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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曾聖哲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
被告
梁丞雨

劉杰灝

吳宇峻

范綱朋

廖訓昕

吳紳睿

洪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被告劉杰灝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宇峻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范綱朋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紳睿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被告洪健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杰灝、范綱朋、洪健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被告劉杰灝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范綱朋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洪健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連帶負擔56%,被告劉杰灝、范綱朋、洪健偉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丞雨、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追加洪健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訓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催討債務,與訴外人蔡鎧峻及林佑辰於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泰多蝦流水道夾蝦場之停車場)。被告洪健偉邀集被告梁丞雨、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及廖訓昕等人到場,被告吳宇駿則夥同吳紳睿到場,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為以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告洪健偉、梁丞雨、劉杰灝、廖訓昕、范綱朋及吳宇峻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先以球棒砸林佑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持球棒、球桿及徒手等方式圍毆原告。被告吳紳睿則負責看守及把風該停車場之出入口,避免他人離去及防止原告逃跑(下稱事實一)。

(二)被告洪健偉強押原告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主為被告梁丞雨),由被告范綱朋以口罩蒙住原告雙眼,再由被告范綱朋、廖訓昕、劉杰灝及梁丞雨於車內控制原告於後座中間位置,共同看顧原告以避免其脫逃,並載往桃園觀音區某山上,使原告無法離去;被告洪健偉及吳宇峻則搭乘另一台車亦前往該山上。抵達桃園觀音區某山上現場後,被告洪健偉指揮被告劉杰灝、廖訓昕、范綱朋、梁丞雨及吳宇峻分持球棒、開山刀及高爾夫球桿等武器對原告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下稱事實二)。

(三)嗣後,被告洪健偉再強押原告上車,與劉杰灝、范綱朋及梁丞雨將原告載往G66汽車旅館,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被告洪健偉並於汽車旅館恐嚇原告:「只要眼睛閉起來,就打你!」、「要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直至同日早上,被告洪健偉及范綱朋再將原告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山上丟包,原告始得以對外求救(下稱事實三)。

(四)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臉部、腹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9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00元,及被告梁丞雨、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洪健偉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訓昕則以:綽號阿偉的人說他被原告搶,找我去幫忙,他可能是要預防他再被他們動一些小動作。當天我有到中壢區環西路185-1號,但我在停車場另外一向的車道,我並不知道有這麼多人,現場的所有人我也不是都認識,我到了之後看現場情況感覺不對,所以我並沒有下車。原告講的汽車旅館我拿刀,那裏我根本沒有去,可以調旅館的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梁丞雨則以:我當天沒有再現場,我在上班,我是賣車給被告劉杰灝,因為車子那時候還沒過戶,所以我車子先給被告劉杰灝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健偉則以:沒有意見,請庭上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一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怡仁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且有林佑承、蔡鎧駿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他字第87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8號、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桃檢112他8777號電子卷第83-84、87-89),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7日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並遭人毆打成傷。而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一並未爭執。互核系爭偵查案件之電子卷宗中被告劉杰灝、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訴外人連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堪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為原告主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訓昕亦有為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廖訓昕所否認。查,被告廖訓昕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件審理時,均自陳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核與被告劉杰灝於系爭偵查案件稱有被告廖訓昕在現場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1-102、104頁)相符,然審酌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廖訓昕對原告施暴之情事,而其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亦無人明確指認確有被告廖訓昕下手,縱使被告被告廖訓昕當日,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廖訓昕亦有參與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一之行為,然為被告梁丞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施暴之情事,而被告劉杰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雖供稱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等語(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1-102、104頁)。然除被告劉杰灝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被告梁丞雨在場,且原告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被告梁丞雨,需看照片才能指認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二第44頁),則原告是否係因警方之指認照片有出現被告梁丞雨,始指認其為在場行為之人,實屬有疑。況且,縱使被告梁丞雨有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梁丞雨有為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梁丞雨是否在場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梁丞雨有事實一之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4、從而,就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三)事實二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劉杰灝有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其中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二並未爭執。復審酌被告劉杰灝於偵查中自承有至觀音山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二第44頁),核與范綱朋於警詢中之供稱被告劉杰灝有事實二之行為相符(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為原告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廖訓昕、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所否認。查,上開事實二過程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為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范綱朋於警詢中之雖供稱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在現場參與事實二之行為等語(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0-242頁)。然除被告范綱朋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被告廖訓昕、梁丞雨在場,則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是否有為事實二之共同行為,實屬有疑,故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是否在場之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從而,就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四)事實三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有為事實三之公同侵權行為部分,其中被告范綱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三並未爭執。復審酌被告劉杰灝於偵查中不否認有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2頁),核與范綱朋於警詢中之供稱被告劉杰灝有事實三之行為相符(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1-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有為原告主張事實三之共同行為,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梁丞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而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其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未有人指認被告梁丞雨有為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梁丞雨有為事實三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3、從而,就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事實一、二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前。原告復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固提出馬偕醫院繳費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為馬偕醫院之收費標準,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出醫藥費用900元之收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900元,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權及自由權之侵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各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事實一、二、三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為7萬元、7萬元、7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末查,原告雖主張之事實一至三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000元,並未區分各事實之行為請求之金額,倘本院認定事實一、二、三侵權行為人相同時固無問題。惟本院認定事實一、三之侵權行為人相同,但與事實二之行為人不完全相同,業如前述。故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盡相同,本院爰就事實一、三之賠償責任諭知於主文第1項,事實二之賠償責任諭知如主文第2項,以明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5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9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64頁),另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洪健偉(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各負擔自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9月11日、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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