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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仁智林正雄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豐㈠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㈡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述㈠至㈢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思睿」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俊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豐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興嘉公園男廁內拾獲陳思睿所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其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為牟取私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5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思睿」之簽名,持交店員收執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思睿本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睿、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俊豐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北路太陽小鋼珠店內,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坤」所交付葉政鑫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葉政鑫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所失竊之贓物,王俊豐竟因涉竊盜案恐遭查緝,而予收受並隨身攜帶,以預備供警察查驗之用。

㈢王俊豐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攀爬董秀雯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圍牆後,由窗戶侵入其住處內,著手竊取董秀雯所有之財物,但因未搜得貴重物品後,即自行離開而未遂,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另案時,在有偵查犯罪之警員不知之情況下,主動告知警員盧柏宇其犯有前揭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王俊豐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由曾煥益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之窗戶潛入其住處內,竊取曾煥益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之神明金牌四面得手,於離去之際為曾煥益發現欲攔下時,王俊豐本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惟不及駕車逃離時即被曾煥益攔阻,王俊豐只好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小娘娘按摩院A5包廂內盤查時發現王俊豐收受前揭葉政鑫失竊之駕駛執照,而一併查獲。

二、案經董秀雯、曾煥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思睿、林筱琪、葉政鑫、董秀雯及曾煥益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俊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五頁,第7973號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二頁、第五六、五七頁),核與證人陳思睿、林筱琪、葉政鑫、曾煥益所述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六至二八頁),此外,復有刷卡消費單及聲明書、冒用明細、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王俊豐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攀爬董秀雯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圍牆,進入圍牆內後,再由窗戶侵入其住處內,欲竊取告訴人董秀雯所有之財物一事坦承不諱,然辯稱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侵入告訴人董秀雯住處欲竊取財物一事,係被告於警員不知被告有此犯行時,即主動告知警員,而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盧柏宇亦證稱:「(問:在被告自行供出之前,警方是否完全不知道嘉義市○○街000號的竊盜係何人所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可見本件確係被告主動告知警員,被告當知其會受刑事追訴處罰,若被告確有竊得財物,而欲獲得竊盜未遂之減輕其刑,其本得不必主動供認本件犯行,故被告之供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董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家被竊是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大約晚上六點,除了抽屜的手飾不見之外,住宅沒有其他異狀,沒有被搜過的痕跡,伊完全不知道伊家被偷,直到伊要拿項鍊出來用時才發現。其實早上伊要出門就有發現不見了,但是早上要趕上班想說會不會小朋友拿走,因為急著上班,所以等到晚上與小朋友確定之後,找不到東西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及背面)又查告訴人董秀雯係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失竊當天晚上七時四十八分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頁),而本案係在當天晚上六時許發生,然告訴人董秀雯卻又證稱伊在當天早上就發現上述金飾不見等語,可見告訴人董秀雯之金飾不見係在本件案發前,並非案發後才發現金飾不見,亦即本件金飾之失竊是否為被告所為,不無疑問。

㈢本件警員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對被告本人進行搜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五至四○頁),然並未扣得告訴人董秀雯所證稱失竊之財物(即項鍊四條、戒子四個及手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二、三萬元),亦即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竊得告訴人董秀雯之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僅能認定被告有入內行竊之犯行,而無法證明有竊得財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董秀雯住處行竊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得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應僅論以被告竊盜未遂始為妥適。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俊豐拾得被害人陳思睿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據為己有,且持以行使偽造「陳思睿」簽名之簽帳單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五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五次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簽「陳思睿」署押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三次在「醉道煙酒行」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犯罪時空緊接,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應以接續犯一罪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俊豐收受被害人葉政鑫所失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俊豐爬越告訴人董秀雯住處之圍牆後,由該屋之窗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著手竊取財物,而未得手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既遂犯行,然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僅係未遂犯行,起訴書所載容或有誤,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王俊豐由告訴人曾煥益房屋之窗戶進入其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醉道煙酒行」三次盜刷信用卡部分,依前所述,為接續犯)、收受贓物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發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承辦之警員盧柏宇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及五一頁),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累犯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前案紀錄,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刑在六月以下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全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罪,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共七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罪,其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所犯之罪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各偽造「陳思睿」之簽名各一枚共七枚(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購買物品│盜刷金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0月6│嘉義縣中埔鄉中│汽油    │100元     │王俊豐犯行使偽│
│    │日中午12時│華路499號台糖 │        │          │造私文書罪,累│
│    │26分      │公館加油站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消費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造之「陳思睿」│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2  │101年10月6│嘉義市博愛路二│購物儲值│2,199元   │王俊豐犯行使偽│
│    │日下午1時 │段461號家樂福 │卡      │          │造私文書罪,累│
│    │32分      │嘉義店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消費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造之「陳思睿」│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3  │101年10月6│嘉義市忠孝路  │同上    │8,157元   │王俊豐犯行使偽│
│    │日下午2時 │346巷21號家樂 │        │          │造私文書罪,累│
│    │12分      │福北門店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消費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造之「陳思睿」│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4  │101年10月6│嘉義市博愛路二│同上    │20,419元  │王俊豐犯行使偽│
│    │日晚上11時│段461號家樂福 │        │          │造私文書罪,累│
│    │16分      │嘉義店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消費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造之「陳思睿」│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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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0月7│嘉義市友愛路31│洋酒    │9,900元   │王俊豐犯行使偽│
│    │日下午5時 │9號醉道煙酒行 │        │6,500元   │造私文書罪,累│
│    │33分、34分│              │        │5,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36分    │              │        │共計21,400│陸月,如易科罰│
│    │          │              │        │元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消費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造之「陳思睿」│
│    │          │              │        │          │簽名參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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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