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他院,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初起),加入陳建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天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241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屹林」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收簿及俗稱收水之角色(即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交付上游),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提領者則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遂與陳建霖、黃天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㈠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Rong」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與洪嘉佑(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聯繫後,指示洪嘉佑於同年月10日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出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內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杜建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7日2時40分許,駕車搭載陳建霖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由陳建霖獨自進入該超商領取上開丁○○所寄送包裹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予乙○○,乙○○復將該包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黃天賜。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戊○○取得聯繫,佯稱係其侄子黃接陽,並與戊○○加為LINE好友,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以LINE電話向戊○○佯稱:欲向其借款償還友人支票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義民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黃天賜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霖,並監督陳建霖於同年月17日11時31至33分許,接續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基隆愛三路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中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扣除提領款項3%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天賜,再由黃天賜轉交乙○○,由乙○○依指示交予「陳屹林」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乙○○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即1500元之報酬。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之被告所在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之犯罪地、住所及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因另案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5年8月26日,其於112年1月17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提暫押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因被借提始暫時移往臺北分監執行,高雄二監並未解除被告在該監獄服刑之名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5頁),則依上開裁定、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繫屬本院時,高雄二監仍係被告之所在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第118頁),核與同案被告杜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霖、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6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指示黃天賜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霖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由黃天賜轉交被告,復由被告交予「陳屹林」指定之人,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並將提款卡轉交給黃天賜、向取款車手黃天賜收取車手陳建霖所提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陳建霖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陳建霖、黃天賜、「陳屹林」指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另有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暨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並將提款卡轉交給黃天賜、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分工情節;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要扶養1個8歲小孩,與父母及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車手黃天賜收取之款項(15萬元扣除提領款項3%之報酬),固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陳屹林」指定之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