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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億芳劉美香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信
選任辯護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號、106年度偵字第614號、106年度偵字第66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蔡志彬3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且被告王永信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徵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永信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永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蔡志彬聯繫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證人蔡志彬一直要求,我為了幫他,才向王連財購買毒品後交給蔡志彬,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永信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毒品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被告自承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志彬聯繫,並收得附表一編號一1所示之款項及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彬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核與證人蔡志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交付被告王永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2至363頁〕,且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6至52頁),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證人蔡志彬有拿5,000元給我幫他買毒品,我也有交給證人蔡志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核與證人蔡志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交給被告王永信5,000元,被告王永信也有拿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毒品是在106年5月19日與被告王永信通話後才取得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7頁),且被告王永信與證人蔡志彬於106年5月19日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0頁、第63至66頁),亦堪認被告與王永信確有以5,0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106年5月19日11時14秒35秒,0000000000(王永信)←0000000000(蔡志彬)王:喂?蔡:俊仔有沒有在家?王:有。蔡:我現在在家,我等等先拿5000給你,你拿2000的東西給我,我過2天再拿3000元給你。王:好。蔡:你聽懂意思嗎?王:晚一點好嗎蔡:沒關係,我下班再打電話給你,看怎樣再說。王:我打給你好了。

⒊且就交易之細節部分,被告王永信供稱:蔡志彬拿錢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他說要先給我2,000元,隔2、3天再給我3,000元,我一次給他5,000元的量1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5月19日這次交易,我是先拿2,000元給被告,過幾天再拿3,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志彬所述係「先拿5,000給你,你拿2,000的東西給我」,含意應為先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則先拿2,000元的毒品給蔡志彬,惟證人蔡志彬繼而以「我過2天再拿3,000元給你」,其含意又為過2天再拿3,000元給被告,與前2句之文義並不連續,顯見其中應有某部分所指標的為毒品或款項有口誤情形,但仍能得知交易過程應為被告先交付證人蔡志彬5,000元之毒品,而分次取得2,000元及3,000之款項,或被告先向證人蔡志彬取得5,000元之款項,再分次交付價值2,000元及3,000之毒品。

⒋而被告王永信就取得交付證人蔡志彬毒品之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聯絡王連財,王連財就把毒品拿來,我跟王連財說要買「5罐機油」意思就是要買5,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355頁),核與同案被告王連財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應堪認被告王永信係一次向被告王連財取得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向同案被告王連財一次取得5,000元之毒品,且已向證人蔡志彬收得全部5,000元之款項,又何須分2次交付蔡志彬,而增加自己保管毒品之危險,此情形顯與常情不符,而應以被告王永信一次交付5,000元之毒品與證人蔡志彬,再分次向證人蔡志彬收取款項,較為符合常情,從而,此部分交易過程應以被告王永信於偵查中所供稱:我一次給證人蔡志彬5,000元的量1包,蔡志彬說要先給我2,000元,隔2、3天再給我3,000元等語為可採,起訴書所載之交易過程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是先向證人蔡志彬收得5,000元,再向王連財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放在機車置物箱一次交給蔡志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已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非一致,且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而證人蔡志彬就交易之細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5月19日21時1分通話後,就到王永信經營之永信機車行拿5,000元向王永信先購買1小包用夾鏈袋裝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另外3,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王永信約過2至3天後的晚上約21時許才又在永信機車行拿給我,所以這次是我先拿5,000元向王永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分2次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5,000元先給被告,被告再分兩次把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第373至374頁),惟與被告之供述並不一致,且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常情相違,亦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告王永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之交易過程均與起訴書所述之交易過程相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蔡志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至26頁、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0頁、370頁),並有證人蔡志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女友黎玉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提及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0頁、第33頁、第57至60頁),應足以補強證人蔡志彬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王永信與蔡志彬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毒品之過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永信辯稱:本件除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均另有證人蔡志彬之證述及前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並非僅有被告之自白得以證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被告王永信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本件被告自承:蔡志彬不知道我跟誰買毒品,也不認識王連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王永信的毒品來源,我只能找被告王永信拿毒品(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是購毒者蔡志彬對於被告王永信如何取得毒品並不知悉,亦不認識被告王永信之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王連財,對於被告王永信與王連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金額均無所悉,則被告王永信接受證人蔡志彬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後,前往取得毒品後再返回單獨將毒品交付證人蔡志彬之行為,阻斷了證人蔡志彬與被告上手王連財之聯繫,藉以使自己仍為毒品直接交易管道,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代購行為。是被告辯稱:我僅係代證人蔡志彬向王連財購買毒品,我不知道這樣構成販賣行為云云,及證人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均非可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毒品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王永信向同案被告王連財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其交付證人蔡志彬之數量有無差異,然衡情被告王永信自承與證人蔡志彬僅為偶爾喝酒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被告王永信與蔡志彬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王永信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認事實及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經起訴之轉讓禁藥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王永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王連財,並配合檢察官查獲王連財,王連財並因而遭員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並經本院另行判刑在案,有被告王永信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1頁)、同案被告王連財之警詢筆錄〔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63112030號卷(下稱警三卷)警三卷第12至17頁〕及本案就同案被告王連財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於被告王永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王連財前,員警已有任何合理事證足以懷疑同案被告王連財即為其毒品來源,自應認本件被告王永信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永信分別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永信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僅供稱係代購,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已自白,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王永信所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王永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王永信自陳經營機車行,月入約3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永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販毒金額均為2000元或5000元,且販賣對象僅有蔡志彬1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王永信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2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各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見附表一編號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75頁),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王永信│蔡志彬│106年5月19日│王永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王永信犯販│
│  │      │      │21時1分稍後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21│品罪,累犯│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 │,處有期徒│
│  │      │      ├──────┤志彬,於106年5月19日11│刑參年貳月│
│  │      │      │澎湖縣馬公市│時1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扣案如附│
│  │      │      │文光路67號永│宜,王永信並於同日中午│表二所示之│
│  │      │      │信機車行    │某時先向蔡志彬收取2,00│物沒收;未│
│  │      │      │            │0元,且於同日下午某時 │扣案之販賣│
│  │      │      │            │向王連財購得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
│  │      │      │            │命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臺幣伍仟元│
│  │      │      │            │蔡志彬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沒收,於全│
│  │      │      ├──────┤非他命1包,嗣於隔2、3 │部或一部不│
│  │      │      │5000元甲基安│日後再向蔡志彬收取剩餘│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1包   │之3,000元。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價額。    │
│  │      │      │            │卷第30頁)            │          │
├─┼───┼───┼──────┼───────────┼─────┤
│二│王永信│蔡志彬│106年7月21日│王永信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王永信犯販│
│  │      │      │下午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141號行動電話之蔡志彬 │,處有期徒│
│  │      │      │澎湖縣馬公市│,於106年7月20日某時以│刑貳年拾月│
│  │      │      │文光路67號永│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扣案如附│
│  │      │      │信機車行    │品事宜,並於向蔡志彬收│表二所示之│
│  │      │      │            │取2,000元後,於翌日下 │物沒收;未│
│  │      │      │            │午某時向王連財購得甲基│扣案之販賣│
│  │      │      │            │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臺幣貳仟元│
│  │      │      ├──────┤非他命1包予蔡志彬。   │沒收,於全│
│  │      │      │2000元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1包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能沒收或不│
│  │      │      │            │警二卷第30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三│王永信│蔡志彬│106年9月1日 │王永信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王永信犯販│
│  │      │      │下午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            │141號行動電話之蔡志彬 │,處有期徒│
│  │      │      ├──────┤,於106年9月1日某時以 │刑貳年拾月│
│  │      │      │澎湖縣馬公市│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扣案如附│
│  │      │      │文光路67號永│品事宜,並於向蔡志彬收│表二所示之│
│  │      │      │信機車行    │取2,000元後,於同日下 │物沒收;未│
│  │      │      │            │午某時向王連財購得甲基│扣案之販賣│
│  │      │      │            │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臺幣貳仟元│
│  │      │      │            │非他命1包予蔡志彬。   │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
│  │      │      │2000元甲基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1包   │警二卷第33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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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三星牌手機(含行動電│1支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