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琮
- 選任辯護人
- 廖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4號、104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富琮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富琮(綽號「軟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在其所駕駛、暫停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室外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4公克)予蕭再來,並向蕭再來收取900元之價金。甫完成交易,即為接獲線報在場蒐證之員警查獲,並在蕭再來所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其方才向陳富琮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蕭再來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蕭再來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證人蕭再來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其在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蕭再來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蕭再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蕭再來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239至240頁),核與證人蕭再來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以9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易完成後即遭警方查獲,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節(見偵字2574號卷第25至26頁)相符。而警方於證人蕭再來所騎乘前揭機車前置物箱內所起出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市警卷第22至25頁,偵字2574號卷第34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錄影蒐證擷取照片7張、現場拍攝照片2張、證人蕭再來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南市警卷第6至10、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蕭再來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在朴子醫院,我係跟被告說要與他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出900元,被告收下錢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去處理,返回後就在車上交給我1包分好之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此與其在偵訊之末檢察官詢問有何補充,答稱:今天我來開庭之前,被告有請託一名男性友人跟我約在地檢署見面,對方我不認識,他請我幫被告解套,教我可以向檢察官說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名男子沒有威脅我,他也是出於好意想幫被告,所以一開始我才謊稱我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但檢察官跟我說簽完結文說謊會觸犯偽證罪,還說如果我說謊,會送我去測謊,我怕測謊不過,所以只好將實情說出等語(見偵字2574號卷第26頁)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生疑竇。況觀諸證人蕭再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節,不唯在「聯繫約定之方式(先稱係事前電話聯繫約定;後稱係偶然相遇隨口提議)」、「被告離開現場去購毒之方式(先稱係步行離開;後稱係開車離開)」、「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車內拿取之物品(先稱因自己沒帶香菸出門,故上車向被告拿香菸;又稱係上車拿取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後遭法官質疑其在上車之前即已遞菸予被告,再改稱原本上車係要向被告拿毒品摻入香菸施用,但後來因故未拿取)、「翻異前詞之原因(先稱係為求其自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能夠獲得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質疑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在本案偵訊作證之前業已起訴,又改稱係因為想到警察說過很多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認為做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無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矛盾(見本院卷第217至223、228至230頁),就其所述「自己沒帶香菸出門,故上車向被告拿香菸」、「被告收下錢之後即離開現場去處理」等情,甚亦與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結果顯示:證人蕭再來遞菸予被告,兩人隨即點燃香菸施用,緊接一前一後進入被告所駕駛、暫停一旁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幾兩人旋又下車,期間未見被告離開現場等情(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迥然不侔,證人蕭再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再來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900元的海洛因給蕭再來,沒有賺到錢,但可以賺到一些毒品自己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陳富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48號、97年度訴字第425號、97年度訴字第428號、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2年4月、1年5月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於此情形,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公訴人固以被告從警詢迄至本院就證人蕭再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以前,均否認犯行,並試圖勾串證人,以逃避刑責,顯無悔意,依其犯後態度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甚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證人蕭再來1人,重量亦僅0‧078公克,散播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範圍有限,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侵害亦非至鉅;參酌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900元,從中未能賺得金錢,僅係賺取一些微薄之毒品量差供己施用,透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攫取之利益甚微,該等犯罪情節尚難認與流毒廣泛、牟取暴利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中小盤或毒梟犯為輕;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證人蕭再來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2)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證人蕭再來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3)犯後之初雖係否認犯行,然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4)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從事木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出養至德國、入監服刑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再來所收取之價金9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警方於證人蕭再來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因被告之販賣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屬於證人蕭再來,雖係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販賣毒品之被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富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門口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許哲嘉。因認被告陳富琮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富琮被訴於103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嘉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琮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許哲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許哲嘉103年11月之替代療法就診資料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富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哲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證人許哲嘉收取1000元,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哲嘉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哲嘉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署立醫院門口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富琮購買1小包之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陳富琮,陳富琮從褲袋內將1小包海洛因拿出來交給我等語(見嘉朴警卷第3至4頁);然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即改稱:我當天在朴子市署立醫院附近之開元路某豆漿店吃早餐,在店內偶遇陳富琮,我詢問陳富琮能否幫我買1000元之海洛因,陳富琮說好,會幫我想辦法,我就坐上陳富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1000元交給陳富琮,陳富琮先載我去附近全聯後就下車找人,約隔5分鐘返回車上,又將車開到省立醫院前,他才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字2224號卷第27頁),證人許哲嘉就其「究係直接欲向被告購買,抑或係委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究係於朴子醫院門口處,抑或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海洛因之拿取及價金之交付」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前揭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參酌證人許哲嘉拒絕接受測謊,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人員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㈠㈡『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賣毒品給許哲嘉?答:沒有。㈡你有收受許哲嘉一千元的毒品錢嗎?答:沒有。」等情,有證人許哲嘉拒絕測謊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字2224號卷第47、49頁),被告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哲嘉乙節,似非全然無稽,亦徵證人許哲嘉上揭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著實堪虞,難以遽予採信。
(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許哲嘉103年11月份之替代療法就診資料1紙,認為依上開就診資料顯示,證人許哲嘉於103年11月10日前後數日,均有按時前往朴子醫院取藥接受治療,獨獨103年11月10日「未取藥」,衡情觀之,證人許哲嘉於103年11月10日必有施用其他非法鴉片類之藥物,否則安能抑制突然斷藥所產生之戒斷症狀,是上開就診資料應足以佐證證人許哲嘉前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證詞係屬實在之事實。惟證人許哲嘉未於103年11月10日前往朴子醫院取藥之原因不明,雖因停用美沙冬會產生戒斷之症狀(即不舒服之症狀),然非無可能採取單純忍受之方式,不必然會採取施用鴉片類毒品之手段,證人許哲嘉「有無至醫院取藥」與其該日「是否另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並不存在必然之因果關係或推導關係,此觀證人許哲嘉上開就診資料,其於103年11月間即有6天未前往朴子醫院取藥之紀錄,且半數均集中於禮拜一(即11月10日、17日、24日),證人許哲嘉於「103年11月10日禮拜一」未前往朴子醫院取藥之原因,究係出於禮拜一例行性事務因而無法前往取藥,抑或係因業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尚非無疑乙節,亦得徵之。縱認證人許哲嘉確係因為已於103年11月10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致未前往朴子醫院取藥,上揭就診資料亦無法證明證人許哲嘉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朴子醫院門口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難認與證人許哲嘉上揭關於海洛因交易之證詞存有關連性,而得修復或補正證人許哲嘉上揭證詞之瑕疵,自無足作為證人許哲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稽上各節以觀,證人許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憑信性堪虞之瑕疵,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許哲嘉前揭就診資料,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許哲嘉於103年11月10日未至朴子醫院取藥,無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哲嘉之過程,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許哲嘉單一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哲嘉到庭作證,然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存在可資作為證人許哲嘉證詞之補強證據,即無傳喚證人許哲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舉各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富琮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富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哲嘉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富琮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蕭再來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在第七法庭就本案被告陳富琮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進行審理,經當庭具結後,仍虛偽證稱:我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在朴子醫院急診室前,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