之意見,但嗣再供稱其對該次交易是否完成實在沒有印象,應該有可能完成交易等語,而被告未○○亦供稱該次係被告己○○去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則本院互核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認應以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一開始作證時所證稱該次交易已完成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己○○、未○○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丑○○、己○○、未○○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各該附表所示相對人、被告辛○確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相對人及被告戊○○確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丑○○、己○○、未○○、辛○均自承會販賣毒品,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其等均係以先販入毒品,自其中拿取欲供自己施用之部分後,再將剩餘之毒品以原來販入之價格出賣予他人之方式,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獲利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05 、107 頁之審判筆錄),則被告丑○○、己○○、未○○、辛○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堪確定。
㈢另就附表四編號5 、8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關係被告丑○○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交易金額僅陳稱各次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4,000 元左右等語(見警刑偵一卷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4-436 頁、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一第120 頁),而被告丑○○於偵查中就該三次交易金額並未具體供述,迄本院審理中先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 、3,000 及4,000 元,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各均係2,000 元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細核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申○○分別表示要「買2 支原子筆」(參99年7 月13日下午8 時14分之譯文)、「買2 瓶立可白」(參97年7 月20日下午12時21分之譯文)、「買2 瓶立可白」(參97年7 月26日下午8 時58分之譯文)等情,認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相符,則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丑○○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超過2,000 元之3,000 元及4,000 元,且蒞庭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各該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95頁),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爰就被告丑○○先後陳述之金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丑○○之方向,認定如附表四編號5、8、11所示之金額。
㈣綜上,被告丑○○、己○○、未○○分別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己○○、未○○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辛○有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有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丙○○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方法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辰○○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見面,及向辰○○收取10,000元後,向其他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其認識某藥頭之海洛因較便宜,品質又好,但如交易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藥頭不出面交易,而其每次購買海洛因金額僅1 、2 千元,無法與該藥頭進行交易,故才會以電話與辰○○聯絡,邀他一起向藥頭購買毒品;其向辰○○收錢及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辰○○,只是過手錢及毒品而已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以: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固據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但並無通聯紀錄可佐,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查本件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被告丙○○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惟:
⒈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7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按:應是6 包,檢察官之問題誤為5 包)是於97年3 月3 日晚上在(彰化市○○○○路的陸橋下向綽號青雲之人所購買,共買10,000元、重1 錢,其已施用約1.8 公克,剩下的就是被扣案的部分等語,並指認綽號青雲之人即被告丙○○,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一第17、19頁),核與其與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及第94頁);而證人辰○○於97年3 月6 日下午11時許,為警方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台化街口對其執行盤查(因其為警發現棄置1 包白色結晶物在地上,形跡可疑)時,確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合計毛重2.2 公克)【扣於辰○○所犯施用毒品案中,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沒收銷燬】乙節,復經本院調取之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494 號卷(含偵查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1244號卷核閱明確,可徵證人辰○○上揭證述應非杜撰虛構之詞。
⒉況被告丙○○就其曾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見面,及向辰○○收取10,000元後,向其他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辰○○之事實既不爭執,益徵證人辰○○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因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難以認定該毒品交易事實存在云云,即無足憑採。
⒊至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辰○○於本院證述時明確證稱:其雖與被告丙○○一起去與藥頭見面,但其不認識藥頭,錢是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後,再交付由其取得;這不是合資,因其不管丙○○有無出資,或丙○○自己花多少錢購買毒品,其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認識藥頭,找被告丙○○就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至93頁)。而被告丙○○亦供稱:其認識賣海洛因較便宜的藥頭,品質又好,但如交易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藥頭不出面交易,而其每次購買海洛因金額僅1 、2 千元,無法與該藥頭進行交易,故才會找辰○○一起向藥頭購買毒品,以購得較便宜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6 頁)。可知,被告丙○○係利用證人辰○○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將證人辰○○所交付之金錢納入自己之交易總額內,再據以向自己所認識,販賣價格較便宜之藥頭購買自己所需之海洛因及證人辰○○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以較少金額購得較多海洛因施用之利益。
⒋從而,被告丙○○既有向證人辰○○收取金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又顯然利用這樣之交易機會以獲取自己得以較少金錢購得較多海洛因施用之利益,其所為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已堪確定,被告丙○○辯稱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丙○○有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4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並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則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則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改列為第1 項,另再新增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倘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此項新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是故,如被告未符合新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反之,若被告符合上開新增定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⑸查本件被告未○○、丑○○、辛○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發生於98年5 月22日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詳下述),合於上開新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己○○、丙○○如附表一、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均發生於98年5 月22日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且其二人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符合上開新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之適用,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將被告戊○○所犯之罪名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漏論被告辛○就附表七編號3 、4 犯行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被告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辛○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詳細明確之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當無可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容屬誤論及漏論,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補充及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等分別於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未○○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共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各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己○○、未○○、丑○○、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就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自白犯罪(筆錄分別參見附表八所示)。另被告未○○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丑○○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已明確自白犯罪(筆錄分別參見附表八所示);至其等於偵查中就上揭犯行之供述,雖非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詳細明確,但被告未○○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有接購毒者之電話,並將海洛因交付(或由被告己○○交付)予如附表二、三所示購毒者巳○○、午○○、癸○○、卯○○等人,並收取款項等語;而被告丑○○於偵查中經
者)之證述後,亦已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事實,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供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販賣對象之犯行等語;被告辛○於偵查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購毒者丙○○是否付錢、如何交付毒品之供述雖有反覆之情形,但就如附表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至少於一次之供述中為承認,並明確供述其情節(以上筆錄所在亦分別參見附表八所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丑○○、未○○、辛○於偵查中既均曾就販賣毒品犯行之核心事實(即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為坦承之供述,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已各就如附表二、三、四及七所示之犯行為自白,而合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被告未○○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丑○○、未○○、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被告戊○○就附表五所示犯行,並均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未○○辯稱: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宗煌,應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係因檢警於偵辦另案張宗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發現張宗煌與被告己○○、丑○○、未○○、丙○○、丑○○、戊○○等人另分別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證人指證後而循線查獲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6日警刑字第0961110765號函、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偵查報告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一第1-3 頁、97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一第1 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未○○與張宗煌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同是因檢警於偵辦張宗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過程中所發覺,並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張宗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案件,並非基於被告未○○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未○○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非有據,附此敘明。
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查被告己○○、未○○、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雖各分別達15次、10次及10次,但其等販賣之對象僅各5 人、4 人及4人,且各次交易金額除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二次之交易金額各為3,000 元及4,000 元外,其他交易金額均僅1,000 元或2,000 元;另被告辛○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僅1 人,次數4 次,交易金額各僅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00元)及2,500 元(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00 元);而被告丙○○更僅有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被告丑○○、丙○○、己○○、未○○、辛○所為如附表一至四及六、七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影響之範圍有限,所獲取之利益亦微,核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丑○○、己○○、未○○、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丑○○、未○○、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並均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丑○○、丙○○、己○○、未○○、辛○均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且各均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 份附卷可憑,卻不思悔悟,竟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需購買毒品施用,即以販賣毒品以賺取毒品供己施用或取得較便宜毒品施用之方式,販賣毒品獲利,漠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次數僅2 次,且並未獲得利益;另再參酌被告丑○○、己○○、未○○、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丑○○、丙○○、己○○、未○○、辛○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多寡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己○○、未○○、戊○○、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至五及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毒所得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等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被告間有共同犯罪部分之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被告彼此間就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至五及七之主文欄所示)。
⒉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拘提戊○○時,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戊○○所有,其曾插用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與庚○○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及第107 頁反面),係供其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五編號1 之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己○○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用以犯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己○○所有,至於各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 卡則係友人所借用,非被告己○○與未○○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己○○與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則該二支行動電話顯係分別供被告己○○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罪、及供被告己○○與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未○○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與其等各次犯行有共同犯罪關係之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主文欄所示);至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 卡,既非被告己○○所有,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己○○、未○○用以共犯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未○○所有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顯係供被告己○○與未○○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於被告己○○、未○○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之主文欄所示)。
⒌被告未○○用以犯附表二所示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未○○所有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顯係供被告未○○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於被告未○○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
⒍被告己○○用以犯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犯附表一編號5 、6 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未扣案】,固各係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但均係其女友即被告未○○所有,非被告己○○所有,而被告未○○於各該次犯罪與被告己○○又非共犯關係,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於被告己○○各該次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就上開二行動電話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丑○○用以犯附表五所示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固係供被告丑○○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友人所借用,非其所有乙節,為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則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就該行動電話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丙○○用以犯附表六所示犯罪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丙○○所有,至於0000000000號SIM 卡是否其申請,其不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於被告丙○○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六之主文欄所示);至0000000000號SIM 卡,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⒐被告辛○用以犯附表七所示犯罪之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為其向朋友所購買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顯既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分別於被告辛○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七之主文欄所示)。
⒑至於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物及㈢所示之SIM 卡,雖分別係被告丙○○、己○○及戊○○所有之物,然各該被告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則本院審酌:
⑴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無證據可證明曾經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使用,而該等通訊用品又屬今日民眾常用之通訊器材,既無其證據可證明各該物品係供被告丙○○、己○○及辛○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管1 個,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工具,通常未使用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且被告丙○○自承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丙○○辯稱該等扣案物係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應堪採信,是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係於97年10月29日所扣得,而被告己○○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8 月25日,時間間隔已逾2 個月,且被告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予本案犯罪有何關係,應認被告己○○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堪可採信,是自亦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海洛因8 包已因被告己○○另犯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沒收銷燬,見本院卷三第7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97年1 月24日18時43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時間及地點後,由丙○○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7-11便利超商,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辰○○1 次,因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4日下午4 時2 分至97年1 月24日下午6 時48分共4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辰○○相約見面,但本來是叫辰○○要來還錢,並要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結果辰○○身上只有5 、6 千元,無法還其錢,其又沒錢可購買毒品,所以雖然約了藥頭,但其就先行離開了,辰○○交易時其未在場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以:證人辰○○就該次交易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辰○○有聯絡約定見面事宜,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辰○○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辰○○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其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97年1 月24日下午6 時43分19秒之通話後,在臺中市○○路之7-11超商向被告丙○○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千元等語。但綜觀該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證人辰○○就
通通訊內容為何時,其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丙○○約定於上揭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待檢察官再訊之為何於警詢提到有向被告丙○○購買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方答稱「我忘記是哪時候買的」、「只有跟丙○○購買過1 次安非他命而已,但我忘記時間了」等語;迄訊問最後,檢察官再次訊之「問:你一共跟丙○○購買海洛因幾次?(答:1 次)。問:是否在監聽譯文中,請確定是哪一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證人辰○○始為上開「於97年1 月24日下午6 時43分39秒通話後交易」之證述。則證人辰○○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且證人辰○○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丙○○於97年1 月24日之4 通通訊譯文內容所為之證述【按:此處係作彈劾證據用】,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為如上揭之證述內容不符。其於警詢係證稱:該4 通電話係其與被告丙○○討論其尚欠上游「辛○」多少錢,其並告知被告丙○○其身上尚有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丙○○乃要其將欠丙○○之5 千元及4 分之1 屬於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中市給他,兩人即約定在臺中市○○路、西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其到場後就將5 千元及
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刑警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第338-339 頁),經核與該日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丙○○要求證人辰○○帶「5 千元」及「4-1 」到臺中見面,並要證人到臺中「對一下帳」之對話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則證人辰○○於該日究竟係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欠款給被告丙○○,或如偵查所證述,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明,益徵證人辰○○偵查中證述憑信性之可疑。
㈢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丙○○與證人於97年1 月24日之4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但細核該4 通譯文內容,其中2 通僅是聯絡當時所在位置,多久會到約定地點之事項,另2 通雖談及金錢及「半錢」、「4-1 」等疑似於毒品有關之言語,但綜觀全部內容,雙方之對話集中在討論其等間「先前」某種交易所應給付金錢之帳務關係(見刑警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第348 、349 頁),並無可認係證人辰○○要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亦難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㈣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結證稱:其應是如警詢所述,係於97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8分與被告丙○○通話後,於97年1 月24日凌晨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該通電話是證人辰○○告知有他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請其與「辛○」聯絡,辰○○並說他只向要買毒品之人表示1 錢價格6 千元;但其知道行情是1 萬元,故向辰○○表示價格不符行情,辰○○表示因「辛○」缺錢,他才幫「辛○」找人;之後其便要辰○○自己到臺中找「辛○」。另同日晚上11時25分之通話是其向辰○○表示可先將他身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要購買毒品之人,辰○○就表示還要等「辛○」下來,否則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刑警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第15頁);互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證人辰○○於97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8分及25分確實各有1 通通聯,且於譯文之通訊內容中,證人辰○○與被告丙○○之第一通對話確有提及有人「半」,辰○○告知他人價格6 千元,但被告丙○○表示是1萬元,辰○○乃表示因「辛○」缺錢,故要被告丙○○再向「辛○」問一下等語;而7 分鐘後之第二通對話,被告丙○○亦確有建議證人辰○○將他自己身上「攪拌的」先拿給對方,辰○○答稱「對啊」,並表示要等「伊」下來,不然沒有了等語(見刑警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二第787-78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上揭供述與譯文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證人辰○○究係要向被告丙○○或「辛○」購買毒品?又該次證人辰○○究係有無北上臺中市,抑或如第二通對話所示,是在彰化等對話中所謂之「伊」(綜觀該兩通對話內容語意,此「伊」應為「辛○」之人)南下?均有不明。是證人辰○○證稱其於97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8分通話後即至臺中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丙○○既否認公訴人起訴之上揭犯行,且證人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但有前後反覆不一情形,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有不合之處,另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又不足以佐證證人各次證述中有何次證述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為可採,自難僅憑該二項證據遽認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卷證資料,並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後,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如上揭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就被告丙○○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下附表時間均民國、貨幣單位均新臺幣)【附表一】:己○○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與金額│ 主 文 │├──┼────┼───────┼─────────┼─────┼───────────┤│1 │寅○○ │97年2月8日15時│由寅○○先後持用04│海洛因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分許 │-0000000號市內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以及0000-000000號 │1000元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己○○之朋友所申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借予被告己○○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用於其所有行動電話│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五三││ │ │ │之0000-000000 號行│ │四七七七二四號SIM 卡之││ │ │ │動電話,與被告林柏│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村聯絡後,由被告林│ │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 │ │ │柏村攜帶海洛因至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化縣彰化市○○路大│ │其價額。 ││ │ │ │潤發賣場(對面即是│ │ ││ │ │ │加油站)附近完成交│ │ ││ │ │ │易。 │ │ │├──┼────┼───────┼─────────┼─────┼───────────┤│2 │寅○○ │97年2月10日中 │由寅○○持用04-738│海洛因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2時許 │3532號市內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被告己○○之朋友所│1000元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申請,借予被告林柏│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村插用於其所有行動│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話之0000-000000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五三││ │ │ │己○○聯絡後,由被│ │四七七七二四號SIM 卡之││ │ │ │告己○○攜帶海洛因│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 │ │ │路大潤發賣場(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即是加油站)附近完│ │其價額。 ││ │ │ │成交易。 │ │ │├──┼────┼───────┼─────────┼─────┼───────────┤│3 │卯○○ │97年6月11日中 │由寅○○持用0928-5│海洛因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2時49分53秒│66459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通話後不久 │打被告己○○之朋友│1000元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所申請,借予被告林│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柏村插用於其所有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動電話之0000-0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70 號行動電話,與│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七││ │ │ │被告己○○聯絡後,│ │八一四六七○號SIM 卡之││ │ │ │由被告己○○攜帶海│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洛因至彰化縣彰化市│ │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 │ │ │火車站旁某電玩店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成交易。 │ │其價額。 │├──┼────┼───────┼─────────┼─────┼───────────┤│4 │午○○ │97年7月9日16時│由午○○持用0989-4│海洛因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27分06秒通話後│85140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不久 │打未○○所申請及所│1000元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有,當時由被告林柏│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村持用之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號 行動電話,與被│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己○○聯絡後,由│ │ ││ │ │ │被告己○○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彰化市孔│ │ ││ │ │ │子廟附近之「木瓜牛│ │ ││ │ │ │奶大王冰店」完成交│ │ ││ │ │ │易。 │ │ │├──┼────┼───────┼─────────┼─────┼───────────┤│5 │癸○○ │97年8 月25日14│由癸○○持用0921-1│海洛因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0分27秒通話│94479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後不久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及所有,當時由林柏│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村所持用之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670 號行動電話,與│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被告己○○聯絡後,│ │ ││ │ │ │由被告己○○攜帶海│ │ ││ │ │ │洛因至彰化縣彰化市│ │ ││ │ │ │金馬路麥當勞前完成│ │ ││ │ │ │交易。 │ │ │├──┼────┼───────┼─────────┼─────┼───────────┤│6 │乙○○ │97年8月25日18 │由乙○○持用0913-5│海洛因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7分51秒通話│63606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後不久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及所有,當時由林柏│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村所持用之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670 號行動電話,與│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被告己○○聯絡後,│ │ ││ │ │ │由被告己○○攜帶海│ │ ││ │ │ │洛因至彰化縣彰化市│ │ ││ │ │ │金馬路某汽車旅館附│ │ ││ │ │ │近完成交易。 │ │ │└──┴────┴───────┴─────────┴─────┴───────────┘【附表二】:未○○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與金額│ 主 文 │├──┼────┼───────┼─────────┼─────┼───────────┤│1 │巳○○ │97年8 月9 日22│由巳○○持用0987-9│海洛因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57分通話後同│19776 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日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及所有之0000-00067│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告未○○聯絡後,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被告未○○攜帶海洛│ │門號000000000││ │ │ │因至彰化縣彰化市中│ │○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 │ │ │山路2 段920 巷29號│ │壹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前完成交易。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與未○○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與金額│ 主 文 │├──┼────┼───────┼─────────┼─────┼───────────┤│1 │卯○○ │97年6月9日18時│由卯○○持用0928-5│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30分53秒通話後│66459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不久 │打被告己○○之朋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申請,借予被告林│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柏村插用於其所有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動電話之0000-00067│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告己○○聯絡後,由│ │案搭配門號○九八七八一││ │ │ │被告己○○、未○○│ │四六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2 人攜帶海洛因至彰│ │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乙││ │ │ │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旁│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某電玩店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與未○○││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乙││ │ │ │ │ │支(不含SIM 卡乙枚)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己○○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2 │卯○○ │97年6月14日22 │由卯○○持用0928-5│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21分52秒通話│66459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不久 │打被告己○○之朋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申請,借予被告林│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柏村插用於其所有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動電話之0000-00067│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告己○○聯絡後,由│ │案搭配門號○九八七八一││ │ │ │被告己○○、未○○│ │四六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2 人攜帶海洛因至彰│ │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乙││ │ │ │化縣彰化市○○路某│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地藏王菩薩廟完成交│ │部不能沒收時,與未○○││ │ │ │易。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乙││ │ │ │ │ │支(不含SIM 卡乙枚)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己○○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3 │卯○○ │97年6月19日20 │由卯○○持用0928-5│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37分31秒通話│66459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不久 │打被告己○○之朋友│2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申請,借予被告林│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柏村插用於其所有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動電話之0000-00067│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告未○○聯絡後,由│ │案搭配門號○九八七八一││ │ │ │被告己○○攜帶海洛│ │四六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因至彰化縣彰化市公│ │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乙││ │ │ │園路某地藏王菩薩廟│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與未○○││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乙││ │ │ │ │ │支(不含SIM 卡乙枚)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己○○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4 │卯○○ │97年6月28日中 │由卯○○持用0928-5│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午12時56分通話│66459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不久 │打被告己○○之朋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申請,借予被告林│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柏村插用於其所有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動電話之0000-00067│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告未○○聯絡後,由│ │案搭配門號○九八七八一││ │ │ │被告己○○、未○○│ │四六七○號SIM 卡之行動││ │ │ │2 人攜帶海洛因至彰│ │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乙││ │ │ │化縣彰化市○○路某│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地藏王菩薩廟完成交│ │部不能沒收時,與未○○││ │ │ │易。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乙││ │ │ │ │ │支(不含SIM 卡乙枚)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己○○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5 │午○○ │97年8 月10日8 │由午○○持用0989-4│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48分37秒通話│85140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同日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及所有之0000-00067│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告未○○聯絡後,由│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被告己○○、未○○│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2 人攜帶海洛因至彰│ │案門號00000000││ │ │ │化縣彰化市○○路2 │ │七○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 │ │ │段午○○工作之工廠│ │話壹支(含SIM 卡乙枚)││ │ │ │外完成交易。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未○○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乙支││ │ │ │ │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己○○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6 │午○○及│97年8 月15日12│由午○○持用0989-4│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綽號「阿│時21分12秒通話│85140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原」之成│後約半小時 │打未○○名義所申請│2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年男子 │ │及所有之0000-00067│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告未○○聯絡後,由│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被告己○○攜帶海洛│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因至彰化縣彰化市泰│ │案門號00000000││ │ │ │和路2 段午○○工作│ │七○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 │ │ │之工廠外完成交易。│ │話壹支(含SIM 卡乙枚)││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未○○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己○○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7 │癸○○ │97年8月16日12 │由癸○○持用0921-1│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22分16秒後同│94479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日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及所有之0000-00067│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告未○○聯絡後,由│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被告己○○攜帶海洛│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因至彰化縣彰化市竹│ │案門號00000000││ │ │ │和路某撞球館前完成│ │七○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 │ │ │交易。 │ │話壹支(含SIM 卡乙枚)││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未○○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己○○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8 │午○○ │97年8 月16日21│由午○○持用0989-4│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20分56秒通話│85140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同日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及所有之0000-00067│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告未○○聯絡後,由│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被告己○○攜帶海洛│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因至彰化縣彰化市孔│ │案門號00000000││ │ │ │子廟附近之「木瓜牛│ │七○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 │ │ │奶大王冰店」完成交│ │話壹支(含SIM 卡乙枚)││ │ │ │易。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未○○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己○○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9 │癸○○ │97年8 月24日凌│由癸○○持用0921-1│海洛因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晨2 時21分通話│94479 號行動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後不久 │打未○○名義所申請│1000元 │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及所有之之0000-00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670 號行動電話,與│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被告未○○聯絡後,│ │能沒收時,以其與未○○││ │ │ │由被告己○○攜帶海│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洛因至彰化縣彰化市│ │案門號00000000││ │ │ │金馬路7-11便利商店│ │七○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 │ │ │前完成交易。 │ │話壹支(含SIM 卡乙枚)││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未○○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己○○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附表四】:丑○○(歪兄、歪頭)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及金額│ 主 文 │├──┼────┼───────┼─────────┼─────┼───────────┤│1 │申○○ │97年7月11日21 │由申○○持用0923-5│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0分51秒通話│29382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同日 │打被告丑○○之朋友│3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2 │丁○○ │97年7月11日21 │由丁○○持用047-78│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55分22秒通話│7512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被告丑○○之朋友所│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有,借予被告丑○○│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使用之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純龍聯絡後,由被告│ │ ││ │ │ │丑○○攜帶海洛因至│ │ ││ │ │ │彰化縣鹿港鎮忠義廟│ │ ││ │ │ │外完成交易。 │ │ │├──┼────┼───────┼─────────┼─────┼───────────┤│3 │子○○ │97年7月12日15 │由子○○持用0955-7│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1分31秒通話│81248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打被告丑○○之朋友│2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4 │申○○ │97年7月12日21 │由申○○持用0923-5│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5分24秒通話│29382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打被告丑○○之朋友│4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5 │申○○ │97年7月13日20 │由申○○持用0923-5│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8分34秒通話│29382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打被告丑○○之朋友│2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6 │子○○ │97年7 月13日18│由子○○持用0955-7│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8 分44秒通話│81248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同日 │打被告丑○○之朋友│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7 │壬○○ │97年7 月14日18│由壬○○以許峻凱所│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5分47秒通話│有之0000-000000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純龍之朋友所有,借│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予被告丑○○使用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 0號行動│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與被告丑○○聯│ │ ││ │ │ │絡後,由被告丑○○│ │ ││ │ │ │攜帶海洛因至彰化縣│ │ ││ │ │ │鹿港鎮忠義廟外完成│ │ ││ │ │ │交易。 │ │ │├──┼────┼───────┼─────────┼─────┼───────────┤│8 │申○○ │97年7月20日12 │由申○○持用0923-5│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9分54秒通話│29382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打被告丑○○之朋友│2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9 │丁○○ │97年7月23日19 │由丁○○持用0916-4│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8分32秒通話│49605號行動電話撥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打被告丑○○之朋友│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有,借予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龍使用之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 號行動電話,與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丑○○聯絡後,由│ │ ││ │ │ │被告丑○○攜帶海洛│ │ ││ │ │ │因至彰化縣鹿港鎮忠│ │ ││ │ │ │義廟外完成交易。 │ │ │├──┼────┼───────┼─────────┼─────┼───────────┤│ │申○○ │97年7月26日21 │由申○○先後持用04│海洛因 │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7分07秒通話│0000000號市話、門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後不久 │號0000000000號號行│2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動電話撥打被告郭純│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龍之朋友所有,借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被告丑○○使用之09│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與被告丑○○聯絡│ │ ││ │ │ │後,由被告丑○○攜│ │ ││ │ │ │帶海洛因至彰化縣鹿│ │ ││ │ │ │港鎮忠義廟外完成交│ │ ││ │ │ │易。 │ │ │└──┴────┴───────┴─────────┴─────┴───────────┘【附表五】:戊○○(貓兄)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 時 間 │ 轉讓方式及地點 │ 毒品種類 │ 主 文 │├──┼────┼───────┼─────────┼─────┼───────────┤│1 │庚○○ │97年1月25日上 │由被告戊○○以其朋│摻有第一級│戊○○轉讓第一級毒品,││ │(才哥)│午8 時1 分36秒│友所申請,借予被告│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通話後同日 │戊○○插用於其所有│之香煙1支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之0000-00000 0號號│ │之。 ││ │ │ │行動電話,撥打梁基│ │ ││ │ │ │財所有之0000-00000│ │ ││ │ │ │8 號行動電話,與梁│ │ ││ │ │ │基財聯絡後,由被告│ │ ││ │ │ │戊○○攜帶摻有海洛│ │ ││ │ │ │因之香煙1支 至臺中│ │ ││ │ │ │市○○路○段312巷52│ │ ││ │ │ │號庚○○住處門口無│ │ ││ │ │ │償交付轉讓之。 │ │ │├──┼────┼───────┼─────────┼─────┼───────────┤│2 │甲○○ │97年1月25日下 │被告戊○○在彰化縣│海洛因1包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 │ │午約4、5時許 │彰化市某處,無償交│(施用1 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 │ ││ │ │ │1小 包予甲○○施用│ │ ││ │ │ │。 │ │ │└──┴────┴───────┴─────────┴─────┴───────────┘【附表六】:丙○○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與金額│ 主 文 │├──┼────┼───────┼─────────┼─────┼───────────┤│1 │辰○○ │97年3月3日21時│由辰○○以向其朋友│甲基安非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購買之門號0000-000│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848 號行動電話,撥│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打被告丙○○持有之│10000 元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0000-000000 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與被告丙○○聯│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絡後,由被告丙○○│ │搭配門號0000000││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 │八九二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 │話壹支(不含SIM 卡乙枚││ │ │ │路陸橋下完成交易。│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七】:辛○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與金額│ 主 文 │├──┼────┼───────┼─────────┼─────┼───────────┤│1 │丙○○ │97年1 月23日12│由丙○○以持有之門│海洛因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28秒通話│號0000-000000 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 │ │後同日 │動電話撥打被告辛○│1000元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所有之0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文聯絡後,由被告許│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文攜帶海洛因至彰化│ │號0000000000││ │ │ │縣彰化市○○路里昂│ │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汽車旅館前完成交易│ │壹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97年1 月28日19│由丙○○以持有之門│海洛因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19分20秒通話│號0000-000000 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 │ │後不久 │動電話撥打被告辛○│2000元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所有之0000-000000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文聯絡後,由被告許│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文攜帶海洛因至彰化│ │號0000000000││ │ │ │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 │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館完成交易。 │ │壹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97年1 月30日9 │由丙○○以持有之門│海洛因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5分通話後不│號0000-000000 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久 │動電話撥打被告辛○│2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有之00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文聯絡後,由被告許│甲基安非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文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安非他命至丙○○位│ │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1000元 │00000000號之 ││ │ │ │北路174 號開設之冰│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店(亦為住處)完成│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97年2 月3 日23│由丙○○以持有之門│海洛因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49分10秒通話│號0000-000000 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後不久 │動電話撥打被告辛○│2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有之00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文聯絡後,由被告許│甲基安非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文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安非他命至丙○○位│ │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500元 │00000000號之 ││ │ │ │北路174 號開設之冰│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店(亦為住處)完成│ │(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 │ │ │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證據清單】 附表一己○○(阿川)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監察譯文通訊時間 │ 證據資料及所在 │ ├──┼────────────┼───────────────────────────┤ │1 │97年2 月8 日14時54分22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97年2 月8 日14時54分22秒│ 、卷三P103) │ │ │97年2 月8 日15時4 分9 秒│2.證人寅○○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 │ │97年2 月8 日15時12分29秒│ 15-316) │ │ │ │3.證人寅○○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86│ │ │ │ ) │ │ │ │4.證人寅○○與被告己○○(阿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18-320) │ │ │ │5.指認紀錄表(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P67 ) │ ├──┼────────────┼───────────────────────────┤ │2 │97年2 月10日10時50分21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 │ 、卷三P103) │ │ │97年2 月11日13時37分48秒│2.證人寅○○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 │ │(提到2月10日交易內容) │ 14) │ │ │ │3.證人寅○○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86│ │ │ │ ) │ │ │ │4.證人寅○○與被告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 號卷一P320-321) │ │ │ │5.指認紀錄表(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P67 ) │ ├──┼────────────┼───────────────────────────┤ │3 │97年6 月11日12時41分00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97年6 月11日12時49分53秒│ 、卷三P102反面) │ │ │ │2.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 │ │ │ 28-330) │ │ │ │3.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70│ │ │ │ ) │ │ │ │4.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7、88) │ │ │ │5.證人卯○○與被告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35) │ │ │ │6.指認紀錄表(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P70 ) │ ├──┼────────────┼───────────────────────────┤ │4 │97年7 月9 日16時21分25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2│ │ │97年7 月9 日16時22分02秒│ 反面、卷三P100反面) │ │ │97年7 月9 日16時27分06秒│2.證人午○○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2│ │ │ │ 84-286) │ │ │ │3.證人午○○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206│ │ │ │ ) │ │ │ │4.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85、86) │ │ │ │5.證人午○○與被告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290) │ │ │ │6.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122、289、2│ │ │ │ 93) │ ├──┼────────────┼───────────────────────────┤ │5 │97年8 月25日14時11分50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97年8 月25日14時20分27秒│ 、卷三P102) │ │ │ │2.證人許耀鍀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2│ │ │ │ 77) │ │ │ │3.證人許耀鍀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307│ │ │ │ ) │ │ │ │4.證人許耀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3 反面-84 反│ │ │ │ 面) │ │ │ │5.證人許耀鍀與被告林柏(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 │ │ │ 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281) │ ├──┼────────────┼───────────────────────────┤ │6 │97年8 月25日18時16分21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2│ │ │97年8 月25日18時27分51秒│ 反面、卷三P101反面) │ │ │ │2.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 │ │ │ 25-326) │ │ │ │3.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229│ │ │ │ -230) │ │ │ │4.證人乙○○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他字第2121│ │ │ │ 號偵卷卷一P216) │ │ │ │5.指認紀錄表(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P114) │ └──┴────────────┴───────────────────────────┘ 附表二未○○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監察譯文通訊時間 │ 證據資料及所在 │ ├──┼────────────┼───────────────────────────┤ │1 │97年8 月9 日22時57分38秒│1.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5、卷三P101反面) │ │ │ │2.證人巳○○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1│ │ │ │ 27) │ │ │ │3.證人巳○○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242│ │ │ │ ) │ │ │ │4.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6反面、87) │ │ │ │5.證人巳○○與被告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128) │ │ │ │6. 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128背面) │ └──┴────────────┴───────────────────────────┘ 附表三己○○與未○○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監察譯文通訊時間 │ 證據資料及所在 │ ├──┼────────────┼───────────────────────────┤ │1 │97年6 月9 日18時6 分31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4│ │ │97年6 月9 日18時7 分19秒│ 、卷三P102) │ │ │97年6 月9 日18時15分30秒│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97年6 月9 日18時30分53秒│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反面、卷三P102) │ │ │ │3.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330 ) │ │ │ │4.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70│ │ │ │ ) │ │ │ │5.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7、88) │ │ │ │6.卯○○與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卷一P335)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 號 卷一P332) │ ├──┼────────────┼───────────────────────────┤ │2 │97年6 月14日22時14分18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4│ │ │97年6 月14日22時21分52秒│ 反面、卷三P102反面) │ │ │ │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反面、卷三P102反面) │ │ │ │3.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330) │ │ │ │4.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70│ │ │ │ ) │ │ │ │5.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7、88) │ │ │ │6.證人卯○○與被告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 號卷一P336)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32) │ ├──┼────────────┼───────────────────────────┤ │3 │97年6 月19日20時29分47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4│ │ │97年6 月19日20時37分31秒│ 反面、卷三P102反面、103) │ │ │ │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反面、卷三P102反面、103) │ │ │ │3.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330) │ │ │ │4.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70│ │ │ │ ) │ │ │ │5.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7、88) │ │ │ │6.至人卯○○與被告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33)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 號 卷一P332 │ ├──┼────────────┼───────────────────────────┤ │4 │97年6 月28日9 時9 分48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4│ │ │97年6 月28日9 時19分32秒│ 反面、225、卷三P103) │ │ │97年6 月28日12時52分10秒│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97年6 月28日12時56分24秒│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反面、217 、卷三P103) │ │ │ │3.證人卯○○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330) │ │ │ │4.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70│ │ │ │ ) │ │ │ │5.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7、88) │ │ │ │6.證人卯○○與被告己○○( 阿川)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 │ │ │ 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33-334)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332) │ ├──┼────────────┼───────────────────────────┤ │5 │97年8 月10日8 時48分37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 │ 反面 、卷三P101) │ │ │ │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5反面、卷三P101) │ │ │ │3.證人午○○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19 ) │ │ │ │4.證人午○○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206│ │ │ │ ) │ │ │ │5.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85、86) │ │ │ │6.證人午○○與被告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一P124、291 )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122、289 、│ │ │ │ 293 ) │ ├──┼────────────┼───────────────────────────┤ │6 │97年8 月15日12時21分12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 │ 反面 、卷三P101) │ │ │ │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5反面、卷三P101) │ │ │ │3.證人午○○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19 ) │ │ │ │4.證人午○○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206│ │ │ │ ) │ │ │ │5.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85、86) │ │ │ │6.證人午○○與被告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一P124、291 )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122、289 、│ │ │ │ 293 ) │ ├──┼────────────┼───────────────────────────┤ │7 │97年8 月16日11時59分15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4│ │ │97年8 月16日12時22分16秒│ 、卷三P101反面) │ │ │ │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卷三P101反面) │ │ │ │3.證人許耀鍀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2│ │ │ │ 77) │ │ │ │4.證人許耀鍀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306│ │ │ │ ) │ │ │ │5.證人許耀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3 反面-84 反│ │ │ │ 面) │ │ │ │6.證人許耀鍀與被告未○○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71│ │ │ │ 111304號卷一P279) │ ├──┼────────────┼───────────────────────────┤ │8 │97年8 月16日21時20分55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3│ │ │ │ 反面、224 、卷三P101) │ │ │ │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卷三P101) │ │ │ │3.證人午○○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284-286 ) │ │ │ │4.證人午○○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207│ │ │ │ ) │ │ │ │5.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85、86) │ │ │ │6.證人午○○與被告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一P124、291 )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122、289 、│ │ │ │ 293 ) │ ├──┼────────────┼───────────────────────────┤ │9 │97年8 月24日2 時4 分4 秒│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24│ │ │97年8 月24日2 時8 分28秒│ 、卷三P102) │ │ │97年8 月24日2 時21分38秒│2.被告未○○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白(97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P6-7)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6、卷三P102) │ │ │ │3.證人許耀鍀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P2│ │ │ │ 77) │ │ │ │4.證人許耀鍀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307│ │ │ │ ) │ │ │ │5.證人許耀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3 反面-84 反│ │ │ │ 面) │ │ │ │6.證人許耀鍀與被告未○○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71│ │ │ │ 111304號卷一P280) │ └──┴────────────┴───────────────────────────┘ 附表四丑○○(歪兄、歪頭)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監察譯文通訊時間 │ 證據資料及所在 │ ├──┼────────────┼───────────────────────────┤ │1 │97年7 月11日19時56分23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11日21時10分51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19反面、卷三P103反面) │ │ │ │2.證人申○○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35 ) │ │ │ │3.證人申○○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20)│ │ │ │4.證人申○○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439) │ ├──┼────────────┼───────────────────────────┤ │2 │97年7 月11日21時5 分16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11日21時55分22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反面、卷三P104反面) │ │ │ │2.證人丁○○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07 、200) │ │ │ │3.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43│ │ │ │ ) │ │ │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8反面-89) │ │ │ │5.證人丁○○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410、203 ) │ │ │ │6.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409 ) │ ├──┼────────────┼───────────────────────────┤ │3 │97年7 月12日15時36分54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12日15時41分31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卷三P104) │ │ │ │2.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211、213、418 ) │ │ │ │3.證人子○○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卷一P120) │ │ │ │4.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9反面-90) │ │ │ │5.證人子○○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216) │ │ │ │6.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422) │ ├──┼────────────┼───────────────────────────┤ │4 │97年7 月12日19時28分20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12日21時5 分35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97年7 月12日21時15分24秒│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19反面、卷三P103反面) │ │ │ │2.證人申○○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35 ) │ │ │ │3.證人申○○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20)│ │ │ │4.證人申○○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439-440) │ ├──┼────────────┼───────────────────────────┤ │5 │97年7 月13日20時13分29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13日20時14分35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97年7 月13日20時28分34秒│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19反面、220、卷三P103反面、104) │ │ │ │2.證人申○○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35 ) │ │ │ │3.證人申○○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20)│ │ │ │4.證人申○○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440-441) │ ├──┼────────────┼───────────────────────────┤ │6 │97年7 月13日18時8 分44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 │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反面、卷三P104) │ │ │ │2.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213 、418-419) │ │ │ │3.證人子○○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卷一P120) │ │ │ │4.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9反面-90) │ │ │ │5.證人子○○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217) │ │ │ │6.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422) │ ├──┼────────────┼───────────────────────────┤ │7 │97年7 月14日18時17分57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14日19時45分47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反面、卷三P104反面) │ │ │ │2.證人壬○○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387-388 ) │ │ │ │3.證人壬○○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一P124-125│ │ │ │ ) │ │ │ │4.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2) │ │ │ │5.證人許俊凱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71 ) │ │ │ │6.證人壬○○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一P174) │ │ │ │7.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188) │ ├──┼────────────┼───────────────────────────┤ │8 │97年7 月20日12時21分7 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20日12時49分54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卷三P104) │ │ │ │2.證人申○○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35 ) │ │ │ │3.證人申○○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20)│ │ │ │4.證人申○○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二P1284) │ ├──┼────────────┼───────────────────────────┤ │9 │97年7 月23日13時12分15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23日19時48分32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反面、221、卷三P104反面) │ │ │ │2.證人丁○○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07 、200) │ │ │ │3.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43│ │ │ │ ) │ │ │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8反面-89) │ │ │ │5.證人丁○○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一P207-208、414-415) │ │ │ │6.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409 ) │ ├──┼────────────┼───────────────────────────┤ │ │97年7 月26日18時44分25秒│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陳(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一 │ │ │97年7 月26日20時41分19秒│ P396)、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97年7 月26日20時54分54秒│ (97年度聲羈字第453 號卷P6-7)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97年7 月26日20時58分33秒│ 之自白(本院卷一P220、卷三P104) │ │ │97年7 月26日21時17分07秒│2.證人申○○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435 ) │ │ │ │3.證人申○○偵查中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一P120)│ │ │ │4.證人申○○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二P0000-0000) │ └──┴────────────┴───────────────────────────┘ 附表五戊○○(貓兄)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 監察譯文通訊時間 │ 證據資料及所在 │ ├──┼────────────┼───────────────────────────┤ │1 │97年1 月25日7 時33分6 秒│1.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偵查中檢察官像本院聲請羈押│ │ │97年1 月25日8 時1 分36秒│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二P228-229│ │ │ │ 、262 、97年度聲羈字第455 號卷P4-6)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2反面、卷三P105) │ │ │ │2.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252-253 ) │ │ │ │3.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206│ │ │ │ -207 ) │ │ │ │4.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83) │ │ │ │5.證人庚○○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一P261) │ │ │ │6.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258) │ ├──┼────────────┼───────────────────────────┤ │2 │無 │1.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偵查中檢察官像本院聲請羈,│ │ │ │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二P232、262 │ │ │ │ 、97年度聲羈字第455 號卷P4-6)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 │ │ 自白(本院卷一P212反面、卷三P105) │ │ │ │2.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365 ) │ │ │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90反面-90) │ │ │ │4.指認紀錄表(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卷一P258) │ └──┴────────────┴───────────────────────────┘ 附表七辛○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監察譯文通訊時間 │ 證據資料及所在 │ ├──┼────────────┼───────────────────────────┤ │1 │97年1 月23日12時26分46秒│1.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97年1 月23日12時50分28秒│ P130-1 32 )、偵查中之自白(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二│ │ │ │ P256-258)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3│ │ │ │ 反面、卷三P106) │ │ │ │2.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4-15 ) │ │ │ │3.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39│ │ │ │ -140) │ │ │ │4.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95-96) │ │ │ │5.證人丙○○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71│ │ │ │ 111304號卷0000-000) │ ├──┼────────────┼───────────────────────────┤ │2 │97年1 月28日19時9 分34秒│1.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97年1 月28日19時19分20秒│ P130-1 32 )、偵查中之自白(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二│ │ │ │ P256-258)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3│ │ │ │ 反面、214、卷三P106反面) │ │ │ │2.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6反面) │ │ │ │3.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45│ │ │ │ ) │ │ │ │4.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95-96) │ │ │ │5.證人丙○○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71│ │ │ │ 111304號卷0000-000) │ ├──┼────────────┼───────────────────────────┤ │3 │97年1 月30日9 時55分20秒│1.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30-1 32 )、偵查中之自白(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二│ │ │ │ P256-258)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4│ │ │ │ 、卷三P106反面) │ │ │ │2.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7) │ │ │ │3.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46│ │ │ │ ) │ │ │ │4.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95-96) │ │ │ │5.證人丙○○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71│ │ │ │ 111304號卷0000-000) │ ├──┼────────────┼───────────────────────────┤ │4 │97年2 月3 日20時46分19秒│1.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97年2 月3 日22時2 分54秒│ P130-1 32 )、偵查中之自白(97年偵字第9736號偵卷卷二│ │ │97年2 月3 日23時12分36秒│ P256-258)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P214│ │ │97年2 月3 日23時13分3 秒│ 、卷三P106反面) │ │ │97年2 月3 日23時49分10秒│2.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一 │ │ │ │ P17-18) │ │ │97年2 月4 日上午12時59分│3.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2121號偵卷卷二P146│ │ │(詢問施用效果) │ ) │ │ │ │4.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P95-96) │ │ │ │5.證人丙○○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971│ │ │ │ 111304號卷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