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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4642號、第4700號、第5600號、第68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臺(品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宏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預見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並協助他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得以遠端進行轉匯款項,且得單次轉匯鉅額款項之金融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使他人利用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且可能使其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使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租予「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小陳」指示留宿於某不詳地點之旅館內。蔡孟宏先於111年1月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於111年1月7日至同月13日間,在上開旅館內,將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陳」,並依「小陳」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申辦補發存摺後,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在上開旅館內,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交予「小陳」,又於111年1月25日11時19分後某時,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再依「小陳」之指示,在111年1月25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內,搭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仁武鐵皮屋)內,受仁武鐵皮屋內之管理幹部董廷恩、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等人管控其行蹤,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周秀玲施用詐術,使周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蔡孟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遑論以金錢為代價,向完全不熟識之他人租用或價購金融帳戶。是如具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他人無正當緣由,而以相當金錢向其價購、租用金融帳戶,當應可預見該人極有可能將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詐欺或其他相類之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如行為人在知悉上開風險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在全未查核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資料之合理緣由,即貿然將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並放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加聞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蔡孟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其有依「小陳」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在上開旅館內,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陳」,再於澄清湖棒球場內,搭車前往仁武鐵皮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一位高利貸業者「小陳」,對方向我稱為辦理融資貸款,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我就被「小陳」的同夥「小五」駕車押至仁武鐵皮屋內,直到111年1月28日才被警方救出,我不知道「小陳」與「小五」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並無幫「小陳」開通土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也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其於111年1月7日,配合「小陳」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臨櫃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陳」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紀錄、存摺與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87至303頁)、網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被告手機內存之其與「小陳」(LINE暱稱「高先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九第223-25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周秀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案土銀帳戶交付時間、地點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當時我與透過「小陳」與「小五」在111年1月26日晚上,約在澄清湖棒球場見面,「小五」開車前來並要求我上車,我一上車,他就將我的土銀帳戶收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50頁、他一卷第250-2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土銀帳戶是交給「小陳」,而且是「小陳」帶我住飯店的時候就交給他了,我的土銀帳戶交給「小陳」以後,又住了幾天飯店,他才把我帶到澄清湖棒球場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5頁)。由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矛盾,自應再依卷內事證合理推認其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間、地點為何。

2.首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再於111年1月25日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變更網銀密碼(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而由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土銀帳戶內幾乎無任何款項進出(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顯見該帳戶應非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時所綁定之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筆錄所陳報之手機門號不同(見警一卷第207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是該門號顯非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使用之門號,足認被告應係受「小陳」指示,方會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是被告與「小陳」約定提供土銀帳戶之時間,應早於其申辦網路銀行之前,即111年1月7日前某時,而其交付網路銀行之時間,則會晚於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即111年1月7日後。而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補發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7日前往掛失印鑑、提款卡並申請補發金融卡,再於111年1月14日,前往掛失並更換存摺,再辦理啟用金融卡(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由是以觀,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4日後,方重新取得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堪認被告交付存摺之時間,應晚於111年1月14日。

3.再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起即陸續有登入紀錄,且該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間之各次登入IP位址大致相同,可疑為同一人登入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5-302頁),又由該帳戶之交易資料中,可見該帳戶自111年1月17日起有多筆小額跨行匯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該等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所轉出,考量該帳戶並非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該等款項顯可疑係為詐欺集團測試其土銀帳戶所為之匯款紀錄,而應可認其土銀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已處於詐欺集團之掌控之下。而其土銀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3日至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111年1月17日,既均係以相近之IP位址登入,應可推認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3日,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之下,是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應早於111年1月13日,而堪認定。

4.綜上所述,應可推知被告應先於111年1月7日至111年1月13日間,將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陳」,再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資料亦交予「小陳」,考量被告依「小陳」指示居留於旅館之期間應持續至111年1月25日11時(詳後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依「小陳」指示居留於旅館期間,即將帳戶資料交予「小陳」之情,經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認,爰更正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時間、地點與交付經過如前。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替「小陳」開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然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確有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見本院卷三第289頁),且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可見,「小陳」於111年1月25日11時19分許,傳送案外人宋雨錚之存摺背面照片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名字 宋雨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3頁),其後被告即與「小陳」數度進行語音通話,而經比對被告土銀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亦可見其於111年1月25日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即為宋雨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且該帳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所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考量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多需由帳戶所有者本人親自攜帶印鑑、證件前往申辦,且「小陳」傳送之上開帳戶資料內容及傳送時間,更與本案土銀帳戶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及申辦時間完全相符,足認被告確依「小陳」指示,於111年1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為5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有工作經驗,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曾有以信用卡小額借貸之狀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金融常識之人。另由被告手機內與「小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小陳」稱「警方說我謊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3頁),被告亦於本院114年7月9日之審判程序中供稱:當時我與「小陳」約定要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後,就被「小陳」軟禁在某處旅館內,之後我覺得「小陳」向我收取帳戶有點奇怪,就在111年1月22日,趁回家拿藥時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16頁),足見被告於將其土銀帳戶交予「小陳」前,已察覺「小陳」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非法用途,是其對於將自身之帳戶資料交予「小陳」等人,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一事,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2.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緣由,應係將本案土銀帳戶租予「小陳」、「小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賺取報酬。

(1)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小陳」之原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出,惟其於111年1月28日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供稱:我當時為了逃避高利貸催債,在111年1月26日21時許,在澄清湖棒球場附近,由我朋友「小陳」介紹我認識「小五」後,再由「小五」開一部黑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載我前往仁武鐵皮屋,我將我的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摺、提款卡都交給「小五」,「小五」並允諾以後會每個月給我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7-212、偵一卷第147-150頁),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小陳」先帶我住進一間旅館,我在住在旅館的期間,就把簿子交給「小陳」了,「小陳」有說之後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5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中,多次明確提及「小陳」係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前往仁武鐵皮屋之緣由時,回稱「我去那邊躲債」,檢察官追問「你去那邊躲債在那邊吃喝都不用錢嗎?」被告回稱「他有收我一本簿子啊、臺灣土地銀行的」,檢察官復追問「(收)簿子要幹什麼用的?」、「可以抵多少債」時,被告方稱「他說一個月要給我5,000」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3-24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訊問時,已2度明確陳稱其係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以每月5,000元之價額租予「小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由上開偵訊錄音可見,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全程語氣均屬和緩,且均以開放式之提問向被告確認其交付帳戶及進入仁武鐵皮屋之緣由,而被告則主動向檢察官提及其係為躲債而進入仁武鐵皮屋,並明確提及其與「小陳」約定其交付帳戶後,每月可獲取5,000元報酬,考量被告為上開陳述時,距離其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間僅相隔數日,且上開訊問過程既無任何誘導、威逼或不當訊問之情狀,且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及進入仁武鐵皮屋之緣由、本案土銀帳戶之對價等事實,均係由被告自行主動陳述相關情節,堪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具相當之信憑性,是被告確係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將其本案土銀帳戶租用予「小陳」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堪採認。

(2)被告於距離事發後約2個月之111年3月28日之警詢中,雖改口稱係為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出(見併警卷第5-8頁),並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均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小陳」,然對比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之陳述,可明顯發現被告對其交付土銀帳戶過程之所為供述情節明顯前後矛盾,且過程差異極大,顯非單純記憶疏漏、錯誤可致,其信憑性已有極大疑慮。且如被告確係為向「小陳」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予「小陳」,則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理應與「小陳」間先行協議貸款金額、利率、期數及還款方式,然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內容,絲毫未見被告與「小陳」間,有任何關於貸款事宜之相關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九第223-255頁),且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亦全未提及其與「小陳」間約定之貸款金額、利率、期數及還款方式究竟為何,則被告與「小陳」連貸款契約成立之最基本要素均未約定,則被告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將帳戶交予「小陳」,明顯與通常辦理事理相悖,堪認被告上開陳詞,應係其為圖卸責,方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時,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是在FB廣告上看到「小陳」之借錢廣告,才認識「小陳」,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籍跟聯絡方式,我跟「小陳」都是用LINE聯繫,但我不記得他的LINE ID是什麼了等語(見併警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小陳」之相關年籍資料、所屬公司均無所悉,且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與「小陳」間,除「小陳」指示被告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以及被告向「小陳」回報其住宿之旅館須辦理退房等事項外,均無任何與日常私人相關之對話(見本院卷九第223-255頁),顯見被告與「小陳」間幾乎不具任何親誼關係,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與「小陳」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

(2)衡酌當今社會金融服務發達,一人均可輕易申辦複數金融帳戶,如係作為合法用途,絕無向他人以對價收購帳戶之必要,如係以高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人,通常之人均可預見該人收購帳戶,應係作為非法之用途,而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之偵訊錄音,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簿子要幹什麼用的?」被告回稱「不知道,他說一個月可以給我5000」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24頁),是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見其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小陳」時,全未知悉「小陳」向其租用帳戶之具體用途、目的,而僅因「小陳」允諾按月支付其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同意將其土銀帳戶租予「小陳」,並配合「小陳」之指示,多次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便利「小陳」利用其帳戶以遠端大額轉匯款項之手續。且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即已懷疑「小陳」向其租用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而向警察局報案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22日,即已清楚認識「小陳」向其租用帳戶應係為不法用途。然被告於其後之111年1月25日,仍配合「小陳」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更於同日19時至20時間,配合「小陳」指示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小五」,再與「小五」一同前往仁武鐵皮屋而受本案詐欺集團約束其行動,顯見被告為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縱已對「小陳」租用其土銀帳戶之不法風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4.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先被「小陳」軟禁於某間旅館內,才被迫將土銀帳戶之存摺交給他,之後我就被「小五」帶去仁武鐵皮屋軟禁,我在仁武鐵皮屋待了3日左右就被救出,我並非自願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

(1)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與「小陳」約定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即依「小陳」指示,留置於某不詳旅館內,直至111年1月25日11時許,被告向該旅館辦理退房後,經移轉至仁武鐵皮屋,並留置於仁武鐵皮屋內,由仁武鐵皮屋管理幹部鄭鴻益、「小五」、張育瑞、高品揚等人管控其行蹤,直至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28日,因受理案外人蔡穎佑通報其友人黃茂瑜遭拘禁於仁武鐵皮屋內,而前往仁武鐵皮屋進行追查,並於現場發現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鴻益、董廷恩、高品揚、張育瑞、方世忠、廖展毅、孫聖閔與在場人黃茂瑜、陳勝宏、蘇峻永、溫家琪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仁武鐵皮屋之管理幹部鄭鴻益、「小五」、高品揚、張育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鴻益、張育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查獲仁武鐵皮屋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配合「小陳」指示先行居留於不詳旅館內,再改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且其行動自由於上開期間受有一定之管理、約束,然被告究係非出於己意而遭拘禁於上開地點,抑或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居留於上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約束其行動自由,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全盤支配、掌握其帳戶,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首就被告配合居留於旅館部分之情事而言,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被「小陳」軟禁於某間旅館內,才配合「小陳」指示而去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17-18頁),然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0時51分向「小陳」稱「我要回家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5頁,圖14),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留置於旅館之過程中有回家拿藥,我也是趁該段時間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6頁),由是觀之,被告於留置於旅館之期間內,仍可自行返家拿取物品,更得於該期間內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行動自主性,且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留置於上開旅館之期間,除向「小陳」回報其要回家取藥外,更將其報案之經過、旅館退房之時間等事項均逐一回報予「小陳」知悉(圖14、圖21),且由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被告在111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4日、1月25日間,與「小陳」有多次約定會面之紀錄,而被告非但於上開約定會面之過程中,多次詢問「小陳」「要來了嗎?」、「什麼時候過來」等語句,更於111年1月24日之會面過程中,主動向「小陳」稱「我到樓下等」、「我在樓下了」等語句,顯見被告非但向「小陳」回報其完整之行蹤,更明顯顯露其期待與「小陳」會面之感,如被告確係遭「小陳」違反其意願而拘束於旅館內,斷無可能在獲得行動自由後,非但主動返回旅館,更積極、主動配合「小陳」之指示而為後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作為。且由上開對話之過程中,亦可明顯看見被告對其與「小陳」之會面均呈現主動、迫切之期待感,而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配合「小陳」指示行動之積極意願,是被告應係基於本意而配合「小陳」指示,留置於上開旅館內,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再就被告居留於仁武鐵皮屋之部分而言,仁武鐵皮屋管理幹部鄭鴻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鐵皮屋內負責幫屋內的人買飯、陪他們聊天,當時那些被管控的人都要在小房間,不需要派人去顧,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得知他們是自願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仁武鐵皮屋管理幹部高品揚亦於偵查中供稱:仁武鐵皮屋中除了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是看守的人外,其他人都是因為交付帳戶而在裡面滯留的人,我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跟管理幹部講想要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02-103頁)。是由上開管理幹部所稱,其等於管理被告等賣簿者之過程,雖有管理渠等出入鐵皮屋之舉措,惟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被告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均係本於己意而前往仁武鐵皮屋,期間亦未提出欲離開仁武鐵皮屋之請求,則被告是否係遭違反意願而拘禁於仁武鐵皮屋內,已有可疑。

(4)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為警發覺後,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因為我有債務壓力,我朋友「小陳」向我稱有個地方可以躲債,我同意後,「小陳」遂與我相約在澄清湖碰面,當天「小陳」另有與「小五」一同前來,「小五」向我收取我的土銀帳戶資料後,就將我帶至仁武鐵皮屋內,之後我就被關在仁武鐵皮屋內,我們在仁武鐵皮屋之期間,手機會被管理幹部收走,進出房間要跟管理幹部講,要用手機的話也要先跟管理幹部報備,如果要出去的話,則要先跟管理幹部說我要出去做什麼事情,我在仁武鐵皮屋的期間,就是一直抽菸、聽音樂、吃檳榔,我不用對仁武鐵皮屋管理幹部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是我自己答應人家要去仁武鐵皮屋,我是自願的等語,此有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之偵訊錄音勘驗譯文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7頁),由上述陳述內容可見,被告於離開仁武鐵皮屋後之第一時間,在其人身自由已未受本案詐欺集團管控之情形下,已明確陳稱其係為躲避債務,方依「小陳」建議而前往仁武鐵皮屋,並自願配合控房管理幹部之管理,況依被告所陳,其於遭管控於仁武鐵皮屋之期間,甚至可在向管理幹部報備後使用手機或暫時外出,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享有相當程度之對外通訊及行動自主性,如被告確係遭違背其本意而關押於仁武鐵皮屋內,實難想見其在離開仁武鐵皮屋後,仍會向偵查機關陳稱其係自願遭管控於仁武鐵皮屋內,更難想見仁武鐵皮屋之管理幹部會允許被告得以自由通訊、外出,足徵被告居留於仁武鐵皮屋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5)被告雖於111年3月28日之警詢後,改稱其係遭「小陳」軟禁於仁武鐵皮屋內等語,然經核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提及仁武鐵皮屋之管理幹部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強制將其留置於仁武鐵皮屋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中證稱:當時仁武鐵皮屋的管理幹部把我們關在房間裡面,不讓我們離開,他們會在外面管著我們,並負責把便當送到房間來,但管理幹部沒有對我施加任何暴力或拘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1頁),是仁武鐵皮屋之管理幹部確未採行任何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將被告拘束或限制於仁武鐵皮屋內,應堪認定。果爾,被告如非係基於本意而遭拘束於仁武鐵皮屋內,實難想見在鐵皮屋管理幹部全未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壓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告非但完全配合管束,甚至在其可自行外出之情形下,未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求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客觀事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於當代之網路詐欺犯罪型態中,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間多不相識,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多會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使其自願留置於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行令其離去,於此類犯罪手法中,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雖有受限制之外觀,惟此等限制實質上均係經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意、配合所為,是帳戶提供者既主動配合、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等顯已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等帳戶資料,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考量被告先依「小陳」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服務,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小陳」及「小五」後,復依「小陳」、「小五」之指示前往仁武鐵皮屋,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束其行動,足認其主觀上應清楚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轉匯非法款項,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6日晚間,方由「小五」搭載進入仁武鐵皮屋,惟由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小陳」指示而留宿於不詳旅館後,於111年1月25日11時即向該旅館辦理退房,而依被告所陳,其於離開該旅館後,即遭轉移至仁武鐵皮屋內,是被告進入仁武鐵皮屋之時點,應與其辦理退房之時間具高度連結,而應為111年1月25日較為合理。且由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29分開始即有多筆小額提領款項,其後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即將3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69頁),足見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26日早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鐵皮屋內以確保賣簿者無法干涉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款項之轉匯,已如前述,應可推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時,應已身處於仁武鐵皮屋內,足徵被告進入仁武鐵皮屋之時間,應為111年1月25日無訛。又依被告所陳,其係於晚間19時至20時許,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乘車前往仁武鐵皮屋(見他一卷第250-251頁),而卷內並無相反或矛盾之事證可推論其此部分所述情節不實,爰酌採其此部分陳述,並更正其進入仁武鐵皮屋之日期如前。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刑以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其之帳戶資料,並為集團成員開通帳戶之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權限,供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受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大額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贓款悉數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其上開所為亦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49頁),是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對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後,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名下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四)查被告於依「小陳」指示,前往申辦前開銀行服務,並於某處旅館內,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陳」,而遂行上開幫助行為時,由卷內事證,僅得推認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小陳」1人,而難認被告於該時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尚無由逕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而應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人員,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上開帳戶服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屬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同一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而為同一事實,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除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服務,而便利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以遠端輕易轉匯大額款項,更於提供帳戶後,配合集團成員指示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顯見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其他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放心利用其等帳戶收受、轉匯大額款項之積極舉措,其行為手段於人頭帳戶案件中,屬危害性較高之型態,再衡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雖於111年1月28日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其後旋即改口否認犯行,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惟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素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爰對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被告土銀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可參,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臺(品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353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係為其與「小陳」聯繫交付其帳戶資料所用之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82頁),並有該手機內存之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23-255頁),足認上開手機應為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土銀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雖係以相當之對價出租其土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既有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之其他相關扣押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明確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土銀帳戶相關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周秀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秀玲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秀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8分 3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孟宏) 111年1月2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雨錚)    1、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影警二卷第354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349至35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嘉檢111偵6014號       111年1月26日10時28分 99萬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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