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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箐筠雅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招募王景弘、陳舜立;接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招募陳定泰(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加入其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翔」、「Gail」、「本」、「咖哩」、「旗木卡卡西」、「承慶」、「小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嗣戊○○、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及暱稱「咖哩」之人負責支付租金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予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使用,並由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系統商提供假投資網址及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用以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渠等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由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在Tinder、Omi、Instagram等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女子後,再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至累積一定友情或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https://web.dt789.net」、「https:/// www.dt789.net」、「https://mm.dt789.top」、「https://mm.dt789.net」等外匯投資平台,隨後再誘使被害人註冊投資(各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過程欄、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俟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在上述平台完成註冊,並依指示於該表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出如該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但戊○○等人實未進行外匯投資,而由負責資金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小智」之系統商將款項提出轉交予戊○○,再由戊○○將其中5成交給前開系統商、其中2成由戊○○自己保留、其中3成交付給王景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他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38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己○○、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警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共犯即證人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於警詢、偵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下稱他案)中所為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54頁、第61頁至69頁、第83頁至98頁、第105頁至123頁;影偵一卷第43頁至55頁、第61頁至69頁、第73頁至81頁、第241頁至242頁;金訴卷一第61頁至17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0頁至162頁)、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匯款單(警卷第164頁至169頁)、告訴人提出之假獲利紀錄及詐騙集團社群帳號(警卷第170頁至1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010號函暨附件己○○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偵一卷第451頁至4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468號函暨附件己○○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盧郁文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偵一卷第499頁至529頁)、安泰商業銀行110年5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6627號函暨附件王秋琇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偵一卷第531頁至54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6387號函暨己○○、羅佳豪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偵一卷第541頁至54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6134號函暨羅佳豪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9頁至201頁、2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73頁;影警二卷第168頁;影偵一卷第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7頁至178頁;影警二卷第172頁至173頁;影偵一卷第315頁至3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83頁至1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010號函暨附件(影偵一卷第451頁至498頁)、安泰商業銀行110年5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6627號函暨附件(影偵一卷第531頁至540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共犯警詢中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陳定泰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戊○○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然為證人陳定泰所否認,辯稱其從000年00月間加入(見金訴卷一第169頁)。經查,依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定泰大約是109年11、12月加入集團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證人王景弘於他案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陳定泰應該是000年00月間加入等語相符(見金訴卷一第90頁),互核其二人就證人陳定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定泰加入之時間點應為000年00月間某日,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詐欺、洗錢罪論處,不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影響,核先敘明。

㈡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A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招募證人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被告於A詐欺集團中,擔任支付租金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收取並分配詐欺贓款等角色,已有參與犯組織之行為。

㈣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卷二第113頁)。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照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暱稱「宥辰」之男子於110年3月31日1時許向其提到有關其或投資的訊息等語(影警二卷第152頁),證人辛○則陳稱:暱稱「宥辰」的男子告訴其有投資的方案,並要其入金2萬元,之後教導其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並加入一個叫金英證券的帳號(警卷第174頁),又己○○第一筆匯款係在同日13時12分許匯出;而證人辛○係在110年3月31日13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金英證券」表示欲申請投資,有證人辛○與金英證券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83頁),可見其應在該時間點不久之前方經「宥辰」傳達投資方案、教導如何聯繫金英證券,則相較於證人己○○於該日凌晨即接獲「宥辰」所提供之虛假投資資訊,證人辛○接收該虛假投資資訊之時間應較後,本案應以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被告所犯之首罪。

㈤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已經過層轉交付之模式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做出分配,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㈥是核被告所為招募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係經由交友軟體個別與告訴人聯繫,分別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以電子通訊方式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不實交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而非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電子通訊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㈨罪數:

⒈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犯罪組織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個別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招募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亦為在上開密接期間而為之招募行為,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為便利該組織運作,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招募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目的相通,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是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首之部分:本案被告雖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事由之適用。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於本案有無自首已節,函覆稱:本案警方在110年4月28日查獲證人王景弘後,證人王景弘於110年4月2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第3、4次調查筆錄內即供出係由戊○○負責監督渠等上班情形及派發薪水等情,警方已能據以發動偵查,遂被告戊○○自行到案供述本案犯罪前,已有具體之根據及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等語(審金訴卷第59頁),已可見該局在被告到案前即有事證能據以對被告發動偵查。此外,觀警方於110年4月27日,已在證人王景弘手機內查獲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其上有被告全名、開戶銀行、帳號等資料,此有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60頁)。加上證人王景弘在110年4月28日偵查中陳稱:平台網址是一個叫威廷(暱稱「蛋」)傳給其,dt789是蛋親自發薪水,證人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會派一個人到指定的地點領薪水等語(影偵一卷第47頁、第51頁),足認於110年5月7日被告到案前,警方已得知「威廷」有與證人王景弘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並已查獲「威廷」之全名、銀行帳號等訊息,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是本案即難認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01,600元、20,000元之價額,均非小額。此外,被告擔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工作,其已接近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地位,與一般僅擔任單純工作者(如車手)之重要性尚難等同而視。加上被告於本案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金訴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等在卷可參,且均已經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90頁至第392頁),可知被告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告訴人也有宥恕被告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6頁),素行尚可。復參之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二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於A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二、強制工作: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然被告陳稱:此等款項其中的5成給合作商,接著被告再把剩下的5成內的6成給證人王景弘,被告拿剩下的5成內的4成等語(金訴卷第342頁),則此等款項因已經分配,故就已經分配之部分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至於被告分得之2成款項,即120,320元、4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萬元、15,000元,均已超過被告所分得之所得數額,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無被告所有物品遭扣案,而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所有之物品也應於其等各自之案件中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上所述,則就被告其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附表一編號2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係接續犯,也無從割裂適用,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上開犯行時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亦應分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招募證人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加入由假交友投資詐騙集團,並有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模式詐騙告訴人,並坦承有犯附表一編號2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不是dt789詐騙集團,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又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應對其他成員的行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成員的何種行為負責,仍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為其判斷之基準。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㈢關於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前開被告於他案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附表二編號2、3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相同,被告僅提供證人王景弘、陳定泰及陳舜立「dt789」投資網站實施詐騙,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丁○○和庚○○為證人王景弘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客戶;另依證人王景弘於他案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2、3丁○○、庚○○部分,證人陳舜立及陳定泰沒有擔任客服,這是被告介紹證人王景弘去的,證人陳定泰和陳舜立沒有去、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做了、被告問證人王景弘要不要去學,證人王景弘就去學等語(金訴卷一第151、154頁),可知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乃發生在被告停止詐欺、洗錢等犯行後,由證人王景弘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所犯之案件,至於雖證人王景弘陳稱乃因被告介紹方加入後續之犯罪組織,然此究僅為提供資訊,抑或係代其他犯罪集團招募證人王景弘尚非無疑,本案就此欠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代為招募之行為及意思,或與該另一詐欺集團有何共犯關係,尚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所涉附表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觀被告於他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只有使用dt789,沒有使用henderson、leveragen網站,這是證人王景弘去別的地方工作所使用。知道別的縣市有其他人也使用dt789貼給告訴人。忘記109年8月的乙○○是誰騙的。丁○○和庚○○俱是證人王景弘另外工作的客戶,跟 dt789 網站沒有關係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22頁、第123頁、第134頁)。可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亦使用「dt789」投資網站為詐騙,衡情不同詐欺集團使用相同詐騙手法亦屬常見,故告訴人乙○○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已有所疑。參以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乙○○並無印象,亦不知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詐騙暱稱「M(Marin、蔡柏瑞)、Dt online ervice」為何人,證人王景弘、陳舜立復否認使用上開暱稱進行詐騙,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證人王景弘有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暱稱進行詐騙,核與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暱稱均不相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雖自白有犯案,但本案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要難以被告前揭無補強證據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日期 財損金額(新台幣/元) 詐騙帳戶及戶名  詐騙過程 詐騙帳號暱稱 參與之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110年3月31日13時12分許 50,000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琇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宥辰」,於110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探探及Telegram認識己○○後,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m.dt789.net」進行期貨投資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宥辰 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陳舜立(擔任金英證券客服人員)、戊○○及暱稱「咖哩」之人負責支付租金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以供使用,戊○○並在詐得錢財後,負責統一收集、分配詐得之款項   110年4月6日14時41分許 211,600 中國信託商業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郁文      110年4月20日22時31分許 2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佳豪      110年4月20日22時33分許 100,000       110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 40,000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辛○ 110年3月31日19時27分 10,000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琇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宥辰」,於110年2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Telegram認識辛○後,向辛○佯稱:可透過「金英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宥辰、金英證券 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陳定泰(擔任金英證券客服人員)、戊○○及暱稱「咖哩」之人負責支付租金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以供使用,戊○○並在詐得錢財後,負責統一收集、分配詐得之款項   110年3月31日19時27分 1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日期 匯款帳戶 財損金額(新臺幣/元) 詐騙帳戶及戶名 遭被騙方式 既/未遂 詐騙帳號暱稱 1 乙○○ 109年8月4日20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乙○○ 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宋京哲(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假交友投資詐財 既遂 M(Marin、蔡柏瑞)、Dt online ervice   109年8月4日20時3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乙○○ 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宋京哲      109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乙○○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英杰(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2 丁○○ 110年4月13日20時5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 1,080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3號帳戶,戶名:辜昭榮(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假交友投資詐財 既遂 Stella、Nicki辰宣、Ann協理、on-line線上客服、Carson   110年4月20日18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5號帳戶,戶名:戴辰珊(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10年4月26日15時1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 525,000     3 庚○○ 110年4月19日15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5號帳戶,戶名:戴辰珊(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假交友投資詐財 既遂 林倩、connie   110年4月23日1時4分  50,000       110年4月23日1時6分  50,000       110年4月23日19時41分  30,000       110年4月26日21時4分  50,000       110年4月26日21時5分  2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317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11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影警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144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影警二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65號偵查卷(下稱影他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0號偵查卷(下稱影偵一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偵查卷(下稱影偵二卷) 10.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11.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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