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2 分鐘讀完全文 106,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吳芙蓉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士欽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官榮祥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美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104年度毒偵

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欽犯如附表壹至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柒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中附表壹至陸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一、二,附表拾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之物,附表拾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官榮祥犯如附表貳、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顏士欽(綽號欽哥、大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102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美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顏士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壹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毒品購買者(其中附表壹編號六部分,則係與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顏士欽與該次毒品購買者聯繫後,指示該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次之毒品購買者)。

三、顏士欽與官榮祥(綽號教授、老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顏士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購買者聯繫後,再由官榮祥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購買者。

四、顏士欽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裝成16包(純質淨重49.7243公克,詳附表玖編號二),欲伺機賣予不特定買家,惟尚未售出前,即於104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嘉義縣朴子市○○○街000號208室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內含75個分裝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玖編號二至四、八)而查獲,顏士欽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未能賣出而販賣未遂。

五、顏士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附表肆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肆所示轉讓對象周承博、姚志宏及翁振豐等人。

六、顏士欽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向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86公克,詳附表拾編號一) ,隨即藏放於其不知情之配偶吳美蘭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房間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於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於上開地點再向「阿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純質淨重10.09公克,詳附表玖編號一) 而藏放於其前揭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七街住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4年1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七街住處,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放入針筒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64包、注射針筒2支(詳附表玖編號一、六),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吳美蘭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顏士欽先前藏放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詳附表拾編號一、五) 而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七、顏士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向「阿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45.98公克,詳附表拾編號二) ,隨即藏放於其不知情之配偶吳美蘭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房間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000號208室住處,以將分裝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球管2支(詳附表玖編號七),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吳美蘭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顏士欽先前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詳附表拾編號二至四) 而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顏士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開嘉義縣朴子市住處,以將大麻及香菸捲在一起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4年1月19 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 包(詳附表玖編號五),且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九、官榮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捌所示之毒品購買者並收取價金。

十、吳美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顏士欽、官榮祥與渠等辯護人、及被告吳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7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等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核交字第1116號卷第41至4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9至91、185至190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所示毒品交易對象陳冠勳、謝憲鋒、林延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一第146至149、187、201至20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151、152、190、191、

207、208頁)、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出處均詳附表壹)存卷可參,及附表玖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后述附表壹編號六) 部分,因為謝憲鋒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台東,所以我就叫一個阿惠的成年女子幫我將毒品交給謝憲鋒,謝憲鋒跟阿惠的女子說會再跟我算買毒品的錢,阿惠並沒有當場跟謝憲鋒收錢,阿惠知道我是在販毒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顏士欽就該次犯行既指示知情之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前往交付毒品,顯與「阿惠」之女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新臺幣(下同)1千元,約可賺取3、4百元,賺的錢是供我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官榮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核交字第1116號卷第44、117、1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9至91、185、1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貳所示毒品交易對象謝憲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一第14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51、152頁) 、附表貳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出處均詳附表貳)存卷可參及及附表玖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顏士欽、官榮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犯罪事實,這2 次是我與謝憲鋒用電話談妥後,請官榮祥把毒品交給謝憲鋒,並向謝憲鋒收錢,之後官榮祥把錢都交給我,沒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官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與顏士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共計二次我都認罪,我知道顏士欽與謝憲鋒是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二次顏士欽都不在嘉義,所以才請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憲鋒,並向謝憲鋒收錢,這二次都是收到3000元,我就把錢全部交給顏士欽,因為我與顏士欽是好朋友,吳美蘭是我認的乾妹,所以我才幫顏士欽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的金額。這二次販賣所得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開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顏士欽與購毒證人謝憲鋒談妥交易內容後,委由被告官榮祥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交付被告顏士欽,故被告顏士欽、官榮祥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三)被告顏士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得,並供其購買毒品施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灼然明甚。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核交字第1116號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0、18

7、188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玖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附表玖編號二所示白色顆粒,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7243 公克等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4年度安保字第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第111號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若有賣出去的話,也是平均1000元賺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尚未賣出,然被告顏士欽確有欲藉販售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核交字第1116號卷第42、43、7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9、90、1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肆所示轉讓對象周承博、姚志宏及翁振豐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2064號卷第127、142、216頁)相符,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87、188頁) ,並有附表玖編號一、六、附表拾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玖編號一、附表拾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粉塊狀檢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0.09公克、0.86 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2頁;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9頁),是被告顏士欽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另被告顏士欽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見警卷二第23頁;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被告顏士欽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2年2 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顏士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87至190頁) ,並有附表玖編號七、附表拾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拾編號二所示白色顆粒,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5.98公克等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 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4 年度安保字第2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第191號卷第32、33頁),是被告顏士欽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被告顏士欽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見警卷二第23頁;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顏士欽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罰處罰。

八、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87、188頁) ,並有附表玖編號五所示之煙草扣案可佐。又附表玖編號五所示煙草,經送驗結果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06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4頁)。另被告顏士欽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各1份(見警卷二第23頁;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顏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顏士欽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大麻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罰處罰。

九、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榮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見警卷第102、103頁;核交字第1116號卷第1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1、186、19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捌所示毒品交易對象姚志宏、陳榮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核交字第1116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官榮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官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予陳榮聰的金額1000元我先讓陳榮聰欠著,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我估計扣除成本約可以賺取500元。販賣予姚志宏的1千元,扣除成本約可以賺取500 元,販賣所得我打算拿來買海洛因施用,因為我本身有大腸癌需要海洛因止痛,這次1千元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認被告官榮祥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十、關於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1頁) 。另被告吳美蘭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各1份(見警卷三第23頁;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美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美蘭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周承博含包裝袋毛重不到2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顏士欽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周承博為66年6 月23日生,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4號卷第215頁),是本案被告顏士欽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承博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顏士欽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而向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三)

1.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士欽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士欽就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與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顏士欽、官榮祥犯罪事實三,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士欽、官榮祥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士欽、官榮祥就各該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顏士欽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玖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五所為,其中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顏士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附表肆編號四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顏士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顏士欽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取之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6.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顏士欽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取之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顏士欽此部分犯罪事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並予被告顏士欽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顏士欽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判決。

7.核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核被告官榮祥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官榮祥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9.核被告吳美蘭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0.被告顏士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八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官榮祥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九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美蘭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

1.被告吳美蘭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顏士欽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顏士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五關於附表肆編號四至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官榮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顏士欽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官榮祥於警詢時固僅供稱記得販賣海洛因予姚志宏,未明確供出犯罪之時、地,然參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志宏1 次,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除此之外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姚志宏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官榮祥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自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被告顏士欽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4.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官榮祥犯罪事實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2 次,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2 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官榮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官榮祥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顏士欽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顏士欽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仍有欲繼續販賣之情形,及被告官榮祥固僅有犯罪事實三所示與被告顏士欽共同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金額均為3 千元,相較於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其金額亦較高,衡諸比例原則,業難認渠等2 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顏士欽、官榮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被告顏士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外,復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時間,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官榮祥共同販賣之行為分擔部分,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八以外之各罪所處徒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官榮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名成年子女,從事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時間,犯罪事實三與被告顏士欽共同販賣之行為分擔部分,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吳美蘭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看護之生活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供稱係因從事看護勞累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以解除壓力及提神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意旨參照)。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一、附表拾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顏士欽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業據被告顏士欽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188、189頁) ,是僅與犯罪事實六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顏士欽為供販賣而購入旋遭查獲之毒品,其購入時間104年1月18日,業據被告顏士欽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顯僅與犯罪事實四有關,而與犯罪事實二、三、五至八均無關;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五所示大麻,係供被告顏士欽吸食之用,業據被告顏士欽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僅與犯罪事實八有關;扣案如附表拾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顏士欽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之毒品,其購入時間為104年1月初,業據被告顏士欽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88至190頁),是僅與犯罪事實七有關,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伍、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參、犯罪事實八即附表柒、犯罪事實七即附表陸所示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或粉末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顏士欽所有,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士欽販賣(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及被告官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裝成16包,足見亦有使用電子磅秤予以分裝,故該電子磅秤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玖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均係被告顏士欽所有,尚未使用過,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以分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查獲照片可稽(見警卷一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均未扣案),除附表壹編號

六、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未收到價金外,附表壹其餘各次及附表貳與被告官榮祥共同販賣部分均已收到價金,且附表貳部分官榮祥自購毒者所收之價金均已交予被告顏士欽,被告官榮祥並未收到任何好處等情,業如前述,故除上開未收到販毒價金而不予沒收之情形外,其餘各次販毒所收之價金,總計38500 元,應均於被告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官榮祥就犯罪事實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均未扣案),被告官榮祥供稱附表捌編號一部份有收到,至附表捌編號二部分未收到等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官榮祥未獲有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次販毒所收之價金1 千元,應於被告官榮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扣案如附表玖編號六與附表拾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均係被告顏士欽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七所示之玻璃球管、附表拾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均係被告顏士欽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拾編號四斜削吸管為被告顏士欽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本院供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

90、188、189、190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七即附表伍、陸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7.至附表拾壹所之物,均非被告3 人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份)
  ┌──┬──────────┬──────────┬───────┬────────────────┐
  │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及所持用門號        │金額(新臺幣)│                                │
  ├──┼──────────┼──────────┼───────┼────────────────┤
  │ 一 │(1)陳冠勳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1月15日晚間│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1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8時44分許,在嘉義│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太保市祥和三路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東段統一超商旁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網咖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陳冠勳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15日晚間 │              │                                │
  │    │                    │8時39分22秒(警卷一 │              │                                │
  │    │                    │第52頁)            │              │                                │
  │    │                    │A:我在7-11等你,你 │              │                                │
  │    │                    │   可以過來了。     │              │                                │
  │    │                    │B:啊?             │              │                                │
  │    │                    │A:我回來了,我在7- │              │                                │
  │    │                    │   11等你,你現在可 │              │                                │
  │    │                    │   以出來了。       │              │                                │
  │    │                    │B:好,bye bye。    │              │                                │
  │    │                    │A:bye bye。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15日晚間 │              │                                │
  │    │                    │8時44分34秒(警卷一 │              │                                │
  │    │                    │第52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大ㄟ」你在哪裡?│              │                                │
  │    │                    │A:隔壁這邊有一家網 │              │                                │
  │    │                    │   咖你有看到嗎?   │              │                                │
  │    │                    │B:你說裡面嗎?     │              │                                │
  │    │                    │A:沒有,外面啦。   │              │                                │
  │    │                    │B:7-ll的旁邊嗎?   │              │                                │
  │    │                    │A:對啊,他們旁邊有 │              │                                │
  │    │                    │   一家網咖啊,網咖 │              │                                │
  │    │                    │   的前面啊。       │              │                                │
  │    │                    │B:好我看一下。     │              │                                │
  ├──┼──────────┼──────────┼───────┼────────────────┤
  │ 二 │(1)陳冠勳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5日晚間9│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2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時14分許,在嘉義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太保市稻江科技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大學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陳冠勳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5日晚間9 │              │                                │
  │    │                    │時14分20秒(警卷一第│              │                                │
  │    │                    │55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啊你在哪裡?     │              │                                │
  │    │                    │B:我又轉回來太保了 │              │                                │
  │    │                    │   咧。             │              │                                │
  │    │                    │A:蛤?             │              │                                │
  │    │                    │B:就要朴子這邊啊。 │              │                                │
  │    │                    │A:我在那個咧。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現在在嘉義看守 │              │                                │
  │    │                    │   所這個邊要往鹿草 │              │                                │
  │    │                    │   去,你要回來了沒 │              │                                │
  │    │                    │   。               │              │                                │
  │    │                    │B:我馬上要經過長庚 │              │                                │
  │    │                    │   這邊往鹿草去咧。 │              │                                │
  │    │                    │A:蛤…買什麼?     │              │                                │
  │    │                    │B:我現在要往東西向 │              │                                │
  │    │                    │   往鹿草的…我也不 │              │                                │
  │    │                    │   知道要怎麼講。   │              │                                │
  │    │                    │A:往東西向?       │              │                                │
  │    │                    │B:呦呦呦。         │              │                                │
  │    │                    │A:你從東西向底下好 │              │                                │
  │    │                    │   不好,在我們這個 │              │                                │
  │    │                    │   交流道底下?     │              │                                │
  │    │                    │B:靠近「稻江」那裡 │              │                                │
  │    │                    │   嗎?             │              │                                │
  │    │                    │A:對對對對對。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A:我們就在那邊見面 │              │                                │
  │    │                    │   蛤。             │              │                                │
  │    │                    │B:喔,好。         │              │                                │
  ├──┼──────────┼──────────┼───────┼────────────────┤
  │ 三 │(1)陳冠勳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14日下午│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1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1時17分許,在嘉義│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太保市稻江科技 │第259至261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大學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陳冠勳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14日下午 │              │                                │
  │    │                    │1時17分32秒(警卷一 │              │                                │
  │    │                    │第56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咧。     │              │                                │
  │    │                    │A:家裡在哪?鴨母寮 │              │                                │
  │    │                    │   嗎?             │              │                                │
  │    │                    │B:在太保咧。       │              │                                │
  │    │                    │A:太保?「稻江」那 │              │                                │
  │    │                    │   邊嗎?           │              │                                │
  │    │                    │B:蛤,「稻江」是什 │              │                                │
  │    │                    │   嗎?             │              │                                │
  │    │                    │A:「稻江」那啊?   │              │                                │
  │    │                    │B:喔,對對對。     │              │                                │
  │    │                    │A:我剛剛才要下交流 │              │                                │
  │    │                    │   道而已。         │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                    │A:啊要在「稻江」嗎?│              │                                │
  │    │                    │B:好,謝謝,謝謝。 │              │                                │
  ├──┼──────────┼──────────┼───────┼────────────────┤
  │ 四 │(1)陳冠勳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19日下午│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5佰元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3時56分許,在嘉義│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太保站之公車站 │第259至261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陳冠勳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19日下午 │              │                                │
  │    │                    │3時45分59秒(警卷一 │              │                                │
  │    │                    │第56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你有在嗎?       │              │                                │
  │    │                    │A:我剛剛開到交流道 │              │                                │
  │    │                    │   這邊…高鐵大道這 │              │                                │
  │    │                    │   邊。             │              │                                │
  │    │                    │B:高鐵大道?        │              │                                │
  │    │                    │A:ㄟ啊,開高鐵大道 │              │                                │
  │    │                    │啊,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縣政府這邊「 │              │                                │
  │    │                    │   稻江」這邊咧。   │              │                                │
  │    │                    │A:那我不就要再回去 │              │                                │
  │    │                    │   ?               │              │                                │
  │    │                    │B:你看你在哪裡啊? │              │                                │
  │    │                    │A:高鐵道這邊啊。高 │              │                                │
  │    │                    │   鐵大道要到交流道 │              │                                │
  │    │                    │   啊。             │              │                                │
  │    │                    │B:那我人在縣政府過 │              │                                │
  │    │                    │   去找你等我一下。 │              │                                │
  │    │                    │A:我在開車啊。     │              │                                │
  │    │                    │B:我我過去找你要在 │              │                                │
  │    │                    │   哪裡比較方便?   │              │                                │
  │    │                    │A:高鐵大道你會走嗎 │              │                                │
  │    │                    │   ?               │              │                                │
  │    │                    │B:我會             │              │                                │
  │    │                    │                    │              │                                │
  ├──┼──────────┼──────────┼───────┼────────────────┤
  │ 五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1月16日下午│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3時7分許,在嘉義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義竹鄉堤防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16日下午3│              │                                │
  │    │                    │時7分38秒(警卷一第 │              │                                │
  │    │                    │32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到了沒。     │              │                                │
  │    │                    │B:快到堤防了。     │              │                                │
  │    │                    │A:開過來這邊就好了 │              │                                │
  │    │                    │   啦。             │              │                                │
  │    │                    │B:喔,好啦好啦,好 │              │                                │
  │    │                    │   。               │              │                                │
  ├──┼──────────┼──────────┼───────┼────────────────┤
  │ 六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2)103年11月17日中午│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
  │    │   12時44分許,在嘉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義縣義竹鄉堤防   │253至255頁)         │被告顏士欽供稱│                                │
  │    │                    │                    │:3千元積欠, │                                │
  │    │                    │A:顏士欽           │  尚未取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89頁)│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17日中午 │              │                                │
  │    │                    │12時44分59秒(警卷一│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我叫一個女的去找 │              │                                │
  │    │                    │   你好不好?       │              │                                │
  │    │                    │B:我認識的嗎?     │              │                                │
  │    │                    │A:(背景聲男:「阿惠 │              │                                │
  │    │                    │   」(許靜惠)他去過 │              │                                │
  │    │                    │   嗎?             │              │                                │
  │    │                    │女(吳美蘭):有啦有啦│              │                                │
  │    │                    │   )…有啦,他曾經和│              │                                │
  │    │                    │   你「姐阿」一起去 │              │                                │
  │    │                    │   過,一個胖胖的查 │              │                                │
  │    │                    │   某咩。           │              │                                │
  │    │                    │B:怎樣…,你跟他說 │              │                                │
  │    │                    │   說「山地人」這樣 │              │                                │
  │    │                    │   就知道了。       │              │                                │
  │    │                    │A:好啦,我知道不是 │              │                                │
  │    │                    │   啦,我和你「姐阿 │              │                                │
  │    │                    │   」吳美蘭)在台東,│              │                                │
  │    │                    │   所以我有準備著留 │              │                                │
  │    │                    │   給他,叫他準備著 │              │                                │
  │    │                    │   ,你去跟他拿啦。 │              │                                │
  │    │                    │B:好啦,我在這裡等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七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1月25日凌晨│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3時13分許,在嘉義│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義竹鄉之統一超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25日凌晨3│              │                                │
  │    │                    │時13分29秒(警卷一第│              │                                │
  │    │                    │34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            │              │                                │
  │    │                    │A:到了啦,要到你們 │              │                                │
  │    │                    │   那邊了啦,耶,那 │              │                                │
  │    │                    │   沒看到路咧,濛濛 │              │                                │
  │    │                    │   的…。           │              │                                │
  │    │                    │B:有霧嗎?         │              │                                │
  │    │                    │A:ㄟ啊,快到紅綠燈 │              │                                │
  │    │                    │   了啊。           │              │                                │
  │    │                    │B:不好意思,不好意 │              │                                │
  │    │                    │   思。             │              │                                │
  │    │                    │A:不會啦,不會啦, │              │                                │
  │    │                    │   我開很慢ㄟ…。   │              │                                │
  ├──┼──────────┼──────────┼───────┼────────────────┤
  │ 八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1月30日晚間│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7時11分許,在嘉義│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義竹鄉東過村過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路仔5之4號謝憲鋒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住處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30日晚間7│              │                                │
  │    │                    │時11分14秒(警卷一第│              │                                │
  │    │                    │37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空了嗎?         │              │                                │
  │    │                    │A:我再差不多六七分 │              │                                │
  │    │                    │   鐘會到你那一邊。 │              │                                │
  │    │                    │B:喔,好,好。     │              │                                │
  │    │                    │A:好。             │              │                                │
  ├──┼──────────┼──────────┼───────┼────────────────┤
  │ 九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5日晚間 │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9時29分許,在嘉義│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義竹鄉東過村過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路仔5之4號謝憲鋒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住處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5日晚間9 │              │                                │
  │    │                    │時13分46秒(警卷一第│              │                                │
  │    │                    │38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在哪裡?         │              │                                │
  │    │                    │A:現在要從鹿草過去 │              │                                │
  │    │                    │   了。             │              │                                │
  │    │                    │B:蛤?             │              │                                │
  │    │                    │A:要從鹿草過來了。 │              │                                │
  │    │                    │B:開慢一點,我等一 │              │                                │
  │    │                    │   下打給你喔。     │              │                                │
  │    │                    │A:開慢一點,好啦, │              │                                │
  │    │                    │   OK。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5日晚間9 │              │                                │
  │    │                    │時29分07秒(警卷一第│              │                                │
  │    │                    │38頁)              │              │                                │
  │    │                    │                    │              │                                │
  │    │                    │B:喂,開進來啊。   │              │                                │
  │    │                    │A:蛤?             │              │                                │
  │    │                    │B:開進來啦。       │              │                                │
  │    │                    │A:喔,好,好。     │              │                                │
  ├──┼──────────┼──────────┼───────┼────────────────┤
  │ 十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8日上午 │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6時許,在嘉義縣義│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竹鄉東過村過路仔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5之4號謝憲鋒住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8日凌晨4 │              │                                │
  │    │                    │時10分06秒(警卷一第│              │                                │
  │    │                    │38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你要睡了沒?     │              │                                │
  │    │                    │A:什麼?           │              │                                │
  │    │                    │B:你要睡了沒?     │              │                                │
  │    │                    │A:還沒咧,才剛要回 │              │                                │
  │    │                    │   去你怎麼知道?   │              │                                │
  │    │                    │B:現在還在台中嗎? │              │                                │
  │    │                    │A:啊,我在台中這邊 │              │                                │
  │    │                    │   剛要回去你怎麼知 │              │                                │
  │    │                    │   道。             │              │                                │
  │    │                    │B:嗯,我想說你應該 │              │                                │
  │    │                    │   差不多了…。     │              │                                │
  │    │                    │A:好啦,我回去時就 │              │                                │
  │    │                    │   直接到你那去啦。 │              │                                │
  │    │                    │B:喔好。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8日上午6 │              │                                │
  │    │                    │時00分00秒(警卷一第│              │                                │
  │    │                    │38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到紅綠燈了。 │              │                                │
  │    │                    │B:喔,好。         │              │                                │
  ├──┼──────────┼──────────┼───────┼────────────────┤
  │十一│(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20日凌晨│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午3時5分許,在嘉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義縣義竹鄉東過村 │第259至261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過路仔5之4號謝憲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鋒住處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0日凌晨 │              │                                │
  │    │                    │2時37分09秒(警卷一 │              │                                │
  │    │                    │第39頁)            │              │                                │
  │    │                    │                    │              │                                │
  │    │                    │B:「大ㄟ」有出去嗎 │              │                                │
  │    │                    │   ?               │              │                                │
  │    │                    │A:沒咧。           │              │                                │
  │    │                    │B:蛤?             │              │                                │
  │    │                    │A:ㄟ,怎樣?       │              │                                │
  │    │                    │B:啊有「那個」嗎? │              │                                │
  │    │                    │A:那裡?在家裡嗎? │              │                                │
  │    │                    │B:嗯。             │              │                                │
  │    │                    │A:好啊。           │              │                                │
  │    │                    │B:嗯,好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0日凌晨 │              │                                │
  │    │                    │3時05分02秒(警卷一 │              │                                │
  │    │                    │第39頁)            │              │                                │
  │    │                    │                    │              │                                │
  │    │                    │A:喂,到了…。     │              │                                │
  │    │                    │B:嗯…。           │              │                                │
  ├──┼──────────┼──────────┼───────┼────────────────┤
  │十二│(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22日下午│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2時59分許,在嘉義│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縣義竹鄉東過村過 │第259至261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路仔5之4號謝憲鋒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住處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2日下午 │              │                                │
  │    │                    │2時59分40秒(警卷一 │              │                                │
  │    │                    │第40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你在做什麼, │              │                                │
  │    │                    │   在你門口,你在做 │              │                                │
  │    │                    │   什麼?           │              │                                │
  │    │                    │B:我沒注意看,剛剛 │              │                                │
  │    │                    │   要出去你就開走了 │              │                                │
  │    │                    │   。               │              │                                │
  │    │                    │A:蛤?             │              │                                │
  │    │                    │B:你就開走了啊。   │              │                                │
  │    │                    │A:哪有我就還在這邊 │              │                                │
  │    │                    │   咧啊。           │              │                                │
  │    │                    │B:ㄟ啊,不然你又開 │              │                                │
  │    │                    │   動了…。         │              │                                │
  ├──┼──────────┼──────────┼───────┼────────────────┤
  │十三│(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28日下午│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1時3分許,在嘉義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縣義竹鄉東過村過 │第259至261頁)       │被告顏士欽供稱│                                │
  │    │   路仔5之4號謝憲鋒 │                    │:3千元積欠, │                                │
  │    │   住處             │A:顏士欽           │  尚未取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89頁)│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8日下午1│              │                                │
  │    │                    │時03分04秒(警卷一第│              │                                │
  │    │                    │40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有再我們這一 │              │                                │
  │    │                    │   邊嗎?           │              │                                │
  │    │                    │A:在台南要回去了。 │              │                                │
  │    │                    │B:蛤?             │              │                                │
  │    │                    │A:在台南要回去了, │              │                                │
  │    │                    │   在高速上啦。     │              │                                │
  │    │                    │B:喔喔,應該不會太 │              │                                │
  │    │                    │   久吧?           │              │                                │
  │    │                    │A:不會啦。         │              │                                │
  │    │                    │B:嗯…。           │              │                                │
  ├──┼──────────┼──────────┼───────┼────────────────┤
  │十四│(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4年1月2日上午8 │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時24分許,在嘉義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縣義竹鄉東過村過 │第259至261頁)       │被告顏士欽供稱│                                │
  │    │   路仔5之4號謝憲鋒 │                    │:3千元積欠, │                                │
  │    │   住處             │A:顏士欽           │  尚未取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89頁)│                                │
  │    │                    │B:謝憲鋒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4年1月2日上午8時│              │                                │
  │    │                    │24分42秒(警卷一第42│              │                                │
  │    │                    │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到哪裡了?   │              │                                │
  │    │                    │A:要差不多三四分鐘 │              │                                │
  │    │                    │   就到你那邊了。   │              │                                │
  │    │                    │B:喔,好。         │              │                                │
  ├──┼──────────┼──────────┼───────┼────────────────┤
  │十五│(1)林延信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5日晚間 │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11時28分許,在嘉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義市大同路、玉山 │253至25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路路口之統一超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林延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5日晚間11│              │                                │
  │    │                    │時28分21秒(警卷一第│              │                                │
  │    │                    │61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B:我現在在紅綠燈這 │              │                                │
  │    │                    │   邊了啊。         │              │                                │
  │    │                    │A:大統路這邊嗎?大 │              │                                │
  │    │                    │   同路和玉山路這邊 │              │                                │
  │    │                    │   嗎?             │              │                                │
  │    │                    │B:在玉山路啦,玉山 │              │                                │
  │    │                    │   路上有一家7-11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A:對啊,就玉山路和 │              │                                │
  │    │                    │   大同路路口轉角那 │              │                                │
  │    │                    │   一家7-11嗎?     │              │                                │
  │    │                    │B:ㄟ,ㄟ,ㄟ。     │              │                                │
  │    │                    │A:ㄟ阿,那我已經站 │              │                                │
  │    │                    │   在這裡了。       │              │                                │
  │    │                    │B:你站在哪裡?     │              │                                │
  │    │                    │A:我站在7-11外面了 │              │                                │
  │    │                    │   ,我戴一頂帽子啊 │              │                                │
  │    │                    │   。               │              │                                │
  │    │                    │B:喔…。           │              │                                │
  ├──┼──────────┼──────────┼───────┼────────────────┤
  │十六│(1)林延信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11日晚間│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2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9時43分許,在嘉義│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市大同路、玉山路 │第259至261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路口之統一超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林延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11日晚間 │              │                                │
  │    │                    │9時38分49秒(警卷一 │              │                                │
  │    │                    │第61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ㄟ,怎樣?       │              │                                │
  │    │                    │A:…大華路嗎?     │              │                                │
  │    │                    │B:大同路。         │              │                                │
  │    │                    │A:大華路在旁邊而已 │              │                                │
  │    │                    │   嗎?             │              │                                │
  │    │                    │B:ㄟ。             │              │                                │
  │    │                    │A:那大華路過去要到 │              │                                │
  │    │                    │   大統路那邊嗎?   │              │                                │
  │    │                    │B:ㄟ。             │              │                                │
  │    │                    │A:喔,到大華路,還 │              │                                │
  │    │                    │   是你那天帶我去那 │              │                                │
  │    │                    │   邊?             │              │                                │
  │    │                    │B:ㄟ啦,ㄟ啦。     │              │                                │
  │    │                    │A:好啦,好啦,不然 │              │                                │
  │    │                    │   在你那天帶我去那 │              │                                │
  │    │                    │   間的樓下。       │              │                                │
  │    │                    │B:ㄟ啦,ㄟ啦,ㄟ。 │              │                                │
  │    │                    │A:喔,好好好,馬上 │              │                                │
  │    │                    │   就到了啊。       │              │                                │
  │    │                    │B:好。             │              │                                │
  ├──┼──────────┼──────────┼───────┼────────────────┤
  │十七│(1)林延信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23日下午│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2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5時許,在嘉義市大│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同路、玉山路路口 │第259至261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之統一超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A:顏士欽           │              │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林延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3日下午 │              │                                │
  │    │                    │4時29分15秒(警卷一 │              │                                │
  │    │                    │第62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ㄟ,怎樣?       │              │                                │
  │    │                    │A:有在市內(嘉義市) │              │                                │
  │    │                    │   嗎?             │              │                                │
  │    │                    │B:我現在一樣在家裡 │              │                                │
  │    │                    │   面啊。           │              │                                │
  │    │                    │A:嘉義嗎?         │              │                                │
  │    │                    │B:ㄟ啊。           │              │                                │
  │    │                    │A:市內嗎?         │              │                                │
  │    │                    │B:ㄟ,ㄟ,ㄟ。     │              │                                │
  │    │                    │A:喔,好啦…我等一 │              │                                │
  │    │                    │   下再過去找你。   │              │                                │
  │    │                    │B:好好好。         │              │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3日下午 │              │                                │
  │    │                    │4時57分15秒(警卷一 │              │                                │
  │    │                    │第62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ㄟ,..喂         │              │                                │
  │    │                    │A:喂,到了。       │              │                                │
  │    │                    │B:蛤?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我下去。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當日販賣時間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6│              │                                │
  │    │                    │頁)                 │              │                                │
  │    │                    │                    │              │                                │
  ├──┼──────────┼──────────┼───────┼────────────────┤
  │十八│(1)林延信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28日晚間│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2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7時28分許,在嘉義│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市○○路000號林延│第259至261頁)       │被告顏士欽供稱│                                │
  │    │   信租屋處樓下     │                    │:2仟元積欠, │                                │
  │    │                    │A:顏士欽           │  尚未取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89頁)│                                │
  │    │                    │B:林延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8日晚間 │              │                                │
  │    │                    │7時04分19秒(警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到了沒?         │              │                                │
  │    │                    │A:蛤?             │              │                                │
  │    │                    │B:到了沒?         │              │                                │
  │    │                    │A:還沒啦,我現在從 │              │                                │
  │    │                    │   太保這一邊過去啦 │              │                                │
  │    │                    │   。               │              │                                │
  │    │                    │B:喔,這樣嗎?     │              │                                │
  │    │                    │A:ㄟ。             │              │                                │
  │    │                    │B:喔,好啦,開慢一 │              │                                │
  │    │                    │   點啦。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2月28日晚間 │              │                                │
  │    │                    │7時28分33秒(警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ㄟ,樓下啦。     │              │                                │
  │    │                    │B:喔,好好         │              │                                │
  ├──┼──────────┼──────────┼───────┼────────────────┤
  │十九│(1)林延信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4年1月3日晚間9 │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包/2仟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八│
  │    │   時16分許,在嘉義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市大統路全家便利 │第259至261頁)       │被告顏士欽供稱│                                │
  │    │   商店對面汽車修配 │                    │:2仟元積欠, │                                │
  │    │   廠旁             │A:顏士欽           │  尚未取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89頁)│                                │
  │    │                    │B:林延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4年1月3日晚間9時│              │                                │
  │    │                    │16分12秒(警卷一第63│              │                                │
  │    │                    │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ㄟ,你到了嗎?   │              │                                │
  │    │                    │A:ㄟ。             │              │                                │
  │    │                    │B:好啦,好啦。     │              │                                │
  └──┴──────────┴──────────┴───────┴────────────────┘
   附表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顏士欽與官榮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
  ┌──┬──────────┬──────────┬───────┬────────────────┐
  │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及所持用門號        │金額(新臺幣)│                                │
  ├──┼──────────┼──────────┼───────┼────────────────┤
  │ 一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2)103年11月18日上午│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
  │    │   11時31分許,在嘉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義縣義竹鄉堤防   │253至255頁)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A:顏士欽           │              │產抵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官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18日上午 │              │                                │
  │    │                    │11時00分03秒(警卷一│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              │                                │
  │    │                    │   ?               │              │                                │
  │    │                    │A:沒有咧,一樣像昨 │              │                                │
  │    │                    │   天那樣不好嗎?   │              │                                │
  │    │                    │B:啊?那個女人不好 │              │                                │
  │    │                    │   啦,我覺得怪怪的 │              │                                │
  │    │                    │   。               │              │                                │
  │    │                    │A:拿過去嗎?       │              │                                │
  │    │                    │B:對,那叫他打給我 │              │                                │
  │    │                    │   們。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18日上午 │              │                                │
  │    │                    │11時31分45秒(警卷一│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B:喂。             │              │                                │
  │    │                    │A:他說在堤防那邊等 │              │                                │
  │    │                    │   你ㄟ。           │              │                                │
  │    │                    │B:喔,好。         │              │                                │
  ├──┼──────────┼──────────┼───────┼────────────────┤
  │ 二 │(1)謝憲鋒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甲基安非他命/1│顏士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2)103年11月22日中午│年聲監字第000461號通│包/3仟元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
  │    │   12時58分許,在嘉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義縣義竹鄉堤防   │253至255頁)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A:顏士欽           │              │產抵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謝憲鋒           │              │官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11月22日中午 │              │                                │
  │    │                    │12時58分45秒(警卷一│              │                                │
  │    │                    │第34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有要拿嗎?。 │              │                                │
  │    │                    │A:我有跟他講…。   │              │                                │
  │    │                    │B:有沒有馬上要啊? │              │                                │
  │    │                    │B:有,有,有,你打 │              │                                │
  │    │                    │   0970…。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我拿一支筆咧。   │              │                                │
  │    │                    │A:好好好。         │              │                                │
  │    │                    │B:喂0970…?       │              │                                │
  │    │                    │A:ㄟ,723…855(黃俊│              │                                │
  │    │                    │   賢)。?          │              │                                │
  │    │                    │B:723...855,喔,  │              │                                │
  │    │                    │   好,謝謝。       │              │                                │
  │    │                    │A:好。             │              │                                │
  └──┴──────────┴──────────┴───────┴────────────────┘
   附表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                    │                            │
  ├──┼──────────┼──────────────┤
  │ 一 │詳上開犯罪事實四    │顏士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玖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    │                    │,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三、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顏士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
  ┌──┬──────────┬──────────┬────────────┐
  │編號│(1)轉讓毒品對象     │ 毒品總類/轉讓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    │(2)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之市價     │                        │
  ├──┼──────────┼──────────┼────────────┤
  │ 一 │(1)周承博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顏士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2)103年11月19日晚間│2仟元               │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9時57分許,在嘉義│(含袋重毛重不到2公克│徒刑柒月。              │
  │    │   縣太保市祥和二路 │)                   │                        │
  │    │   東段「全國房屋房 │                    │                        │
  │    │   仲」樓上之周承博 │                    │                        │
  │    │   租屋處           │                    │                        │
  ├──┼──────────┼──────────┼────────────┤
  │ 二 │(1)周承博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顏士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2)103年11月29日晚間│2仟元               │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11時4分許,在嘉義│(含袋重毛重不到2公克│徒刑柒月。              │
  │    │   縣朴子市大葛里152│)                   │                        │
  │    │   號之37周承博住處 │                    │                        │
  ├──┼──────────┼──────────┼────────────┤
  │ 三 │(1)周承博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顏士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2)103年12月8日晚間 │2仟元               │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6時52分許,在嘉義│(含袋重毛重不到2公克│徒刑柒月。              │
  │    │   縣朴子市大葛里152│)                   │                        │
  │    │   號之37周承博住處 │                    │                        │
  ├──┼──────────┼──────────┼────────────┤
  │ 四 │(1)姚志宏           │海洛因/1小包/1仟元  │顏士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103年8月間某日, │(含袋重毛重不到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朴子市永 │)                   │                        │
  │    │   和里應菜埔38號之 │                    │                        │
  │    │   15顏士欽住處     │                    │                        │
  ├──┼──────────┼──────────┼────────────┤
  │ 五 │(1)姚志宏           │海洛因/1小包/1仟元  │顏士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103年9月間某日, │(含袋重毛重不到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朴子市開 │)                   │                        │
  │    │   元路上           │                    │                        │
  ├──┼──────────┼──────────┼────────────┤
  │ 六 │(1)姚志宏           │海洛因/1小包/1仟元  │顏士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103年10月間某日,│(含袋重毛重不到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朴子市開 │)                   │                        │
  │    │   元路上           │                    │                        │
  ├──┼──────────┼──────────┼────────────┤
  │ 七 │(1)姚志宏           │海洛因/1小包/1仟元  │顏士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103年11月間某日,│(含袋重毛重不到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朴子市開 │)                   │                        │
  │    │   元路上           │                    │                        │
  ├──┼──────────┼──────────┼────────────┤
  │ 八 │(1)翁振豐           │海洛因/1小包/1仟元  │顏士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103年7月間某日, │(含袋重毛重不到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義竹鄉傳 │)                   │                        │
  │    │   芳村義竹495號翁振│                    │                        │
  │    │   豐住處           │                    │                        │
  └──┴──────────┴──────────┴────────────┘
   附表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                    │                            │
  ├──┼──────────┼──────────────┤
  │ 一 │詳上開犯罪事實六    │顏士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    │                    │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一、附表│
  │    │                    │拾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如附表玖編號六、附表│
  │    │                    │拾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                    │                            │
  ├──┼──────────┼──────────────┤
  │ 一 │詳上開犯罪事實七    │顏士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                    │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拾編號二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玖編│
  │    │                    │號七、附表拾編號三、四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                    │                            │
  ├──┼──────────┼──────────────┤
  │ 一 │詳上開犯罪事實八    │顏士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玖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    │                    │。                          │
  └──┴──────────┴──────────────┘
   附表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官榮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份)
  ┌──┬──────────┬───────┬────────────────┐
  │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一 │(1)姚志宏           │海洛因/1小包/1│官榮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1月下旬某日│仟元          │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在嘉義縣政府附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1)陳榮聰           │海洛因/1小包/1│官榮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03年12月10日中午│仟元          │柒年捌月。                      │
  │    │   12時許,在嘉義縣 │              │                                │
  │    │   朴子市167線公路旁│被告官榮祥供稱│                                │
  │    │                    │:1仟元積欠, │                                │
  │    │                    │  尚未取得。  │                                │
  │    │                    │(本院卷第91頁)│                                │
  └──┴──────────┴───────┴────────────────┘
   附表玖:(於嘉義縣朴子市○○○街000號208室顏士欽
            之住處內查扣)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保   管   字   號   │備                            註│
  ├──┼────────┼──────┼──────────┼────────────────┤
  │ 一 │白色粉末及粉塊狀│64包        │104年度保管字第61號 │1.                              │
  │    │(海洛因)        │(驗餘淨重總 │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
  │    │                │計38.21公克 │                    │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純質淨重總│                    │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2 │
  │    │                │計10.09公克)│                    │頁)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
  │    │                │            │                    │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 │
  │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41公 │
  │    │                │            │                    │    克(驗餘淨重26.33公克,空包 │
  │    │                │            │                    │    裝總重1.56公克),純度25.62%│
  │    │                │            │                    │    ,純質淨重6.77公克。        │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62包(原編號3至 │
  │    │                │            │                    │    6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
  │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3公 │
  │    │                │            │                    │    克(驗餘淨重11.88公克,空包 │
  │    │                │            │                    │    裝總重13.13公克),純度27.80│
  │    │                │            │                    │    %,純質淨重3.32公克。       │
  │    │                │            │                    │                                │
  │    │                │            │                    │備考:                          │
  │    │                │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1.8公│
  │    │                │            │                    │    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3.03公 │
  │    │                │            │                    │    克。                        │
  │    │                │            │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    得,合計本案海洛            │
  │    │                │            │                    │    因純質淨重10.09公克。       │
  │    │                │            │                    │三、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
  │    │                │            │                    │                                │
  │    │                │            │                    │2.                              │
  │    │                │            │                    │被告顏士欽供述:單純供自己施用而│
  │    │                │            │                    │                持有。          │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 二 │白色顆粒        │16包        │104年度安保字第8號  │1.                              │
  │    │(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55.10│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31│
  │    │                │23公克,純質│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淨重49.7243 │                    │所附104年度安保字第8號鑑定書(見 │
  │    │                │公克)       │                    │毒偵字第111號卷第40、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顆粒16包中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4包 │
  │    │                │            │                    │(編號1、6、10及13),均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純度:90.24%,純質淨重為49.7243 │
  │    │                │            │                    │(總淨重55.1023公克)。           │
  │    │                │            │                    │2.                              │
  │    │                │            │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販賣。    │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                │            │                    │                                │
  ├──┼────────┼──────┼──────────┼────────────────┤
  │ 三 │電子磅秤        │1台         │104年度保管字第61號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分裝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供販賣之用│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四 │毒品分裝袋      │1包         │同上                │1.                              │
  │    │                │(內含75個分 │                    │當庭勘驗毒品分裝袋1大包,經清點 │
  │    │                │裝袋)       │                    │結果內含75個分裝袋(本院卷第159頁│
  │    │                │            │                    │)                               │
  │    │                │            │                    │                                │
  │    │                │            │                    │2.                              │
  │    │                │            │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分裝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供販賣之用│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五 │煙 草           │1包         │同上                │1.                              │
  │    │(大麻)          │(驗餘淨重1.0│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
  │    │                │6公克)      │                    │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            │                    │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4 │
  │    │                │            │                    │頁)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 │
  │    │                │            │                    │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                    │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
  │    │                │            │                    │空包裝重0.30公克)              │
  │    │                │            │                    │                                │
  │    │                │            │                    │備考:                          │
  │    │                │            │                    │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            │                    │2.                              │
  │    │                │            │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供自己施用│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六 │注射針筒        │2支         │同上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施用海洛因│
  │    │                │            │                    │                毒品之用。      │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 七 │玻璃球管        │2支         │同上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施用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 八 │門號0000000000行│1支         │同上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販賣甲基安│
  │    │動電話(含SIM卡1 │            │                    │                非他命供聯絡之用│
  │    │張)             │            │                    │                。(本院卷第90頁)│
  └──┴────────┴──────┴──────────┴────────────────┘
   附表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吳美蘭
            之住處房間查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備                            註│
  ├──┼────────┼──────┼──────────┼────────────────┤
  │ 一 │海洛因          │1包         │104年度保管字第178號│1.                              │
  │    │                │(驗餘淨重3.5│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
  │    │                │2公克       │                    │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            │                    │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9 │
  │    │                │            │                    │頁)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6公克(│
  │    │                │            │                    │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重1.19公│
  │    │                │            │                    │克),純度24.12%,純質淨重0.86公│
  │    │                │            │                    │克。                            │
  │    │                │            │                    │                                │
  │    │                │            │                    │備考:                          │
  │    │                │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94公│
  │    │                │            │                    │    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4.75公克│
  │    │                │            │                    │    。                          │
  │    │                │            │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    得。                        │
  │    │                │            │                    │三、採樣檢品已檢驗用馨。        │
  │    │                │            │                    │                                │
  │    │                │            │                    │2.                              │
  │    │                │            │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供自己施用而持│
  │    │                │            │                    │                有。            │
  │    │                │            │                    │                 (本院卷第188頁)│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104年度安保字第22號 │1.                              │
  │    │                │(總淨重46.40│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7 │
  │    │                │公克,純質淨│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重45.98公克)│                    │所附104年度安保字第22號鑑定書(見│
  │    │                │            │                    │毒偵字第191號卷第32、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顆粒6包中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3包(│
  │    │                │            │                    │編號1、2及4),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99.│
  │    │                │            │                    │10%,純質淨重為45.98公克(推估總 │
  │    │                │            │                    │淨重46.40公克)                 │
  │    │                │            │                    │                                │
  │    │                │            │                    │2.                              │
  │    │                │            │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供自己施用而持│
  │    │                │            │                    │                有。            │
  │    │                │            │                    │                 (本院卷第188頁)│
  │    │                │            │                    │                                │
  │    │                │            │                    │                                │
  ├──┼────────┼──────┼──────────┼────────────────┤
  │ 三 │玻璃球管吸食器  │1組         │104年度保管字第178號│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供施用安非│
  │    │                │            │                    │                他命之用。      │
  │    │                │            │                    │                 (本院卷第189頁)│
  ├──┼────────┼──────┼──────────┼────────────────┤
  │ 四 │斜削吸管        │1支         │同上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用來供施用海洛│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用。          │
  │    │                │            │                    │                 (本院卷第189頁)│
  ├──┼────────┼──────┼──────────┼────────────────┤
  │ 五 │注射針筒        │1支         │同上                │被告顏士欽供述:係為了要注射海洛│
  │    │                │            │                    │                因之用。        │
  │    │                │            │                    │                 (本院卷第188頁)│
  └──┴────────┴──────┴──────────┴────────────────┘
   附表拾壹: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保   管   字   號 │備              註│
  ├──┼──────────┼──────────┼─────────┼─────────┤
  │ 一 │電子產品(SONY黑色手 │1支                 │103年度保管字第58 │持有人:陳冠勳    │
  │    │機)                 │                    │號                │                  │
  ├──┼──────────┼──────────┤                  ├─────────┤
  │ 二 │電子產品(OKWAP銀色手│1支                 │                  │持有人:姚志宏    │
  │    │機)                 │                    │                  │                  │
  ├──┼──────────┼──────────┤                  ├─────────┤
  │ 三 │電子產品(三星白色手 │1支                 │                  │持有人:周承博    │
  │    │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