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上鴻
- 指定辯護人
- 潘欣愉律師
- 被告
- 王俊欽
- 指定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 被告
- 馬嘉鎂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110年度偵字第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王俊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馬嘉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王上鴻、王俊欽、馬嘉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王上鴻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王俊欽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㈢馬嘉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對王上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王俊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馬嘉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10年4月21日6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上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馬嘉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同日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俊欽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3人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二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上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5-37、44-46頁;他一卷第87-91頁;聲羈卷第89頁;訴一卷第103、315頁;訴二卷第211頁),核與證人秦衡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6-9頁;他一卷第38-39頁)、李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7頁;他一卷第46頁;警六卷第129-133頁)、證人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81-85頁;他一卷第77-78頁)之證述相符。
㈡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63-67頁;他一卷第73-76頁;聲羈卷第71頁;訴一卷第117、315頁;訴二卷第212頁),核與證人李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7頁;他一卷第46頁;警六卷第129-133頁)、證人馬嘉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01-104、115頁;他一卷第55頁)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馬嘉鎂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1頁;訴一卷第131、339頁;訴二卷第212頁),核與證人黃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34-36頁;他二卷第16-17頁)、證人蘭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0-12頁;他二卷第8-9頁)之證述相符。
㈣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48號、第595號、聲監續字第902號、110年度聲監字第44號、第90號、第113號、聲監續字第79號、第236號、237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4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2號、第77號、第133號、第20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上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俊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馬嘉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1、23-33、35、37-43、45、47-53、55-57、59-63、65-68、125-15 8頁;警三卷第39-40、51、53、55、57-58、69-71、73-78、127-130、131-134、177-180頁)。另有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夾鏈袋1包、手機1支;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可從量差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訴二卷第212、215頁),足證被告三人販賣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鴻就附表一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俊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馬嘉鎂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三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上鴻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被告王俊欽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被告馬嘉鎂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王上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108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與否:
⒈被告王上鴻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被告王俊欽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被告馬嘉鎂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王上鴻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汪○吉(見警六卷第27-28頁),警方進而據以查獲汪○吉涉嫌於110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上鴻,及於110年3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上鴻,本案有因被告王上鴻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汪○吉販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傳真函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3106900號函附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31、133、135頁)。細繹前開因被告王上鴻供述而查獲汪○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0年3月13日13時3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3月12日16時48分(見訴二卷第137頁之偵查報告、第145-148頁之汪○吉警詢筆錄),經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王上鴻販賣毒品犯行核對,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有相互密接、毒品種類相符。從而,堪認檢警確係因被告王上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汪○吉。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時序均係在汪○吉前開被訴犯行之前,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上鴻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汪○吉,自難認彼此有何關聯性。辯護人雖為被告王上鴻辯護以:被告王上鴻供出汪○吉為毒品來源,應認被告王上鴻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是以,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被告王俊欽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王上鴻,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於109年12月4日開始通訊被告王俊欽監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王上鴻」所購得,於110年4月21同步執行搜索、拘提,當日分別查獲被告王俊欽、王上鴻、馬嘉鎂,非因被告王俊欽之供述而查獲「王上鴻」或其他正犯及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192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79頁);被告馬嘉鎂雖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綽號「文仔」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游為「王俊欽」,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於109年12月4日開始通訊監察「王俊欽」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得知被告馬嘉鎂之毒品來源係向「王俊欽」所購得,於110年04月21同步執行搜索、拘提,當日分別查獲王俊欽、王上鴻、馬嘉鎂,非因被告馬嘉鎂之供述而查獲「王俊欽」;被告馬嘉鎂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文仔」之人所購得,然被告馬嘉鎂未提供綽號「文仔」之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偵辦,本案迄今未因被告馬嘉鎂之供查獲綽號「文仔」之人或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1927700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卷第381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王俊欽、馬嘉鎂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俊欽、馬嘉鎂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關於被告王上鴻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各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尚非甚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間,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縱此部分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相較於被告王上鴻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王上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遂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王上鴻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王上鴻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馬嘉鎂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均不足採。
四、被告王上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上開加重事由及數項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王上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有上開加重事由及數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王上鴻、王俊欽、馬嘉鎂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氾濫,其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上鴻、王俊欽、馬嘉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王上鴻、王俊欽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馬嘉鎂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被告王上鴻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7至270頁),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詳附表一至三),暨被告王上鴻犯罪之動機、目的(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手段及其自陳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小孩,與父母親、小孩同住,患有胃潰傷併穿孔之疾病(見訴二卷第17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俊欽犯罪之動機、目的(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手段及其自陳案發時從事車床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高中畢業、離婚、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是低收入戶,弟弟有多重身心障礙症(見訴卷第279-285頁所示戶籍謄本、王俊雄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王凌天玉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被告馬嘉鎂犯罪之動機、目的(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手段及其自陳案發時無業,無收入,高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名小孩,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小孩罹有肌肉發炎性病變(見訴一卷第297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215-216頁),對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
六、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王上鴻上開7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王俊欽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馬嘉鎂上開4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均類似,被告王上鴻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為500元至1500元;被告王俊欽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販賣對象為2人,交易金額為250元至1000元;被告馬嘉鎂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等情,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毒品,雖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69-72、75-76頁),均為被告王上鴻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上鴻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3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王上鴻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相關,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驗出FM2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73-74頁),均為被告王上鴻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上鴻供陳在卷;附表四編號16、17、18、19所示之物均被告王上鴻所有,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王上鴻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3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王上鴻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相關,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夾鏈袋1包,為被告王上鴻所有,且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王上鴻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王上鴻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315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上鴻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上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上鴻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王俊欽所有,且係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俊欽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32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欽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俊欽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3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俊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欽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馬嘉鎂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34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馬嘉鎂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馬嘉鎂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馬嘉鎂所有,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馬嘉鎂自承明確(見訴一卷第33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嘉鎂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4部分,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被告馬嘉鎂就附表三編號4犯行,係其事前對蘭文志負有債務600元,而以販賣交付毒品之方式抵償,藉此獲有免予返還上述債務之財產利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1 │王上鴻│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秦衡玉│海洛因 │秦衡玉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8日11時│區仕隆路16│ │1000元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 │ │35分許 │1號OK超商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外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將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秦衡玉,秦衡玉則交付 │額。 │ │ │ │ │ │ │ │1000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上鴻│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秦衡玉│甲基安非│秦衡玉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9日17時│區仕隆路 │ │他命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貳年。 │ │ │ │53分許 │161號OK超 │ │1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商外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交給秦衡玉,秦衡玉則交│其價額。 │ │ │ │ │ │ │ │付1500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3 │王上鴻│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秦衡玉│海洛因 │秦衡玉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8日15時│區仕隆路 │ │1500元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6分許 │161號OK超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商外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將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秦衡玉,秦衡玉則交付 │其價額。 │ │ │ │ │ │ │ │1500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王上鴻│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李啟宏 │海洛因 │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9日12時│區仕隆路 │ │500元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15分許 │161號OK超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商外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將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李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啟宏,李啟宏則交付500 │額。 │ │ │ │ │ │ │ │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上鴻│109年12 │高雄市橋頭│王俊欽 │甲基安非│王俊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7日19│區里林東路│ │他命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時30分許│69號王俊欽│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交給王俊欽,王俊欽則交│額。 │ │ │ │ │ │ │ │付500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王上鴻│110年1月│高雄市橋頭│王俊欽 │海洛因 │王俊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1日12時│區里林東路│ │500元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00分許 │69號王俊欽│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將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王俊欽,王俊欽則交付 │額。 │ │ │ │ │ │ │ │500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 7 │王上鴻│110年2月│高雄市橋頭│王俊欽 │海洛因 │王俊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8日8時47│區里林東路│ │500元 │00000000與王上鴻使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分許 │69號王俊欽│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上鴻│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將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俊欽,王俊欽則交付500 │額。 │ │ │ │ │ │ │ │元給王上鴻。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1 │王俊欽│109年12 │高雄市橋頭│李啟宏 │甲基安非│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俊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9日23 │區里林東路│ │他命 │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刑伍年壹月。 │ │ │ │時許 │69號王俊欽│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均│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 │ │ │ │ │ │ │ │於交付500元給王俊欽。 │ │ │ │ │ │ │ │ │ │ │ ├──┼───┼────┼─────┼────┼────┼───────────┼───────────────┤ │2 │王俊欽│110年1月│高雄市橋頭│李啟宏 │甲基安非│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俊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5日某時│區里林東路│ │他命 │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刑伍年壹月。 │ │ │ │許 │69號王俊欽│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均│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 │ │ │ │ │ │ │ │於翌日某時許,於左列地│ │ │ │ │ │ │ │ │點交付500元給王俊欽。 │ │ │ │ │ │ │ │ │ │ │ ├──┼───┼────┼─────┼────┼────┼───────────┼───────────────┤ │3 │王俊欽│110年2月│高雄市橋頭│李啟宏 │甲基安非│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俊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3日13時│區里林東路│ │他命 │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刑伍年壹月。 │ │ │ │許 │69號王俊欽│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均│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 │ │ │ │ │ │ │ │於同日16時許,於左列地│ │ │ │ │ │ │ │ │點交付500元給王俊欽。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王俊欽│110年2月│高雄市橋頭│李啟宏 │甲基安非│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俊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3日22時│區里林東路│ │他命 │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刑伍年。 │ │ │ │許 │69號王俊欽│ │25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均│ │ │ │ │住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價額。 │ │ │ │ │ │ │ │於交付250元給王俊欽。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俊欽│110年2月│高雄市橋頭│馬嘉鎂 │甲基安非│馬嘉鎂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王俊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1日14時│區里林東路│ │他命 │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刑伍年貳月。 │ │ │ │35分許 │69號王俊欽│ │10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均│ │ │ │ │住所外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馬嘉鎂│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先於車上交付1000元給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俊欽,王俊欽則於向上手│。 │ │ │ │ │ │ │ │取貨後,回到車上將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馬嘉 │ │ │ │ │ │ │ │ │鎂。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1 │馬嘉鎂│110年2月│高雄市岡山│黃振泰 │甲基安非│黃振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9│馬嘉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8日15時│區岡山和平│ │他命 │00000000與馬嘉鎂使用之│刑伍年壹月。 │ │ │ │46分許 │公園噴水池│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前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馬嘉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黃振泰,黃振泰交付 │ │ │ │ │ │ │ │ │500元給馬嘉鎂。 │ │ │ │ │ │ │ │ │ │ │ ├──┼───┼────┼─────┼────┼────┼───────────┼───────────────┤ │2 │馬嘉鎂│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黃振泰 │甲基安非│黃振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9│馬嘉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0日19時│區筆秀路13│ │他命 │00000000與馬嘉鎂使用之│刑伍年壹月。 │ │ │ │50分許 │號馬嘉鎂住│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所旁之空地│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馬嘉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黃振泰,黃振泰交付 │ │ │ │ │ │ │ │ │500元給馬嘉鎂。 │ │ │ │ │ │ │ │ │ │ │ ├──┼───┼────┼─────┼────┼────┼───────────┼───────────────┤ │3 │馬嘉鎂│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蘭文志 │甲基安非│蘭文志以行動電話門號09│馬嘉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9日23時│區筆秀路13│ │他命 │00000000與馬嘉鎂使用之│刑伍年貳月。 │ │ │ │50分許 │號馬嘉鎂住│ │10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所 │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馬嘉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蘭文志,蘭文志交付 │ │ │ │ │ │ │ │ │1000元給馬嘉鎂。 │ │ │ │ │ │ │ │ │ │ │ ├──┼───┼────┼─────┼────┼────┼───────────┼───────────────┤ │4 │馬嘉鎂│110年3月│高雄市橋頭│蘭文志 │甲基安非│蘭文志以行動電話門號09│馬嘉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1日23時│區筆秀路13│ │他命 │00000000與馬嘉鎂使用之│刑伍年壹月。 │ │ │ │許 │號馬嘉鎂住│ │600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所前之萬應│ │ │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公廟內 │ │ │在左列地點交易,馬嘉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 │ │ │ │ │ │ │ │給蘭文志,蘭文志以馬嘉│ │ │ │ │ │ │ │ │鎂積欠之600元債權作為 │ │ │ │ │ │ │ │ │抵銷,以此方式交付價金│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含袋毛重0.18公克) │ 1包 │不沒收 │ ├──┼─────────────┼───┤ │ │2 │海洛因(含袋毛重0.16公克) │ 1包 │ │ ├──┼─────────────┼───┤ │ │3 │海洛因(含袋毛重0.18公克) │ 1包 │ │ ├──┼─────────────┼───┤ │ │4 │海洛因(含袋毛重0.18公克) │ 1包 │ │ ├──┼─────────────┼───┤ │ │5 │海洛因(含袋毛重0.2公克) │ 1包 │ │ ├──┼─────────────┼───┤ │ │6 │海洛因(含袋毛重0.26公克) │ 1包 │ │ ├──┼─────────────┼───┤ │ │7 │海洛因(含袋毛重0.4公克) │ 1包 │ │ ├──┼─────────────┼───┤ │ │8 │海洛因(含袋毛重0.32公克) │ 1包 │ │ ├──┼─────────────┼───┤ │ │9 │海洛因(含袋毛重0.4公克) │ 1包 │ │ ├──┼─────────────┼───┤ │ │10 │海洛因(含袋毛重0.24公克) │ 1包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2 │ 1包 │ │ │ │公克) │ │ │ │ │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24│ 1包 │ │ │ │公克) │ │ │ │ │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26│ 1包 │ │ │ │公克) │ │ │ │ │ │ │ │ ├──┼─────────────┼───┤ │ │14 │FM2藥丸(含袋毛重0.86公克) │ 1包 │ │ ├──┼─────────────┼───┤ │ │15 │FM2藥丸(含袋毛重1.38公克) │ 1包 │ │ ├──┼─────────────┼───┤ │ │16 │玻璃球吸食器 │ 1組 │ │ ├──┼─────────────┼───┤ │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 │ ├──┼─────────────┼───┤ │ │18 │鏟管 │ 1支 │ │ ├──┼─────────────┼───┤ │ │19 │注射針筒 │ 1支 │ │ ├──┼─────────────┼───┼──────────│ │20 │空夾鏈袋 │ 1包 │沒收 │ ├──┼─────────────┼───┼──────────│ │21 │Realme 手機(藍色) SIM 卡 │ 1支 │沒收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電子磅秤 │1組 │沒收 │ ├──┼─────────────┼───┼──────────┤ │2 │針筒(已使用) │ 4組 │不沒收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 2支 │ │ ├──┼─────────────┼───┤ │ │4 │鏟管 │ 1支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1個 │ │ ├──┼─────────────┼───┼──────────┤ │6 │三星牌手機 SIM 卡 │ 1支 │沒收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不沒收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 1支 │ │ ├──┼─────────────┼───┤ │ │3 │三星牌手機 SIM 卡 │ 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4 │OPPO 牌手機 SIM 卡 │ 1支 │沒收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9721551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09964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10397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號卷一,稱警三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10397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號卷二,稱警四卷 │ │五、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23098號卷,稱警五卷 │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1188200號卷,稱警六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稱他一卷(警一卷移送)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稱他二卷(警二卷移送)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稱偵一卷(警三卷及警四卷移送)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前科表,稱偵一前科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稱偵二卷(警五卷移送)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稱偵三卷(警六卷移送) │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前科表,稱偵三前科卷 │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62號、110年度查扣字第351號、第387號 │ │ 、第469號、第470號卷,稱查扣662卷、查扣351卷、查扣387卷、查扣469卷、查│ │ 扣470卷 │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稱聲羈卷 │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稱訴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