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宏翔
- 被告
- 劉建志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豐欽律師
- 被告
- 蔡文宗
- 選任辯護人
- 林勝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謝瑞源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83、6780、67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及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旅行背包壹只、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大陸門號手機參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大陸門號○○○○○○○○○○○○○號手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甲○○、乙○○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及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旅行背包壹只、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大陸門號手機參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大陸門號○○○○○○○○○○○○○號手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丙○○、乙○○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旅行背包壹只、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大陸門號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大陸門號○○○○○○○○○○○○○號手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丙○○、甲○○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旅行背包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丙○○、甲○○為舊識,有意合作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安非他命及尋找臺灣買家,甲○○負責覓得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管道,並計畫雙方各自出資2分之1,出資額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人民幣7萬元計算,再以每公斤新臺幣80至90萬元之代價售出賺取差價利得,雙方並以各自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丙○○持用)、00-00000000000號(甲○○持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謀議既定,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即由丙○○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甲○○則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向需款孔急之新竹市○○○○00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長乙○○詢問以其漁船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意願及價格,乙○○雖明知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係觸犯重罪,惟因急需用錢,且見有暴利可圖,遂承丙○○、甲○○前開意圖營利而販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140萬元代價自大陸地區運輸該批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並表示欲以15%之比例出資入股(即丙○○佔50%、甲○○佔35%、乙○○佔15%),運費及毒品銷售利潤均待毒品售出後收取,甲○○並以其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運輸事宜。嗣丙○○與大陸毒品貨主取得聯繫,確認交易之數量及價額後,乙○○遂交付新臺幣76萬5,000元(含15%之出資及甲○○、丙○○2人來往兩岸連繫購買毒品之開銷)予甲○○,甲○○即前往大陸地區,將乙○○及自己出資額總計31萬元人民幣交給丙○○購買毒品,迨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0,083.02公克)後,以其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運毒品地點,甲○○為便於交貨予乙○○,遂與丙○○相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乙○○租屋處附近交付毒品,丙○○即在同年7月18、19日間某日,將每包約1公斤、共1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藏裝入甲○○預先備妥之黑色旅行背包內,再由甲○○以其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前往接運,乙○○旋於同年7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會面,甲○○即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乙○○租屋處內,將藏裝有毒品之上開黑色旅行背包交予乙○○後即支身返臺,囑乙○○見適合時機將毒品載運回臺。嗣乙○○於同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利用漁船作業完畢之機會,駕駛「年利16號」漁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新竹市南寮漁港後,即以持其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甲○○前來接運毒品,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指示之南寮漁港旁加油站取貨,為躲避檢警查緝,由乙○○騎乘機車引導甲○○座車至南寮漁港南側防風林路旁等待,乙○○再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折返漁港,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旅行背包自「年利16號」漁船取出後騎乘機車返回甲○○處,並引導甲○○駕車至更為偏僻處,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前開旅行背包丟入甲○○座車後座,丙○○、甲○○、乙○○即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10,083.02公克)輸入臺灣地區。
二、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丙○○依上開計畫前往大陸地區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時,自大陸賣方受贈碎塊狀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淨重37.19公克,驗餘淨重37.12公克,純質淨重17.53公克)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併同海洛因1包均藏裝在甲○○事先備妥之前開旅行背包內,並於102年7月18、19日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將該只旅行背包交予甲○○之際,主動向甲○○表示其內另有1包俗稱「查某」(臺語)之毒品,係大陸賣家附贈欲帶回臺灣供己試用,甲○○明知俗稱「查某」之毒品係海洛因,猶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之,並連繫乙○○前往接運,致使不知情之乙○○於同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其租屋處內,自甲○○處收受裝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黑色旅行背包後,於同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年利16號」漁船將上開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新竹市南寮漁港,並即撥打電話通知甲○○前來接運毒品,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海洛因之旅行背包交運與甲○○,丙○○、甲○○即以此方式將海洛因1包輸入臺灣地區。
三、甲○○、丙○○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於102年7月19日前某日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旋於同年月19日將該毒品交運乙○○,丙○○並回臺告知友人戊○○其與甲○○有意將自大陸地區走私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委由戊○○尋找買家出售,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認有暴利可圖,即於102年7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賓士汽車旅館」11室,與丙○○及甲○○議定俟甲基安非他命運臺後,由戊○○以每公斤新臺幣88萬元之價格對外找尋買家,若以高於每公斤新臺幣88萬元之價格賣出,超出部分歸戊○○賺取。迨甲○○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自乙○○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即聯絡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接應甲○○,3人會合後隨即驅車前往上開「賓士汽車旅館」11室,再次商議毒品販賣行情,並為躲避檢警至汽車旅館查緝,謀議由甲○○將該藏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旅行背包1只交由戊○○拿至汽車旅館對面停車場之前揭車輛上藏放,戊○○即基於與丙○○、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藏有該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背包1只,並至對面室外停車場將之藏放在其所駕前開車輛後行李箱內而持有之,伺機找尋買家出售。
四、嗣戊○○已放妥背包但尚未開始尋覓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之際,丙○○、甲○○、乙○○運輸之計劃為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所知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官),於毒品上岸後展開跟監蒐證,並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前述汽車旅館11室外停車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丙○○及戊○○3人,並在戊○○所駕駛之前開座車後行李箱內查扣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10,079.22公克,驗餘淨重10,078.56公克,純度91.85%,純質淨重9,257.7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37.19公克,驗餘淨重37.12公克,純度47.13%,純質淨重17.53公克)之黑色旅行背包1只,另在丙○○隨身側背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其中編號05-1結晶體1包係丙○○自運輸入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中分裝所得《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純度94.79%,純質淨重4.28公克》,其餘編號05-2、05-3紅色藥錠及粉塊狀檢品各1包則係丙○○自行夾帶入關),並扣得甲○○、丙○○所有作為毒品運輸、交易聯絡所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手機3具。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丙○○、甲○○、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聲請詰問證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至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於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狀,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丙○○、甲○○、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即被告丙○○、甲○○、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並私運來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對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黑色旅行背包藏放,再利用漁船運輸來臺,惟未經賣出即遭查獲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警卷㈠第5 至7 頁、第15至19頁、第58至59頁反面,偵卷㈠第6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1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秤重及初步檢驗過程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2至39頁、41頁)。而本案係調查局依法對被告甲○○、乙○○分別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而查獲,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年12月25日義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聽譯文、蒐證影像光碟及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反面)。又丙○○、甲○○、乙○○等人運輸來臺而在被告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之扣案結晶體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79.22公克(驗餘淨重10,078.56公克,純度高達91.85%,純質淨重為9,257.76公克);被告丙○○隨身側背包內遭查獲之扣案結晶體1小包(扣押物編號05-1,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純質淨重4.28公克),係自運輸入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供己施用乙節,則經被告丙○○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㈠第11頁),且經以相同方式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亦高達94.79%,以上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22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㈡第5至6頁)。綜核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丙○○、甲○○、乙○○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被告丙○○事後自其內取出另行包裝藏放身上之毒品1包,驗餘總淨重達10,083.02公克)並以漁船走私運輸入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其客觀上所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2961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及乙○○等人係以每公斤人民幣7萬元之代價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約定各自之出資比例為50%、35%及15%,且預期將來運輸入臺販售可以每公斤新臺幣80至90萬元之代價售出獲利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警卷㈠第5頁、16至18頁,偵卷㈠第7頁、第13頁、83至84頁,本院卷㈡第22至25頁)。而依臺灣銀行牌告102年7月1日至18日間之即期匯率換算(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其等當時係以每公斤新臺幣約33至34萬元(計算式:7萬×4.8或4.9)間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預計將來得以每公斤新臺幣80至90萬元價格售出之行情相較,顯有利潤差價存在,是被告丙○○、甲○○及乙○○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已著手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殆無疑義。惟因扣案毒品嗣未能尋得買家賣出即遭警查獲,其等就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亦堪認定。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共同商議向大陸貨主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來臺出售汲取利潤,並擬定販賣分工計畫,由被告丙○○負責找尋貨源,被告甲○○負責聯繫毒品輸送管道,嗣被告乙○○經由被告甲○○獲悉其等販賣計畫,基於營利意圖而加入出資,並負責將被告丙○○交甲○○轉交其收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漁船運輸入臺之事實,亦如前述,並為被告丙○○、甲○○及乙○○所是認,則被告丙○○與乙○○雖未曾謀面聯繫,甚或並非認識,然其等目的均在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來臺販賣牟利,丙○○在大陸地區購毒所需費用又包括甲○○、乙○○所合出之人民幣31萬元,且在被告甲○○之居間聯繫下,分別從事完成販運計畫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以利本件販賣、運輸毒品計畫之實行,足見被告丙○○、甲○○及乙○○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互為利用彼此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無疑義。
四、綜前而論,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丙○○、甲○○私運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上開被告丙○○、甲○○利用被告乙○○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之機會,順便將毒品海洛因1 包藏放於黑色旅行背包內,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夾帶入臺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頁);被告甲○○並於調查站自陳:丙○○將安非他命10包和夾鏈袋包裝之白色塊狀物品1包裝進我的旅行背包內,在我離去前,主動告知背包內有該夾鏈袋包裝之白色塊狀物品,經我追問,丙○○告知我物品為「查某」(臺語),我即將該背包交予乙○○負責運輸來臺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表示該毒品係賣方送他試用的,託我請船長一起帶回來,我就整包拿給乙○○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知悉該俗稱「查某」物品之毒品種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被告丙○○亦於審理時供認:拿包包給甲○○時有告訴他裡面來有1包附贈的「查某」,我的認知即海洛因,我跟甲○○說是人家送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足徵其等對於自大陸地區夾帶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有認知。而警方在藏放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背包內,確查獲另以夾鏈袋包裝疑似海洛因之物品1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秤重及初步檢驗過程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2至39頁、41頁)。該碎塊狀檢品1包嗣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19公克(驗餘淨重37.12公克,純度47.13%,純質淨重17.53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㈠第100頁)。由上事證,足認被告丙○○、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亦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係以海運之方式,將扣案海洛因1包自大陸地區帶往臺灣地區,以其橫跨臺灣海峽之長程路途,客觀上自屬轉運輸送毒品之行為。而其等運輸之海洛因,淨重為37.19公克,純度47.13%,純質淨重17.53公克,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記載,海洛因最小致死量(即1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則以每日施用最高量計算,其等夾帶來臺之毒品海洛因最少即可供個人施用高達87次(計算式:17.53×1000/200=87.65),數量非少。又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約有一成人手掌大小,有毒品秤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尚非得以輕易藏匿之小包夾鏈袋可比,倘攜帶在身,極易為備有透視設備之海關所察,隨身夾帶闖關,洵非易事,自毒品之數量及包裝方式以觀,已非零星夾帶可言。而被告丙○○、甲○○既遠從大陸地區刻意將該毒品海洛因連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藏放於黑色旅行背包內,利用被告乙○○駕駛漁船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時機,以相同方式隱匿私運來臺,藉此特殊運送方式逃避海關之查緝而遂其等輸入毒品之目的已明,益徵其等主觀意圖上,係欲「設法」將該海洛因1包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而非僅止於附隨性質之攜帶行為,均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疑;至被告丙○○、甲○○運輸毒品之動機,是否係為供己日後吸食之用,揆諸前揭說明,均無解於運輸毒品罪名之成立,爰此敘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固未就運輸該包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目的有何事先謀議,然被告丙○○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該包毒品海洛因一併藏放於旅行背包並交運被告甲○○時,已將此情告知甲○○,委由被告甲○○交運船長乙○○,有如前述,依當時客觀情境以觀,被告丙○○、甲○○當下顯然即對併予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客觀事實形成犯意聯絡,互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利用彼此一部分行為達致運輸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要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所涉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戊○○以其車輛藏放被告丙○○、甲○○私運來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其等於102年7月27日遭警查獲當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賓士汽車旅館」11室,將私運入臺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黑色旅行背包1只,交由被告戊○○藏放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警卷㈠第2頁,偵卷㈠第9頁、85頁,本院卷㈡第25頁正反面),亦經被告戊○○肯認在卷(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偵卷㈠第17至18頁,本院卷㈡第25頁)。而被告戊○○所駕前開車輛經警搜索扣得該只旅行背包(長約51公分,寬約35公分,厚度為27公分),其內藏有結晶體10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藏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旅行背包丈量尺寸照片、各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32至39頁、42至43頁,本院卷㈠第223至232頁),堪認被告丙○○、甲○○、戊○○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戊○○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車子放在汽車旅館正對面隔小馬路的停車場,由甲○○將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拿到旅館樓下門口交給我,我再拿到我車上放,車鑰匙是在我口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卷㈡第25頁反面),則被告戊○○所駕車輛既停放室外停車場,而與汽車旅館內之停車場已有相當空間之區隔,其執有車輛鑰匙得關開藏放毒品之車廂,防止他人得知並取得毒品,復得隨時駕車駛離,顯然被告戊○○自被告丙○○、甲○○手中收取毒品進而藏置個人車內時,已建立其對該毒品之管領支配狀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灼然明甚。
二、又被告戊○○前警詢及偵查中,面對檢警質詰何以在其車內查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時,一再表示:其基於有錢可賺才同意幫忙找買家,因毒品放汽車旅館較危險,才提議放到我車上等語無訛(見警卷㈠第22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7至18頁)。而被告戊○○之10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就此部分之詢答過程,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其確實不斷反覆強調主觀有想賺取該批毒品販賣利潤,但實際尚未找到任何買家即遭查獲之心路歷程,亦據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勘驗在卷,並有節錄之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205至206頁),在在彰顯被告戊○○當時確已萌生販賣之營利意圖。復且,該批毒品於102年7月19日交運船長(即被告乙○○)而尚未運輸來臺前,被告丙○○、甲○○早於102年7月23日即邀集被告戊○○相約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賓士汽車旅館」11室,共商將來毒品來臺之販賣行情,當時談妥由被告戊○○負責找尋買家,倘每公斤以超過新臺幣88萬元價額賣出,則由被告戊○○賺取超出利潤,此情業據被告丙○○、甲○○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㈠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89頁,本院偵聲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亦經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偵聲卷第26反面,本院卷㈠第33頁),並有前揭訊問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反面)。時隔未久,被告甲○○於102年7月27日向被告乙○○取得運輸來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被告戊○○接獲丙○○通知,旋即駕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接應甲○○,3人會合後立即驅車前往前述汽車旅館11室,再次商討毒品販賣行情,並將欲行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全數交由被告戊○○藏置於其車內,亦經被告戊○○述明在卷(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由此,被告戊○○既於知悉被告丙○○、甲○○之販毒計畫後,即參與將來毒品販賣行情之討論,且與被告丙○○、甲○○達成由其代尋買家及賺取超賣利潤之共識,又配合2人在臺之接應,更直接收取被告丙○○、甲○○所交付之毒品而負保管責任,足徵其目的無非係為圖得將來居間販賣可得利潤甚明。況衡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交易復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茍非有利可圖,被告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提供車輛藏放扣案毒品之理。從而,被告戊○○主觀上為賺取販賣毒品利潤,因而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丙○○、甲○○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繼續持有扣案毒品,於其等仍持有毒品而尚未賣出之過程中,被告戊○○中途加入,且萌生營利之販賣意圖,並商議由其階段性持有扣案毒品(即暫將毒品藏放被告戊○○車內,以避查緝),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就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依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戊○○僅短暫持有毒品4 小時即遭查獲,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販入即構成販賣未遂,本件被告丙○○、甲○○既構成販賣未遂,被告戊○○只是應其等要求找尋買家,舉重明輕,亦僅構成販賣未遂云云。惟查: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倘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買賣雙方就交易之標的、價格有所洽談、合意,均可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㈡、茲就本件販賣毒品計劃結構以言,被告丙○○、甲○○及乙○○係共同出資,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固無疑義。然被告戊○○係於被告丙○○、甲○○、乙○○已於102年7月19日前謀議購買及運輸毒品,且已購得毒品後,方於同年7月23日受告知代尋毒品買家及將來可獲毒品利潤等情事,因而萌生獲取居間利潤之營利意圖,而在收受保管毒品後,未及尋得特定買家洽談,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基此,顯然被告戊○○為警查獲前,主觀上雖有意圖販賣之營利意圖,然客觀上對外並無任何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自無成立販賣未遂之餘地。再者,被告戊○○係於被告丙○○、甲○○及乙○○販入毒品行為完成後之102年7月23日始因被告丙○○、甲○○告知而悉該批毒品將運臺販賣之事宜,則被告戊○○固於此時參與有關毒品販售行情之討論,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在被告丙○○、甲○○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並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與被告丙○○、甲○○及乙○○有何販賣及運輸之合意或謀議,或與被告丙○○、甲○○、乙○○之販入及運輸行為有何互為己用之條件利用關係;況本案被告戊○○對扣案毒品之購入及運輸並無任何出資或分擔,其與其餘被告之謀議僅止於日後尋找買家,未及於購毒與運毒之計劃,其所圖者無非以每公斤逾新臺幣88萬元價格賣出之額外利潤,益徵其地位與僅單純居間介紹毒品買家者同,顯難遽令負販賣未遂及運輸之共犯責任。
㈢、又罪名輕重之比較,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34號、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二者在立法規範上,甚或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性上,均以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責性較高,縱使販賣毒品未達既遂者,得依法減輕其刑,亦僅屬科刑範圍,法院本得依個案情節加以妥適斟酌,要不影響該罪本質可罰性之判斷。據此,辯護人置被告戊○○本身行為合致毒品犯罪之何種構成要件於不顧,僅以其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應輕於被告丙○○、甲○○之量刑審酌事項,遽認被告戊○○亦應與被告丙○○、甲○○成立販賣未遂罪名,自難採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轉讓,並均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而行為人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持有毒品,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間,行為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丙○○、甲○○、乙○○、戊○○各自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甲○○、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1、 被告丙○○、甲○○將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交由被告乙○○駕駛漁船自大陸地區將該批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 被告丙○○、甲○○、乙○○意圖營利而合資販入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因已著手實行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未生既遂結果,故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載被告丙○○、甲○○、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及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時補正所犯法條,自應併予審究。
3、 被告丙○○、甲○○、乙○○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 被告丙○○、甲○○、乙○○間,就運輸、走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 按罪名輕重之比較,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34號、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罪名,其運輸毒品之目的在販賣,且已完成私運入境,並有圖利販入之行為,雖未及賣出致販賣行為尚屬未遂,惟就對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顯較諸單純運輸毒品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依此犯罪情節以觀,自以販賣未遂之情節較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及與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之罪數關係:
1、 被告丙○○、甲○○將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乙○○駕駛漁船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 被告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 被告丙○○、甲○○間就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 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5、 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一關於運輸、走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二關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藉由被告乙○○以漁船夾帶入境之同一方式達成目的,其間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1、 被告戊○○基於營利意圖而收受被告丙○○、甲○○販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 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 被告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丙○○、甲○○販入第二級毒品後,仍持續存在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丙○○、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犯罪事實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指「自白」,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之犯罪事實,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不利己陳述,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頁,偵卷㈠第7至8頁、60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23頁反面);被告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警卷㈠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2至15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22頁);被告戊○○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卷㈠第18頁,本院卷㈡第9頁),渠等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已著手實行販賣之構成要件,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得謂非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丙○○、甲○○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等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1包淨重37.19公克,純質淨重僅17.53公克,犯罪情節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數量動輒數公斤以上相較,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程度仍屬有別。再者,本件被告丙○○、甲○○原即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回臺為主要犯罪目的,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計畫,其等係因被告丙○○向大陸賣家販入第二級毒品之同時獲贈大陸賣方提供之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順道夾帶該包海洛因入臺,被告甲○○亦因臨時獲悉此情,短時間內,無瑕思慮,盲目附從,而將該受贈之毒品海洛因併予運輸來臺,足見其等均係圖一時方便,始從事本件第一級毒品之運輸行為,因此誤蹈刑罰重典,主觀惡性均與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亦非可等同並論,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販賣獲利之意圖,所運輸回臺之海洛因復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嚴重之實害,綜合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考量,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被告乙○○、戊○○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販入或欲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10包(合計驗餘淨重10,083.02公克,純度介於91.85與94.79%間,純質淨重9,262.04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倘順利出售,無論如何分裝、單位如何計算,其影響層面絕非一般中、小盤毒商,堪以比擬;再者,被告乙○○出資販入扣案毒品,並利用漁船作業之際夾帶毒品輸入國境,被告戊○○則覬覦可觀利潤同意代尋買家,均足助長毒梟氣焰,倘毒品真流入市面,對多數人身心健康戕害自非同小可,其等惡性實難謂輕微。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乙○○經前開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刑事由遞予減輕其刑及被告戊○○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賭博前案(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至7 頁,第11至13頁),素行非佳,與被告乙○○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販入重達1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身為船長,前於97年間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9頁),仍不知堅守自愛,貪圖獲取運輸毒品之報酬,不惜違法犯禁,利用漁船運輸毒品回臺,被告丙○○、甲○○復藉此時機將少量海洛因夾帶入境,所為均應予嚴懲;被告戊○○曾有槍砲彈藥及傷害致死等前科犯行(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仍冀圖汲取獲利,接受被告丙○○、甲○○之提議,同意尋找買家而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梟氣焰,亦有不該;斟酌本件所查獲運輸入境之海洛因與常見大宗運輸海洛因磚之質量容有差別,而欲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鉅,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助長毒品泛濫、擴散,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4人犯後已於偵審中自白,態度尚稱良好,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後未及流通市面即遭查獲,被告4人均未獲取販毒所得,被告乙○○復未取得運輸毒品報酬;另依被告丙○○、甲○○、乙○○、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被告丙○○、甲○○起意擬定整體犯罪計畫,均居於本件運輸及販入第二級毒品之首謀地位,被告乙○○參與投資入股,並利用漁船運輸毒品來臺,犯罪角色次重,被告戊○○同意代尋買家並保管扣案第二級毒品,所涉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丙○○另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造意者;本案毒品因未流入市面,尚未產生具體危害;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年約63歲),其目前與兄長同住,另有1弟,曾經營餐飲業,母親需其扶養;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父母健在(父親年70歲,母親年66歲),含其兄弟姐妹共4人,娶大陸籍配偶,子甫滿3歲,前與他人合夥做生意,父母、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被告乙○○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往逝,長子已出社會工作,次子服兵役中,三子現就學高中二年級,女兒均出嫁,其從事漁業,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被告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分別17、18歲),父親已往逝,母親健在(年已84歲),有4兄1弟,其從事裝潢及建築工,母親、子女及配偶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或因賭博欠債,或因生意不順,或因缺錢等因素,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論告時,就被告丙○○、甲○○部分,具體求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案被告丙○○、甲○○販入並運輸來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達10公斤,純度亦高,倘再稀釋分裝,數量更為龐大,且若流落市面,毒害國人健康之後果將非同小可,為彰顯其等與被告乙○○、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倘僅各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嫌輕縱,對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故未克採取公訴人之求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已扣案物,因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發生重複執行之疑慮,自毋庸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茲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19公克,驗餘淨重37.12公克,純度47.13%,驗前純質淨重17.5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丙○○、甲○○運輸來臺而經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淨重10,079.22公克,驗餘淨重10,078.56公克,純度91.85%,驗前純質淨重9,257.76公克)併同被告丙○○身上起獲經扣案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編號05-1,驗前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純度94.79%,驗前純質淨重4.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丙○○、甲○○、乙○○所販入並運輸來臺而經查獲之毒品,亦為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各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2只,均已沾附毒品成分,難與毒品絕對析離,均應整體視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送本院當庭扣押之黑色旅行背包1只,係被告甲○○購買,供共犯藏放運輸來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便於共犯持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乙○○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22頁至23頁反面),自足認係供作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各被告所參與共犯部分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黑色,諾基亞廠牌,傳統按鍵式)手機1具及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黑色,三星廠牌,傳統按鍵式)手機1具,其內各含有SIM卡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而扣案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黑色,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具,其內含有SIM卡1張,則係被告丙○○所有,均係供其等聯繫本案販入並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陳在卷(見警卷㈠第6頁、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甲○○及乙○○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手機1具,係供與被告甲○○聯繫本案販入並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9頁反面),因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甲○○及乙○○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具及筆記紙2張,係被告甲○○所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2具,係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3具,則係戊○○所有,惟均無證據顯示係供其等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在場人張志勳經查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及被告丙○○身上經查獲之紅色藥錠及黑色膏狀物各1包,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乙○○運輸毒品入境所使用之「年利16號」漁船1艘(漁船編號:CT0000000),雖係被告丙○○、甲○○、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然係登記洪瑞明名下,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為被告乙○○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特徵 │備註 │ ├──┼──────────┼──────────────┼────────┤ │ 一 │海洛因 │1包 │運輸來臺而經查獲│ │ │ ├──────────────┤之第一級毒品 │ │ │ │驗前淨重37.19 公克 │ │ │ │ │驗餘淨重37.12公克 │ │ │ │ │純度47.13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7.53公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運輸來臺而經查獲│ │ │ ├──────────────┤之第二級毒品 │ │ │ │10包部分 │ │ │ │ │驗前淨重10,079.2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0,078.56公克 │ │ │ │ │純度91.85 % │ │ │ │ │驗前純質淨重9,257.76 公克 │ │ │ │ ├──────────────┼────────┤ │ │ │1 包部分(扣押物編號05-1):│係被告丙○○身上│ │ │ │驗前淨重4.52公克 │查獲,據其所稱係│ │ │ │驗餘淨重4.46公克 │分裝自運輸來臺之│ │ │ │純度94.79 %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 │ │驗前純質淨重4.28公克 │ │ ├──┼──────────┼──────────────┼────────┤ │ 三 │黑色旅行背包 │1 只 │供藏裝並持有毒品│ │ │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 │長51公分 │使用 │ │ │ │寬35公分 │ │ │ │ │厚27公分 │ │ ├──┼──────────┼──────────────┼────────┤ │ 四 │大陸門號00-000000000│1具 │被告甲○○所有,│ │ │00手機(含SIM卡1張)├──────────────┤供聯繫本件運輸毒│ │ │ │黑色,諾基亞廠牌,傳統按鍵式│品使用之物 │ ├──┼──────────┼──────────────┼────────┤ │ 五 │大陸門號00-000000000│1具 │被告甲○○所有,│ │ │00手機(含SIM卡1張)├──────────────┤供聯繫本件運輸毒│ │ │ │黑色,三星廠牌,傳統按鍵式 │品使用之物 │ ├──┼──────────┼──────────────┼────────┤ │ 六 │大陸門號00-000000000│1具 │被告丙○○所有,│ │ │00手機(含SIM卡1張)├──────────────┤供聯繫本件運輸毒│ │ │ │黑色,HTC 廠牌,智慧型 │品使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