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92號、101年度偵字第7580號、101年度偵字第8020號、101年度偵字第80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參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四、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四、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四、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四、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犯罪事實四、㈠、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㈡、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出所,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各別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下述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㈠、10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管領(車主為陳世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已發還)
㈡、10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延平街街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已發還)
㈢、101年9月25日14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管領(車主為王永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已發還)
㈣、101年10月3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被告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承上述犯行,並帶同員警於棄置地點起獲該機車,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於101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倉庫內,見甲○○所有之倉庫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將該倉庫側門下方之椿子拉開,再大力撞擊門板,將門鎖撞壞而失去防竊功能後,無故侵入該倉庫內,再以所攜帶之美工刀將倉庫內之電纜線之銅線與塑膠外皮剝離後,竊取電纜線之銅線得逞(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得手後,攜往位於嘉義市西區大同國小側門附近之不詳名稱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3,000餘元,旋花用殆盡。
四、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㈠、101年11月5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甲○○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於101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於101年11月5日22時10分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1年11月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於101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甲○○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於101年11月5日22時10分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101年11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博愛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於101年11月8日15時45分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101年11月6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博愛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甲○○對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陳明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於101年11月8日15時45分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犯罪事實四、㈢、㈣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偵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56號偵查卷第23-2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69頁-80頁)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1.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證人張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同上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8頁)、照片6幀(見同上卷第11-13頁)。
2.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被害報告單(見同上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3頁)各1紙。
3.犯罪事實二、㈢ 之竊盜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12-14頁)、被害報告單(見同上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4頁)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同上卷第16-17頁)、刑案照片1幀(見同上卷第18頁)。
4.犯罪事實二、㈣之竊盜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9-14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6頁)各1紙、照片3幀(見同上卷第15頁)。
5.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被害報告單1紙(見同上卷第8頁)、101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0-12頁)、現場照片106幀(見同上卷第13-39頁)。
6.犯罪事實四、㈠、㈡之施用毒品部分: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卷第7頁)。
③同意書(見同上卷第6頁)。
7.犯罪事實四、㈢、㈣之施用毒品部分: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卷第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同上卷第6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則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裁判時不定應執行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新、舊法並無不同(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裁判時法分別諭知應執行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長約15公分、前端為鐵製、刀鋒銳利,握把為塑膠製,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筆錄),並經被告持以行竊,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四、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1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4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三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6-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①101年10月3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㈣】,係被告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承並帶同員警於棄置地點起獲該機車,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②101年11月5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四、㈠】係被告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供承(被告警詢中僅供承101年11月5日15時許,在其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之此部分未移送檢察官偵查,而當日所採尿液雖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然無法得知當日上午亦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56號偵查卷第27頁);③101年11月5日15時許,在其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四、㈡】,係被告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承且同意採尿,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④101年11月6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四、㈣】,係被告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供承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家境貧寒、竊車代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從事粗工,父母已歿,未婚,國小畢業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檢察官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固有數次竊盜前科,然係於98年間之前所犯,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均未有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有本件竊盜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全部返還失主,且對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失主減少損害,亦未浪費司法資源,審理中坦承過錯,足見其應有悔悟等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
㈦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6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行竊所用之美工刀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78頁),未免執行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