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己○○(綽號「阿龐」)、王聖詠(綽號「阿草」)及少年譚○仁(綽號「水箭龜」,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乙部分),賴忠祐、戴宏偉則經由王聖詠介紹及己○○面試,於108年8月16日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聖詠、戴宏偉、賴忠祐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第569號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密聊」聯絡。己○○、王聖詠、少年譚○仁、賴忠祐、戴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略以:己○○、少年譚○仁擔任車手頭,己○○向本案詐欺集團上線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按上線指示分配提款卡,由少年譚○仁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數額,嗣後車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譚○仁後,再由己○○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王聖詠負責介紹車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之司機、並分配報酬;賴忠祐、戴宏偉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洗車手(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操作,印出顯示餘額之交易明細表,證明該人頭帳戶已有被害人匯款),而己○○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獲利。
二、己○○、王聖詠、少年譚○仁、戴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戴宏偉,指示戴宏偉前去領款,戴宏偉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於新北市板橋區全數交予己○○、少年譚○仁,再由己○○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己○○、王聖詠、少年譚○仁、賴忠祐、戴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丁○○施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己○○、少年譚○仁透過通訊軟體「密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由己○○於108年8月20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預訂305號房予賴忠祐、戴宏偉入住,戴宏偉於翌(21)日8時許接獲少年譚○仁指示,前往高雄市旗山糖廠內火車頭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進行「洗車」工作,隨後返回旗山糖廠將前開已洗車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少年譚○仁。少年譚○仁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忠祐,賴忠祐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孔廟附近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認起訴範圍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三就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說明如下處,雖皆有提到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意、以及不正方法為何,自難認已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酌。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稱:同前所述,刑法第339條之2應係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訴緝字6號卷第1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字6號卷第185頁、第2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併警卷第2頁至第5頁;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併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訴緝字6號卷第46頁、第178頁、第27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傅至遠、鄭文正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主任陳柏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
⒉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述:
①同案少年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35頁至第54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②共同被告王聖詠、賴忠祐、戴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遭詐騙及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106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①(廖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933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併偵一卷第193頁至197頁)。
②(潘佩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7653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161頁至165頁)。
⒌其餘證據:
①附表一「提領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足以佐證是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詐欺款項。
②花鄉休閒會館前之109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③被告賴忠祐臉書相片與監視器截圖相片比對圖1份(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④花鄉休閒會館房號登記卡、玫瑰花園旅客住宿表1份(見他字卷第95頁、第105頁)。
⑤被告戴宏偉確認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地點之照片4 張(擔任洗車手地點,見他字卷第141頁)。
⑥(王聖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 頁;審訴一卷第115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附件即被告賴忠祐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截圖頁面、(賴忠祐)109年度檢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1頁;審訴一卷第117頁)。
⑧被告賴忠祐、王聖詠臉書Messenger截圖畫面8張(使用張育慈臉書帳號,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提領車手提領地點分析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1頁、第37頁)。
⑩被告戴宏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同案少年譚○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宏偉與同案少年譚○仁,見併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足證被告戴宏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
⑪(譚○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護字第275號等宣示筆錄1份(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8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賴忠祐、戴宏偉既然先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予被告己○○、同案少年譚○仁後,再由被告己○○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參與人」欄所示,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彼此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己○○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己○○應對於其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已有提到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予同案少年譚○仁後,再由被告己○○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等情,而此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屬製造金流斷點,且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嗣後亦以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論罪法條(見訴字528號卷二第65頁至72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皆有權利告知,並有進行辯論(見訴緝字6號卷第17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79頁),對於被告己○○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說明。
⒊附表一「參與人」欄所載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3所示之犯行,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己○○犯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之更正: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就提領部分有所誤載,後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訴字528號卷二第65頁至74頁),本院考量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均屬一致,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故應允許檢察官予以更正。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被告己○○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被告己○○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譚○仁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開警詢筆錄、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譚○仁未成年等語(見訴緝字6號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己○○為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時,已知同案少年譚○仁之年紀,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己○○有兩種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己○○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⒉並審酌被告己○○均自白認罪,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現入監服刑中、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僅間隔一天,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己○○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己○○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是供稱一日3000元等語(見訴緝字6號卷第180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有獲得超過此利益之金額,檢察官亦稱請沒收6000元等語(見訴緝字6號卷第180頁),是就被告己○○兩日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被告等人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等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交付予被告己○○、少年譚○仁後,再由被告己○○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故金額也沒有在被告己○○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檢察官雖於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稱前案已經判決,被告己○○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二第70 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之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於108年間7月、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05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32頁;緝字6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故依據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被告己○○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行詐,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1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號判決、起訴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緝字6號卷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71頁、第285頁)。前案、後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就前案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移送併辦之說明:嘉義地檢署另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等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己○○涉犯詐欺取罪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業據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己○○為免訴諭知,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書有關前述所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照片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參與人 1 甲○○○ 108年8月20日10時1分 80,000元 戶名:廖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係其友人林清柯,另於108年8月20日9時24 分許、10時49分許、13時12分許,再度撥打LI NE電話予甲○○○,佯稱交易土地須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至同日上午12時57分止 ①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 ②新北市○○區縣○○道 0段0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見併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120,000元 戴宏偉 己○○ 、譚○仁、王聖詠、戴宏偉 108年8月20日12時18分 40,000元 戶名:廖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乙○○ 108年8月21日11時46分 80,000元 戶名:潘佩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其友人林文達,另於108年8月21日10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1日12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ATM 見警一卷第41頁 40,000元 賴忠祐 己○○ 、譚○仁、王聖詠、 賴忠祐 、戴宏偉 108年8月21日1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段0號美濃農會ATM 40,000元 3 丁○○(被害人) 108年8月21日某時 100,000元 戶名:潘佩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1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丁○○,冒充係其姪兒,另於108年8月21日某時,再度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1日1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ATM 見警一卷第39頁;他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40,000元 賴忠祐 己○○ 、譚○仁、王聖詠、 賴忠祐 、戴宏偉 108年8月21日11時57分 高雄市○○區○○○路 000號旗山郵局ATM 30,000元 108年8月21日12時2分 高雄市○○區○○○路 000○0 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ATM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