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號
- 原告
- 洪源林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献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3年後清償,為清償借款本息,由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平正(為被告公司成立後第1任董事長),交付訴外人黃清煌所簽發,並由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張平正共同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DCA0000000、DCA0000000,發票日均為99年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4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利息)之支票2張(下分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系爭24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2張支票)予原告,合計共3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2張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已拒絕往來。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公司積欠借款原告之債務仍未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借款,應無不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張平正申請設立被告公司准核前,已經營汽車客運(無照)事業10多年,被告公司獲准設立後,因訴外人張平正債信問題,故未能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不得已轉而向勝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翊公司)貸款,不料,竟引狼入室,其關係企業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正大肆吞併其他客運公司,勝翊公司為和欣公司之法人代表,該2公司見被告公司財務問題,有機可趁,乃於97年間,趁被告公司有2期貸款未如期繳納時,勝翊公司即違法強行介入接管被告公司,當時,該公司雖承諾每日每部車輛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公司承租11部,每月租金66萬元,其中,40多萬元用於抵扣每月貸款本息,餘額則交還訴外人張平正(此為9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期日證人林義富之證詞),但該2公司根本未履行承諾,不但未將每月租車租金餘額交予訴外人張平正,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公司之車輛及訴外人林義富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訴外人勝翊公司僅以1000多萬元對價,即取得被告公司之車輛及客運路線經營權,可謂一本萬利。然對於被告公司之其他債務,竟全然否認,實非一企業經營者,應有之負責態度。
⒉被告公司使用訴外人黃清煌之支票,乃因自95年間被告公司成立後,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債信出現問題,無法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是以對外多借用訴外人黃清煌名義簽發票據,以支付欠款,系爭2張支票即係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平正所交付,斯時,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張正平已在票據背面簽章。又個人或公司同時使用多枚印章,係屬常見,被告公司以系爭2張支票上之印文,證人張平正未曾交接,及非被告公司之印鑑,而否認其真正,即非有理。
⒊又被告公司剛成立時,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平正債信欠佳,被告公司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不得已借用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清煌名義簽發票據,系爭借款即以訴外人黃清煌名義簽發系爭2張支票,並由被告公司背書後交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而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函查,就該帳戶之支票中,其中3張支票有被告公司背書,經比對系爭2張支票上背書印文,與向臺中商業銀行函查之上開3張支票上被告公司背書之背書章印文相同,可見,被告公司除有印鑑章外,另有以系爭2張支票上背書章對外使用。訴外人張平正亦曾移交該枚印章予訴外人林義富(為被告公司成立後第2任董事長),惟訴外人林義富因勝翊公司強行介入被告公司之經營,並拍賣公司車輛及其股權,且勝翊公司並未要求移交該枚印章,致未交付,但綜上證據,足資確定被告公司至少自95年9月間起,即以該枚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該枚印章確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被告指摘該枚印章為訴外人張平正偽刻,即與事實不符。
⒋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支票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是背書僅在票背簽名,即生背書效力,被告公司以未在系爭2張支票背書欄蓋章,即非被告公司背書,顯不足採。
⒌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之借貸及為票據之背書行為,非法之所不許,證人張平正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借貸行為,依法應及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蓋依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例意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之借貸及為票據之背書行為,即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平正於95年7月起至12月間,基於公司資金之需求,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上開借貸行為,已經證人張平正、林義富、陳素金到庭證述明確,職是,斯時訴外人張平正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應及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即便部分借款時間、金額(95年7月20日借款150萬元及同年月28日借款20萬元)係在公司籌備階段,但籌備中公司所負債務,應為登記後公司所承受,為法理所當然,並有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可參。至於證人張平正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該借款?有無支用於公司(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平正確有支用於公司)?或該債務是否登載公司帳簿?為被告公司與董事間內部關係,且訴外人張平正有無違法失職,係其應否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所能置喙。是以,被告公司一再指摘該借款並未載入被告公司帳冊,未用於公司支出,並認為該借款係屬訴外人張平正個人之借貸行為,被告公司毋庸負責,即非可採。
⒍有關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於9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期日陳稱95年7月起至12月間,從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提領現金共30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並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對此被告表明無意見;另證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於9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期日證稱:「(問:為何會在系爭2張支票上背書?)我自己與原告洪源林接洽借錢給中鹿公司,當初我是中鹿的負責人」、「(問:支票上中鹿公司蓋印章位置代表何意?)公司向他人借錢由公司背書」、「(問:公司與原告洪源林共借了多少錢?)我記得第一次150萬,第二次20萬,陸陸續續借,合計約300萬元。」,此與原告提出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符;證人即訴外人林義富亦於9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期日證稱:「(問:是否知道中鹿公司當時除了欠租賃公司貸款,有無欠其他債務?)積欠洪源林先生340萬元,陳孟維200萬元兩筆款項,中鹿公司變更我為負責人時,張平正有交代該二筆款項是公司的借款,日後要償還。」、「(問:有把中鹿公司的欠款告訴新的負責人?)有,我的律師在士林地方法院的調解庭有講過...在調解庭中,我就有明白告訴他們該二筆債務...另外我私底下有遇過吳獻全(被告公司新的負責人),也有告訴他這兩筆債務,他也答應要處理。」此與證人張平正上開證述相符。是以,自95年7月起至12月間,原告確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公司,事證明確。
⒎另原告於95年時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平正,都是交付現金,證人張平正再交由被告公司的會計陳素金使用。
⒏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那天我剛好去...大約民國95年8、9月左右...」、「張平正說他缺錢,我當天也有拿300萬元過去...」,而認與證人張平正證述分次借貸不符。惟99年4月20日原告之證詞,在證明訴外人陳孟維有借錢予被告公司之事實,並略述曾借被告公司300萬元,但並非指同一天帶著現金300萬元借予被告公司,是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原告證述內容有間,不足為證。
⒐被告公司以系爭2張支票中面額100萬元、票號038954,應先於面額240萬元、票號038971,而認證人張平正證稱向原告借款後,先簽發240萬元支票之證述不實云云。惟系爭2張支票究竟何者先簽發,因素甚多,或1次簽發多張,分次交付或簽發在先,但交付於後,又系爭2張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先簽欲交他人,嗣再改交原告,亦非不可能,原因不勝枚舉。然被告公司成立後,因未開立銀行甲存帳戶,因此,多借訴外人黃清煌支票支應,原告與證人張平正為多年友人,借款時,未書立借據,但言明半年後清償,嗣因公司營運困難,未能按約定清償,始交付系爭2張支票以為清償,但究竟何紙先?何紙後?事隔數年,確實難復記憶。是以,被告公司僅以票據號碼先後,據為論斷證人張平正證詞不實,即不足採。
⒑至系爭2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定在3年後,實係證人張平正考量公司當時財務負擔及公司營運情狀,恐無法短期內清償,經商得原告同意後而簽發,斯時,訴外人根本未預知其辛苦經營之被告公司會遭訴外人勝翊公司強行介入接管,進而拍賣車輛及股權,致一無所有。
⒒被告提出之會計總帳,並未正確呈現被告公司全部帳務,自不得以該帳簿中未記載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記錄,率而否定系爭借款之事實。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6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會計總帳所示,各該月支出項目僅工資181,980元,並無其他支出項目,顯與事實出入甚多,蓋客運公司之經營,尤其有10多部客車之被告公司,除了員工薪資外,油料、維修等費用更是大宗支出,況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勝翊公司貸款,每月亦應支付本息47萬元,凡此皆未呈現在該會計總帳中,可見自不得以該帳簿未記載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記錄,即率而否定系爭借款之事實。
⒓再訴外人張平正向原告之借款,確使用於被告公司,訴外人張平正已於9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期日證稱借貸的金額,用於購買車輛及籌備公司;且被告公司基於資金需求,曾於95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並以該借款用於購買車輛之事實,亦有訴外人張平正所提供其於95年8月7日匯款予訴外人日勝通運有限公司購車款11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可證。
二、被告則以:
㈠雖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貫徹此一見解,則票據法第14條將形同具文,蓋票據為無因證券乃為保護及促進票據流通而設之規定,但為緩和發票人因無因證券而必須負過重之責任,因而有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尤其是在票據被偽造之情形,則此一緩和制度的設計更有必要。蓋以今日交易之頻繁,科技之發達,只要掌握他人之印文、筆跡加以模擬、仿造,而鑑定之技術又有時而窮,則偽造票據者只要將偽造票據交付他人,再向被偽造者請求支付巨款,則豈不人人自危?由此益證票據法第14條此一制度設計的重要性。惟若要求債務人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此時只要執票人保持緘默或空言主張其受讓該票據關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不用提出任何有關借貸之證據,就無任何調查權之債務人而言,實際上根本無從證明,則票據法第14條緩和票據無因性之良法美意即實形同虛設。縱認實務見解認為票據債務人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之責,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對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一「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並無實例明示仍須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從緩和票據債務人因無因證券負過重責任之觀點及持有證據、接近證據的距離而為考量,以及執票人在訴訟中曾主張是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該票據者,執票人就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此方符合訴訟法上程序正義之要求,當事人雙方實體上之權利亦獲保障,且惟有如此方能避免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利用票據無因性之理由巧取豪奪。
㈡系爭2張支票之背書人,在形式上非蓋用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故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被告公司所背書,該背書自始無效,被告公司自無須負任何責任:
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之事項,對公司當不發生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行為時,為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益輸送,使公司與董事間之自己交易行為產生弊端,公司法第223條特別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依上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不能因為係公司董事長而任意為之,或因其為代表人簽發本票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再者,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乃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張支票係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張平正所背書,並由訴外人張平正交付。惟證人張平正雖為被告公司首任董事長,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為背書之行為方符規定;況訴外人張平正以被告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其上所加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為公司印鑑章,且該印章於經營權轉移時從未經正式移交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則該印文因訴外人張平正私下使用,應視為偽造而不存在,系爭2張支票乃係欠缺被告公司印文之背書行為,故系爭2張支票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⒊訴外人張平正擅自持刻有被告公司印章背書之行為,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且其事先於系爭2張支票背書,並未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事後亦未依同一規定召集董事會追認,故系爭2張支票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並非一致,亦無借貸事實,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8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借款,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系爭2張支票為證,惟被告公司抗辯系爭2張支票係訴外人張平正擅自簽發,已如上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張平正代理處理事務之委任狀,亦未書立任何載明與被告公司間借貸關係之借據,或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難認雙方間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故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可採。再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張平正收受,而非向被告公司為交付並執有借據,然訴外人張平正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代理關係,已如上述,訴外人張平正果有收受系爭借款自不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兩造間亦無借款交付事實可勘。
⒊訴外人張平正於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情形證稱:「...我記得第一次是95年7月中旬... 」、「第一次150萬,第二次20萬,陸陸續續借,合計約300萬元」、「第一次開240萬元,後來開100萬的支票」,上開證詞內容並經開庭時在場之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即其於臺中龍井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自95年7月20日至95年12月25日止共提領300萬元為證,似與證人張平正所證情節相符,證人張平正及原告並同稱借款自始僅有該300萬元,並無其他借款等語。惟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當時原告證稱:「... 那天我剛好有去,... 大約是民國95年8、9月左右... 」、「張平正說他缺錢,我當天也有拿新台幣300萬元過去,當時被告(即訴外人陳孟維)也有在場」。此除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張平正之證詞不符,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資金來源顯示,原告在95年10月前所提領之資金僅180萬元,與其在另案中所證稱在95年8、9月一次交付證人張平正300萬元大相逕庭,是原告縱提出其於臺中龍井鄉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其有陸續提領總計300萬元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及證據,其顯亦不足證明該提領之3百萬元即係為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而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清償之責。
⒋訴外人張平正證稱因原告先交付150萬元,其他款項陸續給付,故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2張支票,其順序係先交付240萬元,後來再交付100萬元。惟系爭2張支票中面額240萬元之支票號碼為DCA0000000,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由此可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係先於面額240萬元之前簽發,2張支票之票號相差17號之多,顯見原告之陳述主張不實。又訴外人張平正為系爭2張支票簽發背書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若陳述不利於原告之證言,恐將遭原告求償鉅額賠償之風險,甚或因本案招致刑事罪責之虞,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責及自保,絕無可能據實陳述,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公正性令人質疑,故訴外人張平正於本件所為附和原告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⒌被告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之95年8月14日已於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即設有公司專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被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後並存入資本額3000萬元,可供公司運作。又購車頭期款僅需288萬元,則在被告公司尚有3000萬元資金可供運用購車之情形下,證人張平正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給付購車頭期款之必要。
⒍又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或矛盾不一,縱能證明證人張平正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借款之系爭2張支票係被告公司背書,並用於被告公司,尚不能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平正豈能在被告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又縱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為實,則在借款之時,被告公司雖尚未設立登記,但已有公司專用帳戶,原告理應將300萬元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如證人張平正所言公司設立後均用其大哥即訴外人張文彥之帳戶,亦可匯入訴外人張文彥帳戶,而非以現金交付,且無任何之借款證明,徒陷自己於日後實現債權之困難,實有違常理;再者,原告係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非為一般智識淺短之人,且檢視其所自提之帳戶資料中資金往來頻繁,對借貸款項予他人應有證明乙節必有相當之認知,以系爭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之鉅,如證人張平正所言,原告在交付現金後,對證人張平正提出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要求時,理應要求加蓋公司印鑑章,豈非更足以證明係被告公司之借款;又原告既係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理應對本票及支票上之法律效力應更較他人明悉,其借出高額鉅款,為何捨借據、本票方式,反以最不具保證效力之第三人簽發支票為其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之證明;又衡諸常情,被告公司怎可能在95年間,背書發票日為3年多後之支票,而原告既是要以該等票據為借款之擔保,亦絕不可能接受此種發票日為3年後方到期之票據;又系爭2張支票之兌款日為99年1月3日,與系爭借款之日期並無關聯性。綜上,顯見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證人張平正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之成立借貸關係,並有借款交付事實,惟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舉證容有未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洵無所據,自不允許。
㈣被告公司96年之帳冊內並無該系爭2張支票借款之紀錄,顯為訴外人張平正之個人借貸,與被告公司無涉:
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黃清煌,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非訴外人張平正於被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之股東或董監事,然訴外人張平正竟未以公司其他股東或董監事為名申請支票使用,反以一不相干之第三人專為被告公司之支票發票人,已有可議;又果被告公司成立後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須向原告借款,亦可以被告公司名義用公司印鑑章簽發本票,豈非更有保障?原告豈可能在借貸被告公司340萬元之鉅款後,僅由證人張平正交付2紙發票日遠在3年後,且不知能否兌現之第三人支票,即滿足該債權之保障?此等疑點,實有違常理,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⒊證人即訴外人張平正證稱訴外人黃清煌係於96年2月間簽發系爭2張支票,並稱因訴外人黃清煌自被告公司設立後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在簽發系爭2張支票時係在被告公司擔任主任乙職,故而向其借票背書並交付原告云云。惟訴外人黃清煌除簽發系爭2張支票外,亦曾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5年9月4 日、95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共3張其後有加蓋被告公司印章背書之支票,然訴外人黃清煌在明知借票予他人亦須負票據責任之前提下,為何一名區區的員工,會願意為公司背負340萬元鉅額之票據風險?實屬可議。甚者,依訴外人黃清煌勞保加退保明細表所示,訴外人黃清煌係自96年3月5日方任職被告公司,且在任職後不到8個月即96年10月31日離職,足證訴外人黃清煌在簽發系爭2張支票及其他3張支票時,根本非為被告公司員工,既非公司員工,即更無由借票予被告公司,益證該系爭支票債務係訴外人張平正個人借貸,與被告公司無涉。
⒋又被告公司之帳冊係於96年1月起開始製作,然觀諸會計師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6年帳冊,均查無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貸之記錄,亦無訴外人黃清煌前開簽發借予被告公司之5張支票債務,被告公司否認此債務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交付訴外人張平正乙節為事實,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之借款,足徵系爭2張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平正之間,為訴外人張平正個人之借貸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至明,被告公司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⒌再者,被告公司係於95年8月23日方設立登記,然由原告所提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在提領並交付訴外人張平正170萬元時,被告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如基此期日順序,則原告所提領交付證人張平正之款項,顯係訴外人張平正個人於公司設立前為籌措股金,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甚明。參以300萬元之公司借貸,均未登載於被告公司之帳冊,且既係訴外人張平正之個人借貸,即與被告公司無涉,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實際之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空言爭執或以證人之不實證述或傳聞證據即謂為舉證責任已盡。
㈤訴外人林義富於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積欠洪源林先生340萬元,陳孟維200萬元兩筆款項。中鹿公司變更我為負責人時,張平正有交待...。」、「借款情形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惟證人林義富對本件被告公司積欠之債務,僅係聽訴外人張平正個人所言,其本人並無看到借款之過程及現金款項之交付,且訴外人林義富自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面對公司鉅額負債竟未加查明亦未提出質疑,其僅憑訴外人張平正所言即認該系爭2張支票之債務存在,此舉顯係違反常情。再自被告公司之帳冊暨查無此借款紀錄,從而該系爭2張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之間即屬不存在。此外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例如借據),即不能推定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徵證人林義富之證詞,顯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力。
㈥另被告取得公司經營權之始末如下:
⒈被告公司於96年間向訴外人勝翊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輛,除頭期款288萬元外,其餘1,980萬元分48期,每期給付訴外人勝翊公司474,000元,並同時將公司所購9部營業大客車由訴外人勝翊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22,752,000元,嗣因被告公司營運不善致96年9月及10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當時被告公司曾簽立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之切結書),亦無法在款項延期後依約繳納,遂由訴外人張平正商請訴外人林義富自97年6月2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書立債務承受同意書,同意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勝翊公司之債務無條件承受,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訴外人勝翊公司在以被告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抵字第47429號執行拍賣,因而取得被告公司名下5部車輛之所有權,嗣由本院以97年執辛字第42257號執行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張平正名下之60萬股股份,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勝翊公司以186萬元承受,惟前述執行仍不足以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勝翊公司全部之欠款,詎被告公司負責人證人林義富竟意圖隱匿其個人名下之財產,而於97年10月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劉鳳娥藉以規避債務,經訴外人勝翊公司發現而提出毀損債權告訴,訴外人林義富自知理虧,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同意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林義富)願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將名下所有被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萬股股份轉讓與原告(即訴外人勝翊公司)。被告(即林義富)並願擔保其子女林子毅、林敏惠於98年8月27日前將其等名下所有被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各六十萬股、九十萬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上開轉讓所需稅負由原告負擔。二、原告願於上開股份轉讓登記完成之日起,免除被告(即林義富)於和解成立前所欠原告之所有債務。三、原告願於上開股份轉讓登記完成之日,撤回對被告(即林義富)所提刑事毀損債權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6號)。四、原告願於被告(即林義富)辦理轉讓上開股份所需文件之同時,給付被告(即林義富)新台幣十萬元。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訴外人勝翊公司嗣於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後,即於98年12月22日任命吳献全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迄今。
㈦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之間有任何之借貸關係,且其債權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則系爭2張支票之債權對被告公司而言自始即不存在,顯係訴外人張平正私人借貸;又背書部分之印文非為被告公司所有,此觀諸被告公司上開切結書或本票及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係加蓋公司印鑑大小章而非如本件印文即可得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張支票被告背書部分之印文係屬真正,且縱該系爭2張支票上之印文確係當時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有背書或授權訴外人張平正背書系爭2張支票之事實;再原告主張自相矛盾不一,證人證詞均為不實皆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40萬元債務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訴外人張平正為發起人及第1任董事長;自96年6月9日起,由證人林義富接任董事長;自98年11月23日起,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献全擔任董事長。
㈡系爭2張支票係由訴外人黃清煌所簽發,並由證人張平正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票據背書人(加蓋「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正」之印章)。
㈢系爭2張支票背面被告公司之印文,均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
㈣系爭2張支票經原告於99年3月17日提示,惟未獲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籌備時起至成立後,即自95年7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00萬元,其將款項陸續由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提出,交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收受,嗣並由訴外人張平正交付發票人為黃清煌、發票日期為99年1月3日、被告公司為票據背書人(加蓋「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正」之印章)、票據號碼分別為DCA0000000、DC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4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利息)之系爭支票2張予原告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影本1張、系爭支票影本2張可證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原第一任負責人張平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與原告洪源林接洽借錢給中鹿公司,分幾次借我不記得,我記得第1次是95年7月中旬借150萬元,第2次是借20萬元,陸陸續續借,合計300萬元,原本沒有約定利息,本來約定借款後半年要償還,後來沒辦法清償,我就跟他約定3年後清償,並補貼他40萬元,這筆錢我是拿去訂購車輛、籌備公司的費用,這些事情林義富知情,我經營公司10個月後沒辦法經營,因為我積欠租賃公司兩期的車款沒有還,他們就要求我將公司交給他們經營,後來林義富要幫我清償貸款,要變更負責人為林義富,才可以辦理相關貸款,另外我約於96年2月開立當時公司主任黃清煌的票給原告,支票上有蓋公司印章,表示公司向他人借錢由公司負責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林義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鹿公司變更我為負責人時,張平正有交代說有積欠洪源林340萬元,這筆款項是公司的借款,日後要償還等語甚明;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會計陳素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中鹿公司的時候,公司正在籌備中,當時董事長張平正只要資金不足,就會打電話跟原告本人借錢,是用公司的名義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因為公司開始時就不夠支出,原告會拿現金來公司,原告在設立前後都有拿現金來過來過,因為籌備要花很多錢,例如公司要租一個站,需要保證金、押金、簽約金等,都需要錢,張平正的資金不多,所以要借錢,他拿到錢後就先給人家,有剩下的話再存入張沅啟等人的帳戶內,我當時是負責做流水帳,公司內帳有記向某人借款或收了多少,該帳簿是否存在不清楚,因為後來公司沒有租,被房東收回去,在我任職期間,這些錢都沒有償還等語綦詳,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背書之章,與被告公司印鑑章不符,故該印章應係張平正私下使用,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於96年2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平正到庭證述屬實,而實務上簽發票據所蓋之印章非必以被告公司印鑑章相符始生效力。又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函查發票人黃清煌自95年8月起至98年底所簽發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發現有3張背面均有被告公司背書之印章,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9年8月6日中大竹字第09907600083號函在卷可稽,而該印章確與系爭100萬元、240萬元支票背面被告公司背書所蓋之印章相同,顯見被告公司為支票背書時,確實有使用該顆印章,而非使用印鑑章甚明。是被告空言泛指系爭100萬元、240萬元支票背面之印章,為訴外人張平正所偽造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張平正說他缺錢,我當天也有拿300萬元過去,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與本件原告稱有陸陸續續借款共計300萬元等語相異,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其借款300萬元並非真實云云,然稽之原告於該案係針對訴外人陳孟維借錢予被告公司作證,並非針對本件系爭借款作證,且原告所稱當天也有拿新臺幣300萬元過去等語所指為何,亦未見其就細節部分進一步回答,是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即非真實。再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之會計總帳並未顯示有系爭借款,足見原告主張有借款予被告公司,並非真實云云。然稽之被告所提出之96年1月至12月公司會計總帳,僅記載設立資本額及應付薪工資轉帳,並無其他支出項目,衡諸常情被告公司係經營客運,於營運期間必定會有車輛維修、油料、租賃及雜項費用,何以上開會計總帳均未記載?且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會計陳素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要租一個站,需要保證金、押金、簽約金等,都需要錢,我當時是負責做流水帳,公司內帳有記向某人借款或收了多少,該帳簿是否存在不清楚,因為後來公司沒有租,被房東收回去等語,益見被告公司除了上開96年1月至12月公司會計總帳,應尚有由證人陳素金所整理之被告公司流水內帳。故自不得僅以上開96年1月至12月公司會計總帳未記載借款事由,即遽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於其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確有為籌備及成立後公司之需,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借款債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移轉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00萬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中4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款遲延未還加計之利息,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利息得再滾入原本,或有何商業上習慣得就此40萬元之利息再加計遲延利息等情,則就系爭票款中40萬元本金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部分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另核繳裁判費,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