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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狄建林于渟李冠儀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安
被告
呂文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告
盧啓清
被告
陳昭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被告
蘇柏任
被告
張存典
被告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林常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告
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5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螢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丁○○為螢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和公司)工廠廠長;甲○○為螢和公司工廠員工;乙○○為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建德工程行(獨資)負責人;戊○○為協助載運螢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人;己○○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洽請丙○○協助清運螢和公司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產出之污泥(經送驗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丙○○應允後,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5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1,865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請丙○○清運上開污泥,丙○○復以每車次4,500元之價格,雇請乙○○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之污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下稱光彌公司)處理,而共同違法清除廢棄物。

(二)丁○○、戊○○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與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丁○○、戊○○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間,以每車次4萬5,000元之代價洽請戊○○協助清運螢和公司產出、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戊○○應允後,丁○○即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廢漆渣置於廢鐵桶內,復以太空包包裝後,交由戊○○負責清運,戊○○雖知悉上開廢鐵桶內遺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漆渣等溶劑,然竟以有廢鐵桶需清除為由,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格,委託己○○(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載運之廢鐵桶內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之前揭廢鐵桶至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其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廠房(下稱大寮廠房)堆置。戊○○復於110年6月7日前某時許,再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揭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自大寮廠房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嗣經警於11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溪洲段439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共同前往該地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己○○、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71至172頁),且其等與被告和盛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螢和公司之代表人壬○○、被告和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審訴卷第167至169頁、訴字卷第172、175、176、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1至329頁)、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79、373至375、37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會勘照片(警卷第109至123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0927、12304、12372號)(警卷第331至355、365至371頁)、污染源裁處資料(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10年7月2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及110年7月2日螢和公司督察放大照片(訴字卷第105至13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螢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3至57頁)、和盛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05至207頁)、建德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91至195頁)、和盛德公司開立予建德工程行之發票(警卷第197頁)、建德工程行開立予螢和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螢和公司寄付貨款回單(警卷第79至81、201、203頁)、被告丙○○名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7、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螢和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審訴卷第170頁、訴字卷第152、242、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至319頁)、高雄市○○○○○○○○○○○○○○○○○○○○○○○0○00○000○000○000○○○○區○○○○○○○○○○號:12237號)(警卷第357至363頁)、溪洲段439地號土地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71頁)、大寮廠房google位置圖(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警卷第381至3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460100號函檢附說明表、110年6月7日勘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訴字卷第261至283頁)、被告戊○○通聯調閱單及清運廣告截圖(警卷第143、1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以上揭方式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光彌公司,其等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除載運外,並無其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戊○○仍以前揭方式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廢漆渣裝入廢鐵桶內,委由被告己○○載運至大寮廠房,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之人將上開裝有廢棄渣之廢鐵桶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是被告丁○○、戊○○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己○○則僅有載運廢棄物行為,而無參與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亦應更正。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受被告丁○○委託清除之廢鐵桶內廢漆渣,經檢出閃火點為35℃,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訴字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指示不詳司機將上開廢漆渣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劃,迄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其等行為應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是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和盛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乙○○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受僱人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

(四)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清除前揭污泥,時間上雖有所區隔,然該等污泥均係螢和公司於營運過程所產出,且均透過被告甲○○與被告丙○○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報酬委由被告乙○○載運至相同地點進行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反覆實行之一次性決意,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先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將前揭廢鐵桶及其內廢漆渣載運置大寮廠房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就非法清除螢和公司所產出污泥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就任意棄置螢和公司所產出廢漆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己○○、乙○○(下合稱被告6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分別以前揭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將其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66825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資料(審訴卷第105至15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丙○○、乙○○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己○○則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67至483頁);兼衡各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手段、態樣;暨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就職之公司停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收租,月收入約1萬6,000元,已婚,妻子行動不便需照顧;被告丙○○自述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4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螢和公司代表人壬○○所述螢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和盛德公司代表人辛○○所述和盛德公司目前仍在營業,月營業額約5萬元之情況(訴字卷第458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被告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已將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工樣態,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2萬8,500元之清運報酬(計算式:1萬9,000元+9,500元=2萬8,500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並有螢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警卷第199頁)。另被告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9,000元之清運報酬;被告己○○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4,000元之清運報酬,亦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各自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9萬元之清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56頁),上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已將其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嗣後合法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及己○○尚分別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事實一、(二)有罪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非法清除之污泥經採樣送驗後,核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05至107、199至200頁)在卷可按,是上開污泥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丙○○、乙○○以前揭方式清除上開污泥自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2.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被告戊○○請我去幫他載太空包,他只有跟我講裡面是廢鐵桶,我不知道鐵桶裡面有裝東西,且從太空包外包裝也看不出裡面的東西。我去載運時,他們就將太空包吊到我車上,我人在車上,後來我到大寮廠房後,也不是由我卸貨,是工廠的人來吊,我全程都在車上。我不知道鐵桶裡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3、456頁)。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己○○說請他幫我載廢桶子到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跟被告己○○說鐵桶裡面有東西,被告己○○來螢和公司載運鐵桶的那兩次我都有在場,我抵達時螢和公司的人已經將鐵桶都差不多裝進太空包裡了,從太空包外包裝只看的出裡面是桶子,然後螢和公司人員再用天車把太空包吊到被告己○○的貨車上,抵達大寮廠房時,被告己○○卸下上揭物品後就走了,案外人癸○○向我反應鐵桶內有剩餘溶劑的時候,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訴字卷第304至3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太空包載來卸下後就離去,從太空包的外包裝只能看出裡面有鐵桶的形狀,但無法知道裡面是什麼,要聽別人講才會知道等語(訴字卷第332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己○○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僅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內裝有鐵桶,然並不知悉該鐵桶內裝有前開廢漆渣,是被告己○○主觀上既不知悉其載運至大寮廠房之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難認其涉有該部分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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