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飲用酒類,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 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熱炒店內,持續飲用摻有酒類之熱湯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欲返回住宿之旅館。嗣於同日凌晨 4時5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持續飲用酒類及摻有酒類之物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無虞再續行,即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陳慶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陳何治,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為幹線道,同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路口;因雙方上揭疏失,二車遂發生碰撞,且 A車在撞擊後因失控偏行,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吳貴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吳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A車與B車相撞後,導致陳慶良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胸部鈍傷、右上肢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陳何治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及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前額 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陳何治意識已清醒,上下肢體受傷部分,因右側股骨、脛骨骨折而引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創傷性關節病變),其右下肢之膝關節仍有活動障礙。黃志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悉上情(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至黃志凱駕車時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案經陳慶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被害人為陳慶良、陳何治為配偶關係一情,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至41頁),而被害人陳慶良於104年12月27 日警詢中,已向司法警察表明為自己本人及其配偶陳何治均對被告黃志凱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害人二人皆已合法提出告訴,本案程序上訴追要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212、227至230、313、321至3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0頁),又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到波及一情,亦由證人即該二車車主吳貴萍、吳智偉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2-1至52-12 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被害人陳何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1208914號函所附陳何治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共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6頁;偵卷第36至42頁、第43頁袋內;本院卷第52-13、125、127至2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且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為憑(見警卷第2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持續飲用酒類及摻有酒類之物後,可預見其將因酒醉而影響注意能力下,猶駕駛 A車上路,肇事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逾上開不得駕車規定之數值,又本件案發地點,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注意到燈號是閃紅燈,到路口時有減速但沒完全停止,我只看到燈閃過來沒有看到車輛,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可徵其通過事發路口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反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其未遵守前揭規定,甚為明確,適告訴人亦駕駛 B車搭載被害人陳何治駛至路口,因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於抵達該路口時逕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亦即,不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陳何治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陪伴照顧,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係致被害人陳何治受有重傷。然查:
1.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亦即「毀敗」),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項第 6款所指之重傷,係不合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是同條項第6 款自不包括傷害四肢機能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判決意旨、25年度上字第4680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 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標準,若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其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仍不得謂為各該款之重傷,至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檢察官認為被害人陳何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傷害,無非以被害人於104年7月12日案發後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迄104年8月13日出院時,經診斷有「意識不清、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等情,經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復健後,迄 104年12月29日,仍有上下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等情,並以被害人之嘉義長庚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見警卷第23至24頁)。惟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關於被害人後續之治療情形,該院函覆略以:就陳何治上下肢體部分,至105年5月10日為止,仍持續於門診復健中,身體狀況有持續改善,依現時狀況有雙上肢肌力不足 4分,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雙下肢肌力不足 4分,可使用助行器稍行走數公尺,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至105年11月4日為止,陳何治上肢功能經復健後,應可執行簡單日常生活,但穿衣洗澡需人協助,下肢功能經復健後,無法獨立行走,需助行器輔助,因醫療後續結果無法預測,但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至 105年12月19日為止,陳何治右下肢骨折術後,經復健整體功能有進步,使用助行器可行走,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定義。再就其腦部意識方面,陳何治係104年7月1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3日出院,當時腦出血未開刀,僅有骨折部分開刀,其於104年8月25日開始至麻豆新樓醫院復健至今,係針對上下肢肢體活動障礙、肌耐力不足安排復健治療,故麻豆新樓醫院無法針對陳何治之腦出血判定是否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陳何治在上下肢肢體復健治療過程,醫師及復健治療師均會向其及家屬講述治療情形,復健治療師於指導復健時,陳何治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有些影響,情緒偶有躁動,配合度差,但此情況不常,大多仍可完成復健療程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05年5月10日、5月26日、11月4日、12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248、105279、105640、105732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1、101、237頁),顯見被害人於案發之初,傷勢固屬多處且非輕微,然經相當時日之醫療診治,就其上下肢體因骨折所致之活動障礙已逐漸好轉,現仍有右下肢部分須以助行器行走,雖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另其腦部原認定意識不清方面,因被害人係在意識清醒下配合復健治療師進行肢體活動障礙、肌耐力不足之復健治療,足可認定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外傷性顱內出血,起初即未至手術治療之程度,所引發之意識不清亦有明顯改善,此部分應無「身體或健康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況,堪可認定。
3.參酌告訴人陳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何治目前能依醫師、復健師、護士之指示完成復健,雙手活動上稍微可以執行動作,可以自己進食,但比較緩慢,雙腳部分右腳的障礙比較嚴重,站的起來,但無法站很久,醫院就是講陳何治要持續復健,沒說她的腳能恢復到什麼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與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針對被害人復健至今所函覆之狀況大抵相符,顯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上下肢、腦部意識等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指之重傷情形。
4.至被害人雖因右側股骨、脛骨骨折而引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創傷性關節病變),其右下肢之膝關節仍有活動障礙,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5年8月12日施以身心障礙鑑定,認符合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經判定屬輕度障礙類別,固有被害人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1份、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社身字第 1051208914號函所附陳何治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共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5、127至207頁),然考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乃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已與刑法基於保護人體機能,對造成人體重傷結果者加諸刑罰效果之立法宗旨顯有不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界定之身心障礙者,然有關身心障礙之認定,無非基於前揭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之立法趣旨而設標準,進而得與相關社會福利政策結合,落實其立法目的,求諸社會參與之機會平等,則符合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非即等同刑法所稱之受有重傷害者,其理應明,此詳諸該法第5 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乃廣及「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等,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者,較之刑法第10條第 4項各款所列重傷情形,範圍侷限器官、肢體與生殖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傷害重大且達不治或難治者」始足當之,二者指涉範圍顯有廣狹之別,亦臻明瞭。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所定義之重傷程度,可以科予行為人重傷刑責,自應依前揭析論刑法之重傷意涵予以詮釋,縱基於社會福利政策目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僅係其傷勢程度有否已達刑法所指「重傷」定義之其一輔證,尚難與刑法之重傷概念等量齊觀。
5.承上,被害人之右下肢膝關節固因本件車禍導致現時仍遺有活動障礙之情形,且依身心障礙認定標準,其右下肢膝關節正常活動度喪失70%以上程度,而經鑑定屬輕度障礙等級,然經使用助行器後仍可行走,長期為被害人診療及復健之麻豆新樓醫院雖稱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但並未對後續之醫療結果速下定論,反而判定經復健後整體功能有所進步,更何況,被害人所領之身心障礙證明,亦載明須於108年9月30日重新鑑定,並非永久有效,由此即難論斷被害人之右下肢膝關節傷害已對其人體一下肢機能造成長期性之功能減損,且該減損對該上肢之整體機能而言,業達嚴重之程度。
6.準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多處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大抵均已恢復或改善,所餘右下肢膝關節之傷勢,縱有使其右下肢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而難回復如常,充其量仍係一般傷害之通常結果,亦有因日後持續之醫療、復健,逐步好轉之可能,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刑法所謂之重傷害,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續飲用酒類及摻有酒類之物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而其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數值,參以其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既自承注意到行向為閃紅燈,卻未在通過路口前停車並觀看左右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方行通過路口,反貿然前行,顯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行車安全之注意能力,堪認其已有酒醉駕車之情。是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僅對告訴人陳慶良成立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被害人陳何治部分,因認定構成重傷害,故被告應與其前階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此罪本質上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結合),惟被害人陳何治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已據本院詳敘如前,是檢察官原認定就被害人陳何治受傷部分,被告應與其前階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成立刑法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失所依據,被告前後二部分行為已無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餘地,應以二行為分別處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換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慶良、被害人陳何治受傷部分,其認定之所犯法條,核其真意,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就被害人陳何治部分,已有未洽,且檢察官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即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慶良、被害人陳何治受傷之事實,不含起訴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三)再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陳慶良、被害人陳何治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另被告既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示之事由,因而致告訴人陳慶良、被害人陳何治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2-15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規避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未與家人同住,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其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時本應謹慎小心,詎其忽略閃紅燈之號誌意義,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等過失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陳慶良、被害人陳何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又告訴人亦忽視閃黃燈之號誌意義,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路口,同具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害人,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責任;另被告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及資力,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先前已有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作為醫療費用之貼補,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於104年7月12日 1時許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55分許,駕駛A車欲返回住宿之旅館。嗣於同日4時5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大同路口時,因已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陳慶良所駕駛之B 車,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4606-DZ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法定事由,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亦規定甚詳,由此觀之,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內,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乃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前提,如檢察官對同一案件未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逕行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於查獲後因現行犯移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7月13日以104年速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7月29日起算,至105年 7月28日屆滿,並應履行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嗣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業於104年9月25日繳交 2萬元,且本件迄105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時,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已由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速偵字第118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3月 1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針對被告此部分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因被害人陳何治受傷部分,經檢察官後續偵查後認定屬重傷害,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於105年4月6日,亦即被告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仍處於緩起訴期間內,將同一案件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罪提起公訴,並主張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固非無據,惟本院審理之結果,已認被害人陳何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前階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後續過失致被害人陳何治受傷之行為,自無認定屬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得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罪,進一步而言,被害人陳何治所受傷害部分既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前階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即屬二行為,並無同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三)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部分,屬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個別觀察。準此,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105年4月 6日,此同一案件仍處於緩起訴期間,復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即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