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任職原告學校擔任教師乙職,嗣聘僱期間屆滿時,原告學校決定續聘,並發給被告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任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於詳閱聘書背面之教師聘書規約(下稱系爭聘約)後亦同意應聘,此有應聘書及聘書存根為憑(按原告學校之聘書格式如原證3所示,包括聘書、應聘書、聘書存根及背面之教師聘書規約,原告將整份發予被告後,被告同意應聘,便於應聘書上簽名並繳回應聘書及聘書存根)。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聘約服務,經原告多次口頭及電話告知,仍未獲置理。依兩造合意簽定之系爭聘約第17條規定:「非不可抗力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履約者,校方將訴求兩個月全薪薪資(依教職核定之全薪)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及做為增補人事之費用。」而被告每月之全薪為53,980元,則被告未依約履行聘約服務,自應支付兩個月全薪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0元。原告前曾發函請求被告支付107,960元,惟被告迄今置若罔聞。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同意接受原告學校之聘僱,並已詳閱系爭聘約,即應依約履行,且其身為教師,具有相當之知識水平,並有充分之判斷能力,卻於收受聘書後,於即將開學之際拒不履行,不僅影響已完成之課程與師資安排,原告學校尚須勞師動眾再行舉辦另一次繁瑣之教師甄試作業,造成原告學校極大人力、財力與時間之負擔。系爭聘約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即期以此約定敦促應聘教師誠信履行債務,俾建立學校教師品質及課程安排之穩定制度,以保障學生受教權。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聘規第17條,被告即應受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合契約約定本旨。為此,原告爰起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86年6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條及第14條(修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自應由董事長丙○○代表學校起訴,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可稽,是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依法無據,自無足採。
(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有效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聘僱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學校及被告,此為被告於應聘前所明知,而原證2之應聘書既係被告所親簽,即表示被告同意接受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則兩造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屬有效。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明揭斯旨。是縱使原告學校係以執行長顏月娟為代理人核發聘書,亦無損於系爭聘書之效力。再者,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亦是由執行長顏月娟代理學校核發,如依被告之主張,被告96學年度之聘僱契約亦屬無效,被告是否應返還96學年度之薪資?是被告以原告學校之代理人為執行長顏月娟及顏月娟為學校之董事為由,主張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系爭聘約第17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有效,且原告無須證明受有損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兩造本可自由約定於被告未履行聘約服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學校。經查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皆未規定於聘約中不得有違約金之約定,則系爭聘約第17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適法而有效。再者,本件聘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違約金之約定係為敦促應聘教師誠信履行債務,俾建立學校教師品質及課程安排之穩定制度,以保障學生受教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以教師法施行細則及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約款為由,主張系爭聘約第17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可採。
⑵又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聘約第17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為敦促應聘教師誠信履行債務,以確保原告學校之債權效力,依上開裁判要旨,只要被告未依誠信履行聘約服務,無論原告學校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學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五)兩造是於97年6月確認被告要接受續聘,被告於97年7月16日請假參加台北縣老師甄試,97年7月23、24日參加複試,97年7月29日確認錄取,97年7月31日到公立學校報到。被告於97年8月1日已經開始支領台北老師薪水,97年8月1日到學校說沒有辦法擔任老師,原告學校如何能在此急迫時間找老師補被告的缺,造成原告找老師的困擾。而本案係因被告考上公立學校後,逕行違約轉至公立學校任職而起,詎被告非但拒絕負違約責任,還在書狀中一再以情緒性字眼攻擊原告學校及執行長顏月娟,實屬不當!果被告認為原告學校欺壓教師,為何被告仍同意應聘?又被告在應聘後是在未告知原告學校之情形下請病假參加公立學校之教師考試,考上公立學校後即前往公立學校任職,完全沒有顧及其所為已對學校及學生造成很大困擾,竟還一再強辯指稱原告學校未受有損失。被告為人師表,實難為學生之表率!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本訴訟應以教師法為規範:依據教師法第2條:「教師聘任、權利、義務、離職、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及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已於84年8月9日公布,因此本訴訟應以教師法為規範。另教師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依據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被告具有教師身分,應遵行教師法(特別法)相關規定,而非原告所稱適用民法(普通法)。
(二)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⑴本件訴訟係教師聘任案件,依據教師法第11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另私立學校法第41條2項:「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不得擔任校長。」。據此校長才能聘任教師,董事長則無權限聘任教師,即聘書是由校長簽章核發,董事長不能簽章核發聘書,有關教師聘任案件,校長對外代表學校,董事長則無法對外代表學校。
⑵又查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按此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之董事會,並不能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
⑶本件訴訟係教師聘任案件,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1條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丙○○對外不能代表學校,祇有校長才能代表學校提告,據此,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系爭聘書不符合法定要件,系爭聘約不具效力:
⑴按教師法第11條:「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私立學校法第29條2項:「董事長、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但兩造間系爭聘書之簽章為執行長顏月娟,而執行長顏月娟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規定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執行長顏月娟不具簽發聘書之當事人資格,依法無權聘任教師,則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及同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聘書不具法定要件,系爭聘約應不具效力。
⑵經查97年續聘之康乃薾服務規約貳任用說明確認紀錄:「三、若未能履約(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及取得學校同意之個案除外)願接受扣罰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作為補償學校品質之損失及增補人事之費用。」該違約金約定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及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之規定。該確認紀錄被告拒絕簽字,表示不同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契約無效,又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據此該聘約不具效力。
⑶依「聘書」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惟97年續聘之服務規約,被告拒絕簽字,表示應聘手續未完成,既無應聘,何有違約之問題,應被告不必給付違約金。
⑷另原告學校係於5月26日將聘書發給學校教師,要求教師於5月28日回聘,與聘書所載一星期內回聘不符,完全不給教師充裕時間思量,枉顧教師簽聘之權益。
(四)原告稱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認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⑴依據私立學校法第l條:「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3條:「適用於一切勞雇關條。」,以及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公告:「私立幼稚園教職員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至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經電詢勞委會,勞委會表示私立中小學教職員亦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教育部會針對私立學校法進行修訂,以保障私校教職員之權益。
⑵另函詢教育部、勞委會關於「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為何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理由」,經勞委會以98年3月24日函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條。依據該法意旨,各行各業之勞工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故將未適用該法之勞工指定適用該法,使其獲致保障,係政府既定政策。
⑶再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函釋為行政命令,私立學校法為法律。勞工委員會函釋與私立學校法第1條規定抵觸,該函釋無效,即私立國中小教師可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於原告學校服務期間,校方係以勞保承保,故於發生勞資糾紛時,絕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
⑷又我國勞動基準法立法的首要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並藉由公權力的介入,以保障勞工權益,因此,如將勞工定義界定於狹窄的範圈,勢必影響廣大勞工受惠,故宜採廣義說,始符合立法原意(參勞動基準法論,林豐賓著,頁35)。本件被告為教師,然與原告之關係,同時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津或工薪維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之地位及不以體力勞動為限之特性,為擴大對勞工之保障,應認同時具有勞工之身份,依前揭學者之見解,除事業單位有優於勞動基準之規定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五)原告謂兩造間聘雇契約有效成立,當事人互表意思一致,由執行長顏月娟核發聘書,無損契約效力等節,惟查,教師之聘任,應由校長聘任之,已如前述,而系爭聘書之簽章為執行長顏月娟。查執行長顏月娟為原告之董事,依法不得兼任原告之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執行長顏月娟不具簽發聘書之當事人資格,依法無權聘任教師,系爭聘書不具法定要件,聘約不具效力。又依系爭聘約第一點:本規約參照「全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暨本校服務規章制度訂定之,然據教育部98年3月3日台人字第0980901675號函覆:「查本部無訂定『全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系爭聘約要點依法無據,且與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師聘約準則相抵觸,應為無效。
(六)原告雖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規定有效,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原告無須證明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⑴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及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並無包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聘約第17條之規定:「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履約者,校方將訴求兩個月全薪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及作為增補人事之費用。」,明顯抵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聘約準則,且教師法及聘約準則並無規定教師因考上公立學校無法接受續聘,應支付違約金之情事,故系爭聘約第17條之規定不具法律效力。
⑵又本件系爭聘書及系爭聘約係為經濟優勢之資方(即原告)所訂定,每位受聘之教師聘書及服務規約內容均相同,並無不同之教師有不同之聘書或服務規約,是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無誤。按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即由經濟上較強之一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經濟上較弱之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兼維護交易上的公平性,並使社會大眾普遍如法守法。是原告學校惡意要求教師支付賴以維生之兩個月全薪薪水,顯失公平及公理正義,該聘約條款依法無效。
⑶再者,原告訂立違約金的目的,是要作為補償學校服務品質的損失及增補人事費用,因此原告應提出學校服務品質的損失及增補人事費用之具體證據。
(七)被告所簽系爭聘書為97年續聘聘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勞工只要遵守預告期間的義務,就可以不須任何理由,也不須經雇主同意而自由離職,這項法律所保障的勞工離職自由權是不容以契約加以剝奪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9、14、15及16條規定,兩造所簽訂者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得享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尤其原告惡意拒付96年7月薪資及96學年考核獎金,被告依法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仍於7月29日告知原告不續聘,並於8月1日辦理離職,因此系爭聘約要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於法無據。再者,不定期契約是不會有任何違約金問題,除非是雇主答應勞工任職滿一定期間給予合約獎勵金,但若未達契約之期間,勞工須依比例償還部分之合約獎勵金;又或者雇主以訓練費用之名義,要求賠償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在此一條款,的確須負擔部分之訓練費用,但可依已任職之比例賠償即可。惟查原告學校並未提供被告合約獎勵金及訓練費用,不符合上開離職須給付違約金之情況,因此,依據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依系爭聘約第17條要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違背教師法施行細則、教師法聘約準則、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不須給付違約金。
(八)原告稱被告自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聘約服務,經其多次口頭及電話告知,未獲置理等,並非事實。按新聘約生效日期自97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被告因考上公立學校,於7月29日北縣教師甄試放榜當天立即告知原告學校不接受續聘。換言之,被告係在契約未生效前即告知原告學校不接受續聘,並於8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且領取離職交接單,但原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表示須先匯款給學校2個月薪資,才願簽章,並以此威脅拒發離職證明書、考核證明書、7月份薪資及考核獎金。
(九)原告又謂被告請病假參加教師考試,考上後前往公立學校任職,造成學校很大的困擾等語。然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另抱病參加考試並無違法,因此被告請病假參加考試,絕無不妥。又被告雖於7月29日提出辭職,但仍將暑期班所負責之授課及導師工作按學校規定於8月1日完成,並與新任導師郭謹慈老師完成交接,且依校方要求將離職所需交付之檔案文具設備等在8月4日歸還,並請各處室簽離職手續完成章,此份離職單交由人事莊純鳳小姐保管。再者,校方原即排定被告暑假休假期間為8月4日至26日,無交付任何工作,亦不須到校。被告雖遭學校刁難,仍克盡職守,完成交付事項及交接工作,完全保障學生受教權及學校教師品質及課程安排穩定性(當時距新學期開學仍有1個月之久,並非開學之際,更非學期中),並未造成學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否則原告應就其所稱服務品質之損失提出具體證據。此外,被告提出離職(7月29日)距離開學(9月1日)仍有1個月之久,當時原告學校仍在進行教師甄試,且新學期課程及師資安排皆未定案,未有任何教師接獲下學期新課表及職務安排通知。而從97年4月至8月短短4個月,原告學校辦理六次教師甄試,但至被告離職前,老師並未底定,若是老師已經底定,為何被告於7月份還沒有接到原告學校通知要接何班。此外,原告還要求教職員參與教師甄試工作,卻從未給予加班費,亦多次強迫要求被告於週六早上7時30分至下午5時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綜上可知,原告學校並未因被告離職而增加增補人事之費用,原告就此亦應舉證證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亦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法即已取得法人之資格,並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與被告間因私法上之聘僱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由原告之董事長代表原告學校起訴或被訴。至於原告之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之規定,固得就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並就因此而生之訴訟事件有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然綜上觀之,原告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學校之權限範圍顯然係大於原告學校之校長,若原告之校長就學校事務有代表原告起訴或被訴之權限,原告之董事長自亦有之,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董事長並無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僅原告之校長有之,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次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為教師法所稱之教師,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有教師法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另臺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訂定要點第6條亦規定:「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二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簽名章;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學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各校得視需要訂定應聘期限,逾期未應聘並經學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聘者,視為不願接受聘約。」,可知教師法中所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為之,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應屬無效。雖原告陳稱系爭聘書及聘約既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應聘前已明知聘僱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應認契約當事人已意思合致,本件聘僱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等語。惟查,兩造間教師聘僱契約有教師法之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聘任被告,自應依上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由校長為之,而原告之校長為洪英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發予被告之原證五函即知,然今系爭聘書上並無原告學校校長之簽章,僅有原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之簽章,有原告提呈之聘書樣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聘書顯非原告校長所核發已明;雖原告另稱系爭聘書之簽訂係原告之執行長代理為之等語,然綜觀系爭聘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代理之字樣,更無原告之執行長代理原告之校長之相關記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系爭聘書已有效成立;綜上,系爭聘書既未有效成立,系爭聘書背面之系爭聘約,即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聘約第17條之記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