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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遠達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遠達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硬碟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遠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於民國107年間就旗山醫院之管理事宜與院方發生嫌隙,為獲悉旗山醫院前於105年間調查其遭病患王○○(真實姓名詳卷)投訴事件之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3時20分許,自旗山醫院後花園攀越窗戶進入該醫院精神科大樓1樓之醫師研究室㈡內,將該醫院提供予精神科主任陳景峯醫師使用電腦內如附表所示、涉及病患王○○隱私之電磁記錄,複製至其行動硬碟內,致生損害於旗山醫院及精神科主任陳景峯醫師對於上開檔案之控管。(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8時35分許,自旗山醫院後花園攀越窗戶進入旗山醫院精神科大樓1樓醫師研究室㈡內,竊取陳景峯醫師所有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自殺防治理論與實務」及「臨床老年精神醫學(第二版)」書籍各1本,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景峯醫師於107年6月25日9時許,發現上開研究室有遭人侵入行竊跡象,經由院方調閱該研究室外走廊及後花園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謝遠達所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對謝遠達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謝遠達亦於同日20時25分許,至該派出所向員警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在員警未掌握確切事證合理懷疑其複製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前,向員警自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暨提出其燒錄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光碟片1片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方發交陳景峯醫師領回後,復經陳景峯醫師交予警方作為證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旗山醫院、陳景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遠達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114、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26、44-46、179、219-2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旗山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旗山醫院函暨會議紀錄(見警卷第23-25、27、29-38、39-44頁;偵卷第221-2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該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自旗山醫院後花園攀越窗戶進入旗山醫院精神科大樓1樓醫師研究室㈡內行竊,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59條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均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雖認旗山醫院屬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實際從事工作不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辦理醫療保健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旗山醫院之電腦為公務機關之電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依刑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按、已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係指符合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始有加重處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對於公務機關之定義,於立法理由明示「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亦即將公立醫院排除在公務機關之列。換言之,旗山醫院雖為公立醫院,究非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指之公務機關,被告對旗山醫院之電腦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仍無適用刑法第361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景峯於107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向警方報案時,未提及其書籍遭竊之事,亦未提供被告複製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具體事證,而係被告於同日20時25分許,主動到案向警方自首其竊取上開書籍及複製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等犯行,警方始知悉本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景峯於107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向警方報案時,指出上開研究室於當日發現其內財物遭竊,且旗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研究室於前1日遭被告攀越窗戶侵入情事,因而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情,有前引之告訴人陳景峯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其指訴內容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以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至於告訴人陳景峯報案時所舉遭竊物品,雖未將前開書籍臚列在內,惟警方對於被告竊盜罪嫌之發覺,本以知其梗概為已足,無須達於確知之程度,是告訴人陳景峯漏未將前開書籍列為遭竊物品,對於警方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罪嫌,不生影響,被告在告訴人陳景峯報案後,始到案向員警自承竊取前開書籍,仍難成立自首之減刑事由。

2.又告訴人陳景峯於107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報案時,僅表示「如果電磁紀錄被拷貝致使院方及民眾遭到損害,我將代表旗山醫院院方向謝遠達醫師提出妨害電腦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其當時對於被告是否有將旗山醫院提供予其使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加以複製乙節並不知悉,以致未明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僅作假設性之表示而已,遑論有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警方研判被告有複製上開電腦內電磁紀錄之情形;而係被告於同日20時25分許,向警方自承有從告訴人陳景峯使用之電腦內複製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告訴人陳景峯始於同年7月5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堪認告訴人陳景峯於報案之初,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其後被告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遭病患投訴事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產生精神疾病,思慮未周而罹罪章,其動機乃為取得上開投訴事件之自清證據,案發後甚感懊悔,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家庭狀況、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事項,本院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惟仍難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案尚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旗山醫院精神科醫師,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該醫院對其遭病患投訴事件之調查結果及資料,罔顧旗山醫院對於病患隱私之維護,率爾2度攀越窗戶擅自進入該醫院精神科主任即告訴人陳景峯使用之研究室,無故取得告訴人陳景峯所使用旗山醫院電腦內之電磁記錄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景峯之書籍,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15餘年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9-130頁),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取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片,併同竊得之書籍均交予警方扣案,以歸還告訴人陳景峯(經告訴人陳景峯領回後,復將光碟片交予警方作為證據),然未獲告訴人陳景峯或旗山醫院原諒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來源為退休金、經濟狀況小康、有岳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景峯財產法益及對於使用電腦內檔案控管之侵害程度,及對告訴人旗山醫院維護病患隱私之影響性,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被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竊盜前科之教訓,且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無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隱私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複製至其行動硬碟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既經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性質上自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行動硬碟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該行動硬碟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行動硬碟雖為供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硬碟既未扣案,且為一般用以儲存、備份檔案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警方自首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時,交予警方扣案之光碟片,其內所含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亦屬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方將該光碟片發還告訴人陳景峯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縱使告訴人陳景峯領回上開光碟片後,又交予警方作為本案證據,仍無礙於前述發還被害人之效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光碟片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之「臨床老年精神醫學(第二版)」、「自殺防治理論與實務」及「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書籍各1本,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景峯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電磁紀錄                                            │
├──────────────────────────┤
│標示為「0000000謝謝你的愛(謝遠達 王○○)」資料夾暨│
│其內旗山醫院急性病房會談室之內、外監視器錄影檔案4個 │
│、王○○病歷檔案1個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