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先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並將提領之款項隨即交予『陳精太』,轉帳之款項則轉至『貝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A05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遭員警當場查獲,員警遂於『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指示A05提領『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員警查扣(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案件沒收),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提領之款項隨即交予『陳精太』,轉帳之款項則轉至『貝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15元、4,115元、5萬4,915元、6,115元、8萬1,015元、9,015元」更正為「3萬6,000元、4,100元、5萬4,900元、6,100元、8萬1,000元、9,000元」。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審金訴字卷第351頁、第368頁至第382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A03、A042人實行詐術,致渠等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數次轉匯或提領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所匯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陳精太」、「貝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5,111元之報酬,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是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⒊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稱此部分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5,111元之報酬,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做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字卷第41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刑法未遂減輕之事由,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參與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轉匯及提領金額1%即5,111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審金訴字卷第405頁),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轉匯之金錢,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或轉匯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之告訴人A04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亦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此有前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A05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暱稱「陳精太」之朋友(下稱「陳精太」)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拉」之
人(下稱「貝拉」),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A05(下稱本案帳戶)」,供
「陳精太」、「貝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A05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A05復聽從「貝拉」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隨即交予「陳精太」,
轉帳之款項則轉至「貝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A03、A04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A05對呂伯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部分,另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6號審理)。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A04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
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A03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A03匯款憑單2份、告訴人A03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A03轉帳紀錄擷
圖1張、告訴人A04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
份、告訴人A04轉帳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A04之
「路威塞爾香港集團合約書」1份、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
訴人A04之「路威塞爾電商發貨通知證明」4張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陳精太」認識「貝拉
」,我依照「貝拉」的指示提領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的款項則會交給「陳精太」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犯罪之共犯至少有「貝拉」、「陳精太」存在,而足
以認知本案共犯應有3人以上,而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貝拉」、「陳精太」及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五、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
有利,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10月22日偵訊
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然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經本署通緝後長達半年以上時間始遭緝獲,顯有逃避本案犯
行而不願負責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善,顯無反悔及尊重法
秩序之心,請從重量刑,並於被告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前,
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
公守法。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A03、A04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被
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
告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希望跟告訴人A03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且一起投資賺取結婚基金等語。 112年4月1日22時30分 4萬元 112年4月1日22時39分 3萬6,015元 112年4月1日22時54分 4,115元 112年4月6日23時19分 5萬元 112年4月6日23時23分 5萬4,915元 112年4月6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4月6日23時43分 6,115元 112年4月7日11時42分 9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47分 8萬1,015元 112年4月7日11時51分 9,015元 112年4月11日11時6分 32萬1,000元 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 32萬元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以透過與「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簽約販賣商品以獲利,但為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等語。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 2萬8,000元 112年4月13日14時26分 50萬8,647元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