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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與廖正雄(另案偵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門A區停車場,由廖正雄在旁接應把風,陳進東則攜帶廖正雄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竊取林信宏已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林信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浮水橋旁某產業道路尋獲甲車(已發還予林信宏)。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進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2至47頁),核與告訴人林信宏、證人李欽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反面、第7至1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月眉派出所偵辦證人李欽淵涉嫌汽車及民生竊盜偵查報告及所附鎖定證人李欽淵之偵查過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3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俱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未扣案之共犯廖正雄所有之扳手1支,以該扳手插入甲車鑰匙孔,打開甲車車門,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

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與共犯廖正雄一同至案發地點,共同竊取甲車,揆之前揭意旨,縱令共犯廖正雄未下手竊取該車,然於被告竊取甲車時,共犯廖正雄既提供扳手1支供被告竊取甲車,且在旁接應把風,是共犯廖正雄對被告竊取甲車之行為,即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構成累犯: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更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甲車價值1萬多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離婚,與父、母親、2個未成年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共犯廖正雄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及共犯廖正雄連帶追徵其價額。然因共犯廖正雄非本件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甲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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