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品濬
- 被告
- 陳柏園
- 被告
- 陳奕丞
- 選任辯護人
-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丞無罪。
犯罪事實
蕭品濬、陳柏園已預見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甚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等人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上述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品濬、陳柏園分別提供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予上述組織,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由上述組織中之部分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透過LINE並以前開暱稱之身分聯繫程和旗,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程和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附表乙所示第1層帳戶,經上述組織之成員於附表乙所示轉匯時間將所示金額,層轉至附表乙所示第2層及第3層帳戶,復由蕭品濬、陳柏園依上述組織某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得現所示金額,並各自轉交予上述組織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被告蕭品濬、陳柏園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關於被告蕭品濬、陳柏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在此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蕭品濬、陳柏園犯罪事實之相關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一第254至25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關於被告蕭品濬、陳柏園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得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蕭品濬辯稱:是我的友人王冠傑說要跟我借用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用來領取博弈的款項,我才幫他提款等語。被告陳柏園辯稱:是被告陳奕丞說他因博弈贏錢,要借我的帳戶來出金並請我幫他提款,我不知道是提領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於110年11月15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各自將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及告訴人程和旗於110年11月初,經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等人以LINE聯繫,並誆稱:依照指示參與股票投資可獲高額利益等語,以致誤信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60萬元匯至附表甲編號3之帳戶,旋經人轉匯至附表乙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嗣為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得現後,各自轉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等情,為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所是認,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影本、交易紀錄、ATM監視器影像擷圖、旗山郵局及美濃區農會龍肚分部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附表甲編號4之帳戶經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同日12時29分、13時4分自不明帳戶匯入5萬元、10萬元,旋經人於同日13時11分許透過行動網路銀行,接連轉匯35萬9,050元、39萬250元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將入帳不久之告訴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轉出一空,有附表甲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卷第86頁)。又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入帳前述2筆款項後,即刻經分為15萬84元、31萬5,183元、30萬125元,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帳戶,繼而分別為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提領得現,足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於1小時內即過3層帳戶,終為被告蕭品濬、陳柏園罄數提領,顯與出於正常交易之給付目的,而對口匯款之情形有別。佐以附表甲編號4、5之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後,反覆有多筆款項入帳即遭大筆整額匯出之交易(警卷第86至88頁;第107至108頁),核與實務上詐欺犯罪份子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再接連轉匯其他帳戶之型態相符,堪認附表4、5之帳戶係供接收、轉匯詐欺贓款,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人頭帳戶。佐以被告蕭品濬、陳柏園係受他人指示,故而各自將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予收受匯款,並前去提款得現等節,為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378頁),可認其等所提領者並非出於自身經濟活動而來之款項。復以申設金融帳戶並無身分資格之限制,任何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均得自行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又帳戶存款之進出流動為個人財產管理範疇,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是以衡諸常情尚無捨自行開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兼以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所提領之金額均非小額,難認係因一時不便或迫於急用而透過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情形。從而,被告蕭品濬、陳柏園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工作,而依不詳身分之上述組織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等情,當屬明確。
㈣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初時,有暱稱「陳亞薇」的女性主動加入我LINE好友,後續要我加「宏達資本客服-賴天」的人為LINE好友,並將我拉入「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群組,緊接跟我分享說可以購買哪支股票,同時群裡又有「許文翰」開始跟我推薦「配資方案」,要我跟著指示操作投資,我因此於110年11月3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陸續匯出9筆款項,都是匯到不同帳戶等語(警卷第52至55頁),足見告訴人遭以話術分工,陷於所營造並維持近3月之投資情境,而陸續匯出金錢。又告訴人依暱稱「陳亞薇」、「許文翰」等人之指示,匯出之款項所涉達9個金融帳戶,可認人頭帳戶之取得及掌控上經投入相當人力成本。參以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以現下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又現今詐欺不法份子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於詐得贓款後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以克其功,要難僅憑雙人綢繆奔波可完成犯罪,足證本案除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外,尚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指示其等提款之上述組織其他成員存在,而達於3人以上,並以相當精細之分工完成本案詐欺犯罪,要與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之團體有別,屬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衡以被告蕭品濬、陳柏園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軍偵卷第83、120頁),對於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並徵集車手提領贓款等社會普遍週知之現象,實難諉為不知。
㈤被告蕭品濬於偵訊時供稱:朋友跟我借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時,我想說現下有很多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的事情發生,我不太敢將提款卡借他,我跟他說我去領就好,可能他覺得我認識很久可以信任,就讓我去領,我領完之後再給他;我提供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時,戶裡沒有餘額;他跟我說他沒有帳戶,我沒去問為什麼他不自己辦帳戶等語(軍偵卷第84、86頁),堪認被告蕭品濬著眼於自身於提款過程中,始終立於實質掌控自身帳戶及所提領款項之地位,無損於自身經濟利益,並對於不詳身分之人徵求帳戶使用等情察覺有異,惟仍置之不顧。被告陳柏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友人跟我說有錢要入帳需要帳戶,請我提供附表甲編號2、3之帳戶讓他使用,我有問原因,但他編了一大堆理由,又說願意包紅包給我,我感覺很怪異,且我跟該友人沒有特別的交情,只是想說他有需要,也有好處給我,我後續領完錢交給該名友人,他給我1萬元的酬勞等語(金訴卷一第251頁),足見被告陳柏園為圖分得金錢利益而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是以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本於其等自身利益考量,全然不顧金流來源及帳戶安全,聽從不詳身分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及使自身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現金贓款之重要環節,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屬明確。被告陳柏園以不知悉自身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否認犯罪之答辯,非可憑採。
㈥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蕭品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提供給別人,也沒有幫人領錢,我是遊玩「九州」博弈贏錢,想要出金提款,我按照「九州」的頁面指示填寫資料,就有錢匯入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我就去郵局用提款卡將錢領出來,我就附表乙提領的錢就是我所說的博弈款項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嗣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是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借給友人「王冠傑」,他說他在博弈網站上有贏錢,但沒有帳戶可以出金,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提款卡借給「王冠傑」,約莫經過20分鐘,他領好錢後將提款卡還給我,我後來接到地檢署的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用來領不當款項等語;又供稱:「王冠傑」跟我借郵局帳戶,是在他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的事,這次我沒有借給他,是將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告訴他,等錢匯進來由我自己去領,領完交給「王冠傑」,我領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即如附表乙所示等語(軍偵卷第8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綽號「皮球」的友人跟我借提款卡,他說他沒有帳戶無法領博弈的款項,我在他家門前偶然遇到他,就將附表甲編號1之提款卡借給「皮球」,經我回想「皮球」的本名叫「王建議」等語(金訴卷二第281頁),堪認被告蕭品濬就其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之緣由、友人姓名、使用之帳戶、親自或借卡予他人提領等節,所供情節前後多有更迭且差異甚大。又證人王冠傑固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跟被告蕭品濬說我贏得博弈的款項,讓被告蕭品濬借帳戶匯款並幫我去領出來等語(軍偵卷第190至191頁),惟被告蕭品濬於警詢時未提及其就附表乙所提領之款項與證人王冠傑有關,嗣於偵訊時始供稱其係受證人王冠傑之託而出借帳戶及提款等語,倘被告蕭品濬確係出於證人王冠傑之請託而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衡情實無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之理。佐以證人王冠傑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我博弈贏錢及與被告蕭品濬聯繫提款的通訊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軍偵卷第191頁);又附表乙關於被告蕭品濬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所匯而非與博弈有關,堪認證人王冠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憑信。是以被告蕭品濬上詞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柏園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陳奕丞要我去領附表乙所示2筆款項,並要我將領出來的錢交給他的朋友,我把錢領好後,都直接交給被告陳奕丞的朋友,那人應該是被告陳奕丞信任的人,所以我放心的把錢交出去等語(軍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奕丞說他博弈贏錢要出金,需要我借他帳戶收款再幫忙領錢出來,我去郵局領出第1筆錢後,就直接在郵局門外將錢交給被告陳奕丞,當下他給我5,000元吃紅;被告陳奕丞之後又拿他的手機畫面給我看,並稱他博弈又贏了1筆錢,要我再次借他帳戶並幫他領錢,我就前往美濃農會提領第2筆錢,也當場直接交給在農會門口等待的被告陳奕丞,他又給我5,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領的第1筆錢是被告陳奕丞要我領的,他說是他贏博弈的款項,第2筆錢則是我經營園藝公司的種苗款項,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陳奕丞要跟我購買種苗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陳柏園之供述關於其提領款項之緣由、交付之經過及對象、款項之性質等節,歷有變更又互有出入,已難逕予採信。佐以被告陳柏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陳奕丞是於108、109年間在廟會認識,當時互相加臉書的好友,但沒什麼聯繫互動。後來被告陳奕丞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贏了博弈的頭獎,但沒有信任的人可以領錢,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要我去找他,我當下就先將附表甲編號2、3之帳號傳送給被告陳奕丞,接著攜帶存摺及印鑑章前去找被告陳奕丞,被告陳奕丞在我們碰面後拿他的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博弈水果盤贏了10幾萬元,要我去郵局幫他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領第1筆錢,並交給在門外等候的被告陳奕丞,他又說剛剛再次贏了1筆錢,但是因為1個帳戶只能讓我領50萬元,要我另外在用美濃農會的帳戶去領第2筆錢。我領錢時沒有跟行員確認過款項來源,當時是想被告陳奕丞可能已經碰過很多釘子,才找上我幫他領錢,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沒有親友,也不確定跟我接觸的人是不是被告陳奕丞本人等語(金訴卷二第83至86頁);衡以被告陳柏園前經營園藝公司,有承作園藝工程並經手大額款項生意之經驗,為被告陳柏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軍偵卷第120頁;金訴卷二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陳柏園並非不經世事、不諳事理常情之人,則被告陳柏園對於偶然結識又幾無來往,且身分來歷陌生之人,不尋身旁親友之協助,並捨使用信任可靠之帳戶等管道,突然與其聯繫並空口以贏得博弈款項,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大筆款項等說詞,有何輕信而聽命行事之可能。是以被告陳柏園辯稱:我係因被告陳奕丞說他贏得博弈款項,而幫他領博弈彩金等語,非屬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品濬、陳柏園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品濬、陳柏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又始終否認犯罪,俱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後之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是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圍,惟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蕭品濬、陳柏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審諸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否認犯罪,不符上開規定關於減輕刑責之要件,故而就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就前揭犯行,各與上述組織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品濬、陳柏園非無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政府近來嚴加打擊詐欺犯罪,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動機及手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擔任車手取款,分別提領15萬元、61萬5,000元,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罄數並轉交上述集團之成員,致使詐欺贓款迄今未能追回;被告蕭品濬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金訴卷二第65至66頁),惟未依約履行,為被告蕭品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訴卷二第383頁);並審酌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於犯本案前,均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二第1387至392頁),及其等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1、28頁;金訴卷二第380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柏園因犯本案取得1萬元之酬勞等情,為被告陳柏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一第251頁),足認其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分別提領之15萬元、61萬5,000元,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蕭品濬、陳柏園分別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又未據扣案。審酌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所擔任之工作為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及被告陳柏園僅取得1萬元之酬勞,獲益有限並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被告蕭品濬則未據檢察官指出並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以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及獲益情形,如予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丞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組織,並與上述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組織之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轉至附表甲編號2、3所示帳戶,並由被告陳柏園提領得現後,交予被告陳奕丞,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奕丞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並以被告陳柏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局ATM及美濃農會櫃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奕丞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友人牽線而認識在旗山聖皇宮擔任主委的被告陳奕丞,當時是在廟會中認識,交情一般,就是見面聊天;被告陳奕丞跟我說他網路博弈贏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錢入帳後再幫他領出來,我把名下郵局及美濃農會的帳號給他,後續依照被告陳奕丞通知,開車先後前去郵局及美濃農會領錢,被告陳奕丞沒有跟我一起去郵局及美濃農會,我分別領出2筆款項後,開車到聖皇宮親手將2筆款項1次交給被告陳奕丞,當時旁邊還有很多人在場;我只有幫他領第1筆錢時有拿到他給我的5,000元紅包等語;惟又證稱:我確定是將附表乙所示的2筆款項都交給被告陳奕丞,交付地點有2處,1處是郵局外面,1處是在聖皇宮等語(金訴卷二第344至354頁),足見證人陳柏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過程、地點有所出入。參諸證人陳柏園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郵局及美濃農會領完錢後,都是直接在郵局及美濃農會門口,把錢交給被告陳奕丞指派的人,那人應該是他信任的朋友等語(軍偵卷第119、22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陳奕丞一起去郵局及美濃農會,我每次提完錢後,就直接在門口把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陳奕丞等語(金訴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陳柏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存有扞格,堪認證人陳柏園之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對象、地點、次序等節尚非一致,而非無所瑕疵,自不得遽憑為不利於被告陳奕丞之認定。
㈡審諸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僅提及遭上述集團詐欺並匯款之經過,尚無有關被告陳奕丞指示被告陳柏園提款等情節。又卷附匯款單據、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警卷第26至27、35至36、57、58至63、78至93、105至108頁),所涉為告訴人匯出附表乙之款項,及後續遭人轉匯及經被告蕭品濬、陳柏園提領之經過,並無與被告陳奕丞指示或收受被告陳柏園所提款項等節相關,僅足佐證被告陳柏園證述其前往郵局及美濃農會提領告訴人之款項等情節,是以上開證述及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陳柏園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奕丞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陳奕丞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奕丞所涉罪嫌,除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園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依前述說明,無從憑以證明被告陳奕丞涉犯上揭犯罪;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奕丞涉有上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奕丞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就所認被告陳奕丞之犯行提出之證明,經逐一調查,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犯罪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奕丞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奕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戶名即提供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蕭品濬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陳柏園 3 彌陀農會 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韋婷婷(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5 華南 000000000000號 盧冠宏(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附表乙: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2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程和旗 111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60萬元、附表甲編號4。 ⑴111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35萬9050元。 ⑵111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39萬250元。 上均匯入附表甲編號5。 ⑴111年1月13日13時17分許、15萬84元、附表甲編號1。 ⑵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31萬5183元、附表甲編號2。 ⑶111年1月13日13時19分許、30萬125元、附表甲編號3。 於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至31分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陸續以ATM提款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蕭品濬 於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龍肚分部,臨櫃提領30萬元。 陳柏園 於111年1月13日14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臨櫃提領3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